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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起败诉案件中看对卖淫嫖娼进行行政处罚的实体和程序要求
一起行政胜诉案件带来的几点启示 对四起治安行政败诉案件的剖析
从一起败诉案件中看对卖淫嫖娼进行行政处罚的实体
和程序要求
一、案情简介
1999年4月5日晚,台山市公安局附城派出所对辖区的出租屋进行清查,在富城大道51号407房发现本地男子伍某莱与外省籍女子江某芝关门熄灯共居一室,怀疑两人有嫖娼卖淫行为,将两人带回派出所留臵盘问。在盘问过程中,江某芝自称“江晓贞”,并出示了“江晓贞”的身份证,并承认当晚与伍某莱发生性行为时被查获,最后也使用“江晓贞”的名字在讯问笔录上签名。伍某莱在派出所第一次讯问笔录中否认与“江某芝”有嫖娼行为,在第二次讯问笔录中承认当晚与“江晓贞”发生性行为。伍、江二人又供认从1997年上半年至1998年底在发廊和江的出租屋多次发生两性关系,事后伍给江人民币200元、300元不等。据此,附城派出所在没有核实江某芝真实身份的情况下,认定伍某莱、“江晓贞”于当晚有嫖娼卖淫行为,呈报台山市公安局。1999年4月22日,台山市局分别以第877号、第878号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对伍某莱、“江晓贞”作出具结悔过并罚款人民币5000元的处罚。
二、复议诉讼过程
伍某莱、江某芝不服台山市局第877号、第878号处罚决定,以伍某莱、“江晓贞”的名义向江门市公安局申请复议,认为自己的口供是派出所民警在诱供、威逼的情况下取得的,不是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台山市局在作出较大数额罚款时没有告知其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程序违法。要求复议机关撤销台山市局第877号、第878号处罚决定。
江门市局经复议,认为台山市局第877号对伍某莱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决定予以维持;但同时认为台山市局在作出对“江晓贞”罚款5000元的处罚时没有告知其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违反了法定程序,决定撤销对“江晓贞”作出的第878号的处罚决定,责令台山市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伍某莱对江门市局的复议决定不服,于1999年11月29日向台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台山市局第877号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台山市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台山市局在未查明被处罚人江某芝的真实身份前作出的决定书中被处罚人姓名与实际被处罚人姓名不符,导致具体行政行为有两个不同的相对人,属事实不清;同时第877号处罚决定书未加盖台山市局的印章,且决定书迟延送达被处罚人,违反法定程序。判决撤销第877号治安管理处罚决定,由台山市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另一方面,1999年11月25日,台山市局重新作出第1908号治安管理处罚决定,认定“江晓贞”卖淫,责令具结悔过并处罚款1990元。并按照“江晓贞”的地址寄出决定书。江某芝不服,向台山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第1908号处罚决定。台山市人民政府根据司法最终裁决原则,认同台山市人民法院判决中认定的事实,以台山市局认定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为由,撤销台山市局第1908号治安管理处罚决定,责令台山市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2000年5月29日,台山市局重新作出台公行决字第1166号、第1167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伍某莱、江某芝于1999年4月5日晚有嫖娼卖淫行为,分别给予二人警告并处罚款1990元。伍、江二人不服,向江门市局申请复议,江门市局于2000年8月25日作出维持台公行决字第1166号、第116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复议决定。伍某莱、江某芝对该复议决定不服,又向台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经审理认为,台山市局重新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准确,程序合法,处罚恰当,判决驳回伍、江二人的诉讼请求。
