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安乐死法律性质的界定定稿_众筹的法律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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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安乐死法律性质的界定
[摘要]“安乐死”是指身患不治之症而濒临死亡的人,在其自主意识的要求下,为了减轻或免除其死亡前难以忍受的身心痛苦,在其本人的嘱托下,由医生采取一定措施提前使其无痛苦地死亡的行为。文章分析了“安乐死”的概念及主要特征,提出了“安乐死”不具有社会危害性,所以不构成故意杀人罪。目前急需“安乐死”的立法,但“安乐死”立法有其难点及复杂性,对“安乐死”立法应从法律上加以限制,防止滥用。
[关键词]安乐死 故意杀人罪 立法
“生老病死”是生物界里的一种自然规律,人类也不例外。随着人类社会的不断进步,人们可以采取多种有效的医学措施来防“老”和“病”,同时对涉及有关“生”与“死”的权力方面的争论也越来越多。
一、“安乐死”的概念及主要特征
所谓“安乐死”是指身患不治之症而濒临死亡的人,在其自主意识的要求下,为了减轻或免除其死亡前难以忍受的身心痛苦,在其本人的嘱托下,由医生采取一定措施提前使其无痛苦地死亡的行为。
“安乐死”的主要特征:
(1)“安乐死”的对象是患有不治之症并濒临死亡的病人,这种不治之症是经过现代医学所确定的;
(2)病人因患不治之症而极端痛苦,且已达到难以忍受的程度;(3)“安乐死”不是死亡的原因,而是死亡方式,它是由病人自己选择的并由人工控制的;
(4)“安乐死”的宗旨和目的在于减轻或免除病人死亡前的极端痛苦;
(5)“安乐死”行为的实施者是医生,而不是其他人员。“安乐死”根据医生实施的措施的不同,可分为积极“安乐死”和消极“安乐死”两种。积极“安乐死”又可称为主动“安乐死”,是指通过注射药物或其他积极主动的措施而使治愈无望的濒死病人安然死去的方式;消极“安乐死”又可称为被动“安乐死”,是指通过停止对治愈无望的濒死病人的治疗,不使其生命通过人工努力而延长,使其安然死去的方式。
二、“安乐死”不构成故意杀人罪
对于“安乐死”,我国没有专门的立法,刑法典及其他刑事法规中也不曾出现有关“安乐死”的条款,加之我国刑法学界对“安乐死”的理论研究起步也较晚,因此对“安乐死”行为的法律性质到底如何,长期以来一直缺乏系统而深入的理论探讨。近年来,随着我国“安乐死”理论研究的兴起,学者们对早期刑法教科书及部分专著中对“安乐死”行为的定性进行了反思。目前,认可消极“安乐死”的合理存在认为其实实施者不构成犯罪,已基本成为多数人的共识。但是对积极“安乐死”行为的定性仍存在着分歧和不同的认识。相当数量的人认为实施积极“安乐死”行为触犯了我国刑法的有关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对此,我本人有不同观点,我认为,实施“安乐死”行为,不论是被动的,还是主动的,都不构成故意杀人罪。理由如下:
1、“安乐死”行为缺乏犯罪的本质特征――相当程度的社会危害性。
我们都知道,我国刑法所规定的犯罪具有三个基本特征,即: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和应受刑罚处罚性。其中,社会危害性是具有决定意义的实质性的特征,任何一种行为构成犯罪,都必须以有社会危害性为前提条件。而“安乐死”行为恰恰缺少这一前提条件,并且在客观上有利于社会。
(1)“安乐死”体现了社会主义的人道主义精神。
救死扶伤、治病救人固然是医务工作者的天职,但在某些特定的情况下,免除或减轻患者的痛苦,有着同等重要的意义。“安乐死”的对象是身患不治之症、濒临死亡且痛苦难忍的病人,在根据现代医学水平只是早晚而已的情况下,人为地延长病人的生命,实际上只是延长其痛苦。医生在濒死病人殷切明了地嘱托下对其实施“安乐死”,使其无痛苦地、安乐平静地死去,比让病魔肆虐、慢慢地折磨吞噬病人的生命,更符合社会主义的人道主义精神。况且,此时是否对病人施以“安乐死”,已不再是生与死的抉择,而只是死亡的方式不同而已。尊重病人对自己死亡方式的选择权利,同样也是人道主义精神的体现。
(2)“安乐死”减轻了死者家庭的沉重负担,符合死者亲属的利益。
身患不治之症的濒死病人,长期卧床治疗,不仅使其本人痛苦不堪,而且使家庭成员及亲属背上了沉重的不堪忍受的精神和经济包袱。家庭成员及亲属对病人固然有照料服侍的义务和责任,但长期地为一个无意义的形式上的生命而消耗有意义的生命,其结果是得不偿
