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化地质矿山总局矿业权经营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_中化地质矿山总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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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化地质矿山总局矿业权经营管理办法
(讨论稿)
为了加强中化地质矿山总局矿业权经营工作,规范矿业权经营管理工作,鼓励所属单位和企业积极开展矿业权经营,促进地勘经济跨越式发展,结合我局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基本原则
第1条矿业权经营应遵守《矿产资源法》及《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4个配套法规和国土管理部门的相关政策。
第2条矿业权经营的原则:
(一)以重要化工矿产和国家紧缺的固体矿产为主体矿种,兼顾其它具有较好市场效益的矿种;
(二)鼓励各单位利用自有探矿权获得采矿权,实施探采一体化,也可通过兼并、重组和购买等多种方式获得采矿权,实施矿业开发。
(三)坚持在一级矿业权市场上争取国家出让的矿业权为主,在二级市场上获得转让的矿业权为辅的原则,在充分考虑经济效益和风险的前提下,可通过购买、合作、合资、融资等多种形式获得矿业权并经营矿业权。
第3条所属单位和企业要高度重视矿业权经营工作,深刻认识矿产资源评价、勘查、矿业开发及矿业权经营是化工地质系统加强主业建设,转变经济增长方式,做强做大的有效途径;是实现地勘经济跨越式发展的重要手段。
第4条总局鼓励所属单位和企业积极开展矿业权登记,加大矿业权投资的力度,促进矿业权经营成为经济发展的主要增长点。同时,要充分认识到矿业权经营是一项政策性强且较复杂的工作,必须加强矿业权的管理,促进矿业权管理的规范化、制度化和经济效益的最大化。
第5条矿业权经营要以经济效益为中心,坚持“以我为主、形式多样、远近结合、探采一体”的基本原则,将矿业权经营与经济的长期稳定发展结 1
合起来,防止短期效应,努力促进地勘经济可持续发展。
第二章、矿业权经营
第6条总局负责矿业权经营的投资和全面管理工作。负责制定矿业权经营的各项措施,负责总局矿业权投资决策和投资管理工作,指导所属单位和企业开展矿业权经营工作。
第7条所属单位和企业是矿业权投资和经营的主体,负责组织本单位和企业的矿业权经营规划、计划编制和管理工作。要充分发挥技术、资料和区域优势,积极开展矿业权登记工作。
第8条具备条件的所属单位和企业要有矿业权经营部门,并配专职或兼职人员,具体负责矿业权登记和经营工作,促进矿业权经营取得实质性进展。
第三章、矿业权规划
第9条具备条件的所属单位和企业要制定矿业权经营中长期规划,并将矿业权经营规划作为主要内容纳入本单位中长期发展规划,指导矿业权经营工作。
第10条具备条件的所属单位和企业要制定矿业权经营年度计划,确定年度矿业权经营目标。年度计划确定后,报总局备案。
第11条及时进行矿业权动态评估。各所属单位和企业要根据市场情况,采用科学的评估方法定期对矿业权价款进行概略评估,适时反映矿业权市值。为矿业权的经营提供依据。
第四章、矿业权投资
第12条总局通过各种融资手段加强矿业权投资,加大矿业权投资的力度。总局鼓励所属单位和企业投资矿业权经营,在充分考虑经济效益和风险的前提下,可采取自有资金、贷款等形式进行投资,也可采用其它融资方式投资矿业权。
第13条矿业权投资要坚持以我为主的原则,根据资源条件和矿业权经营环境,合理选择各种投融资方式,吸收国内外企业和团体参与矿业权投资。
第14条进一步规范矿业权投融资审批程序。对于资源储量规模在大型
以上的矿业权投资方案由总局批准;对于资源储量规模在大型以下的矿业权投资方案由所属单位和企业确定,报总局备案。
第15条总局鼓励申报中央和地方地质勘查基金等项目,通过中央地质勘查基金等政府资金的投入,获得应有的探矿权收益。但利用已有探矿权申报国家资金地质勘查项目须经总局批准。
第16条所属单位和企业需要化工地质勘查基金投资的矿业权项目,应向总局提交立项申请报告和可行性研究报告,总局接到立项申请报告后,将组织有关专家或委托咨询机构对立项申请报告进行评估、咨询后,由总局研究批复。
第五章、矿业权转让
第17条所属单位和企业要做好矿业权的转让工作。认真研究地质勘查、矿业权和矿业的相关政策,及时掌握矿业权市场情况,把握矿业权转让的有利时机,力争获得最佳经济效益。
第18条矿业权转让实行分级管理制度。中央出资、化工地质勘查基金出资形成的矿业权,均须经总局批准后方可转让;所属单位和企业自有资金、贷款投入和控股的,资源储量规模在大型以上的矿业权的转让也须经过总局研究批准后才能转让。所属单位和企业自有资金、贷款投入和控股的,资源储量规模在大型以下的矿业权转让由所属单位和企业确定,报总局备案。
第19条国家出资形成的矿业权要按照《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规定进行评估、确认;总局及所属单位和企业投资形成的矿业权原则上也要委托具有资质的矿业权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以此为依据进行谈判和转让;对重要探矿权原则上要采用招标和拍卖方式转让。
第20条利用已有探矿权申请中央地质勘查基金或其它国家资金项目,应按照有关规定评估探矿权价款,理顺产权关系,同相关机构签订转让以及今后探矿权收益分配合同或协议。
六、矿业权价款处置
第21条矿业权价款的处置要符合我国矿业权有关政策、法规,国家出资形成的矿业权价款要遵照国家和地方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22条化工地质勘查基金投资形成的矿业权价款在转让后,优先收回勘查投资,增值部分由化工地质勘查基金和本系统矿业权人按照约定的比例进行分成。总局和其他矿业权人收益按照合同约定的比例分配。
第23条所属单位和企业自有资金投资形成的矿业权价款全部留存本单位和企业。
第七章、有关措施
第24条对于资源潜力大的地区,总局将根据具体情况,组织开展地质综合研究和远景调查、靶区优选等前期地质工作,支持探矿权登记。
第25条建立矿业权经营奖励制度。总局将研究出台相关政策,对在矿业权经营过程中做出重大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实施奖励。各单位也要制定相应奖励措施,鼓励单位和个人开展矿业权经营业务。
第26条对于在矿业权经营中的失职、渎职行为,应予以查明,对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或行政处分。
第27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试行。
第28条本办法解释权归中化地质矿山总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