伍某莱、江某芝不服一审判决,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伍某莱、江某芝虽然承认在1999年4月5日当晚发生了两性行为,但并未承认当晚有金钱、财物交易,不符合卖淫嫖娼行为的特征,台山市局认定伍、江二人1999年4月5日晚的行为是嫖娼卖淫行为的证据不足,属定性错误。虽然伍、江二人承认以前曾多次发生两性关系,且事后伍给江金钱作为报酬,符合卖淫嫖娼的特征,但该事实不属于台公行决字第1167、1168号处罚决定书中认定的事实,不属于本案被诉范围,法院不予确认。2001年6月2日,二审法院最终判决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撤销台山市局台公行决字第1167号、1168号行政处罚决定。 三、评析意见
一件很简单的治安处罚案件,由于不仔细分析案情,准确把握案件事实,严格按照程序要求办理案件,导致案件在此后卷入长达两年马拉松式的复议诉讼过程,耗费了公安机关大量的人力物力。归结起来,导致处罚决定最终被撤销的原因主要有两方面:事实认定错误和适用程序错误:
(一)案件事实认定错误。
1、被处罚主体确认错误。本案中,江某芝在派出所被盘问时自称姓名叫“江晓贞”,并出示了“江晓贞”的身份证,但派出所民警过于草率,没有留意身份证上相片和江某芝本人相貌不符。伍某莱在两次讯问笔录中分别提到“江某芝”和“江晓贞”的名字,前后矛盾,民警也没有对此进行进一步的核实,仅以江自报姓名结案,致使被处罚主体认定错误。
2、处罚事实认定错误。根据公安部的解释,“卖淫嫖娼是指不特定男女之间以金钱、财物为媒介发生不正当性关系的行为。”正如二审法院所判,伍、江二人虽在被查当晚发生两性关系,但没有金钱、财物交易,不符合卖淫嫖娼的特征。先后几次的处罚决定书均存在事实认定错误的问题,没有将伍、江二人前期有性行为同时有金钱、财物交易的事实作为处罚依据,最终导致败诉。
(二)执行处罚程序错误。
台山市局最初作出的第877号、87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加盖单位公章,只是盖了法定代表人的个人印章。行政处罚应是由有具体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对违反社会管理秩序的行为人作出的,而不是由行政机关的法定代表人个人对违法行为人进行处罚。而且作出数额较大的罚款之前没有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违反了《行政处罚法》的程序规定。(来源:法制网)
一起行政胜诉案件带来的几点启示
2009年是全国公安机关开展执法规范化建设的开局之年,在新形势下如何有效提高办案质量,避免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败诉案件,是每名基层派出所领导必须面对和重视的问题。作为一名派出所领导,下面,就结合我所发生的一起行政诉讼案件,从复议应诉的视角,分析我们打赢这场官司的关键所在,并通过回顾案件办理过程就如何提升派出所执法质量浅谈几点启示。
一、案件情况回顾
(一)案情简介
2008年5月13日7时许,我所辖区泊子村村民张建玉(男,56岁)和屋前邻居王树财(男,65岁)因排水问题发生争执。张建玉之妻赵玉凤闻讯后从家中赶到现场,并用小镢头将王树财打倒在地。随后,张建玉和赵玉凤又对倒地的王树财进行踢打,致使王树财身体多处受伤(后经法医鉴定王树财伤情构成轻微伤)。当日12时许,王树财到所报案。我所迅速受理此案,并于2008年9月4日调查终结,依法对违法嫌疑人张建玉和赵玉凤分别作出了罚款二百元和罚款四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张建玉夫妻对处罚决定不服,于2008年11月25日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原告意见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赵玉凤称:案发当日,张建玉在自家门前疏通水道,王树财因为水道离其家太近,就与张建玉发生争执并撕打。在此过程中,张建玉被王树财殴打,导致鼻子出血,一颗门牙松动。王树财报警说张建玉殴打他,这与事实严重不符。八角边防派出所在没有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就以殴打他人对其和张建玉做出行政处罚,故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派出所行政处罚决定,并追究王树财的责任。
