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律师协会律师代理国际货物运输纠纷案件业务指引_律师代理案件案例

2020-02-27 其他范文 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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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律师协会律师代理国际货物运输纠纷案件业务指引(2006)

前言

随着我国和全球经济的发展,作为现代物流中的一个重要方面,国际海上货物运输也得到了相应的递增。作为国际航运中心的上海,港口货物吞吐量在逐年快速地递增,相应伴随的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方面的纠纷也有日渐增多的趋势,其中相当数量的纠纷属于国际海上货物运输代理合同纠纷。作为身处国际航运中心的上海律师,正确地把握和处理国际货物运输、代理纠纷,将更有助于为客户提供有效的法律服务和保护客户的合法权益。

第一章建立委托关系

认真、热情地接待当事人,了解情况,在当事人确定要委托律师作为代理人的情况下:

1.1仔细听取委托人关于案情的陈述,审查委托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并详细了解案情过程和事实。

1.2与委托人建立委托关系,明确代理事项及授权范围。

1.3与委托人订立的代理合同应参考本会制订的《法律服务委托协议指引》,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

1.4委托人签署的授权委托书应明确具体的委托事项及律师代理权限,代理权限应尽可能详细和明确。

1.5根据案情及委托人提供的信息,要求委托人提供其掌握的其他材料。

第二章确定当事人

2.l我们首先要确定当事人在案件中的主体地位

2.L.1当事人系国际货运代理企业的,主要进行以下资格审查:

2.1.1.1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批准证书;

2.1.1.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营业执照中标明的经营范围;

2.1.1.3有无无船承运人资格证书。

2.1.2当事人系国内货运代理企业的,主要进行以下资格审查:

2.1.2.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营业执照中标明的经营范围:

2.1.2.2陆路货物运输服务许可证;

2.1.2.3水路货物运输服务许可证。

2.1.3当事人系托运人的,主要进行以下资格审查:

2.1.3.1订舱委托书上委托主体和/或签署人的名称;

2.1.3.2提单或运输单证上托运人栏中的标注名称;

2.1.3.3国际贸易合同中的出口方/卖方名称;

2.1.3.4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上经营单位、发货单位、申报人的名称;

2.1.3.5外汇核销单上的出口单位名称;

2.1.3.6信用证中收益人的名称;

2.1.3.7其他可以证明托运人主体资格的材料。

2.1•.4当事人系收货人的,主要进行以下资格审查:

2.1.4.1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上申报人的名称;

2.1.4.2海关纳税单上纳税人的名称;

2.l.4.3提单或运输单证上收货人栏中的标注名称和/或背书内容;

2.1.4.4提货单(小提单)上提货人的名称;

2.1.4.5国际贸易合同中的进口方/买方名称;

2.l.4.6提单或运输单证上通知人栏中的标注名称。

2.l.5当事人系承运人、船公司、无船承运人的,主要进行以下资格审查:

2.1.5.1提单的抬头人名称;

2.l..5.2提单的签发人名称及其身份和地位:

2.1.5.3无船承运人资格证书;

2.1.5.4提单登记证书;

2.1.5.5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营业执照中标明的经营范围。

2.1.6当事人系国际船舶代理企业的,主要进行以下资格审查:

2.1.6.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营业执照中标明的经营范围;

2.1.6.2国际船舶代理业批准证书;

2.1.6.3提单的签发人名称及其身份;

2.1.6.4货运代理协议或授权书或委托书。

2.2关于货物运输参与人的法律地位确定

2.2.1根据诉讼请求所涉及的法律关系,确定各货物运输参与人的法律地位、权利和义务;

2.2.2案件事实所涉及的关联方及他们的地位和作用;

2.2.3是否存在共同原告或共同被告;

2.2.4有无有利害关系第三人,是否需要申请追加诉讼当事人;

2.2.5当事人的其他信息,尤其是提单抬头人的信息,如确切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等。

