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出版内容管理_内容管理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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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出版内容管理

《出版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任何出版物不得含有下列内容: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宣扬邪教、迷信;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

《出版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国家支持、鼓励下列优秀、重点出版物的出版:对阐述、传播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有重大作用;对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在人民中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和民族团结教育以及弘扬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有重要意义;对弘扬民族优秀文化,促进国际文化交流有重大作用;对推进文化创新,及时反映国内外新的科学文化成果有重大贡献;对服务农业、农村和农民,促进公共文化服务有重大作用;其他具有重要思想价值、科学价值或者文化艺术价值。

一、涉及党和国家主要领导人的出版物管理

党和国家和主要领导人包括现任或曾任党中央政治局的常委,国家主席、副主席,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委员长,国务院总理,全国政协主席,中央军委主席。

凡发表和出版涉及党和国家主要领导人的作品,其观点必须符合中共中央《关于若干历史问题的决议》、《关于建国以来党的若干历史问题的决议》以及中央有关文件的精神。内容一定要准确,不得使用道听途说的传闻,不得捏造、杜撰,不得损害党和国家领导人的形象,不得泄露党和国家的秘密,不得损害党和国家的利益。

(一)未曾出版、发表的文稿出版

曾任和现任中央常委未曾出版、发表过的文稿(包括文章、著作、讲话、书信、批示、电文、诗词等),限由人民出版社和中央文献出版社、人民文学出版社按既定的分工范围出版。地方人民出版社和有关的中央出版社根据需要可向人民出版社和中央文献出版社、人民文学出版社租型出版这类图书;根据人民出版社和中央文献出版社已经出版的上述领导人的著作进行摘选的专题选编或综合汇编,一般只能由人民出版社和中央文献出版社按照各自的分工范围安排出版。其他出版社需要出版根据人民出版社、中央文献出版社已出版的曾任和现任中央常委的著作摘选的专题选编、综合汇编,或者对这类专题选编、综合汇编加有注释、评介或分析的读物,须经出版社主管单位审核同意后,专题报新闻出版署审批。

现任中央政治局常委未公开发表过的讲话,需要公开发表的,须由中央办公厅报中央批准。未经批准,任何部门和单位都不得自行发表。公开或内部出版现任中央政治局常委同志的讲话选编、论述摘编、专题文集以及各种摄影画册、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等,统一由中央文献研究室或中央指定的其他单位负责编辑,经中央办公厅报中央批准,其他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编辑。研究现任中央政治局常委同志思想、生平的专著、文集,一般不出版;特殊情况需要出版的,由出版社按重大选题备案制度向新闻出版署申报;新闻出版署商有关部门提出意见后报中央批准,并指定有关出版社出版。

(二)图书出版

出版反映党和国家主要领导人工作和生活情况的图书限由人民出版社、中央文献出版社、中央党史出版社、中共中央党校出版社、中国青年出版社、八一出版社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出版社出版,其他出版社一律不得安排出版。中央和国家有关部委所属出版社,须将选题和稿件报主管部门审核并提出意见后,报送新闻出版署审批;地方出版社,须将选题和稿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审核并提出意见,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宣传部同意后,报新闻出版署审批。凡出版反映健在的党和国家主要领导人工作和生活情况的图书,必须征得本人同意才能出版。

(三)音像制品出版

出版党和国家主要领导人工作和生活情况的音像制品限由中国唱片公司、中国录音录像出版总社出版,其他音像出版社一律不得安排出版。上述出版社在安排出版这类作品时,须将选题和文稿、样片报主管部门审核并提出意见,报送新闻出版总署审批。

(四)摄影画册出版

反映党和国家主要领导人工作和生活情况的摄影画册(包括摄影类的影集、活页图片集、挂历、年历画、年画、装饰画、图片等)由人民出版社、人民美术出版计、中央文献出版社、中央党史出版社、人民美术出版社、长城出版社、上海人民美术出版社、浙江人民美术出版社根据各自的分工安排出版,其他出版社一律不得安排出版。