(三)诉讼结果
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28日开庭审理此案。法官在经过调查审理后认为:原告赵凤玉所称的“张建玉被王树财殴打,导致鼻子出血,一颗门牙松动”的情节,张建玉本人也说不清楚伤情是如何造成的,只是说“不知道是王树财打的,还是王树财用镢头捅的”(张建玉笔录材料内容),王树财对殴打他人的行为也予以否认,并且当时亦无第三人提供证人证言,所以公安机关对王树财殴打张建玉的事实不予认定的做法是正确的。而对于张建玉和赵玉凤殴打王树财的行为,有被侵害人王树财的陈述,证人徐喜文和杨翠花的证言证实,公安机关能够予以认定并据此作出处罚。最终法院认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安机关适用法条准确,符合法定办案程序,对原告提出的意见要求不予支持。
二、案件胜诉原因分析
(一)充分调查取证是取胜之关键。本案中,民警在调查取证时并不是很顺利,而是遇到了四个不利情况:其一,案发时间是早上7点钟左右,冲突持续时间短,而被侵害人报案时距案发时间已有5个小时,已错过了调查取证的最佳时机。其二,赵玉凤1996年因投毒罪(现在更名为投放危险物质罪)被判缓刑,对公安机关具有很强的对抗情绪,在辖区是有名的“不讲理”,其丈夫张建玉又患有癌症,二人对一切事情均摆出一副“无所畏惧”的态势,证人也因怕遭到报复而不愿意作证。其三,张建玉和赵玉凤夫妻二人拒不承认殴打王树财。其四,对于现场目击证人,受害人王树财也只能模糊指出“有两、三个村里人在场”无法提供见证人详细情况。虽然本案是因邻里纠纷引起的违反治安管理案件,符合适用调解处理的条件,又存在上述诸多不利于开展调查取证工作的因素,但民警没有在处警之初就着手调解案件,而是在办案过程中始终坚持认真做好证据搜集固定工作。调查之初,在场村民慑于赵玉凤在村里的“强硬”名声,没人愿意向民警提供证言。面对这种情况,民警们没有气馁,先根据被侵害人的描述缩小证人范围,然后根据民警与辖区群众的熟悉程度将需走访调查的对象进行分配,责任落实到人。民警们利用夜晚或证人离村外出之机多次走访调查,做好证人的思想教育工作,最终有两名村民向我们提供了证言,证实赵玉凤夫妇二人在王树财倒地后仍对其进行踢打的事实,也为我们公安机关作出最终裁决提供了强有力的证据。
(二)严格办案程序是取胜之基础。案件办理过程中,张建玉夫妇二人先是拒不陈述事件真实情况,随后又多次佯装张建玉病情加重,拒绝民警调查取证。但我们的民警却没有因此而带“气”办案,而是始终保持克制,冷静思考案件的每一个环节,严格依照程序办案,没有被张建玉夫妇抓到把柄,使我们能始终掌握案件办理的主动权。办案过程中,因张建玉夫妇拒绝签字,民警在让张建玉夫妇核对其每一份询问笔录、告知相关权利义务以及送达行政处罚决定的时候,均利用视频设备对现场情况进行了录像,并邀请村委工作人员到场见证,从复议应诉角度为依法办案保留了有效证据。
(三)积极协调沟通是取胜之前提。本案的办理过程中,我们针对本案当事人自身情况、案件特点、案件处臵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问题以及处罚方式等方面多次向上级法制部门进行专门请示汇报,得到了上级法制部门的大力支持,为有效开展工作奠定了基础。尤其是考虑到被处罚人张建玉系癌症患者,其妻子赵玉凤因曾受过打击处理而具有一定的“反侦查”经验,我们在每次接触违法嫌疑人之前均结合案件进展提前与上级法制部门进行沟通,分析可能出现的问题,讨论解决对策,使每一步工作都没有出现失误。在每一次与被侵害人王树财的接触过程中,我们的民警都耐心的向其讲述案件进展情况,表明领导的重视态度,使王树财对我们的工作给予了充分的理解和信任,在长达四个月的办案时间内没有对派出所产生任何不满情绪。
三、几点启示
(一)执法规范化要严谨办案态度,重视办案细节。细节决定成败,忽视了一个案件细节,就可能导致案件在行政诉讼中败诉。回想赵玉凤行政诉讼案件整个过程,我们对细节问题的谨慎处理为我们最后胜诉奠定了坚实基础。案件办理时,面对证人情况不能准确确定,入户走访证人不愿提供证言的情形,办案民警及时调整策略,根据王树财描述的证人特征及时缩小证人范围,选择与证人关系较好的民警利用证人认为不会被张建玉夫妇知晓的时机进行调查,是获取证人证言的关键。根据张建玉夫妇的性格特点,提早分析出张建玉夫妇存在拒绝签字的可能,并在秘密拍摄和公开拍摄二种固定证据方式中选择了公开拍摄拒绝签字现场情况,有效震慑了违法嫌疑人的嚣张气焰,保障了办案过程的顺利进行。由于案件情况特殊,民警在办案过程中多次登门与被侵害人王树财进行沟通,向其讲明案件办理情况,列举民警所做的大量工作,赢得其理解和支持,保证了我们在近四个月的办案时间里没有因被侵害人的不满意情绪而牵扯精力。协调上级机关延长办案期限,选择在北京奥运会之后向违法嫌疑人宣布处罚决定,避免了张建玉夫妇选择特别敏感时期从事过激行为。正是由于我们重视案件办理中的诸多细节问题,最终把这起治安案件办成一起“铁”案。
