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纠纷上诉答辩状(优质12篇)

2023-12-08 09:07:18 其他范文 下载本文

无论是个人还是企业,在与他人合作或交易时,签订合同非常关键。合同的撰写要清晰简明,避免使用模糊或含糊不清的词语。合同的范本应当符合法律规定和法律解释的最新要求。

合同纠纷上诉答辩状篇一

答辩人因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诉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七民初字第20xx3号)提出答辩意见如下:

一、原告陈述不实,答辩人销售给原告的产品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

1、答辩人销售给原告龙桌系在答辩人展厅展品,系原告经办人到展厅看过后现货确认愿意购买才签订的《订货合同单》,龙椅系按原告的要求的款式按龙桌颜色配置订做,不可能存在质量问题。且原告收到货物后书面明确确认产品验收合格,有验收单为证,这充分说明答辩人销售的产品没有任何质量问题。

2、答辩人没有也不可能致电原告要求安装人员到位后再验货。出现两把椅子靠背、一把椅子座边损坏问题系在运输途中损坏,运费系由原告承担,答辩人只是代办托运手续,且原告系在x年11月29日左右收到货物,在x年12月7日才开拆发现损坏,因原告不及时验货、向托运公司提出异议,答辩人帮助原告联系货运公司时,货运公司已拒绝承担责任,答辩人在此过程中没有任何过错。

二、原告的请求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1、如前所述,答辩人销售给原告的产品没有也不可能有质量问题,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基础,没有法律依据:其一,三把椅子系轻微损坏,可以修复,退一万步,即便不修复并不影响龙桌和其他13把椅子的使用,并不构成根本违约。其二,三把椅子的损坏系托运过程中造成,答辩人没有任何过错,没有任何违约或侵权行为,答辩人也不可能预料讼争事件的发生及给原告造成的影响,不应承担任何违约责任或赔偿责任,原告主张退货和返还货款及所谓的“延误使用商品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三,原告在讼状中称用于公司开业,并非生活使用,不具备消费者资格,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2、三把椅子的损坏系托运过程中造成,答辩人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但本着专业、对客户负责的态度,答辩人从订立合同至售后服务的整个过程中一直承诺负责维修,事至如今,答辩人也仍愿意承担维修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所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答辩人:xx市南海某某电动餐桌有限公司。

特别授权代理人:王。

x年4月27日。

合同纠纷上诉答辩状篇二

地址:(略)。

法定代表人:(略)。

代理人:张,广东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答辩人:张某,女,汉族,某年某月某日出生,住址(略),身份证(略)。

答辩人就张某所诉的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x3)深南法蛇民初字第46x号],答辩如下:

被答辩人张某因其居住的b栋2单元3a于x2年11月1x日发生严重的渗水、漏水而起诉答辩人,认为是答辩人失于管理造成其经济损失,要求答辩人作出相关赔偿。然而答辩人认为本案的事实情况与张某所称并不一致,适用法律上张某也有所不当,具体理由为:

一、被答辩人张某所称的损失是由其户内装修时改变了房屋的原有使用功能,从而改变了原有的排水设施及功能而造成的。

x2年11月1x日12:53分,答辩人值班人员在小区公共区域巡视检查中发现,张某所居住的b栋2单元3a门口发现有水渍,初步判定水源系从张某家的室内流出,答辩人的物业工作人员立即通知张某,等待张某回来查明原因,张某回家打开门后,答辩人立即组织物业有关工作人员紧急清理室内积水,答辩人的工程人员会同张某现场查看渗水原因,答辩人的工程人员在现场查看时发现,水源系从房屋天花中央空调排风口流出,根据现场流出的水发现有异味,当时判断这应是污水管道堵塞所造成。而答辩人调阅了张某装修申报的图纸发现,张某将原有的阳台改为厨房,原有厨房改成餐厅,改变了房屋原有结构,为此又私自改动污水管道和雨水管道,将空调排水接入污水主管,将污水排放接入雨水管道,雨水污水管道混排是导致张某改动后现有厨房污水倒流的主要原因。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x2]第11x号)第五条明确规定:“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禁止下列行为:……(二)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也明确有规定:“物业管理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三)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或者将卫生间改在下层住户的卧室、起居室(厅)、书房和厨房的上方……”显然,张某在装修过程中违反了《物业管理条例》、《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和《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也违反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业主临时管理规约》和《装修手册》的相关管理规定与要求。

二、答辩人已尽到告知和维护义务,没有任何失职的过错。

张某于x年12月5日向答辩人提出了装修申请,答辩人对其装修内容审批时已就装修明令禁止事项进行书面告知,明确告知业主严禁改变房屋的原有使用功能,实际上答辩人已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向张某尽了告知义务。并且,x年5月5日张某的《装修延期申请审批表》里,答辩人再次提醒和书面告知了相关事项。不仅如此,答辩人还积极协助处理本次事故,当时是答辩人的值班人员在小区公共区域巡视检查中发现张某户内有水溢出,答辩人还在第一时间以电话形式通知业主,并全程协助业主处理户内积水及进行事件事故调查。

因此,本案事故的过错系张某本人所造成,答辩人不存在任何过错,更不存在民事法律责任的前因后果联系,答辩人无论从法律上,还是从人情关怀上都履行了协助义务。

三、依照双方协议和相关法律法规,张某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

答辩人与张某双方签订的《装修进场协议》第十二条明确约定:“因施工造成的管道堵塞、渗漏水、停电、损坏他人物品和公共设施、设备的,由责任人或业主负责赔偿。”第十五条还约定:“由业主装修改动房屋结构而造成的房屋开裂、渗漏等后果,由业主负责。”《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明确规定:“因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造成相邻住宅的管道堵塞、渗漏水、停水停电、物品毁坏等,装修人应当负责修复或赔偿;属于装饰装修企业责任的,装修人可以向装饰装修企业追偿。”

