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确保邮寄贷款催收中断诉讼时效_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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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确保邮寄贷款催收中断诉讼时效
2014年07月15日
李洪昌:在贷款管理过程中,银行常常遇到一些债务人的实际办公经营场所与营业执照上的注册地址不一致。在对此类债务人发放贷款后,一旦贷款逾期,银行要对债务人进行催收时,由于债务人注册地址与实际经营地址不一致,若向注册地址寄送债务催收通知书,将无法有效送达给债务人。依据现行法律规定,银行在不能证明债务人收到或应当收到债务催收通知书的情况下,则不能起到中断诉讼时效的效果。
请教法律专家,上述情况下银行应如何进行贷款催收?
程良次(农行法律专家组成员):银行向客户寄送贷款催收通知书,是贷后管理中的常用措施,在法律上通常可产生延续诉讼时效的效果。但在实践中,时常会出现上诉提问中的情形,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应如何催收?确实是一个值得关注的法律问题。
我国《民法通则》第140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民法通则第140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从该条款的内容看,邮寄催收已送达的情况分为两种,一是有证据证明信件或电文已实际到达对方;二是虽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已到达对方,但根据现有证据可做出推断,即信件或电文信件应当到达了对方。
实践中,在债务人经营场所与注册地址不一致的情况下,信件寄送到注册地址后,由于没有实际接收人,往往会被邮局以“查无此人”等理由退回。此种情形下,是属于“到达”还是“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呢?客观上看,由于债务人已变更了住所地,该催收通知确实是没有到达债务人的。那么,这种情况是否属于“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情形呢?这在司法实践中也存在不同的看法,可能会发生同案不同判的情况。
那么,如果从合同义务角度考虑催收行为的法律效力呢?事实上,银行的格式合同中都明确约定,借款人名称、住所地、经营范围等工商登记事项发生重大变更的,应及时通知贷款人。如果借款人未履行通知义务,就构成违约行为。由于借款人违约在先,且该违约行为导致银行的催收通知未能实际送达,在此情况下,法院从合同义务以及过错责任的角度,认定银行未实际送达的催收通知仍然发生中断诉讼时效的效力,这充分体现了司法机关保护债权人合法利益、打击债务人恶意逃废债务的司法理念。但是,该判例的推理也并不是毫无争议。如果进行法律上的严谨分析,还是有值得商榷之处的。既然银行的邮件被退回,银行就已经知道催收通知没有实际送达,应采取进一步措施进行送达,可通过工商部门查询债务人变更后的住所后再次邮寄催收通知,如果查询无果,则可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处理,在当事人一方住所地的权威媒体上刊登具有主张权利内容的公告,以达到中断时效的目的。
综上,对经营场所与注册地址不一致的债务人邮寄送达催收通知的效力问题,目前法律规定尚不明确,司法实践也没有统一定论。在此情形下,为稳妥起见,建议银行按照相关法律要求,尽到善意通知义务。首先要按照其登记的住所地发送催收通知,如住所地变更且债务人通知了银行,则应按照新地址发送催收通知。如果邮件被退回,银行应查明原因,包括到工商部门查询住所地变更情况,如有变更则向新地址发送通知。如查不到债务人下落,则在符合条件的媒体上发布公告。按照上述程序操作,可以最大限度地保证催收通知中断时效的法律效力。在诉讼中,如果存在债务人变更住所未通知银行导致邮件被退回的情形,可依据借款合同约定主张债务人存在过错、银行已尽到善意通知义务,进而主张催收通知发生中断时效的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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