上述出版社在安排出版这类图书时(其所收照片不论是已经公开发表或未公开发表过的),必须严格执行送审制度。上述中央部委出版社须将选题和稿件报主管部门审核并提出意见,报送新闻出版署审批;上述地方出版社须将选题和稿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审核并提出意见,再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宣传部同意后,报新闻出版署审批。这类图书所采用的摄影照片一律须注明作者和来源。

(五)报刊出版

有关党和国家主要领导人工作和生活情况的新闻报道,人民日报、新华社、中央电视台、中央人民广播电台按照各自的审批程序报批,其他中央或地方新闻单位报送党和国家主要领导人指定的部门或人员审批。报纸、期刊发表或转载党和国家主要领导人的作品(包括文章和图片),要与各自的性质,分工相符。地方报刊在发表这类作品前,须报省级政府主管部门审核,由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宣传部同意后,报新闻出版署审批;中央的报刊须报主管部门审核,由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新闻出版署审批。

二、涉及国家秘密的出版物管理

新闻出版单位和提供信息的单位,应当根据国家保密法规,建立健全新闻出版保密审查制度。新闻出版保密审查实行自审与送审相结合的制度。新闻出版单位和提供信息的单位,对拟公开出版、报道的信息,应当按照有关的保密规定进行自审;对是否涉及国家秘密界限不清的信息,应当送交有关主管部门或其上级机关、单位审定。

新闻出版单位及其采编人员需向有关部门反映或通报的涉及国家秘密的信息,应当通过内部途径进行,并对反映或通报的信息按照有关规定作出国家秘密的标志。被采访单位、被采访人向新闻出版单位的采编人员提供有关信息时,对其中确因工作需要而又涉及国家秘密的事项,应当事先按照有关规定的程序批准,并向采编人员申明;新闻出版单位及其采编人员对被采访单位、被采访人申明属于国家秘密的事项,不得公开报道、出版。

新闻出版单位采访涉及国家秘密的会议或其他活动,应当经主办单位批准。主办单位应当验明采访人员的工作身份,指明哪些内容不得公开报道、出版,并对拟公开报道、出版的内容进行审定。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和其他有关单位,应当根据各自业务工作的性质,加强与新闻出版单位的联系,建立提供信息的正常渠道,健全新闻发布制度,适时通报宣传口径。

有关机关、单位应当指定有权代表本机关、单位的审稿机构和审稿人,负责对新闻出版单位送审的稿件是否涉及国家秘密进行审定。对是否涉及国家秘密界限不清的内容,应当报请上级机关、单位审定;涉及其他单位工作中国家秘密的,应当负责征求有关单位的意见。有关机关、单位审定送审的稿件时,应当满足新闻出版单位提出的审定时限的要求,遇有特殊情况不能在所要求的时限内完成审定的,应当及时向送审稿件的新闻出版单位说明,并共同商量解决办法。

个人拟向新闻出版单位提供公开报道、出版的信息,凡涉及本系统、本单位业务工作的或对是否涉及国家秘密界限不清的,应当事先经本单位或其上级机关、单位审定。个人拟向境外新闻出版机构提供报道、出版涉及国家政治、经济、外交、科技、军事方面内容的,应当事先经过本单位或其上级机关、单位审定。向境外投寄稿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三、军事题材出版物管理

军事题材出版物是指以我国国防建设及军队(包括武警部队)各个历史时期的战斗、工作、生活和重要人物为题材的专著、通俗读物、传记、回忆录、文学作品、美术摄影作品、辞书等工具书及报刊文章和音像制品。军事题材出版物的观点必须符合中央有关决议精神和军队有关规定,必须维护国家安全利益和军队形象,必须客观、真实、准确,符合历史真实,并照顾到现实,不得泄露军事秘密,不得妨碍团结和社会的稳定。

(一)必须履行重大备案手续的选题

在出版军事题材出版物之前,出版单位必须履行重大选题备案手续。以下选题尤其要严格履行重大选题备案手续:反映党的三代领导集体关于军队建设重要思想和论述,中央军委和总部重大决策,重要军事会议的选题;反映我军军史、战史的选题;反映经中央军委批准冠以“军事家”评语的人物和军队高级将领工作、生活情况的选题;反映建国以来边防、海防、空防重大战斗以及军事演习的选题;反映军队现代化建设和改革情况,包括宣传军队师级以上单位和军职以上干部先进事迹的选题。

