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审理记录_行政案件审理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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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 量 技 术 监 督
案 件 审 理 记 录
共5页 第1页 案由:泌阳县兴源门业生产彩色铁制门伪造厂名、厂址案审理时间: 2012 年 5 月15日 10时 10分至 10 时 55 分
审理地点:泌阳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四楼局长办公室主持人:张国柱 职务:案审委主任委员、局长记录人: 董金美审理人员姓名及职务:李阳(案审委副主任委员、纪检组长)齐文杰(案审委委员、稽查队长)董金美(案审办主任、法规股长)朱晓东(案审委委员、食品股长)列席人员姓名及职务:韩强(案件主办人、稽查队副队长)审理记录:张国柱:现在开始开会,今天召开案审会,审理泌阳县兴源门业生产彩色铁制门伪造厂名、厂址案。参加本次案审会的委员共5名,符合《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案件审理规定》第六条的规定。议程有四项,一是请案件主办人韩强介绍案情和拟处理意见;二是请案审办董主任介绍案件的初审情况;三是请今天参加会议的委员对该案的管辖权、违法事实、证据、办案程序、法律依据等内容进行审议,并发表意见;四是请参加会议的委员对拟处理意见的合法性及合理性进行审议,并形成结论性的处理
意见。下面先请案件承办人员韩强介绍案情和拟处理意见。
韩强:2012年5月7日,我局执法人员韩强、赵泽、王印
功对泌阳县兴源门业进行日常监督检查,现场发现该公司生产的彩色铁制门产品品合格证上标注有“浙江兴源门业有限公司,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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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浙江”等字样。该公司不能提供出生产和销售记录。经双方清点,现存该种产品10合。经调查核实,该公司生产彩色铁制门伪造厂名、厂址,共生产彩色铁制门10合,成本价450元/合,销售价500元/合,货值金额5000元,产品现已售完,无法召回,违法所得500元。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现场检查笔录1份、取证单1份、现场照片1份、调查笔录1份、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身份证复印件1份。该公司生产彩色铁制门伪造厂名、厂址,违反《产品质量法》第五条“禁止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禁止伪造产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禁止在生产、销售的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规定。鉴于当事人一直表现良好,初次违法生产,伪造厂名、厂址,根据《河南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裁量标准》第一章第一节第四条第(二)项的相关规定,为较重等次违法行为。依据《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建议给予以下处罚:
1、责令改正伪造厂名厂址的违法行为;
2、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50%的罚款计贰仟伍佰元正;
3、没收违法所得伍佰元正;罚没款合计:3000.00元。
张国柱:请案审办董主任介绍案件的初审情况。董金美:经案审办初步审核,认为此案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办案程序合法,定性准确、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处罚适当,可以提交案审会审议。笔 录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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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国柱:下面请今天参加会议的委员对该案的管辖权、违法事实、证据、办案程序、法律依据等内容进行审议,并发表意见。
李阳:该案的行政相对人你们是否确定准确?韩强:确定准确。泌阳县兴源门业是个人独资企业,办理有营业执照,徐德云是投资人,也是经理,负责生产和销售全面工作。
朱晓东:该案违法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韩强:为查清事实,我们对该公司进行了认真调查核实,其违法事实是清楚的,主要证据有:现场检查笔录、取证单、现场照片、调查笔录、营业执照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
齐文杰:该案处罚裁量上把该公司的违法行为裁定为较重等次,是如何考虑的?
韩强:鉴于当事人一直表现良好,初次违法生产,伪造厂名、厂址,根据《河南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裁量标准》第一章第一节第四条第(二)项的相关规定,符合较重等次违法情形的条件: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产品货值金额40%以上6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因此,我们在处罚裁量标准上为较重额度处罚,建议给予货值金额50%的罚款计2500元,并处没收违法所得500元,起到警示教育作用。
董金美:该公司生产的彩色铁制门如何处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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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5页 第4页 韩强:在调查时,该公司的这10合彩色铁制门已经售出,已无法召回,为了不造成恶劣影响,执法人员要求该公司及时整改,给消费者一个公道合理的补偿。
张国柱:下面请参加会议的委员对拟处理意见的合法性及合理性进行审议,并形成结论性的处理意见。
李阳:同意承办人的意见。朱晓东:同意承办人的意见。齐文杰:同意承办人的意见。董金美:同意承办人的意见。张国柱:综合大家的意见,此案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此案予以通过,形成最终处理意见如下:
泌阳县兴源门业生产彩色铁制门伪造厂名、厂址的行为,违反《产品质量法》第五条“禁止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禁止伪造产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禁止在生产、销售的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鉴于当事人一直表现良好,初次违法生产,伪造厂名、厂址,根据《河南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裁量标准》第一章第一节第四条第(二)项的相关规定,为较重等次违法行为依据《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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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之规定,决定给予该单位以下行政处罚:
1、责令改正伪造厂名厂址的违法行为;
2、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50%的罚款计贰仟伍佰元正;
3、没收违法所得伍佰元正;罚没款合计:叁仟元正(3000.00元)。审理人员(签字):
记录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