面对选择_面对选择阅读答案

2020-02-27 其他范文 下载本文

面对选择由刀豆文库小编整理,希望给你工作、学习、生活带来方便,猜你可能喜欢“面对选择阅读答案”。

常听人说,经历的越多,人越成熟。我也是这么相信的,但是这并不表示我是不曾怀疑过的。

距离手术已经有半年多的时间了,偶尔会想起那段时光,却已经不会有酸酸的想哭的委屈和恐惧,淡淡的倒感觉自己似乎也感受到了一点历经磨难而勇敢的感觉。但是这样的感觉一直到一个月之前我都还是没有感受到的。

海军不仅是通过战争是对方失去海上运输能力、破坏其海权体系、增强自己的海权的战略工具,还负担着向海外拓展国家利益、施加政治影响、在全球范围扩张本国海权的战略任务。虽然其规定在现阶段依旧体现了一定的前瞻性和适用性。例如,其中规定的强制入级政策虽然有别于接受入级作为法定检验等效的韩国和通过只对本国船级社进行授权从而实现国家控制的俄罗斯和美国的制度设计,但是其实质上不仅加强了对我国籍船舶安全及船队规模的监督与管理同时也锻炼和培养了自己的检验人员队伍积累了我国检验机构的经验增强了船舶建造、检验等各方面的技术实力,从而对我国的航运实力提升起到了积极的促进作用。但是,由于制定的时间较早,其后进行的船检体制改革对原有的检验机构进行了改制,其中的部分条款也就存在了一定的滞后性。而航运业的飞速发展也对船检机构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因而完善相关的立法也成为不可忽视的问题。在本课题中也将对这一问题进行深入的分析和研究。

从对船舶所有人、经营人设定义务以使其拥有或经营的该国国籍船舶并具备从事相应营运资格的角度,对船舶、海上设施等做出应具备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检验证书、进行相关检验的规定,间接的规制检验行为或检验机构。

一、从主管机关对检验种类的设定、检验证书的管理及检验规则的制定等角度间接对检验行为和机构做出规定。

二、直接设定针对检验行为、检验机构、检验人员的关于检验范围、检验责任、以及资质认可与管理等内容的法律法规规定。

按照上述分类,对相关公约、法律、法规梳理如下:

虽然是大陆法系国家,也有《海上交通安全法》但是其中并没有关于船检的条款设计,仅仅是在其中,第四条:“船舶和船上有关航行安全的重要设备必须具有船舶检验部门签发的有效技术证书。” 第十六条:“大型设施和移动式平台的海上拖带,必须经船舶检验部门进行拖航检验,并报主管机关核准。”规定了检验的要求。而据此制定的《船检条例》才是具体的调整和规定船检及船检机构的法规。这样就使得一些确定检验机构的业务范围的基本原则如资质与业务范围相协调、机构责任与权力业务相协调等基本原则问题缺乏效力较高的法律予以规范。

对于一些经由体制改革、新法颁布、新的国际国内形势所产生新问题没有明确的法律法规指引。比如《行政许可法》颁布实施后,法定检验的定性问题。比如《国家标准化法》的出台对船级社的规范和检验法规的定性及制定权产生了新的影响。比如,机构体制改革后《船检条例》的部分条款失去适用性的问题。比如航运市场向货主利益倾斜,对承运人增加更多的义务和责任的国际大环境下,船检机构成为承运人的一道责任屏障开始面临越来越重的检验风险的问题。比如对验船师进行资格考试取得执业资质方可从业的管理制度,与现行的机构资质认可制度存在交叉和重叠等。

在现行的体制和法律法规体系下,也存在着国际公约与国内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相冲突、与国内原有法律法规体系不协调的问题。比如国际公约中明确规定检验、发证以及检验法规的制定是海事主管机关的权利,海事主管机关有权决定是否授权船级社从事检验、发证,但是在中国交通部的行政文件中对海事局和中国船级社的业务范围划分就与公约的上述规定不同。由此也导致了类似69年吨位丈量公约证书由船级社检验海事局发证,而其他公约证书则由船级社检验、船级社发证的问题的发生。由于缺乏相应的统一的立法,检验标准的制定和颁布实施缺乏法律强制力的有效保证。以不同形式颁布的技术法规更因其颁布的机构不同具有法律上的效力差别。比如有的技术性规范由海事局颁布,有的技术性规范则是由交通部颁布,还有的船级社规范被直接经海事局认可作为法规适用。