这些选题原则上归口军队出版单位出版。其他出版单位需要出版的,必须按重大选题备案制度向新闻出版署申报。

(二)不得公开出版的选题

以下选题不得公开出版或发表:具体阐释中央军委新时期军事战略方针、军事部署的选题;军队团以上单位军史、战史资料,特别是未公开的军队重大历史事件、失利战役战斗和事故案件;集中介绍团以上干部名录、生平、工作经历、职责范围、社会关系、个人兴趣等情况的选题;介绍军队军事研究最新成果、国防科学技术研究最新动态和军队新型武器装备的选题;介绍军队编制体制调整改革具体部署、方案、进展情况的选题;军队各级领导干部不宜公开的内部讲话、军队各级机关内部文件汇编;属于军事秘密的文件和在军队一定范围使用的内部资料及其他不宜公开出版或发表的作品。

(三)必须送审报批的内容

有下列内容的,必须严格执行事前送审报批制定:国防和军队建设的重大方针,对国家安全环境和作战对象的分析判断,部队重大工作的规划及其实施情况。中央军委、总部的重大决策,重要军事会议,军队各级领导干部涉及秘密的内部讲话,军事谈判的方针、原则和方案,不宜公开的军队条令、条例和法规。军队建设、战斗力水平的综合情况,军队的组织编制、实力、设防部署、军事调动、军事演习、军事禁区、重要军事设施等情况,部队输送及各项勤务保障事项,集团军、师、旅、团及特殊单位的番号,各类战斗部队的名称、任务和实力,边防、海防、空防的军事部署、后勤保障的主要情况。军队历史上未公开的或有争议的重大事件,未解密的海、边、空防涉外军事斗争事件和援外军事斗争情况,军队参与稳定国内局势的情况,“文化大革命”中军队“三支两军”的情况。部队军事、政治、思想、身体素质情况的全面统计和综合分析;案件及行政责任事故统计,重大案件和事故,违法违纪的综合情况及反面典型,行政管理方面存在的严重问题,有损军政军民关系和军队形象的其他情况。军队秘密工作部门的情况,秘密情报及其来源,获取手段和能力,秘密通信的密码、资料,电子对抗及其他特种技术的手段、能力等情况。国防科学技术研究的重要成果,军队特有或新型军事装备的技术战术性能、核心部位和装备部队情况,武器装备进出口和军备控制情况,军事院校不宜公开的专业和技术、学术研究成果。国防经费的安排、使用、管理情况,国防工业的分布,重要军事物资、武器装备的生产、调拨、储备,战略、战役后方基地建设等情况。预备役人员的储备情况,战时动员及可供国家动员的人力、物力情况,民兵组织状况、装备实力及武器装备保管办法等。军队高级干部和负有特殊任务人员的驻地、行动、档案,师级以上单位和军职以上干部的全面情况。

涉及上述内容,要报送所在大军区级单位有关部门审定,或由上述部门报情中央军委、总部有关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军内外单位不得向出版单位和作者提供上述有关情况。涉及上述内容的出版物,原则上归口军队系统出版单位按专业范围分工出版。因特殊情况需由地方出版单位出版的,报新闻出版总署批准。

(四)军事新闻注意事项

军事斗争准备的重大活动、装备科研、战法研讨、工程建设和领导同志有关重要讲话等,一般不作公开报道;如确需报道,必须经中央军委和有关总部批准,由新华社统一发布消息。

有关军事斗争准备工作,一般不安排地方记者采访,军队记者采访须经有关大单位主管部门批准,并严格限定采访范围和内容。涉及军事斗争准备的各类稿件,包括先进典型宣传,发表前必须严格履行审批手续,除领导审批外,还须经相应级别的保密部门审核把关。未经批准,新闻媒体不得自行采写播发此类稿件,军队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投稿或提供消息。互联网络不得在网上随意传播军事新闻,新闻媒体也不得从互联网上下载此类消息。

认真落实从事军事新闻宣传的报刊资格审查制度,对地方报刊特别是小报小刊随意出版军事新闻专刊、特刊的问题要继续进行治理。军队内部发行的报刊要严格控制发行范围,属于内部研讨的有关军事方面的观点和文章,刊登前要严格履行审稿手续,拿不准的要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和保密部门审查,公开发行的媒体包括互联网站不得随意摘引和播发。严禁公开出版反映军事斗争准备的纪实作品。