而本案张某装修期间改变了原有的排水设施及功能在先,导致户内设施损失,其主要直接责任在于张某,依据上述约定和相关法律法规,其责任应自负。

四、张某应立即恢复户内原有的房屋使用功能,恢复污水管道、雨水管道的排水设施原有功能,停止对该栋全体业主共用管道设施的民事侵权行为。

张某户内装修时改变了房屋的原有使用功能,改动了原有的排水设施及功能,答辩人已严格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履行物业管理服务。但出于物业管理的法律法规要求和物业管理需要,希望法院能劝诫张某立即恢复户内原有的房屋使用功能,恢复污水管道、雨水管道的排水设施原有用功能,停止对该栋全体业主共用管道设施的民事侵权行为,望法院能主持法律公平与正义。

答辩人:xx市某业管理有限公司。

x年七月二十九日。

合同纠纷上诉答辩状篇三

合同。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总经理。

住所:_________________。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上诉云南__________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答辩意见如下:

一、被告应当对原告实际发生的损失,足额予以赔付。

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关系,原告车辆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之内,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及时向被告报了案,原告的各项支出符合客观事实标准,没有夸大损失。依据《保险法》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对原告实际发生的损失,足额予以赔付。

二、关于本案中应当赔付的各项损失。

(一)车辆实际损失52130.45元应当赔付。

双方所签订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中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碰撞、颠覆、坠落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原告发生事故后车辆毁损严重,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证明车辆实际损失为52130.45元。该车辆实际损失经保险公司的专门业务部门核算,应当为客观和公正的;保险单中有不计免赔率的特别约定,所以被告应当全额赔付机动车实际损失。

(二)施救费2901元应当赔付。

《保险法》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的施救费是原告为避免或减少保险损失而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符合维护防损减灾的目的。所以,被告应当在保险金额之外另行赔付原告所主张的2901元施救费。

(三)应当赔付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20000元。

双方所签订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此致

_____________人民法院。

答辩人:_________________(签名)。

_____年_____月_____日。

-->。

合同纠纷上诉答辩状篇四

法定代表人:xxx,董事长。

被答辩人:德阳xxx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xxx,董事长。

答辩人就德阳xxx化工有限公司诉成都xxx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现提出答辩意见如下:

1、我公司与被答辩人之前签订的编号为cdxy059买卖合同对合同有效履行期是有明确约定的:“有限期限:xxxx年4月24日至xxxx年4月23日”。即,本合同不能无限期拖延履行下去。在xxxx年4月23日前,我司应完成生产和交货义务,被答辩人应完成收货并足额付款义务。因任一方原因造成合同无法履行并使该状态超过此期限,即构成根本违约。该有效期届满次日起,开始计算诉讼时效。被答辩人要求解除合同应在合同有效期内提出;要求返还已付货款等解决纠纷的诉讼请求,应在2年诉讼时效内主张。目前,被答辩人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3年多,其所有主张依法不应得到支持。

2、我司在合同中约定期限条款的是考虑到生产材料成本、人工成本、运输、仓储成本在逐年上涨,履约期过长极易导致亏损等难以预料的风险。在履约期内的成本上涨风险我司自愿承担,但因被答辩人过错造成合同长期无法履行,并导致我司不断扩大的经济损失,其不利后果若由我司承担,显失公平。

3、合同签订后,我公司积极投入生产,并在xxxx年8月16日按被答辩人的要求生产完毕,并于xxxx年8月26日正式书面知会被答辩人要求交货并催告被答辩人履行付款义务。至此,已经完成了出卖人的合同主要义务(生产及交货)。被答辩人复函称因自身基础工程滞后,将在xxxx年12月左右收货。我司出于对被答辩人基本诚信的信任,接受了被答辩人延期收货的请求。但是,被答辩人承诺的期限届满后,杳无音讯,未以任何方式通知我司发货,此状态持续了近6年。被答辩人在6年期间从未向我司主张任何返还货款或解除合同的请求,没有引起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事由存在。其在时隔6年之后突然提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书》,旨在造成诉讼时效未过、合同仍在履行的假象,我司认为该通知书不能产生此法律效力,故未提异议,不予理睬且不予认同。

4、被答辩人在自己承诺的收货期限届满时未兑现收货及足额付款义务,被答辩人在合同有效期届满后杳无音讯,其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且被答辩人对此是明知的。事实上,我司现在也不可能再以当年约定的合同价格出售同类产品与被答辩人。该合同因被答辩人过错,早已终止履行,被答辩人的实际行为也证实了此效果。至于是否从形式上履行解除手续,已经毫无意义。但被答辩人在明知自己出现了根本违约的情况下,怠于行使解决合同纠纷的权利,导致诉讼时效过去多年,其不利后果应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被答辩人根本违约行为导致了合同履行不能,但怠于行使解决合同纠纷的权利,导致诉讼时效早已届满,被答辩人的所有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1、双方约定的定金条款系签约时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定金罚则实行无过错主义原则,旨在保护守约方的权益,只要出现根本违约,则无权要求退还,故本案定金应由我司全部没收并无不妥。

2、被答辩人因自身过错两次延期履行期间,并未按合同向我司支付第二笔货款6.37万,而是主动支付了4万元。我司认为该4万元的性质并非纯粹的货款,还有担保自己一定会按承诺履行收货及足额付款义务的意思,有履约担保的性质。其目的是取得我司的谅解,也确实得到了我司两次宽限履行期限的实际效果。在其提出的履约期限届满后,再次违约并长期不闻不问,其已经无权利再主张我司归还该笔款项。

