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私法案例分析_国际私法经典案例分析

2020-02-27 其他范文 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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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私法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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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江苏某进出口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进出口公司”)为履行其与案外人的售货合同,委托江苏某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货运公司”)向美国某国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国公司”)托运四票箱包产品,运输至美国弗罗里达州的迈阿密,价格条件为FOB中国,价款共计150,542.75美元。货运公司受托后办理了四票货物的订舱、报关和向承运人交付货物等委托事务,并代表美国公司向进出口公司签发了以美国公司为承运人抬头的正本记名提单共四套。案外人提货时称未收到正本提单,向美国公司出具提货保函,付清运费后提货。四票货物的正本提单均载明:经美国港口运输的货物的提单应适用《1936年美国海上货物运输法》,否则提单应适用在货物运输过程中已颁布为法律的《海牙规则》或《海牙-维斯比规则》,但在没有上述颁布的法律可以适用的情况下,应适用海牙规则的内容。

此后,进出口公司因未收到货款,以无正本提单交货为理由,将货运公司和美国公司诉至我国法院,要求其连带赔偿货款损失。

审理过程中,美国公司向法院提供了经美国公证机构公证及中国驻纽约总领事馆认证的美国某律师事务所依据美国相关法律和判例对记名提单问题作出的《宣誓法律意见书》。该意见书认为,在提单中没有载明要求凭正本提单交货的合同条款且托运人也没有指示承运人不要放货情况下,承运人将货物交给了记名提单的收货人,是履行了与托运人之间的提单条款的行为,依据美国法律,承运人不违反提单条款和任何义务。

【思考问题】

1.若当事人选择的法律对争议的法律问题无规定,法院应当如何适用法律?

2.若应适用外国法律,法院应当如何查明?

3.外国法查明中“由当事人提供”的查明途径应符合哪些形式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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