品格证据在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中的运用与完善_未成年人刑事检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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品格证据在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中的运用与完善
商凤廷
[关键词]未成年人 品格证据 刑事检察
[摘 要]品格证据是指能够证明未成年人品性优劣和人格特点的证据。它在证明涉罪未成年人人身危险性和可改造性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中,建立和完善品格证据制度将有效促进对未成年人犯罪“教育、挽救”方针的有效落实。
近年来,随着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司法改革的推进,司法机关为了贯彻“教育和挽救”的基本政策,从不同层面探索对涉罪未成年人进行社会调查、心理评估等,将其结果作为涉罪未成年人定罪、量刑、帮教、矫治的重要参考。这些以确认其品格为内容的证据,在理论上讲属于品格证据的范畴。运用品格证据对涉罪未成年人做出最适当的处理,促使其更好地改过自新,回归社会已成为国际社会通行的做法。但由于目前我国对品格证据的研究相对滞后,缺乏规范的运用机制,影响了其应有做用的发挥,笔者试结合工作实践,对此谈几点认识。
一、品格证据的基本理论
(一)品格证据的涵意
品格证据是英美法系中的概念,是指证明某些诉讼参与
人的品格或品格特征的证据。所谓“品格”,理论界和国外已经采用品格证据国家,在法律界定上对其的解释大致相同,包括三层含义:一是指其人在其生存的社区环境中所享有的名声;二是指某人为人处世的特定方式或思考的倾向;三是指某人以前所发生的特定事件。这三层意思中包含了一个人好的品格和不良的品格。
各国证据法均未将品格证据视为新的证据种类,而是规定了关于品格证据特殊的适用规则。为了防止品格证据带来的伦理性和推理性偏见,品格证据一般运用于量刑阶段,对于定罪阶段的运用则予以明确的限制,制定了严格的品格证据规则(又称排除品格证据规则),规范用以证明被告人、被害人及证人品格之证据。在我国适用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品格证据则是指能够反映涉案未成年人品性、能力、性格的等方面情况的证据。
(二)适用品格证据的理论依据
1、人格责任论。作为论证刑事责任的本质及根据的重要学说,人格责任论认为犯罪行为是行为者人格的现实化以及主体的现实化,确定刑事责任,不仅要考察其行为的社会危险性,还要考察其背后潜在的人格体系。即主张以客观具体的犯罪行为和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作为刑事责任的根据。
2、刑罚个别化理论。现代刑法在强调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同时,亦开始重视刑罚个别化的理论。刑罚个别化,是指
运用刑罚时必须充分考虑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及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等具体情况,处以适当的刑罚,从而实现一般正义和个别正义的统一。我国当前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也正是体现了这一理论主张。
3、恢复性司法理念。恢复性司法理念是在批判传统的报应性司法的基础上产生的,与传统上强调“以恶治恶”的观念不同的是,恢复性司法更加注重的是恢复被犯罪所破坏的社会关系,对犯罪者而言,就是如何促使其更好的回归社会。这与我们未成年人刑事司法中“教育与挽救”方针一脉相承。
(三)适用品格证据的法律依据
(1)国际公约。我国1984年11月参加并缔结的国际公约《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简称《北京规则》)在“社会调查报告”一条中规定:“所有案件除涉及轻微违法行为的案件,在主管当局作出的判决前的最后处理之前,应对少年生活的背景和环境或犯罪的条件进行适当的调查,以便主管当局对案件作出明智的判决。”上述规定对涉讼少年案件中品格证据的收集和运用提出了明确要求。
(2)国内立法。刑诉法修改之前,有关品格证据的规定仅散见于一些司法解释和文件中,如《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第16条规定,审查起诉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可结合社会调查,通过学校、社区、家庭等有关组
织和人员,了解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成长经历、家庭环境、个性特点、社会活动等情况,为办案提供参考。新修改的刑诉法在 268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法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根据情况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从而为开展品格证据调查确立了立法上的依据。
二、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实践中的运用
在我国,对品格证据在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的运用,实务界的探索要早于理论上的研究,早在90年代末、21世纪初,上海、青岛、北京等地司法机关就开展了尝试,取得了许多非常有益的经验。
(一)代表性的做法