3、我司并非如被答辩人所述的“被告并无实际损失”,而是存在重大经济损失。被答辩人定制的产品属于非标类产品,我司生产后如被答辩人不接收,则无法以同类价格转卖;在经过合理期限的仓储保管后,因无法承担日益增长的仓储费,只能作为废品处理。因被答辩人怠于收货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以及其后长期不闻不问的行为,导致我司产品维护保养、仓储、定制产品折旧处理等重大经济损失,已经超过了被答辩人已经支付的款项,具体如下:

因被答辩人定制的产品体积庞大,我司生产车间不能长期存储,否则将严重影响正常生产秩序,而被答辩人对如何安置该产品没有任何指示,我司不得不委托第三方代为仓储,按日仓储费15元计算,仓储期为xxxx年9月1日至xxxx年3月14日。对于汽车衡类大型机械类物品来说,该仓储价格远低于市场价,我司已经尽到了妥善保管的谨慎附随义务。该笔费用共计19050元支出系我司垫付,其发生的直接和根本原因在于被答辩人怠于收货,此项费用依法应由被答辩人承担。

因该电子汽车衡系被答辩人指定型号、规格、尺寸,相关配件也是按其要求定制的,属于非标类产品。如被答辩人不接收,则我司无法寻找同类需求者,也无法以合同同等价格出售。鉴于被答辩人长期不收货,也无任何指示,而第三方仓储人也在催促我司尽快搬离,而长时间的保管也难以避免的造成该产品逐渐老化和贬值,在长期得不到被答辩人收货通知的情况下,我司为避免日益增加的仓储开支、产品锈蚀老化等损失的扩大,不得不按废品材料出售。废品出售价格与合同约定价格之间差距77200元。该损失目前亦由我司先行承受。我司认为,该损失的发生原因系被答辩人过错造成的,依法应由被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

总之,我司并非如被答辩人认为的“没有任何损失”,事实上,因被答辩人的根本违约行为造成了我司大量的经济损失,且该损失已远超过被答辩人已支付费用的全部。即使通过普通人日常生活经验判断,都可知此损失发生的必然性。该损失应由过错方承担,我司作为守约方,已经尽到了一切诚信、谨慎的义务,若由我司承担此损失,与理不通,与法不容,也显失公平。

综上,被答辩人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多年,且造成了我公司重大经济损失,被答辩人的各项诉讼请求均应予以驳回,给我司造成的经济损失我司将提起反诉向其追究赔偿责任。

此致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二〇xx年八月二十六日。

合同纠纷上诉答辩状篇五

答辩人因与原告xx市公路运输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现针对原告的起诉,提出答辩如下:

一、原告主张其按照合同的约定向答辩人提供车辆,答辩人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付款,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与事实不符,与法无据。

1、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甲方所有的车辆车内外的广告位使用权归乙方独家所有,在合同期限内甲方不得将广告位使用权转让给他人,(包括新增车辆和新增路线)。根据此约定,答辩人对原告所属的车辆张贴广告独家所有,由答辩人提交的证据可知,原告将广告位擅自转让给第三人使用,原告已构成了违约,应对答辩人承担赔偿损失责任。

2、由答辩人提交的证据可知,答辩人出示的许可他人使用专属于答辩人的广告位的照片上日期为20xx年4月18号,答辩人和第三方签定的合同是20xx年4月18号之后。合同法第66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这就是法律规定的合同同时履行抗辩权。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二条约定:乙方每次张贴多少车辆申报时把所贴车辆的费用一次性付给甲方。该约定符合合同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法律规定。据此,答辩人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原告许可他人使用专属于答辩人的广告位,答辩人才没有及时付款,是行使合同的同时履行抗辩权,故答辩人根本不存在违约的事实,答辩人不应承担任何赔偿经济损失。

二、原告主张答辩人赔偿经济损失36000元,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

答辩人按照合同约定交纳的广告位的费用,没有违约;相反,原告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许可他人使用专属于答辩人的广告位,原告已构成了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原告在合同履行中构成违约,依法应赔偿答辩人损失。

三、原告主张解除合同于法无据。

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合同履行中,许可他人使用专属于答辩人的广告位,原告已构成了违约,根据合同法的规定,答辩人在合同解除和继续履行中享有选择权,答辩人本着诚信、和气生财的原则没有提出解除合同,而是选择继续履行合同。原告不念答辩人的良苦用心,提出解除合同,于法无据,于事实不符。

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构成了违约,答辩人严格按照合同约定以及合同法的规定履行合同。答辩人恳请法庭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审理,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做出公正的判决,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

此致

xx省xx市人民法院。

合同纠纷上诉答辩状篇六

尊敬的审判员:

依据法律规定,远闻(上海)律师事务所接受xxxx有限公司委托,指派钱元春、王金妮律师代理xxxx有限公司与xxxx电脑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代理律师结合本案的事实及庭审情况,发表以下代理意见,敬请法庭考虑并予以采纳为盼。

被上诉人不同意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理由如下:

一、被上诉人提供的合同价款所对应的货物不存在质量问题,原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一)结合本案的事实,上诉人递交的塑胶壳不具备鉴定条件,被上诉人不同意对上诉人递交的塑胶壳进行司法鉴定。

理由如下:

2、上诉人递交的塑胶壳从外观上无法判断与被上诉人存在任何关系;。

3、在20**年12月9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的邮件往来显示,双方对交易货物的数量、货款均进行了确认,上诉人从未对涉案货物质量提出异议,故本案不存在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

