伦理学—安乐死1[推荐]_安乐死伦理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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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乐死的历史及现状问题
摘要
生命是一个过程,在自己的哭声中开始,在别人的泪水中结束,短短几十载,不管中间经历什么,最终都走向死亡,没有人是例外。但是我想,人们对死亡是恐惧是与生俱来的,很少有人不惧怕死亡。然而,有些人却选择安乐死的方式来结束生命,更多的想结束痛苦,而且这种现象在当今的社会史有增无减,面对这样的现状,我们该怎样去评价,赞同还是指责,我们不是当事人,也好像没有人给我们一个标准去判断。
关键字: 安乐死 生命 价值 权利
正文:
以前,我们一直是这样认为的:生命只有一次,要珍惜生命;生命是脆弱的,更要尊重生命。
当听到马加爵杀害室友的事情时,我们痛恨马加爵,同情可怜的无辜的室友,痛恨马加爵不尊重别人的生命,也不珍惜自己的生命,他是一个刽子手,我们痛恨每一个刽子手。现在,当我们听到有人想要放弃自己的生命而选择安乐死时,我们是该痛恨他还是同情他?因为他也是一个刽子手。我想我们更多的是同情,他们会选择死,更多的时候是已无法承受得起活着的痛苦,结束生命就等于结束痛苦。
但是事情永远不会像我们想的那样简单,并不是所有想安乐死的人都能如自己所愿,没有痛苦的离开这个世界,从此彻底解脱。安乐死意味着一个生命以不正常的方式消失,涉及到个人的利益及社会的利益,不同的国家,不同的人,站在不同的角度对如今的“安乐死”采取不同的态度。
我国第一起安乐死案发生在1986年,在陕西汉中,一个孝顺的儿子不忍让患肝硬化伴严重腹水的母亲受病痛折磨,请求医生“帮助”自己的母亲解脱痛苦,医生同意了,让值班护士注射冬眠灵,而后这位母亲安静地走了,但她的儿子和主治医生却被告上法庭,五年之后法院才宣布无罪释放。而更巧合的是17年之后,曾经那个孝顺的儿子得了绝症,不堪忍受痛苦想请求安乐死,却被拒绝,因为目前我国法律还没有关于“安乐死”的成文法,也就是说,法律没有授权给任何机构和个人实施“安乐死”的权利,所以根据《刑法》解释,如果实施安乐死,就是非法剥夺他人的生命,要受到法律的制裁。
但是从犯罪的本质特征来讲,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是构成犯罪的基本条件。而有严格条件限制的安乐死,不仅没有什么社会危害性,相反,从客观上讲可能还有利于社会。首先,从医疗工作上讲,对那些身患绝症,久治不愈,濒临死亡的病人施以安乐死,可以使医护人员从繁杂而无益的工作中脱开身来,把精力用于其他病患者。尤其是目前医疗任务繁重,病人看病难的情况下,这更富有意义。其次,安乐死也有利于死者的家属和亲友及早从悲痛中恢复过来,投身到正常的学习、工作和生产中去。同时,由于家属对病患者负有照料的义务,为了一个即将死亡的无意义的生命去消耗有意义的生命,是对社会不利的。最后,对患有绝症的病人施以安乐死,还可以减轻社会的负担。在我们社会主义国家里,国家对于那些老弱病残者是承担了一定义务的,但国家的人力、财力、物力都是十分有限的,如果允许一定条件下的安乐死,则可以使国家有限的财力和社会有限的资源用到其他更多的老弱病残者身上。可见,一定条件下的安乐死是于社会没有危害的,不具备犯罪所应具有的本质特征——社会危害性,因此不应将之作为犯罪来处理。
再看国外,1996年,澳大利亚北部地区议会通过了《晚期病人权利法》,从而使安乐死在该地区合法化,这也是人类第一部允许安乐死的法律,不幸的是该法实施一年即遭推翻,但它仍有着不可取代的地位。2001年4月10日荷兰议会一院(即上议院)以46票赞成28票反对的结果通过了安乐死法案,也使荷兰成为世界上第一个承认安乐死合法化的国家。紧接着,5月16日,比利时众议院通过“安乐死”法案,允许医生在特殊情况下对病人实行安乐死,从而成为继荷兰之后第二个使安乐死合法化的国家。
面对安乐死的现状,我们该如何看待?
古希腊哲学家毕达哥拉斯说:“生命是神圣的,因此我们不能结束自己和别人的生命。”长久以来,人们一直认为生命是神圣的,是至高无上,不可侵犯的。而安乐死其实也是对“侵权”(侵犯他人生命权)所作出的另一种思考。反对安乐死的人认为,实施安乐死是对人的生命权的剥夺,但换个角度出发,倘若一个人因绝症而痛不欲生,倘若一个人因生活的磨难而生不如死,倘若一个人因身心的疲惫而无法解脱时,他们选择了轻生并付诸实践。那么,法律对它会作出如何的评价呢?在法理学上,生命是属于个人完全所有的,对于这个绝对权利的处分,是基于个人绝对意志的支配(包括轻生),只要这样的行为不影响社会和大众的利益,理性的法律是不应该介入的。而安乐死也仅仅是借助某种手段而得到解脱。如果说,一个人有生存的权利,那么,他也不应该失去选择死亡的权利吧!
1992年,在加拿大的一个委员会的听证会上传出颤抖却又有力的声音:“各位先生,我想问问你们,若我不能批准自己去死,那我这个躯壳的主人是谁呢?究竟我的生命是谁拥有呢?”我们既有生存的权利,也就应该拥有选择安逸死亡的权利。对于一个救治无望又遭受病痛严重折磨的人来说,也许生不如死;他们能做的仅仅是忍受病痛的煎熬,增加亲人的负担,这样的生命质量是毫无意义和价值可言的。用安乐死给以解脱,是最人道和最慈善的选择,所以应该赋予其选择“安乐死”以维持生命尊严的权利。
也有人认为一个社会能够切实尊重保障每个人“安乐死”的权利,既是对病人的临终关怀,更是社会文明进步的体现。当生命垂危这面对及其低劣的生存环境时,他们应当有权选择体面而又尊严地死去,赋予其选择“安乐死”以维持生命尊严地权利,才是真正的人道,也才是对生命真正的尊重。
任何事情都有它的两面性,总是利弊相伴的,我们不能否认,安乐死就像一把双刃剑,用得好,就可以真正解除病人的痛苦,用得不好,就可能成为剥夺病人选择生命权利的借口,被不法不义之徒滥用。但是,我们也不能因为这样,就否认了安乐死对个人、家庭和社会的重要性。健全的法律是为了给人们一个安定的生活环境,我始终相信,在我国法制建设快速发展,社会观念飞速进步的今天,安乐死合法化最终将得以实现。
参考文献:
卢盛宽《安乐死与故意杀人罪之比较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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