检察机关中以上海市最具代表性,发展也最为迅速,制订了很多具体的操作规则。他们的主要做法是:检察机关运用品格证据主要在对未成年罪犯审查批捕或审查起诉时作参考,并提供法庭作量刑的依据。品格证据调查与收集的主体为案件承办人或社会调查员(由学校老师或青少年保护办老师等担任);内容包括前科证明、社会表现调查,以及开展心理测试;调查方式有访谈、函调等;主要形式有《社会调查表》或社会调查报告。但具体到每个地区做法又各不相同,并没有形成统一的制度规范。
(二)运用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1、品格证据的地位、性质不明确。因目前我国理论上对品格证据的研究刚刚起步,对品格证据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效力与证明作用等均没有统一认识。司法解释中也仅仅将其中“社会表现调查”的作用界定为“为办案提供参考”,并没有明确它的证据定位,这就给实践应用造成了混乱。有的地方司法机关将社会表现调查报告、心理评估报告作为一项证据在法庭上举证、质证,有的地方仅仅作为一项参考,仅在法庭上宣读,并不质证,采信与否完全取决于承办人同的自由裁量。
2、立法规定较为原则,缺乏可操作性。无论是原来的文件还是新修改的刑诉法,仅规定“可以对未成年人的社会表现开展调查”,但如何开展调查、调查结果如何运用均不明确,无具体的操作规程,加之是可以性的规定导致司法实践中,很多地方因人员、时限的限制,不对涉罪未成年人开展社会调查或是随意选择开展调查的案件。关于心理评估,立法上更未提及,这样以来,就造成地区与地区之间,个案与个案之间,在是否适用品格证据以及适用的范围上不均衡的现象,不仅影响了品格证据它本身作用的有效发挥,也影响了司法公正。此外,对于现在开展相对普遍的未成年人社会表现调查而言,也存在着调查形式、内容简单、调查主体不清,缺乏责任机制,真实性难以保障等问题。
3、配套制度不完善。品格证据运用的主要目的是综合判断涉罪未成年人的人身危险性及改造可能性,以选择恰当的处理模式。但由于目前我国司法实践中非羁押性强制措施,暂缓起诉等制度及社会帮教机制不健全,使得品格证据的运用往往要受到上述各方面因素的制约,难以发挥其应有作用。
三、刑事检察环节完善未成年人品格证据制度的几点设想
(一)明确未成年人品格证据的法律定位
首先要明确品格证据的“证据”定位,只有这样才能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使用对证据的一些取证、质证规则,确保其客观性和真实性。其次在功能定位上,运用重点应放在对涉罪未成年人羁押判断、起诉犹豫、免刑量刑、刑罚执行上。具体到检察环节,在审查逮捕阶段:根据品格证据的调查结果,对涉罪未成年人的人身危险性及逮捕必要性做出恰当判断,尽可能减少羁押性强制措施的适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人员可以根据品格证据结合案件客观情况,判断涉罪未成年人的社会危害性及应受惩罚性,做出是否提起公诉的决定。对应当提起公诉的案件中,作为提出量刑建议的一项重要参考依据。
(二)建立未成年人品格证据制度基本规范
在现有法律框架下尽快建立未成年人品格证据制度的基本操作规范,其基本内容应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品格证据的基本形式。上述试点地区品格证据的基本形式主要包括三项即前科劣迹、社会调查、心理评估。前科劣迹在传统的调查取证过程中已作为一项基本内容,心理评估目前即没有法律上的依据又受到客观条件所限,在全国范围实行时机尚不成熟。笔者认为目前品格证据应将社会表现调查作为的基本形式,逐步探索其他形式的运用。
2、品格证据的取证主体。建立多元化的取证主体,包括司法机关、未成年人保护机构、社会组织等。未成年人案件的承办人在侦查未成年人刑事犯罪案件时,要将品格证据与事实证据同步取证,在犯罪嫌疑人供述,证人证言等中反映调查取证过程中了解到的涉罪未成年个品格情况。同时,由司法人员为主体吸纳教育、团委等部门人员参加,开展专门的涉罪未成年人社会表现调查。检察机关要立足自身职能,引导督促侦查人员对涉罪未成年人品格证据的调取,另一方面在未成年人审查起诉环节,要积极发挥检察人员的主导作用,确保社会表现调查客观性和真实性。
3、品格证据的范围和内容:关于未成年人品格证据的内容由应由一贯品行表现、适应社会能力、生活成长背景三部分构成,它具有合理界定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主观恶性程度、科学预判人身危险性、重犯可能性、改造成功率的重要参考价值。
4、品格证据的运用原则。(1)正确审视监禁刑和犯罪
化,运用品格证据确定人身危险性,提高未成年人犯罪的不捕率和不诉率。积极适用优良品格证据,限制适用不良品格证据。(2)克服品格证据的缺陷,限制使用不良品格证据。
(三)完善品格证据相关制度及机制建设
加快非羁押性措施、暂缓起诉、帮教机制的建立与完善,避免出现调取了相关品格证据,证实了涉罪未成年人可以不予羁押、可以不起诉、可以判处非监禁刑,但由于帮教机制等措施不到位而导致做出不当处理情况的发生。
1、完善未成年人非羁押性强制措施。基于未成年监护人的法定代理人身份,强化其保证责任,扩大取得候审等非羁押性强制措施的应用,根据未成年人的特色,强化相应的控制机制,以减少逮捕措施的适用。
2、建立完善不起诉和犹豫起诉制度。制订专门适用于未成年人的相对不起诉标准,依据新修改新诉法关于附条件不起诉的规定,逐步完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为未成年人的非刑罚化缔造更大的空间。
4、建立完善未成年人帮教组织和机制。强化学校、家庭、社区等相关机构和组织对涉罪未成年人的管理、教育责任。争取当地党委、政府支持联合相关部门建立未成年人帮教组织和协调工作机制,强化帮助责任,完善帮教机制,确保真正实现对涉罪未成年人教育、挽救目的。
(作者单位:广平县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