第三章法律关系(案由)的确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和司法实践,海事法院受理的该类案件的案由众多,但从构成法律关系的角度,主要有:

3.1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

3.2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3.3水路货运代理合同纠纷;

3.4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3.5海上(水路)货运代理合同其他纠纷;

3.6多式联运合同纠纷。

第四章诉讼中的主要请求事项

确定法律关系和案由后,提出请求事项。请求事项既是当事人的要求,也是当事人通过诉讼要达到的目的。

4.1请求事项主要有赔偿损失、给付费用、交付或返还货物或单证。

4.2请求项目内容的构成,主要有:

4.2.1请求给付的主要内容是海运费、陆上短途运费、包干费、代理费、货款、利息、滞箱费、堆存费等;

4.2.2请求赔偿的主要内容:因相对方违约或侵权引起的相关损失、货价损失、调查费、核销单未能退税损失、公证认证费、翻译费等。

4.3赔偿数额的计算说明。

4.4货物价值的计算,主要依据是:合同价格、发票价格或实际支付货款单据/货值证明、报关价格、核销单、保险价值等。

4.5运费、包干费的支付标准,是否有约定。

4.6违约金,是否有约定;要求利息损失的依据和计算标准。

4.7调查费用、交通费用及其他损失。

第五章举证注意事项

5.1证据的审查和筛选: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涉及的当事人、案件的标的和诉讼请求的要求,依据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原则对证据进行审查和筛选。

5.2证据原件、传真件、复印件的确定,应出示原件、原物,传真件在具备一定条件下,可作为证据使用。

5.3外文证据的翻译: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外文书证或外文说明资料,应当附有中文译本,该译文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翻译部门出具。

5.4境外形成的证据公证、认证手续:在我国境外形成的证据,须由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方具有证据形式上的效力。境外的委托授权书和主体身份证明等,须在向法院提起诉讼前完成公证和认证手续,或是在法院规定的期限内完成。

5.5需要申请法院调查的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需要申请法院调查的,不得迟于举证期限届满前7日向法院提出。

5.6举证期限延长的申请: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确有困难的,须在法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申请延期举证。

5.7证据保全:情况紧急或其他原因,不立即申请证据保全将会使该证据毁损、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需要采取证据保全措施,详细方法请参阅《律师代理诉前海事证据保全和海事强制令案件业务指引》。

5.8电子邮件、网页等电子文件证据,应办理必要的公证手续。

5.9对准备提交的证据材料逐一分类编号,对证据材料的来源、证明对象和内容作简要说明,签名盖章,注明提交日期,并依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

第六章证据材料的组织和收集

6.1无单放货纠纷的证据材料,主要包括:

6.1.1全套正本提单、出口报关单、外汇核销单、信用证、贸易合同及其发票、装箱单、送货交接单、货款支付方面的单据等;

6.1.2无单提货/放货的初步证据材料,包括:放(提)货保函、收货人或提货人与发货人的来往函件以证明已提取或收到货物、承运人与发货人的来往函件以证明货物已被不凭正本提单提取、无法或不能提取货物的证据材料等;

6.1.3承运人身份证明及其识别;

6.1.4货运代理人身份证明及其识别;

6.1.5货运代理人合法订舱、提交单据、通知等证据材料;

6.1.6承运人不属于无单放货或货物仍在承运人控制之下的证据材料;

6.1.7涉案货物价值的证据材料。

6.2追索运费及包干费纠纷的证据材料,主要包括:

6.2.1货运代理人身份证明;

6.2.2货物出运委托书、订舱单、提单(副本或复印件)、海关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外汇核销单等;

6.2.3运费、包干费等确认函;

6.2.4货运代理人已向船公司或其他人支付运费凭证及海运费发票(包括海运费清单);

6.2.5货运代理人开具的收费发票;

6.2.6与案件有关的其他证据材料。

6.3货损货差纠纷的证据材料收集,主要包括:

6.3.1托运人或收货人、货运代理人身份证明;

6.3.2货物出口委托书、装箱单、集装箱设备交接单等;