新闻媒体就军事斗争包括国内外相关重大事件采访军队专家、学者,刊播军队专家、学者就此类问题所作的评论以及演讲报告和文章,须经军队有关大单位政治部审核批准。外国和港澳台媒体采访报道需经中央或国家有关部门同意和总政治部批准。所采制的报道必须按程序报批。未经批准,军队专家、学者不得私自接受采访,也不得将自己的有关评论、演讲报告和文章内容提供给境内外媒体刊播。

涉及军事斗争准备的兵力调整部署、战场建设、重要演习和新武器的研制试验及其型号性能、装备部队情况等,一般不以新闻内参的形式反映,应通过相应密级的内部材料刊发或按工作渠道报告。确需要通过内参形式反映的,必须经军队大单位领导或有关总部审核批准,并严格把握报送范围。

四、民族宗教出版物管理

国家民委、中央统战部、公安部、民政部、国家广电总局、新闻出版总署、国务院宗教局《关于正确处理新形势下影响民族团结问题的意见》,中央宣传部、中央统战部、新闻出版署、国家民委、国务院宗教局《关于对涉及伊斯兰教的出版物加强管理的通知》,国家民委、中央宣传部、中央统战部、文化部、广播电影电视部、新闻出版署、国务院宗教局《关于严禁在新闻出版和文艺作品中出现损害民族团结内容的通知》,这三个通知的主要精神如下:凡属宗教内部使用的经书、典籍、教义、教规等传经布道的出版物,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报同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备案,并只能在宗教场所内使用。凡研究、评价宗教历史、人物、事件、教义、教规和经书、典籍的出版物,由人民出版社、各地人民出版社以及新闻出版总署指定的中央有关社会科学专业出版社安排出版。这类作品,出版前须报新闻出版总署备案,并报主管部门审批,未经批准,一律不得出版。凡以伊斯兰教等经书、典籍或教义、教规为基础加工编写的通俗读物以及所谓传闻、轶事为根据编写的有关宗教和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通俗读物,原则上不安排出版。有关伊斯兰教的连环画、画册(像),不得安排出版。

五、党和政府文件汇编出版管理

党代会、人代会文件及学习辅导读物的出版要依照新闻出版署1991年颁布的《关于出版党代会、党中央全会和全国人代会文件及学习辅导材料的暂行规定》执行。

有关党的代表大会、党的中央全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文件,只能由人民出版社出版。各地人民出版社如需要安排出版,可向人民出版社租型出版这类图书。其他出版单位一律不得安排出版。

有关党的代表大会、党的中央全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文件的学习辅导读物,统一有文件起草组编写,由人民出版社和新闻出版署指定的其他地方出版社出版。任何单位和个人一律不得自行编写和出版。

六、法律法规汇编出版管理

法律法规汇编是指将依照法定程序发布的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按照一定的顺序或者分类汇编成册的公开出版物。

法律汇编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编辑,由人民出版社出版;行政法规汇编由国务院法制局编辑,由人民出版社、法律出版社、中国法制出版社和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出版;军事法规汇编由中央军事委员会法制局编辑,由解放军出版社出版,或交由人民出版社、法律出版社出版;部门规章汇编由国务院各部门依照该部门职责范围编辑,由该部门主办的专业性出版社出版,如该部门没有出版社,可事先报经新闻出版署同意后,交由与该部门业务相近的中央有关专业出版社出版,或交由人民出版社、法律出版社、中国法制出版社、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出版;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汇编,由具有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制定权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指定的机构编辑,由当地人民出版社出版,或交由人民出版社、法律出版社、中国法制出版社、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

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组织审定的外文版法律汇编和由国务院法制局组织审定的外文版行政法规汇编,由外文出版社、人民出版社或法律出版社出版。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组织审定的民族文版法律汇编和由国务院法制局组织审定的民族文版行政法规汇编,由民族出版社出版。由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审定的民族文版的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汇编,由当地人民出版社出版。根据当地的实际工作需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出版社可向人民出版社、法律出版社、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中国法制出版社及中央有关专业出版社租型出版由这些出版社出版的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汇编。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和国务院法制局可以编辑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的综合性法规汇编;中央军事委员会法制局可以编辑有关军事方面的法律、法规、条令汇编;国务院各部门可以依照本部门职责范围编辑专业性的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汇编;具有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制定权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编辑本地区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汇编。