(二)执法规范化要具备大局观念,维护和谐稳定。本案双方当事双方是前后邻居,民警从维护辖区和谐稳定的大局出发,多次向双方当事人讲明“远亲不如近邻”的道理,对双方当事人矛盾多次进行教育疏导,始终站在公正、中立的角度来办理案件。在查清张建玉夫妇的违法事实后,为防止因拘留处罚而激化矛盾,并考虑到张建玉身患癌症,需要家属照顾,我们积极向上级法制部门汇报,最终对两名违法行为人均进行罚款处罚,受到了辖区群众的高度评价。
(三)执法规范化要强化证据意识,及时查处案件。虽然报案时间晚,案件既无现场也无在场证人,但我们没有因此而抱怨报案人,而是积极作为,认真查找案件线索,并且通过我们的努力在缩小证人范围的基础上有效的获取了关键性证言。尤其是证人徐喜文系赵玉凤的亲戚,更增加了证言的证据效力。我们的这种做法让被侵害人感觉到自己的失误,又让被侵害人切实感觉到了我们在为他办案,同时也为我们的案件侦破工作奠定了坚实基础。案件调查结束后,受到了上级法制部门的认可,及时对两名违法嫌疑人做出了处罚决定。在被处罚人提起行政诉讼后,我们因前期取证工作扎实有效,仅针对原告意见利用证据予以驳斥,从容的打赢了这场官司。
(四)执法规范化要狠抓日常养成,强化检查督导。本案系一起“零口供”案件,面对两个顽抗到底而又处处想抓住我们办案疏漏“反败为胜”的违法人员,我们的胜诉受益于执法办案能力的日常养成,从领导到普通民警对案件办理的重视程度。在每一起案件办理过程中,我们都严格落实集体研究制度。正是基于这个制度,我们才能根据涉案人员的性格及时分析预测其将要做出的不利于案件调查工作的行为,才能找到案件的关键证人,才能有的放矢的向上级法制部门反映情况,才能得到上级法制部门的有效指导,才能保证案件的规范办理。
对四起治安行政败诉案件的剖析
2007年以来,我省公安机关发生4起治安行政败诉案件,暴露了公安机关在调查取证和定性处理等方面存在的一些问题,应当引起全省公安机关的高度重视,并在工作中注意改进,切实防止类似问题的发生。现对4起败诉案件剖析如下:
李xx不服行政处罚决定诉讼案
一、案情简介
原告:李琼芳,女,1971年出生,住某市锦绣苑303幢204室。
被告:某市公安局。
2007年6月20日凌晨1时许,某市深蓝娱乐城的薛蓉蓉、刘连芳、周永云、符桂红、顾春淋、施亚男等6 人因单位员工李继芬18日未上班又未交罚款一事到李琼芳居住的锦绣苑303幢楼下,将借住在李琼芳家的李继芬、周婷婷喊至锦绣苑北侧巷内,周永云、符桂红、顾春淋等人采用抽耳光、脚踢等手段对李继芬进行殴打,致李头部、腿部多处受伤,事后,除刘连芳外,薛蓉蓉等5人带走周婷婷并离开现场。李琼芳因李继芬被他人殴打后不服,在步行街找到薛蓉蓉、符桂红、顾春淋等人进行理论,薛等三人对李琼芳采用脚踢、揪头发等手段进行殴打,造成李琼芳腿部多处受伤,其上衣及内衣被拉脱落,期间李琼芳用发卡将符桂红头部、顾春淋左胳膊戳伤,后李琼芳拨打110报警。某市公安局以故意伤害给予李琼芳行政拘留5 日并处200元罚款的处罚,给予周永云行政拘留5日并处200元罚款的处罚,给予顾春淋行政拘留7日并处200元罚款的处罚,给予符桂红行政拘留7日并处200元罚款的处罚,因薛蓉蓉与李琼芳达成了赔偿协议,给予薛蓉蓉500元罚款的处罚。
2007年7月,李琼芳以某市公安局的处罚行为缺乏事实依据、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对其的处罚决定,一审法院判决维持。李琼芳不服,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2007年9月28日,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李琼芳的行为是自救行为,撤销一审法院的行政判决,撤销某市公安局对李琼芳的行政处罚决定。
二、评析
本案,李琼芳基于对借住的李继芬、周婷婷的关心和保护,在李继芬遭殴打、周婷婷被带走的情况下,下楼找薛蓉蓉等人理论,后在身体和人格遭多人伤害的情况下,挥舞佩戴的发卡进行抵挡的行为属于自救行为,目的是制止薛蓉蓉等人的侵害。虽然该行为在客观上造成了符桂红、顾春淋受伤的后果,但并未超过必要的限度,应当认定李琼芳没有殴打或伤害他人身体的主观故意。但某市公安局在办案时,对事情的起因、事态的发展以及李继芬和李琼芳所受伤害等事实没有进行全面、客观的调查认定,导致对李琼芳行为定性发生偏差,处罚决定被法院判决撤销,教训十分深刻。
刘xx诉公安机关不履行治安管理职责案
一、案情简介
原告:刘卫初,男,1959年7月27日出生,住某市马桥镇靖西村三官殿埭15号。
原告:严建华(刘卫初妻),女,1963年6月23日出生,住址同上。