失的。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按照病人的嘱托,对其实施以“安乐死”,就可以使他的家庭成员和亲属从经济、心理和感情的重压下解脱出来,全身心地开始新的生活、学习和工作。而且,当病人亲属明白患者的死亡是不可逆转的,而视其处于一种求生不得,求死不能的痛苦处境时,心里也是极其痛苦的,他们从感情上也更愿意让自己的亲人安乐而无痛楚地死去。因此,“安乐死”符合死者亲属的利益。
(3)“安乐死”客观上有利于社会和国家。
我国目前正处在社会主义的初级阶段,人口众多,不论是国家、集体还是个人都不富裕,医务人员、医疗设备等同人口数量相比,则更是有限。看病难、住院难一直是国家和社会难以解决的问题。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一味地坚持维持无意义的生命,势必会给国家、集体及个人造成越来越沉重的负担,而且有可能出现无望治愈的绝症患者占着医院的床位、设备和医生,而可以治愈的病人反而无法入院接受治疗的不合理现象。如果对濒死病人施以“安乐死”,不仅可以使国家、集体节约出大量的钱财,而且可以使医护人员从无意义的工作中解脱出来,救治其他伤病患者。
(4)“安乐死”反映了广大人民群众的愿望。
生老病死,是自然界不可抗拒的客观规律,随着社会的进步、文明与发达,人们在重视“优生”的同时,也开始关注“优死”。“安乐死”在我国已被越来越多的人所接受。据有关资料介绍,我国有些地方曾就“安乐死”问题进行民意调查,接受调查者中有近九成的人赞成“安乐死”。由此可以看出,“安乐死”现已逐渐为我国广大群众所接受,“安乐死”代表了人民群众的愿望。
总之,“安乐死”行为不具有我国刑法所要求的社会危害性,而且还有利于社会。
2、“安乐死”行为与我国刑法上故意杀人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不符。(1)从犯罪客体方面看:
生命权利是每一个公民所具有的最基本的权利,我国刑法中规定的故意杀人罪所侵害的客体就是“他人的生命权利”。人的生命权利作为社会关系的一种,是要受到我国法律保护的。但是受到法律保护的社会关系不一定就是犯罪客体,只有当这种为法律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受到犯罪行为的侵害时,它才成为某种犯罪的客体。那么,在实施“安乐死”行为的过程中濒临死亡的绝症患者的生命权利是否受到侵害呢?从表面上看,病人的死亡好像是“安乐死”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其实不然。如前所述,“安乐死”不是死亡原因,而是由病人本人所选择的死亡方式,选择这种死亡方式的根本目的在于减轻或免除其临终前的难以忍受的痛苦,病人死亡的真正原因是病人自身所患有的不治之症,而不是“安乐死”行为。
所谓生命权利是指公民对自己的生命所享有的权利。我认为,生命权利包括公民对生命的自决权和公民生命不受他人非法侵害权两方面的内容。从这个意义上分析,根据不治之症患者本人的嘱托而对其实施“安乐死”,不仅不是对病人生命权利的侵害,相反是对其生命权利的充分尊重和保护。因此,“安乐死”行为不具有故意杀人罪客体。
(2)从客观方面看:
故意杀人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了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而“安乐死”行为则不是对他人生命的剥夺。从医学角度分析,“安乐死”行为实际上是在病人的嘱托下,为减轻或免除其在死亡过程中所难以忍受的痛苦而实施的正常的医疗行为,不论是注射药物等积极措施,还是不给或中止治疗的消极措施,都是正常医疗行为的一
部分。实施“安乐死”与否,对不治之症患者的生命都没有实质性意义,所不同的只是死亡过程的长短以及是否痛苦而已。由此可见,“安乐死”行为与剥夺他人生命的杀人行为有着本质的不同。
(3)从主观方面看:
我国刑法所规定的故意杀人罪在主观上要求行为人具有杀人的故意,而“安乐死”行为的实施者在主观上是出于对病人的同情和怜悯,其目的是为了满足病人的要求,免除或减轻病人在死亡过程中的极端痛苦,而不具有杀人的故意。更何况,故意作为刑法中罪过的一种,其存在是以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为前提的,客观行为不具有社会危害性,行为人主观上也就无犯罪故意而言。而“安乐死”行为,如前所述,是不具有社会危害性这一犯罪的本质特征的。
由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安乐死”行为不具有我国刑法要求的构成故意杀人罪所必须具备的犯罪构成要件。
3、认定“安乐死”为故意杀人罪的负面影响。