根据工作、学习、教学、研究需要,有关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可以自行或者委托精通法律的专业人员编印供内部使用的法规汇编;需要正式出版的的,应当经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核准。除此规定外,个人不得编辑法律法规汇编。

七、未成年人出版物内容管理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国家鼓励新闻、出版、信息产业、广播、电影、电视、文艺等单位和作家、艺术家、科学家以及其他公民,创作或者提供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作品。出版、制作和传播专门以未成年人为对象的内容健康的图书、报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以及网络信息等,国家给予扶持。《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禁止任何组织、个人制作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淫秽、暴力、凶杀、恐怖、赌博等毒害未成年人的图书、报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以及网络信息等。《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三十条规定,以未成年人为对象的出版物,不得含有诱发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内容,不得含有渲染暴力、色情、赌博、恐怖活动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内容。《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未成年人出售、出租含有诱发未成年人违法犯罪以及渲染暴力、色情、赌博、恐怖活动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内容的读物、音像制品或者电子出版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通讯、计算机网络等方式提供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内容及其信息。《出版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以未成年人为对象的出版物不得含有诱发未成年人模仿违反社会公德的行为和违法犯罪的行为的内容,不得含有恐怖、残酷等妨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内容。

八、中小学教材出版管理

中小学教材是指中小学用于课堂教学的教科书(含电子音像教材、图册)及必要的教学辅助资料。中小学教材的出版实行资格准入制度,出版单位应当具有适应教科书出版、业务需要的资金、组织机构和人员等条件,并取得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教科书出版资质,按照新闻出版总署批准的业务范围出版。

(一)招标投标制度

中小学教材的出版实行招标投标制度。中小学教材的出版,在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价格范围内,在保证“课前到书,人手一册”的前提下,通过竞标进行。中小学教材的出版以省、自治区、直辖市为单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省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牵头、教育行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参加,面向全国招标。

招标人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招标工作由省级发展改革部门、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教育行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具体组织实施,招标项目是指纳入招标的中小学教材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印制和供货的权责,纳入招标项目的中小学教材应是通过教材选用确定的教材,中标人取得的中标教材印制和供货权有效期原则上为两学年。

投标人是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响应招标、参加投标竞争,并经国务院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确认的具有中小学教材出版资质的出版单位以及招标教材原创出版单位。投标人须具备投标项目的实施能力,并符合下列条件:具有编辑出版中小学教材的能力,按照出版范围出版过相关相近的教材;有稳定的中小学教材专业编辑和出版人员,能够保障教材编写和出版环节的质量;具有编辑、出版中小学教材的资金保障,能够保证教材出版资金的持续性投入,净资产达一千五百万元人民币以上;具有良好的中小学教材售后服务体系与新编教材的教学培训力量,遇到突发事件能够确保中标项目的教材印制和及时供货;有良好的社会信誉,遵守《出版管理条例》和有关教材出版的管理规定,最近三年内无违反国家法律、出版管理法规的行为。

(二)教辅材料出版管理

中小学教辅材料是指与教材配套,供中小学生使用的各种学习辅导、考试辅导等方面的出版物,包括中小学教材同步练习类出版物,中小学生暑假、寒假作业类出版物,中小学习题、试卷类出版物,以及省级以上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供中小学生使用的学习辅导、考试辅导类出版物等。其介质形态包括图书、报纸、期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等。

教辅材料的出版实行总量控制,原则上每个省(自治区、直辖市)每年安排的中小学教辅材料类图书选题品种(以使用书号为准)总量不得超过当年图书选题品种(以使用书号为准)总量的10%。

教辅材料出版单位每年须向新闻出版总署提出选题计划,经批准后方可出版。出版社拟安排中小学教辅材料类图书选题,必须向新闻出版行政部门递交正式的申请出版中小学教辅材料类图书的报告,同时要将作者情况介绍(姓名、单位、学历、职称等)一并报上。新闻出版总署和教育部不定期对社会流通的教辅材料联合进行抽查(必要时可授权省级新闻出版和教育行政部门进行抽查),对质量低劣的教辅材料坚决予以取缔并向社会公布。