(二)被上诉人提交的规格书与本案并无关联。

2、采购订单中明确约定货物“无样品的必须与规格书保持一致”,本案中买卖合同的履行是以样品来确认供货标准,故被上诉人提交的规格书与涉案货物并无关联性。

(三)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不具有证明力。

1、上诉人的证人系上诉人的员工,其与上诉人存在密切的利害关系。

根据法律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

该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其书面证言未经质证,不具有证明力,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2、结合本案中所有证据,该书面证言的内容与经过双方质证的送货单、对账单所确认的事实严重相悖,双方根本不存在504件货物质量问题的事实。

(四)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提供的规格书、照片、证人证言不具有证明力,于法有据。

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无法提出反驳证据为由,称其提交的上述证据达到了优势证据的证明标准而要求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力,系混淆了反证与反驳证据的概念。

反证是相对于本证而言的,直接针对的是案件的待证事实;而反驳证据直接针对的仅仅是证据本身的瑕疵问题,也就是说,反驳证据与案件的待证事实之间并不存在直接联系。

本案中,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出的反驳证据直接针对的是上诉人所提出的证据本身,被上诉人证明了证据本身具有瑕疵,并且这些瑕疵影响了证据的证明力,故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不具有相应的证明力而不予采信,于法有据。

(五)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最后供货之后从未提出过质量异议,现以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为由不履行付款义务,不符合常理事实,其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1、结合本案中的证据显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于存在需要退换的货物均是快速解决的。

被上诉人最后一批货物的供货日期是20**年6月21日,之后上诉人从未向被上诉人提出过产品质量异议,在20**年12月9日的电子邮件往来对账中上诉人还对未付款金额进行了确认。

由此可见,上诉人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以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绝支付相应货款是不符合常理的。

2、本案中的电池外壳系案外人第三方美伟成塑胶实业(深圳)有限公司所生产,其外壳是否有质量问题与本案无关。

3、上诉人所称的海外客户投诉,没有事实依据。

即便是存在上诉人所称的海外客户投诉的情况,上诉人并未提供任何经过司法确认的其与第三方关于电池组质量问题判断的法律文书。

况且,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理,上诉人以第三方投诉为由而拒向被上诉人履行付款义务,没有法律依据。

二、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承担开具空头支票的赔偿义务,于法有据。

1、上诉人基于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向被上诉人签发了与其预留的签章不符的支票,由此不仅扰乱了金融秩序,并且还损害了被上诉人的权利。

该支票与本案有关联,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承担所对应的赔偿义务,并不存在因法律关系不同而不可在一案中处理的法律障碍,于法不悖。

3、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支票赔偿金问题并不增加上诉人的义务,也并未侵害上诉人的诉讼权利,无论是分案处理还是合并处理,其承担义务的结果是一样的,没有实质区别。

我们认为,原审法院对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其目的是继续拖延付款时间。

因此,被上诉人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代理人:律师。

20**年5月10日。

答辩人:王丽,女,汉族,1968年12月19日生。

住址:上海市徐汇区明成家园23幢201室。

被答辩人:(一)上海市嘉润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江风职务:总经理。

住所地:上海市玉龙街87号。

(二)李于奇,男,汉族,1959年2月16日生。

住址:上海市长宁区凯旋路56号。

(三)盛伟,男,汉族,1959年12月18日生。

住址:上海市长宁区凯旋路56号。

答辩人与被答辩人返还原物纠纷一案,被答辩人不服上海市**区人民法院(20**)*民初字第*号判决,提出上诉。

答辩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因此,答辩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一审判决。

针对被答辩人的上诉,答辩人根据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提出如下答辩意见:

一、答辩人是本案诉争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该事实明晰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答辩人理应依法享有对该房屋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

(一)事实和证据表明,答辩人才是本案诉争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

本案诉争房屋系答辩人于1986年向李惠芳、李兴娣购买所得,并由上海市房屋交易所见证,订立了沪房交字第1854、1855号房产买卖契纸。

20**年4月,答辩人又依法领取了该房的房屋所有权证。

因此,答辩人是本案诉争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

1993年12月,答辩人买下玉湾桥的对调房,但被答辩人(一)并没有买下答辩人的凯旋路房屋。

凯旋路房屋的所有权人当然还是答辩人。

虽然《房屋交换使用协议》没有约定房屋交换使用的期限,但是房屋交换使用的前提已经不存在了,不再是交换使用,而是有偿使用。

20**年的民事调解书,对该房屋的有偿使用期限也作了明确约定,即房屋的有偿使用期限自起再延长8年。

也就是说,8年以后是让被答辩人(二)、被答辩人(三)继续居住还是收回房屋,完全是由答辩人决定的。

被答辩人(二)、被答辩人(三)从来都不是该房屋的真正权利主体。

因此,答辩人是合法的所有权人,当然依法对自己的房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这种权利排除他人对于其财产违背共意志的干涉,它是一种最充分、最完整的财产权和物权。

(二)答辩人作为该房屋的合法产权人,有权要求被答辩人(二)、被答辩人(三)立即搬迁让出,返还房屋。

《房屋交换使用协议》、《民事调解书》都明确了被答辩人(二)、被答辩人(三)可以居住在诉争房屋的前提:是需要向答辩人支付租金的。

本案中,被答辩人(二)、被答辩人(三)10多年来一直未向答辩人支付租金,却霸占答辩人的房屋不走,就是侵权。

单凭这一事实,答辩人有权要求其立刻停止侵权,搬迁让出,返还房屋。

至于被答辩人(一)在上诉状中,引用了某些拆迁条例来强调被答辩人(二)、被答辩人(三)作为承租人的权利,这更是十分可笑的。

首先,被答辩人(二)、被答辩人(三)这10多年来从不向答辩人缴纳房租,根本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承租人,双方也不存在实际租赁关系。

被答辩人(二)、被答辩人(三)根本称不上承租人,称为侵权人更合适。

且我在,民事调解书约定,续租8年到期,即向法院起诉,要求收回房屋,而该地块拆迁是在才开始.故被答辩人(二)、被答辩人(三)在拆迁过程中,自然也不能享受承租人应有的权利。

其次,被答辩人(一)所引用的《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均已经失效。

皮之不存,毛将焉附!