《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

第四十七条 事故调查处理需要委托有关机构进行技术鉴定或者检验、检测的,应当委托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认定的机构进行。

由于我国在对国际公约转化为国内法的形式并没有一致的做法,有的公约直接作为国内法的组成部分予以适用,有的公约则是为了履约制订了相关的国内法,执行国内法的同时即是对公约的履行。涉及船舶、海上设施检验的上述几个公约其中涉及技术要求、技术标准、检验流程的内容直接作为我国的国家标准予以适用,涉及对检验机构的认可、管理、监督则制订了法规和部门规章。履行船旗国、港口国义务的内容也结合国情在相应的国内法规中有所体现。举例来说,SOLAS公约,其中对授权组织的资质要求就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检验机构资质认可与管理规则》中做了相应的规定。1966年载重线公约则是直接纳入了我国沿海航行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规则。但是在本课题此部分的划分中,并没有将为履行公约而转化或指定的国内法纳入此类别,是因为这些国内法律法规不仅仅是履约行为,更多的是体现国家结合本国的国情、体制、习惯等因素,制定相应的法律法规对船舶、海上设施、检验机构进行管理的国家主权行为,即使没有公约的要求也是可以制定和存在的。

以使其拥有或经营的该国国籍船舶并具备从事相应营运资格的角度,对船舶、海上设施等做出应具备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检验证书、进行相关检验的规定,间接的规制检验行为或检验机构。包括《船检条例》在内的上述所列的全部公约、法律、及法规的规定主要是以以下四个方式制定关于船检、船检机构、检验人员的法律法规规定:

一、对船舶所有人、经营人设定相关义务。受我国立法模式的影响,在我国的相关法律法规设定中,有一些条款是既是为船舶所有人、经营人设定了相关义务,同时也是间接的规定了须经船检机构按规则检验并颁发证书的事项、内容。这也是通过行政手段强制实施检验的一种立法方式。属于这类的条款包括:

1、《海上交通安全法》 第四条:“船舶和船上有关航行安全的重要设备必须具有船舶检验部门签发的有效技术证书。” 第五条:“船舶必须持有船舶国籍证书,或船舶登记证书,或船舶执照。” 第十六条:“大型设施和移动式平台的海上拖带,必须经船舶检验部门进行拖航检验,并报主管机关核准。”

2、《海洋环境保护法》

其中涉及到船检及船检机构的规定主要是对船舶或海上设施提出的需达到的防污染技术水平、应当配备的防止污染设备等方面。比如,第八章第六十四条船舶必须配置相应的防污设备和器材。载运具有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船舶,其结构与设备应当能够防止或者减轻所载货物对海洋环境的污染。

3、《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

第十条 船舶的结构、设备、器材应当符合国家有关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技术规范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要求。

船舶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要求,取得并随船携带相应的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证书、文书。

第五十四条 已依照本条例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投保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取得财务担保的中国籍船舶,其所有人应当持船舶国籍证书、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合同或者财务担保证明,向船籍港的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办理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证书或者财务保证证书。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

第二十五条规定“在内河航行的船舶,应当配置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污设备,并持有船舶检验部门签发的合格证书。船舶无防污设备或者防污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应当限期达到规定的标准。”上述规定作为法定要求而列入了法定检验的项目。

5、《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四十条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船舶及其配载的容器必须按照国家关于船舶检验的规范进行生产,并经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合格,方可投入使用。”对于检验机构的疏忽或过失要依法追究责任如第五十九条规定:“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质检部门或者交通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立即或者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船舶及其配载的容器未按照国家关于船舶检验的规范进行生产,并经检验合格的; „”

6、《船舶登记条例》

第十五条 船舶所有人申请船舶国籍,除应当交验依照本条例取得的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外,还应当按照船舶航区相应交验下列文件:

(一)航行国际航线的船舶,船舶所有人应当根据船舶的种类交验法定的船舶检验机构签发的下列有效船舶技术证书:

1.国际吨位丈量证书;

2.国际船舶载重线证书;

3.货船构造安全证书;

4.货船设备安全证书;

5.乘客定额证书;

6.客船安全证书;

7.货船无线电报安全证书;

8.国际防止油污证书;

9.船舶航行安全证书;

10.其他有关技术证书。

(二)国内航行的船舶,船舶所有人应当根据船舶的种类交验法定的船舶检验机构签发的船舶检验证书簿和其他有效船舶技术证书。

从境外购买具有外国国籍的船舶,船舶所有人在申请船舶国籍时,还应当提供原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出具的注销原国籍的证明书或者将于重新登记时立即注销原国籍的证明书。

对经审查符合本条例规定的船舶,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予以核准并发给船舶国籍证书。

第二十八条 以光船条件从境外租进船舶,承租人应当比照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确定船籍港,并在船舶起租前持下列文件,到船舶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光船租赁登记:

(一)光船租赁合同正本、副本;

(二)法定的船舶检验机构签发的有效船舶技术证书;

(三)原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出具的中止或者注销船舶国籍证明书,或者将于重新登记时立即中止或者注销船舶国籍的证明书。

对经审查符合本条例规定的,船舶登记机关应当发给光船租赁登记证明书,并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发给临时船舶国籍证书,在船舶登记簿上载明原登记国。

第四十五条 船舶国籍证书有效期届满前1年内,船舶所有人应当持船舶国籍证书和有效船舶技术证书,到船籍港船舶登记机关办理证书换发手续。

另如一些部门规章,也有类似的规定:

《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二章第六条:“船舶具备下列条件,方可航行:

1、经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依法检验并持有合格的船舶检验证书„”

二、对海事主管机关进行授权对船舶、海上设施、船舶所有人、经营人进行安全检查从而间接对检验机构进行监督管理。这里所说的“船舶安全检查”,是指海事管理机构按照本规则规定的程序,对船舶技术状况、船员配备及适任状况等进行监督检查,以督促船舶、船员、船舶所有人、经营人、管理人以及船舶检验机构、发证机构、认可组织等有效执行我国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范,以及我国缔结、加入的有关国际公约的规定。其既是对检验机构的监督管理方式,也是对检验机构提出的要求。在各个法律法规中即可统以表述为对船舶的检查,也可以表述为对船东的检查,还可以是在对船舶的安全检查过程中直接对检验机构的检查。具体条款包括: 《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

第十一条 中国籍船舶的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健全安全营运和防治船舶污染管理体系。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对安全营运和防治船舶污染管理体系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发给符合证明和相应的船舶安全管理证书。

直接设定针对检验行为、检验机构、检验人员的关于检验范围、检验责任、检验标准以及资质认可与管理等内容的法律法规规定。在这一部分,是由《船检条例》及其下属的三个部门规章(即,《船舶检验工作管理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检验机构资质认可与管理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法定检验质量管理办法》)和散见于各个法律法规中关于检验标准的规定这两部分组成。

三、需要特别分析的是《船检条例》,现行的船检条例制定于1993年,主要规定了检验单位、检验范围、检验事项、检验管理、罚则等内容。具体包括: 第二条条例适用于: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或者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的船舶(以下简称中国籍船舶);

(二)根据本条例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申请检验的外国籍船舶;

(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水域内设置或者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水域内设置的海上设施(以下简称海上设施);

(四)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的企业法人所拥有的船运货物集装箱(以下简称集装箱)。第三条实施各项检验工作的主管机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检验局(以下简称船检局)。第四条中国船级社是社会团体性质的船舶检验机构,主要业务是承办国内外船舶、海上设施和集装箱的入级检验、鉴证、检验和公证检验业务;经船检局授权,可以代行法定检验。

第六条 船舶检验分别由下列机构实施:

(一)船检局设置的船舶检验机构;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设置的地方船舶检验机构;