教辅材料的出版坚持专业分工的原则,除出版范围含教辅材料的出版单位外,其他出版单位一律不得出版教辅材料。教辅类报刊要严格按照批准的业务范围出版,非教辅类报刊一律不得超越业务范围刊登教辅内容。严格规范出版发行单位对外合作行为,严禁任何形式的买卖书号、买卖刊号、买卖版号和一号多用等违法违规行为。出版单位要加强对作者专业背景的审核,作者情况须存档备案。严禁出版单位通过申请调整业务范围、报刊更名等方式涉入中小学教辅材料出版。

九、地图出版管理

地图出版实行资格准入制度,出版单位须按照新闻出版总署批准的业务范围出版。普通地图应当由专门地图出版社出版,其他出版社不得出版。设立专门地图出版社或者调整已设立的专门地图出版社的地图出版范围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报国务院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国务院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审批手续前,应当征求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中央级专门地图出版社,按照国务院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地图出版范围,可以出版各种地图。地方专门地图出版社,按照国务院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地图出版范围,可以出版除世界性地图、全国性地图以外的各种地图。

中央级专业出版社,具备出版地图的专业技术条件的,按照国务院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地图出版范围,可以出版本专业的专题地图。地方专业出版社,具备出版地图的专业技术条件的,按照国务院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地图出版范围,可以出版本专业的地方性专题地图。

专业出版社从事旅游图、交通图以及时事宣传图出版业务的,应当具备相应的地图编制专业技术人员、设备和技术条件,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地图出版申请,经审核同意,并报国务院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方可按照批准的地图出版范围出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在依照前款规定审核地图出版申请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征求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的意见。

全国性中、小学教学地图,由国务院教育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外交部组织审定;地方性中、小学教学地图,可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组织审定。任何出版单位不得出版未经审定的中、小学教学地图。

中、小学教学地图,由中央级专门地图出版社按照国务院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地图出版范围出版;其他中央级出版社出版中、小学教学地图,以及地方出版社出版地方性中、小学教学地图的,应当经国务院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商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方可按照批准的地图出版范围出版。但是,中、小学教科书中的插附地图除外。

各出版社、报社、杂志社可以根据需要,在图书、报刊中插附地图。

出版绘有国界线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界线地图(含图书、报刊插图、示意图)的,在地图印刷或者展示前,应当向外交部、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送审试制样图一式两份。出版全国性和地方性专题地图的,在地图印刷前,其试制样图的专业内容应当分别报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保密地图和内部地图不得以任何形式公开出版。

地图出版物发行前,有关的中央级出版社和地方出版社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有关部门和单位送交样本,并将样本一式两份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备案。

出版地图,应当注明地图上国界线画法的依据资料及其来源;广告、商标、宣传画、电影电视画面中的示意地图除外。

十、辞书出版管理

辞书出版实行资格准入制度,出版单位须按照新闻出版总署批准的业务范围出版。辞书(包括纸介质辞书以及与之配套的电子辞书、光盘辞书等)分为语文类辞书、专科类辞书、综合类辞书。专科类辞书根据专业分工原则,继续由相应的专业出版社出版。语文类辞书中少数民族文字与汉语对照辞书由各民族出版社负责出版。

2006年新闻出版总署颁布《关于规范图书出版单位辞书出版业务范围的若干规定》,出版业务范围中无辞书出版业务的图书出版单位,申请增加辞书出版业务的,可向新闻出版总署提出申请。申请增加辞书出版业务的图书出版单位,必须具备如下条件:必须具备足够的编辑出版力量,原则上需成立专门的辞书编辑室,辞书编辑室的编辑人员不少于五名,其中具有高级职称的不少于一名;辞书编辑室的编辑人员,必须通过汉语、英语等相关语言学专业学习,获得本科以上学历或同等学力,参加过新闻出版总署组织的辞书出版业务培训,并通过考核,获得持证上岗资格;在图书质量方面,五年内无被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和新闻出版总署处罚的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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