二、从公平原则角度,答辩人才是本案真正的受害者。

1987年,为解决单位员工住房困难问题,被答辩人(一)向答辩人提出双方换房使用的要求。

答辩人为了帮单位解决两家职工无房居住的实际困难,同意用自己的房屋(凯旋路的一幢两层楼房)与被答辩人(一)的房屋(玉湾桥的一单元房)交换使用。

同时,答辩人还将被答辩人(一)原先分配给答辩人的一个14平米房子,无偿交还给了被答辩人(一)。

答辩人处处体恤被答辩人(一),但被答辩人(一)却毫不领情。

按照《房屋交换使用协议》,被答辩人(二)、被答辩人(三)需按月向答辩人支付租金。

但自1994年起直至20**年,被答辩人(二)、被答辩人(三)就一直没有交过房租。

答辩人的房屋本是店面房,地段也不错,如一直对外出租的话,答辩人本可有一定可观的收益。

如今,就答辩人租金方面的损失,早已经超过10万元。

被答辩人(一)、被答辩人(二)、被答辩人(三)多次强调答辩人已享玉湾桥的优惠购房待遇,从公平角度,就不能再享受完整的所有权人权利。

但事实上,并非如此简单。

1993年,答辩人购买玉湾桥的房子时,房屋的总价不过1万多元,答辩人也支付了8433.12元房款,仅享受了几千元的优惠。

答辩人在购买玉湾桥房子后,也曾书面申请被答辩人(一)购买自己凯旋路的房屋,但其却置之不理。

造成如今的局面,是被答辩人(一)一手造成的。

上面也说过,被答辩人(二)、被答辩人(三)自1994年起就未支付房租,依据一般债法原理,作为权利人的答辩人本可随时收回房屋。

但答辩人却仍遵守调解书内容,在8年期满以后才要求收回房屋,主张20以来的租金。

而后来,为了早日解决诉争问题,答辩人还撤回了对租金方面的诉请,对三位被答辩人可谓仁至义尽。

答辩人忍让了那么久,放弃了那么多的权益,如果最终连自己合法所有的房屋都不能收回,那国家依法保护房屋所有权人的精神何在!拥有房屋所有权,难道对答辩人就成了一纸空文吗?!

另据一审法院查明,被答辩人(二)、被答辩人(三)在他处早就各有房产,却仍觊觎答辩人的私有财产,不交一分租金还长期霸占答辩人的房屋。

甚至,他们自称无房户、困难低保户,以博取法院和外界的同情,以最终达到得到国家的补偿的目的。

这种卑劣行为和目的,实在令人不齿!而被答辩人(一)为了逃避自己的责任,一再鼓动和放任被答辩人(二)、被答辩人(三)侵害答辩人的合法权益,应予以打击!本案中,答辩人才是真正的受害者。

三、年的民事调解书属于生效的法律文书,具有法律效力,三被答辩人应按照调解书的要求,积极履行自己的义务,向答辩人返还房屋。

2001年,民事调解书作出后,答辩人曾凭该调解书要求被答辩人(二)、被答辩人(三)继续交房租。

所以被答辩人(二)、被答辩人(三)其实早就清楚调解书的内容。

民事调解书中也早已明确,房屋的有偿使用期限再延长8年,一旦遇到拆迁,拆迁利益将全部归答辩人。

现8年时间已到,被答辩人(二)、被答辩人(三)应及时向被答辩人(一)返还房屋,并由被答辩人(一)再返还给答辩人。

作为被答辩人(一),本应按民事调解书的要求,积极配合答辩人收取房租,并及时向被答辩人(二)、被答辩人(三)收回房屋,返还给答辩人。

被答辩人(一)既然调拨房屋给被答辩人(二)、被答辩人(三)有偿居住,也自然有权利收回房屋。

至于对被答辩人(二)、被答辩人(三)是补偿还是变更为其他,那也是被答辩人(一)的义务,但这与答辩人无关。

被答辩人(二)、被答辩人(三)理应认清孰是孰非,不该盲从。

本案诉争房屋是答辩人的私房,并不是被答辩人(一)的。

如果权利确实受损,被答辩人(二)、被答辩人(三)应向被答辩人(一)主张权利。

但被答辩人(二)、被答辩人(三)并没有向被答辩人(一)争取自己的权利,反而长期侵占答辩人的房屋不予返还,置国家法律于不顾,这种行为和认识根本就是错误的!

