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材料)_案情1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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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绍:某旅行团入住某饭店,在寄存物品于前台时,该旅行团导游依惯例负责全团人员物品的统一寄存。今该团某旅客在饭店领取寄存物品时,发现其寄存的一贵重物品丢失,随即向饭店索赔。饭店称:该物品寄存时未作特别声明,饭店就该向主张有旅行团导游统一寄存物品凭据为证,饭店为无偿保管,自己没有重大过失,本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顶多按照一般物品予以赔偿。该旅客又转向导游索赔。导游则认为:按照惯例,导游代游客寄存贵重物品于前台,其所有人通常都会单独向导游声明。故若无游客的特别声明,导游在代全团游客寄存物品时,不会而且也不可能在统一寄存时向饭店作特别声明,因而自己善意且无过失,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游客认为:统一寄存物品凭据上虽没有声明其中有贵重物品,但该凭据上只有导游签名而没有其本人签章,导游在寄存时并未向其说明应声明寄存物中的贵重物品,故该凭据对自己没有约束力,不应由自己承担该物品丢失所造成的损失。纠纷遂起。
分析点评:本案为贵重物品寄存的问题,涉及《合同法》中有关保管合同和表见代理的规定。那么,该贵重物品丢失的损失究竟应由谁来承担呢?
首先,依据《合同法》规定,保管确有有偿与无偿之分,这两类合同所要求的保管人的注意程度是不同的。有偿保管人义务更重,保管物毁损、灭失时他不能像无偿保管人那样基于自己无重大过失而主张免责。但本案中的保管,属于发生在商业经营类场所的保管,在这类场所中,营业所得的利润已包含了替客人保存物品而应由客人支付的费用,保管实质上并非是无偿的。因此,律师认为:饭店作为保管人是不能基于自己无重大过失而主张免责。
其次,本案中寄存物的所有人为游客,但寄存凭据上是导游的签名而非游客的签章。律师认为:游客其实并未授权导游不在该凭据上声明含贵重物品,但依照惯例和当时的具体情形,饭店作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在寄存凭据上签字的行为人——导游有代理权,饭店、导游与游客的关系符合《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属于“没有代理权”的表见代理。因此,该代理行为有效。
再次,由于货币、有价证券或者其他贵重物品价值重大,保管人须尽高度谨慎的注意义务。因此《合同法》第三百七十五条规定,寄存人应当事先声明。无论采取何种方式声明,只有足以使保管人知晓,才应当被认定为有效的声明。如在保管人事先未知晓寄存人之声明的情形下保管物毁损、灭失,保管人可以只按一般物品(这里赔偿标准为“一般物品”标准,即依保管物的外观、按社会一般人的认识标准所能确认的价值)予以赔偿,另一部分损失由寄存人自己承担。从本案来看,寄存物品时饭店的确无从知晓该物为贵重物品。因此,律师认为:就贵重物品丢失的损失,饭店应按一般物品予以赔偿。
最后,按照上述分析,游客作为保管合同的寄存人,应当就该丢失贵重物品的剩余部分价值自行承担责任。但是,本案中还有一个细节需要注意:导游在统一代为寄存时并未向游客说明应声明寄存物中的贵重物品。从这个细节可以看出:未在寄存凭据上声明贵重物品的原因有二,一方面是由于游客自身不够谨慎,另一方面导游在代理行为中未告知游客该声明义务,导游亦存在主观过错,属于《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规定的“超越权限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情形。故律师认为:由于双方都有过错,应当由导游和游客就该丢失贵重物品剩余部分价值的弥补进行合理分担。
综上,就该贵重物品的丢失,应由本案三方当事人分担责任。律师建议:饭店尽量避免导游依惯例代旅行团团员统一寄存物品,而让游客自行就物品的寄存直接同饭店订立保管合同。
参考法条
《合同法》
第四十九条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第三百七十四条 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百七十五条 寄存人寄存货币、有价证券或者其他贵重物品的,应当向保管人声明,由保管人验收或者封存。寄存人未声明的,该物品毁损、灭失后,保管人可以按照一般物品予以赔偿。
第四百零六条 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受托人超越权限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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