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一家出口公司_出口代理公司上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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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一家出口公司(以下称为第一方)将一批茶叶交由第三方物流经营人安排装运。该第三方物流经营人和第一方签订物流服务总合同。然后,第三方物流经营人将茶叶交由另一家仓储公司(以下称为第二方)装箱。第二方在装箱时将茶叶和丁香配装在同一集装箱内。收货人收到茶叶后对茶叶做质检.质检报告认为茶叶与了香串味,已经无法饮用。该批茶叶成交价为CIF,并由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为“人保”)承保。第一方凭保险单向人保提出赔偿要求,人保在赔付之后取得代位求偿权,进而向第三方物流经营人追偿。
问题:
1、第一方的经济损失应该由谁承担?为什么?
2、人保补偿第一方经济损失后,可以向谁行使代位求偿权? 解析:
1、第一方经济损失应由第三方物流经营人承担,由保险公司承保赔付。第一方与第三方签订正式合同,对合同当事人都产生法律效力,结合案情,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07条规定,第三方物流公司应对承运的茶叶安全及质量负全责。
当然,这里第一方与第三方按CIF成交,第一方经济损失应先行由保险公司承保赔付。CIF(指定目的港,原文为COST,INSURANCE AHD FREIGHT)术语中译名为成本加保险费加运费。按此术语成交,货物的构成因素中包括从装运港到约定目的港的通常运费和约定的保险费,为买家办理货运保险,交付保险费。这里,上海一家出口公司(以下称为第一方)通过合法渠道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为“人保”)对茶叶进行投保,投保行为具有法律效益。当第一方茶叶受到非自身因素导致的损失时,第一方有权凭保单向保险公司提出赔偿。第一方可向保险公司即人保提出赔偿要求,补偿第一方经济损失。
2、应向第三方物流经营人追偿。保险代为求偿权又名为保险代为权,是指保险公司享有的,代为行使被保险人对造成保险标的损害负有赔偿责任的第三方的索赔求偿权的权利。根据我国《合同法》第347、394条规定,保险合同和仓储合同都采取的过错责任原则,根据本案例,保险公司应当向第三方(第三方物流经营人)行使代为求偿权,即按照责任代替第一方追究第三方责任,向第三方追讨赔偿,同时第三方与第二方有合同效应关系,第二方为直接责任人,第三方可向第二方追讨赔偿。
原告某货运代理公司(以下简称原告)承诺为A公司运输七件礼品盒,后原告又与被告某物流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签订了托运单,即代承运契约书,约定由被告作为实际承运人将上述礼品盒由北京市运往山东省威海市,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运输货物名称为“礼品盒”。托运单后附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约定托运人须如实填写货物名称、件数等内容,并出具托运货物的合法手续;托运人托运的货物应上全额保险,没按规定上全额保险的,如有货物损坏丢失,托运人自负,如遇特殊原因需赔偿的,按运费的三倍赔偿。经查,托运人原告未为该批货物投保。
合同签订后,被告在未查验货物具体性质的情况下进行了运输,将四件礼品盒运至收货人处,其余三件礼品盒丢失。A公司与收货人均确认该批货物的性质为银质贵金属制品。事发后,原告已向A公司赔偿损失57665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因其少交付货物而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57665元,且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托运单即代承运契约书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被告作为承运人,没有依约将全部货物运至目的地交给指定收货人,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被告提出的按照合同约定以三倍运费为标准承担赔偿责任,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为被告事先单方拟定,其后附的投保及赔偿条款具有免除己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特征,且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已于合同签订之时以合理的方式提请原告注意,故该格式条款当属无效,被告应按照灭失货物的价值予以赔偿。
本案中,原告作为托运人,仅在托运单上“货物名称”一栏填写了“礼品盒”,没有向被告表明货物的贵金属制品性质,违反了如实告知义务;而被告在原告仅在托运单中填写“礼品盒”的情况下,并没有对货物实施开拆查验行为,故原、被告双方对于灭失货物都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货物灭失造成的经济损失40365.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