在此,答辩人提醒被答辩人正确面对本案事实,主动撤回上诉,服从一审人民法院的正确判决,不要再混淆事实,扰乱是非。

若被答辩人仍坚持其无理请求,则请二审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依法维持一审人民法院正确判决。

以上答辩意见,恳请二审人民法院采纳。

此致

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

二〇**年七月十七日。

合同纠纷上诉答辩状篇七

范文一:

反诉人张某某、胡某诉答辩人赣榆县某某汽车销售部合同纠纷一案,答辩人现提出如下答辩意见:反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反诉人的诉讼请求,其理由陈述如下:

一、答辩人已经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不需要双倍返还定金6万元。

2010年5月18日,答辩人赣榆县某某汽车销售部与反诉人张某某签订了《购车协议》,约定由反诉人向答辩人购买stq4250号汽车头,价款为23.9万元,预交定金3万元,反诉人在提车时将剩余的车款一次性付清。双方合同签订后,在2010年7月6日,反诉人到答辩人处提车,同时,反诉人胡某向答辩人写了一张欠车款贰拾万零玖仟元的欠条。至此,答辩人已经履行了向反诉人交付车辆的合同义务;而与之相反的是,反诉人至今还没有向答辩人支付清剩余车款20.9万元,虽然答辩人长期以来三番五次地向反诉人催要剩余的车款20.9万元,但是,反诉人却以各种理由拒绝、抵赖,反诉人已经很严重地违反了双方签订的购车协议的相关约定,根据合同法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反诉人无权要求返还定金,反诉人更加无权要求答辩人双倍返还定金,而应该是反诉人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即一次性支付清剩余车款20.9万元。因此,答辩人已经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不需要双倍返还定金6万元。

二、连云港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不具有该车的经销权和所有权。

答辩人与该诉争车辆的生产厂家湖北某某专用汽车有限公司江苏经理部签订了代理协议,答辩人由此取得了该车辆在连云港区域的经销权。该车辆是由生产厂家湖北某某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从该公司发货到江苏南通,然后,根据江苏市场的销售情况再调配到赣榆县即答辩人的销售部,因此,答辩人拥有该车辆的所有权,反诉人胡某向答辩人写了一张欠车款贰拾万零玖仟元的欠条,这一系列证据材料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完全可以证明答辩人具有该车的经销权和所有权,而连云港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不具有该车的经销权和所有权,因此,反诉人在反诉状中称从连云港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根本没有事实依据,简直是无稽之谈!

三、该车不存在质量问题,答辩人不需要赔偿反诉人所谓的经济损失。

该车是经过生产厂家质量检测合格后才准予出厂的,符合生产厂家的企业质量标准,同时,也符合相关的行业标准和国家标准。在答辩人与反诉人签订的购车协议中的第五、六条明确约定:反诉人在提车的时候对该车质量没有提出异议的话,即表示认同该车质量是合格的,答辩人对此不再承担任何责任。而反诉人在反诉状中称到答辩人处对该车进行整改,其真正的原因是反诉人购买的该车是牵引车,反诉人还另外购买了一辆后挂车,牵引车与后挂车组成一个整体才能够用于运输经营活动,而反诉人另外购买的后挂车与反诉人在答辩人处购买的该车由于不是同一个汽车厂家生产的,后挂车与该牵引车在高度上是不匹配的,而需要对该牵引车的高度进行适当的整改才能够与后挂车配合使用,才能够使前后车作为一个整体运输工具用于正常的运输经营活动。因此,反诉人所称的到答辩人处对该车进行整改的原因不是因为该车存在质量问题而是出于以上的特殊原因,所以,答辩人不需要赔偿反诉人所谓的经济损失。

在2010年7月6日,反诉人到答辩人处提车时,反诉人胡某向答辩人写了一张欠车款贰拾万零玖仟元的欠条,这样反诉人可以为该车办理上户、办牌照、行车证、营运证等手续,这样做是答辩人为了帮助反诉人解决反诉人一次性付清剩余车款的实际困难,答辩人配合反诉人办理相关的车辆抵押担保贷款手续,使得反诉人可以顺利地从银行得到贷款,可以使反诉人在拿到贷款以后一次性向答辩人支付剩余车款,然后由反诉人每月向银行分期支付其贷款。然而,反诉人在办理了该车辆登记等手续后,反诉人将交给银行办理按揭贷款的手续撤回,因此,反诉人就没有能够向答辩人一次性付清剩余车款。根据《合同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因此,答辩人具有同时履行抗辩权,答辩人有权利拒绝反诉人将车提走的.不合理要求,但是,更为恶劣的是,在2010年8月11日反诉人带领十余人将车辆从答辩人处强行开走,虽然答辩人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而及时报警了,但是公安机关认为这种情况不涉及刑事案件,是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不予立案受理。因此,答辩人并没有非法扣留反诉人的车辆,而是在行使法律赋予的同时履行抗辩权,答辩人也不需要赔偿反诉人所谓的经济损失。

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反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反诉人的诉讼请求!

此致

赣榆县人民法院。

答辩人:赣榆县某某汽车销售部。

委托代理人:曾金峰律师。

范文二:

答辩人:李四。

被答辩人:张三。

合同纠纷上诉答辩状篇八

答辩人因与北京市朝阳区房屋管理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提出如下答辩意见:

根据《北京市人民防空工程和普通地下室使用管理办法》的规定,对外出租人防工程和地下室,作为产权人首先必须经过相关部门的批准并登记备案。其次,产权人必须保证出租的房屋符合防火、卫生等管理规定,并经公安消防机构、卫生主管部门检查合格;房屋建筑安全不存在危险构件;具有上下水、卫生间、用电设施;设置机械通风或空调装置并保证有效使用,新风量新风系统回风系统符合规范要求;具有防汛防雨水倒灌设施;设置配备机械防烟排烟系统,自动喷淋系统、应急照明系统、火灾自动报警系统以及其他消防设施和器材等等。而本案中,原告出租诉争房屋并没有经过批准备案,法律规定应当符合的条件几乎无一具备。而且,事实上,诉争房屋从来也没能正常使用过,除了非典期间长时间停用外,还有多次被水淹多次屋顶渗漏多次由于人防办公室及地下空间管理办公室等部门的命令停止使用。而这些都与原告没有妥善尽到法定和约定义务有直接的关系,根据合同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原告不应在不作任何补偿的情况下就毫无阻碍地享受权利。