(三)船检局委托、指定或者认可的检验机构。

前款所列机构,以下统称船舶检验机构。

第十条 规定了在中国沿海水域从事钻探、开发作业的外国籍钻井船、移动式平台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必须向船检局设置或者指定的船舶检验机构 申请下列检验:

(一)作业前检验;

(二)作业期间的定期检验。第十三条 下列中国籍船舶,必须向中国船级社申请入级检验:

(一)从事国际航行的船舶;

(二)在海上航行的乘客定额一百人以上的客船;

(三)载重量一千吨以上的油船;

(四)滚装船、液化气体运输船和散装化学品运输船;

(五)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要求入级的其他船舶。

第十五条 海上设施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必须向船检局设置或者指 定的船舶检验机构申请下列检验,但是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除外:

(一)建造或者改建海上设施时,申请建造检验;

(二)使用中的海上设施,申请定期检验;

(三)因发生事故影响海上设施安全性能的,申请临时检验;

(四)海上交通安全或者环境保护主管机关责成检验的,申请临时检验。第十六条 海上设施经检验合格后,船舶检验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签发 相应的检验证书。

第十七条 集装箱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必须向船检局设置或者指定 的船舶检验机构申请下列检验:

(一)制造集装箱时,申请制造检验;

(二)使用中的集装箱,申请定期检验。

第十八条 集装箱经检验合格后,船舶检验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签发相 应的检验证书。

第十九条 船舶、海上设施、集装箱的检验制度和技术规范,除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外,由船检局制订,经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后公布施行。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船舶检验机构的检验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向上一级检验机构申请复验;对复验结论仍有异议的,可以向船检局提出再复验,由船检局组织技术专家组进行检验、评议,作出最终结论。

第二十八条 船舶检验机构的检验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 守、严重失职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或者撤销其检验 资格;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定义:

(一)船舶,是指各类排水或者非排水船、艇、水上飞机、潜水器移动式平台。

(二)海上设施,是指水上水下各种固定或者浮动建筑、装置和固定平台。

(三)沿海水域,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的港口、内水和领海以及国家管辖的一切其他海域。上述内容基本涵盖了与船检机构相关的各法律关系主体的关系和权力义务划分,但是随着机构体制改革的进行、不断出现的新的领域、新的问题以及不断颁布的法律法规和缔结的国际公约,都对其中的部分规定的适用性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具体的分析将在本课题的后续部分展开。

《船舶检验工作管理暂行办法》主要是对船检条例内容的细化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检验机构资质认可与管理规则》是对船检机构的资质提出的基本要求,为海事局的认可和监督管理提供了可执行的法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法定检验质量管理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法定检验质量管理体系审核、发证管理规定》这两部规定,是海事局结合国际公约对RO的质量体系要求,引入GB/T19000族标准针对船检机构的质量体系提出的具体要求和监督检查办法。这个审核主要针对的是船检机构自身质量体系完善及有效运转,既包括对质量手册的审核,也包括对手册执行情况的审核。

检验标准的法律法规也没有集中在一部法律法规中规定,散见于各个法规中,多表述的较为含糊。具体条款包括:

1、《内河运输船舶标准化管理规定》的第十五条就规定:“新建、改建内河运输船舶,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申请建造检验,取得船舶检验证书;船舶检验机构应当按照交通部制定的内河货运船舶船型主尺度系列标准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进行建造检验,对符合有关规定的,签发船舶检验证书。”

2、《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的第八条中规定:“ 船舶、浮动设施应当保持适于安全航行、停泊或者从事有关活动的状态。船舶、浮动设施的配备和系固应当符合国家安全技术规范。”这里所指的“国家安全技术规范”则是海事局颁布的《船舶与海上设施法定检验规则内河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则》。目前,该类的技术规则多由海事局委托船级社编制。

《面对选择.docx》
将本文的Word文档下载,方便收藏和打印
推荐度:
面对选择
点击下载文档
相关专题 面对选择阅读答案 面对选择阅读答案
[其他范文]相关推荐
    [其他范文]热门文章
      下载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