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宗教信仰自由及其活动的法律界限

2024-12-08 其他范文 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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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1:论宗教信仰自由及其活动的法律界限

论宗教信仰自由及其活动的法律界限

一 宗教信仰具有法律上的正当、合理性.因为: 首先,信仰具有法律上的不可剥夺性质.人非机器,人只能有限地活一次:人生无常.活着的人生意义是什么?“归宿何处?家在何方?人活得怎样?”归结到一点:有限的`肉体生命生活在世界上,除了首先满足于吃、喝、住、穿与人交往等等功能性需要,然后就要去探究上述问题,这就是人生的两大基本范围:物质社会和精神领域.精神追求是人不可或缺的支柱.“人生自古谁无死”?超越死亡的只有人的精神、人永不停息地寻求生命意义的努力,“地球上最美的花朵是思维着的精神”.否则,“人之异于禽兽几希”?当人们精神追寻指向较为稳定的主张,极度相信、尊敬,并由此感到自己的身心(肉体与灵魂)都有了可靠的归宿时,人便有了一种信仰.这种信仰是属于人的精神、思想、灵魂、良知和内心感情范畴的.法律只是调整人类社会主体行为的规范,它无法规范人类的思想及其领域.思想不是也不可能是法律涉足的对象.因此,信仰的自由是无法剥夺的.

作 者:完珉  作者单位:山西大学法学院 刊 名:前进 英文刊名:ADUANCE 年,卷(期): “”(8) 分类号: 关键词: 

篇2:论法律活动的专门化

论法律活动的专门化

不在其位,不谋其政――《论语・泰伯》

一、问题

从国内外的历史经验来看,随着社会分工、特别是市场经济条件下的高度社会分工的发展,法律机构会发生一种趋势性的变化,即法律的专门化。法律专门化在此可以有三种并不必然分离的含义。首先是社会中从事法律事务的人员的专门化,即出现专门从事法律事务的人员;其次,伴随着法律事务人员的专门化有法律机构具体设置的专门化,即出现专门的法律机构;第三表现为相对独立的法律机构运作。从这一点上看,中国目前的市场经济的发展也可能引起法律的专门化。然而,本文不打算讨论法律机构具体设置的专门化问题,因为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法律机构的配置肯定会发生一些变化。例如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法院机构已有相当的变化,例如先后普遍设立了经济审判庭、行政法审判庭;一些城市的法院建立了青少年法庭。一些地方甚至出现了专门的知识产权法庭、房地产法庭和金融法庭。这些变化体现了法律活动的专门化的增强。对这些变化的研究固然重要,但在我看来,也许不是最根本的。因为经验告诉我们,在许多国家和社会中关于法律机构的文字规定以及法律机构在社会空间上的.设置很相似,然而法律的运作却不很相同,甚至很不相同。[1]因此,更重要的是研究市场经济条件下相对独立的法律机构运作,以及与此相关的某些特点。此外,尽管法律人员的专门化在我国法学界已有过不少讨论,但在本文中我将结合法律机构运作专门化问题,对一些法学界尚未给予足够重视的关于法律人员的专门化问题提出一些看法。当然所有这些看法并不是结论,因此欢迎理性的和实证的分析批评。 研究这个问题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通过这种法律社会学的研究角度,我们可以对法理学上的应然命题“司法独立”或“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责”有新的理解。它将从社会发展的趋势来理解为什么司法活动专门化具有通常所说的“历史的必然性”,即活动专门化与社会分工的增加在结构上具有一致性,从而将应然命题转变为一种实然命题。此外法律社会学的角度可以使我们对司法活动专门化之利弊有更深理解,从而在我们的制度安排和操作程序上、借鉴外国法律制度时作出一些自觉的恰当选择,削除那种“有了XX就可以解决问题”的基础主义的哲学倾向和社会思潮对法制建设中国化可能产生的负面影响。因此,探讨这个问题显然也具有的实践意义。

二、社会分工与法律活动专业化

我国目前对司法独立或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的法学理论阐述基本是从政治学角度出发的。例如在论述中国之所以要实行审判独立时,理由是为了维护国家法制统一;正确发挥司法职能机关的职能;防止特权和抵制不正之风。[2]在对西方的司法独立制度的分析时,也是侧重于司法独立是资产阶级革命的要求。这种论述无疑是有道理的,但仅从或主要从政治上分析无法有效地解释,例如,为什么司法独立会作为制度化的实践会在不少西方国家得以确立,而在中国“司法机关独立依法行使职权”的原则之确认曾经历了曲折,而其作为实践仍然不够完善。如果仅近以政治目的论来解释,很容易、并且实际上也是回到了观念、特别是个别领袖人物的观念决定一切的命题。

其次,这种解释必然无法解释历史上存在的一些反例,并有菲薄历史的倾向。按照这种观点,很容易将历史上特别是资本主义社会以前的法制(因为司法独立被认为是资产阶级革命的产物,是一种社会进步)视为一片漆黑。而事实上未必如此。例如中国历史上司法行政不分,但这种并不独立的司法实践中却出现过一些出色的清官判案,并得到人民长久的赞美。如果考虑到中国封建社会曾有过长期繁荣和安定,我很难想象当时的人民会如同某些法制史论著所说的那样,总是处于一种因司法不独立而任官吏宰割的悲惨境地。如果不是枉自尊大,菲薄历史,我想应当承认至少在历史上的某些时期,即使司法未独立、但其法律及司法决定是与当时社会基本协调、也就是大致“公平”并且有效率的。

如果我的分析有道理,于是我们就面临一个问题,在没有司法独立或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的历史时期,法律为什么也曾经在一定时期有效地完成了其稳定社会、保持社会大体公正的作用?而更重要的是,如果一种法律曾经起过这样作用并作为制度确立后,为什么又会发生变迁,出现了司法独立或依法独立行使职权的原则和实践?这些问题显然不能仅仅用社会某阶级、团体或个别思想家、领袖人物的善良意愿或远见卓识来回答。当然我不想否认这些因素的作用,我甚至愿意承认其可能有重大作用。但人

[1]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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