预防犯罪,是我国刑罚的目的之一。如果将在主观上无恶意,客观上无危害,只是出于对痛苦难忍的不治之症患者的同情和怜悯而对其施以“安乐死”的医生视为罪犯并处以刑罚,不仅使医生本人内心受到伤害,而且还会导致其他医务人员及一般群众,包括死者亲属的不满,以致无论是刑罚的特殊预防作用,还是一般预防作用都无法发挥,也就达不到刑罚预防犯罪的目的。
我国的医疗行政法规早已规定了医院可以拒绝治疗某些绝症患者,实质上是对被动“安乐死”的肯定,这是无可争议的。问题的关键在于对积极“安乐死”的认识。从现行法规来看,仍可窥见对积极“安乐死”肯定的端倪。如:关于医院对患有癌症病人使用麻醉药品一再放宽的规定,根据医药学原理,对痛苦的病人,加大麻醉药品的 用量,一方面可减轻其痛苦,另一方面也会加快其死亡的速度。这与一次性的用药物结束患者生命的“安乐死”,只是五十步与一百步的量的不同,并无质的差别。事实上,“安乐死”的实践,已走到了理论的前列。世界各国至今仍没有一部安乐死之法,但并不等于实践中不存在“安乐死”。在我国各地不乏这样的事例,绝症患者在医院不肯帮助其“安乐死”的情况下,不得不自行选择非正常死亡的方法来达到其“安乐死”的愿望。
总之,“安乐死”行为既无社会危害性,也不具备我国刑法所要求的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因而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当然也不构成其他任何一种犯罪。认为“安乐死”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既无法律依据,也有悖于刑法原理。
三、目前进行“安乐死”立法的难点与复杂性
通过冷静的思索、理发的考察,我们不能不接受这样一个事实:在我国进行“安乐死”立法还任重而道远。这是因为我们还面临着强大的阻力。概而言之,这种复杂性有:
1、地区发展不平衡、人口素质普遍低下、传统思想观念根深蒂固的国情,是进行“安乐死”立法的最大滞力。
我国由于历史等诸多原因,经济发展极不平衡。最新资料表明,到今年底,仍会有部分地区不能完全解决温饱问题。一些贫困地区、生活条件很差,落后面貌没有根本改变。这种低下生产力的背后,是2.5亿的文盲与半文盲,是人们文化素质的普遍低下。曾有医生对农民作过调查,结果表明,其中52.27认为“安乐死”是不道德的,而这些人中间,文盲与小学文化程序者占很大比重。这种现实,将会使“安乐死”法长期难产。
同时,“安乐死”既然是现代文明之产物,它就必然会与传统观
念相冲突。这种冲突体现在三方面:
其一,在医生与病人之关系上,传统的伦理强调“只要还有一口气,死马也要当活马医”;其二,在病人与家属的关系上,传统思想强调“亲亲”与“尊尊”。子女若支持父母实施“安乐死”,则会被视为“不孝子孙、大逆不道”;其三,在病人与社会的关系上,传统观念认为,对患绝症者,社会的首要责任是使之尽可能多地久留于人世。
同时须注意到,随着国家宗教政策的落实,国内信奉宗教者不断增多。而在许多教义中,生命是神圣的。例如佛教约束不出家的居士的“五戒”中,便有一条是不杀生。因而信徒们都相信,生命的过程处在神的安排中,加速之是违背神的旨意的。我国宪法规定,公民有宗教信仰的自由,这又使我们不能不倾听他们的心声。事实上,在西方抗议“安乐死”的反对声中,态度最强硬者便首推宗教界人士。
2、整体上说,我国的医疗技术还比较低,医务人员的思想素质有待提高,这影响着人们对医生诊断的信任度,对“安乐死”立法也是不利的。
实施“安乐死”,首先须对病人病情有正确的诊断。而正确的诊断,需要高超的医疗技术和现代化的医疗检测手段。目前,世界各国的医院,即使一流的大医院,也难免因上述两个条件不全而发生误诊。
从立法学角度言,法的先进性不能仅以其赋予公民多少权利或规定了多么现代化的指标来衡量,还须以之对现实生活的可行性为标准。目前,我国一则由于经济落后的缘故,许多医院,特别是地方医院,医疗设备还很陈旧落后;另则,医务人员的业务水平与社会的期望普遍还存在一段差距,再加上近年来又面临着医生医德出现滑坡的现象,这都使人们对诊断不治之症和宣布死期临近的结论之准确度不能不心存疑问。实践中,我们可看到一个现象,即实施“安乐死”一
旦出了事,诸如引起纠纷,最初表示赞成者大都转而认为医生要负法律责任。究其原因,恐怕其中之一便是对医院的医疗水平和医生道德水准缺乏信任。
3、对“安乐死”法的内容,有缺乏科学的认识与把握,也是进行“安乐死”立法所要克服之一大难点。
进行立法,必须解决该立些什么,也即对其所要保障维护或禁止惩罚的对象须有科学的认识与把握。否则立出来的法就不能科学、完备。
应看到,“安乐死”传入中国还只有很短的时间,对于大多数中国人,“安乐死”还是一个陌生的概念,因而还缺乏足够的实践经验。另外,就对“安乐死”问题的理论研究而言,迄今我们尚无一本有分量专著,也没有专门研究刊物,更没有成立专门的学术团体。整体上,学术界对“安乐死”还处于传播阶段而缺乏理论上的纵深研究。