被告:某市公安局。
2007年4月13日20时许,刘荣明与妹夫丁卫清到刘卫初和严建华家为前日打架之事与之发生争吵、拉扯。刘荣华、王林华(刘荣明的兄嫂)闻讯赶到现场,刘荣华将严建华拉倒在地拳打脚踢,王林华也用脚在严身上踩踢,致严身上多处挫擦伤(经鉴定为轻微伤)。某市公安局民警接到报警后赴现场处警,并于 6月7日,以殴打他人对刘荣华作出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决定。2007年6月27日,刘卫初和严建华向某市公安局书面报案,认为刘荣明、丁卫清和王林华三人的行为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要求某市公安局对上述三人依法予以治安处罚,对此,某市公安局未作答复和处理。
2007年9月3日,刘卫初和严建华以某市公安局不履行治安管理职责,向某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某区法院审理后认为某市公安局对该纠纷受理后,即进行了调查,并对违法行为人作出了处罚决定,可以认定为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公安机关根据查明的事实情况可以对有关当事人作出处罚、不予处罚等不同的处理方式,原告的诉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刘卫初和严建华不服一审判决,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2007年12月27日,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认为原告就其合法权益被侵犯,向被告书面报案,被告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要求作出处理,故撤销一审判决,确认某市公安局未依法以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
二、评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对报案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对认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立即进行调查,认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告知报案人并说明理由。本案,某市公安局接到当事人报案后,未按上述规定依法作出处理,构成行政不作为,最终被法院判决败诉,教训十分深刻。各地公安机关应当引以为鉴,遇到类似情况必须依法作出处理决定,不能对当事人的报案臵之不理。
许x诉公安机关不履行保护人身权法定职责案
一、案情简介
原告:许娴,女,1972年出生,住某市四季园夏荷苑28幢604室。
被告:某公安分局。
2005年11月2日下午6时左右,许娴与邻居顾秀东发生纠纷,顾秀东一只手抓住许娴头发,另一只手敲其头部,后许娴报警,当地派出所根据110指令及时赴现场处警,并对双方询问,调处纠纷,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许娴于当日及次日到医院就诊,并经派出所介绍在市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中心做了法医鉴定,结论为轻微伤(左颧部软组织挫伤)。11月12日,派出所将该案作为治安案件受理,但直至2006年11月仍未以法定形式结案。
2006年11月,许娴以某公安分局不履行保护人身权法定职责,向某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07年1月24日,某区法院认为被告受理案件一年后没有以法定形式结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应视某公安分局违反了法律规定,未能完全依法履行职责,判决某公安分局在2个月内依法履行法定职责。2007年3月,许娴不服一审判决,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
2007年5月25日,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公安机关依法负有保护公民人身权不受侵犯和惩治违法行为的法定职责,本案被告在接到报警后,及时出警,调查处理纠纷,仅仅履行了部分职责,某公安分局在2005年11月12日受理该案后,没有及时对该纠纷作出处理,应当认定被告没有完全履行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判决某公安分局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法定职责。