6.3.3海关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外汇核销单、贸易合同和贸易发票;

6.3.4理货报告、商检证书(报告)、货损检验报告、海事报告(签证)等;

6.3.5与案件有关的其他证据材料。

6.4不签发货运提单的货运代理纠纷

6.4.1证据材料:

6.4.1.1货运委托书(托书)、出口货物明细单、报关委托书、报检委耗书。

6.4.1.2海运费、包干费等费用的报价单、确认书;

6.4.1.3装箱单、报关单、外汇核销单;

6.4.1.4商检证书(报告)、动植物检验、检疫证书;

6.4.1.5订舱单;’,6.4.1.6进仓通知单、收货单;

6.4.1.7提单确认件;

6.4.1.8提单及提单交付的签收单;

6.4.1.9运费、包干费发票(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专用发票);

6.4.1.10运费、包干费付款凭证;

6.4.1.1l货物延迟交付证明;r

6.4.1.12货物损坏、短少、灭失证明:

6.4.1.13商检报告;

6.4.1.14当事人各方的商业登记证明(营业执照)、批准证书等;

6.4.1.15有关案件的往来传真、函电、电子邮件等;

6.4.1.16与案件有关的其他证据材料。

6.4.2需要注意的主要问题:•

6.4.2.1当事人是否有经营许可资格;

6.4.2.2费用是否有双方的书面确认;

6.4.2.3提单的签发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签单人是否有资格,是以代理身份还是承运人身份签发,承运人是否存在;

6.4.2.4提单签单人与提单抬头人之间是否有代理协议;

6.4.2.5各当事人的责任期间,过错程度;

6.4.2.6有多份提单时,提单是否连贯;

6.4.2.7是否在时效内或有无时效中断的情形存在;‘

6.4.2.8货物的保险、理赔情况;

6.4.2.9外汇核销单是否已核销,退税是否已实际完成;

6.4.2.10国际贸易项下的货款支付情况。

6.5.签发货运代理提单的货运代理纠纷

6.5.1除准备6.4.1项下的证据外,还应准备以下证据:

6.5.1.1提单登记备案证明;

6.5.1.2无船承运人资格证明;

6.5.1.3运费、包干费发票(国际海运业运输专用发票);

6.5.1.4货代提单和海洋提单;

6.5.1.5索赔函、保函、信用证;

6.5.1.6商检报告、验货报告、鉴定报告。

6.5.2除注意7.1.2项下的事项外,还应注意以下问题:

6.5.2.1签发货代提单的当事人系无船承运人地位,而非代理人;

6.5.2.2适用承运人的诉讼时效规定;

6.5.2.3是否可以依法享受责任限制。

第七章其他问题

7.1管辖

7.1.1是否有关于管辖的协议约定和仲裁协议约定,约定是否合法;

7.1.2提单的管辖条款是否合法、有效;

7.1.3管辖是否具有选择性。

7.2适用法律

7.2.1国内法的适用;

7.2.2行业习惯的适用;

7.2.3外国法的适用、外国法的查明、国外律师的宣誓书效力;

7.2.4国际公约、条约的适用;

7.2.5国际惯例的适用,国际惯例的证明。

7.3诉讼时效

7.3.1注意根据提单约定的适用法律对诉讼时效的规定;

7.3.2注意提单条款对诉讼时效的约定。

7.4送达

7.4.1公告送达的期限;

7.4.2外交送达;

7.4.3《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关于送达的特殊规定。

7.5保全

7.5.1证据保全;

7.5.2诉前财产保全;

7.5.3诉讼财产保全;

7.5.4有关保全,具体请参阅《律师代理诉前海事证据保全和海事强制令案件业务指引》和《律师代理诉前扣押船舶案件业务指引》。

第八章附则

本指引由上海市律师协会起草,其目的系向律师提供代理国际货物运输及代理纠纷案件方面的借鉴、经验,并非强制性或规范性规定,仅供律师在实际业务中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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