按照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合同主要在特定的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才能基于合同而向与其有合同关系的另一方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而不能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也不能擅自为第三人设定合同上的义务。本案中,与原告签订《租用房合同》的是被告一北京鑫潮招待所有限责任公司。合同期满后腾退和交回房屋是《租用房合同》约定的义务,也是《合同法》规定的义务,但是该义务仅只针对作为合同一方主体的承租人而言,并不指向第三人。因此,根据上述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把鑫潮招待所作为被告并无不当,但不应该再将合同外第三人的答辩人也作为被告。

原告在诉讼中陈述,答辩人一直实际进行房屋出租的经营,这与客观情况不符,也是对法律关系的混淆判定。答辩人没有资格也没有能力对诉争的房屋进行出租经营,事实上答辩人也从来没有对该房屋进行过出租经营。答辩人与诉争房屋没有直接的关联关系,也没有居住使用该房屋或进行其他形式的占用。此外,原告陈述其多次要求收回房屋,但答辩人强行阻挠,更是凭空杜撰。原告不应该也不可能向答辩人主张收回房屋,答辩人也没有理由和力量进行阻挠。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原告在没有证据证明答辩人实际占用诉争房屋的情况下,起诉要求答辩人腾房,不应得到法庭支持。

综上,答辩人既不是租赁合同的相对方,也不是租赁房屋的实际使用人,原告不论是基于债权的请求还是基于物权的请求,都不应该将答辩人列为被告,因此要求法庭驳回其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此致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xxx

合同纠纷上诉答辩状篇九

因被答辩人诉答辩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答辩人根据事实与法律,现答辩如下:

一、在送货单上收货签章的并非答辩人,答辩人没有与被答辩人发生买卖关系,因而答辩人无需支付其货款。

根据被答辩人提供的证据显示,在送货单上“收货人签名”一栏上签名分别是“××”、“××”“××”等人,经查,答辩人公司内并无与其同名的员工;而且在“公司盖章”一栏上盖的是一枚方形的“××厂收货章”,而答辩人公司的收货章一直都是圆形的,答辩人从未启用过方形的收货章,因此答辩人并没有收到过被答辩人的货物,依法不需要支付货款。

二、退一步讲,即使双方发生过交易,根据被答辩人提供的证据显示,被答辩人并不完全具备诉讼的主体资格,且其起诉的数额有错误。

(一)被答辩人提供的送货单有很大一部分(共计106717.1元)并非归其所有,而是一家叫做“××有限公司”的企业,经查询“××有限公司”的主体并不存在,故该部分货物的权利义务的承担主体应该是在送货单上签名的实际送货人而非被答辩人。被答辩人并非该部分交易的双方当事人之一,因此,被答辩人依法并不具有就该部分送货单起诉答辩人的权利,答辩人不需要向被答辩人支付该部分货款。

(二)被答辩人提供的证据中显示,被答辩人送货单上的重量与答辩人实际收到的重量是有差别的(双方在送货单上对实际收到货物进行了标注),因此计算货物的金额应该以答辩人实际收到的货物的重量来计算(后附表)而非被答辩人所主张的送货重量,所以被答辩人主张的数额是错误的。

(三)被答辩人提供的证据中有一部分并非是送货单,而是热处理单据(数额共计8344.8元),这部分单据是因为答辩人将钢材送到被答辩人处进行加工而产生的,属于加工承揽的关系,并非买卖合同关系,被答辩人在买卖合同案件中请求答辩人支付加工承揽的费用于法无据,答辩人无需在本案中向其支付该部分费用。

由此可见,被答辩人请求的总金额218103元,应当减去属于“××有限公司”的送货单货款106717.1元,还应减去热处理的加工费用8344.8元及实际送货的差额,答辩人充其量只需要再向其支付货款95857.98元。

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答辩人并无与被答辩人发生过交易。退一步讲,即使双方发生过交易,根据被答辩人提供的证据显示,有一部分货物不属于被答辩人的,而且还有一部分是属于加工承揽关系,依法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除去以上两部分,剩下的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望贵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敬礼!

××市人民法院

合同纠纷上诉答辩状篇十

被答辩人诉答辩人解除劳动关系、工资争议案件,现答辩人提出答辩如下:

一、被答辩人请求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答辩人因自身原因于x年2月21日主动辞职,其后双方于x年2月22日就劳动合同解除达成结算协议,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被答辩人再主张解除劳动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明显不当。

二、被答辩人主张给付各项费用15454x元没有依据。

1、被答辩人辞职后,双方在协商一致基础上签订劳动合同解除协议,明确约定被答辩人在答辩人处工作期间的工资、加班费、节日加班费用等费用已全部结清,被答辩人对此无任何异议,被答辩人不再追究答辩人任何责任。

根据江苏省高院、江苏省仲裁委苏高法审委(2)4x号文第25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工资、加班工资等劳动报酬的计算、支付达成结算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应认定有效,但有证据证明在协议签订时存在欺诈、胁迫、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或乘人之危等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形除外。本案中,双方已就工资、加班工资等达成结算协议,该协议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又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依法有效。

2、被答辩人主张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被答辩人主动辞职,也不符合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前置条件和程序,主张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

3、被答辩人主张双倍工资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双方签有劳动合同,不存在双倍工资的问题;其次,主张双倍工资有着明确的时间限制、时效限制、数额限制。被答辩人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仲裁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恳请贵委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仲裁请求。

此致

xx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答辩人:xx有限公司。

时间:x年5月x日。

合同纠纷上诉答辩状篇十一

答辩人aaa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答辩如下:

一答辩人认为sss物业公司并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

根据合同法律关系的相对性原理,与答辩人签定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书的是大连sss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即使根据该协议书的约定向答辩人主张权利,其主张人必须是合同的相对方大连sss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应为协议书以外的第三人。原告应向答辩人出示相关证据证明其对“kkk”进行物业管理具有合法性。并出示国家行政管理部门的相关手续,以证明其具有符合法律及行政法规规定的进行物业管理的资质、经营性收费许可等。

二关于物业费的问题。

定行使抗辩权利。其是对物业管理公司的违约行为依法行使违约救济权的合法行为,

2.“kkkk”小区是一个实行封闭式管理的小区,关于这一点从答辩人与大连sss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定的〈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书〉中就可以确定。但答辩人居住的0号楼却不在小区封闭管理的范围之内,是该小区唯一一栋楼梯口面对小区外的建筑。楼梯口面对公交车终点站,关于6号楼的物业管理问题,业主在06年至今多次找开发公司及物业公司要求解决,物业公司领导答复向总公司反映0号楼问题,对物业费进行协商。在协商过程中物业公司并未将结果履行告知义务,突然将答辩人起诉,并主张高额滞纳金,其行为违反了〈民法通则〉的诚实信用原则。

合同纠纷上诉答辩状篇十二

反诉人张某某、胡某诉答辩人赣榆县某某汽车销售部合同纠纷一案,答辩人现提出如下答辩意见:反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反诉人的诉讼请求,其理由陈述如下:

20xx年5月18日,答辩人赣榆县某某汽车销售部与反诉人张某某签订了《购车协议》,约定由反诉人向答辩人购买stq4250号汽车头,价款为23.9万元,预交定金3万元,反诉人在提车时将剩余的车款一次性付清。双方合同签订后,在20xx年7月6日,反诉人到答辩人处提车,同时,反诉人胡某向答辩人写了一张欠车款贰拾万零玖仟元的欠条。至此,答辩人已经履行了向反诉人交付车辆的合同义务;而与之相反的是,反诉人至今还没有向答辩人支付清剩余车款20.9万元,虽然答辩人长期以来三番五次地向反诉人催要剩余的车款20.9万元,但是,反诉人却以各种理由拒绝、抵赖,反诉人已经很严重地违反了双方签订的购车协议的相关约定,根据合同法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反诉人无权要求返还定金,反诉人更加无权要求答辩人双倍返还定金,而应该是反诉人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即一次性支付清剩余车款20.9万元。因此,答辩人已经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不需要双倍返还定金6万元。

答辩人与该诉争车辆的生产厂家湖北某某专用汽车有限公司江苏经理部签订了代理协议,答辩人由此取得了该车辆在连云港区域的经销权。该车辆是由生产厂家湖北某某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从该公司发货到江苏南通,然后,根据江苏市场的销售情况再调配到赣榆县即答辩人的销售部,因此,答辩人拥有该车辆的所有权,反诉人胡某向答辩人写了一张欠车款贰拾万零玖仟元的欠条,这一系列证据材料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完全可以证明答辩人具有该车的经销权和所有权,而连云港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不具有该车的经销权和所有权,因此,反诉人在反诉状中称从连云港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根本没有事实依据,简直是无稽之谈!

该车是经过生产厂家质量检测合格后才准予出厂的,符合生产厂家的企业质量标准,同时,也符合相关的行业标准和国家标准。在答辩人与反诉人签订的购车协议中的第五、六条明确约定:反诉人在提车的时候对该车质量没有提出异议的话,即表示认同该车质量是合格的,答辩人对此不再承担任何责任。而反诉人在反诉状中称到答辩人处对该车进行整改,其真正的原因是反诉人购买的该车是牵引车,反诉人还另外购买了一辆后挂车,牵引车与后挂车组成一个整体才能够用于运输经营活动,而反诉人另外购买的后挂车与反诉人在答辩人处购买的该车由于不是同一个汽车厂家生产的,后挂车与该牵引车在高度上是不匹配的,而需要对该牵引车的高度进行适当的整改才能够与后挂车配合使用,才能够使前后车作为一个整体运输工具用于正常的运输经营活动。因此,反诉人所称的到答辩人处对该车进行整改的原因不是因为该车存在质量问题而是出于以上的特殊原因,所以,答辩人不需要赔偿反诉人所谓的经济损失。

在20xx年7月6日,反诉人到答辩人处提车时,反诉人胡某向答辩人写了一张欠车款贰拾万零玖仟元的欠条,这样反诉人可以为该车办理上户、办牌照、行车证、营运证等手续,这样做是答辩人为了帮助反诉人解决反诉人一次性付清剩余车款的实际困难,答辩人配合反诉人办理相关的车辆抵押担保贷款手续,使得反诉人可以顺利地从银行得到贷款,可以使反诉人在拿到贷款以后一次性向答辩人支付剩余车款,然后由反诉人每月向银行分期支付其贷款。然而,反诉人在办理了该车辆登记等手续后,反诉人将交给银行办理按揭贷款的手续撤回,因此,反诉人就没有能够向答辩人一次性付清剩余车款。根据《合同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因此,答辩人具有同时履行抗辩权,答辩人有权利拒绝反诉人将车提走的不合理要求,但是,更为恶劣的是,在20xx年8月11日反诉人带领十余人将车辆从答辩人处强行开走,虽然答辩人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而及时报警了,但是公安机关认为这种情况不涉及刑事案件,是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不予立案受理。因此,答辩人并没有非法扣留反诉人的车辆,而是在行使法律赋予的同时履行抗辩权,答辩人也不需要赔偿反诉人所谓的经济损失。

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反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反诉人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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