例如,对“安乐死”的适用对象,有人从提高人口素质考察,认为也应包括严重畸形或严重先天性疾病的新生儿;有人却认为只能是那些身患绝症,临近死期的患者。作为法律,应作何规定?对诸如此类的问题,目前都难以做出科学的解答,因而给立法带来困难。这一则有赖实践之发展,使矛盾暴露更清晰;一则也要求作深入的调查研究,才能制定出明确、适应的规范。
四、对“安乐死”应从法律上加以限制,防止滥用
1、疏于管理,滥施“安乐死”的社会危害后果严重。“安乐死”是人类文明和进步的表现,在一定条件限制下正确实施“安乐死”,不仅对病人本身,而且对其家属和国家、社会都有极大的益处。但是,“安乐死”毕竟是与人的生命有着密切联系,并且涉及伦理道德、医学、法学及社会学等诸多领域的重大社会问题,在 具体实施中,任何偏差的出现,都有可能酿成严重的社会后果。尽管目前在我国的现实生活中,“安乐死”已有发生,但在立法上却仍属空白。立法上的空白,一方面使“安乐死”这一有益于人类行为的合法地位得不到法律的确认,使其无法发挥更大的应有的效益,为伤病患者和社会服务,同时,又给别有用心,企图钻法律空子,而打着所谓“安乐死”的旗号追求个人私利的人,在客观上造成可乘之机,更何况,目前我国学术界人士对“安乐死”的内涵、外延在认识上尚存在分歧,广大医务工作者普通公民对到底何为真正的“安乐死”,理解也不尽一致,现实中的“安乐死”极易出现混乱和偏差。
2、合法的“安乐死”,应符合一定特定的条件。
根据人身生命权不可随意处臵的特性,以及“安乐死”牵涉到抚养、继承等一系列问题,避免借“安乐死”谋财害命等违法犯罪现象发生。我认为,在法律上肯定“安乐死”的同时,必须在程序上严加规定。作为合法的“安乐死”,应符合下列要求:
(1)根据现代医学知识和技术,“安乐死”主体必须是患有不治之症的病人。任何身体健康或有病,但要治疗者,不能要求“安乐死”。
(2)“安乐死”主体的病痛激烈,难以忍受,或已成为失去生存价值的“植物人”。
(3)要求“安乐死”的目的,是专为减轻病人的痛苦。非出于此目的,不属于“安乐死”。如:出于占有住房、遗产等目的,而要求病人“安乐死”的,属于杀人行为。
(4)病人神志清楚,能表达自己的意思时,需要有本人的委托或同意。病人处于昏迷状态,不能表达自己的意思时,则要最近亲属的共同同意,其顺序可分为:a、配偶、父母、成年子女;b、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c、其他亲属;d、没有上述人员的,由病人
所在单位同意。上述顺序人同意后,向医疗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其审查批准,方可为之。
(5)“安乐死”的方法应符合道德要求,并由医生来执行。对于实施“安乐死”的医生条件,医疗行政机关要严格审查,并备档上报市以上级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
(6)严格监督措施,从“安乐死”的申请到执行,检察机关要派出法医或懂此专业知识的其他工作人员参加,以保证“安乐死”的合法性。
3、加强“安乐死”的立法。
用法律对“安乐死”予以规范和调整,就显得尤为重要和急迫。关于“安乐死”的立法,我认为至少应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安乐死”的对象;(2)“安乐死”的方法;(3)实施“安乐死”的主体;(4)实施“安乐死”的程序;
(5)违反法律规定,实施“安乐死”行为的主体应承担的刑事责任。
明确的法律规定和严格的条件限制,是正确实施“安乐死”所必不可少的前提和基础。
在“安乐死”问题上,现实生活已向法律发出了呼唤。既然“安乐死”符合广大人民群众的意愿,对国家、集体和个人都有益处,为使“安乐死”更好地为患者、社会和国家服务,立法者应在大量的调查研究和广泛深入的理论探讨的基础上,借鉴国外合理的研究成果和立法内容、司法案例,并结合我中华民族传统、人民群众的理念和具体国情,尽早建立起一套具有中国特色、符合中国民生意愿的科学体
系,使其更好地为法律服务,为社会服务。
参考文献:
[1]、于志刚,《刑法问题与争鸣》,中国方正出版社,2006年2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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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张田勘,《对安乐死立法难的思考》,山东医科大学学报社科版,1998年1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