二、评析 这是一起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治安案件。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虽然及时处警,并作为治安案件受理,但在受理后一年多的时间内,没有对案件依法作出处理,被当事人告上法庭,最终被两级法院认定为没有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判决限期履行。
本案在执法实践中具有一定的普遍性,其带给我们的教训是,公安机关对民间纠纷引起的治安案件不能久拖不决,该调解的要依法调解,调解不成或调解达成协议后又反悔的,要依法作出处罚决定;对于调查后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违法事实成立的,应当向被侵害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并将工作情况记录在案。如果有条件继续调查的,要认真调查收集证据并依法作出处罚决定。
周xx诉公安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案
一、案情简介
原告:周菊华,女,1957年出生,住某市友联巷8号-1。被告:某公安分局。
2006年7月17日20时许,吕秀云、吕秀兰因家中被人乱放垃圾一事,到周菊华家中,与周菊华及丈夫王成连发生纠纷继而撕打,某派出所接警后赶到现场,将双方当事人带到派出所进行询问调查,并作为治安案件受理。同年8月8日,经法医鉴定,周菊华为轻微伤,同年8月16日,某公安分局批准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同年8月18日,某派出所对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因意见分歧较大,调解未果,派出所遂告知双方:此案刑事、治安部分将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民事赔偿部分由双方从司法途径解决。2007年7月17日,周菊华向某区法院诉吕秀云、吕秀兰人身损害赔偿,2007年10月12日,区法院判决吕秀云、吕秀兰赔偿周菊华2719.4元,但某派出所一直未就案件作出处理。2008年1月21日,周菊华以某公安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向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区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某分局自2006年7月17日受理案件,直至2008年3月仍未对案件作出处理决定,属于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2008年3月13日判决某分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对该治安案件依法履行法定职责。
二、评析
本案是一起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治安案件,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对案件及时处警、受理,并依法进行了调解,由于调解未成,原告到法院提起民事损害赔偿,一些基层办案民警误认为当事人已向法院提起民事赔偿诉讼,公安机关就可以对当事人不作处理了,导致案件久拖不决。其实,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规定:“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经公安机关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的,不予处罚。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不履行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给予处罚,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就民事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