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行政执法证管理规定_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2020-02-27 其他范文 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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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行政执法证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了规范价格行政执法行为,严格依法行政,依据《行政处罚法》、《价格法》、《反垄断法》

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行政执法证(以下简称执法证)是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相关工作人员

依法履行职能、从事价格监督检查的公务身份证明和合法有效证件。

第三条执法证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统一颁发。

第四条执法证申领程序如下:

(一)申领人所在单位提出申请;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审核申领资格;

(三)申领人接受执法资格培训,参加执法资格考试;

(四)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监督检查司核准,制作、颁发执法证。

第五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申领资格的核查工作,填写《中华人民共和

国价格行政执法证持证资格审查表》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第六条执法证申领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从事价格行政执法工作;

(二)拥护党的基本路线,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热爱祖国、热爱人民,全面贯彻和落实科

学发展观,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开拓进取,努力工作;

(三)具备经济学、法学、会计学、审计学等某一方面或多方面专业知道,掌握计算机操作等基本技能,取得国家认可的相应学历(学历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认定);

(四)熟悉价格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爱岗敬业、恪尽职守、团结协作、公正廉洁;

(五)参加价格行政执法资格培训、考试,成绩合格;

(六)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执法资格要求。

第七条执法资格培训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组织。执法资格考试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组织,原则上每个省(自治区、直辖市)每年1次。考试内容包括法学基础知识、价格基础知识、价

格行政执法业务知识等。

第八条执法证自核发之日起,5年内有效。5年期满自动作废,持证人按照有关规定接受培训后,依照程

序申领新证。

第九条持证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不予审核上报:

(一)有效期内,持证人年度考核结果有不称职等次;

(二)有效期内,持证人有违法违纪记录;

(三)其他不应审核上报的。

第十条执法证仅限于持证人本人在以下法定职权范围内使用:

(一)按照价格主管部门的统一部署开展价格、收费检查;

(二)按照价格主管部门的统一部署开展市场价格巡查和日常价格监查;

(三)调解价格争议和纠纷;

(四)依法履行价格行政执法职责的其他情形。

持证人不得超越法定职权使用执法证,不得将执法证用于非行政执法活动,不得将执法证替代其他证件使

用。

第十一条价格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时,应当随身携带并主动出示执法证。依照一般程序对涉嫌价格违法的行为进行调查或者检查,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依

照简易程序对价格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

第十二条持证人应当爱护和妥善保管执法证,防止遗失、被盗和损坏。

执法证遗失、被盗,持证人应当在本地大众传媒公告申明作废,由所在单位出具证明,5日内上报所在省

(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按程序申请补领新证。

执法证损坏,持证人应当及时上交旧证,由所在单位出具证明,上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

部门,按程序申请补领新证。

补领新证可以不参加执法资格培训和考试。

第十三条严禁涂改、复制、伪造、转借、抵押、赠送、买卖或者擅自销毁执法证。

第十四条持证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暂扣其执法证:

(一)持证人因涉嫌违法违纪被立案调查,尚未作出结论;

(二)持证人受到开除以外行政处分;

(三)持证人被停止履行价格行政执法职责;

(四)持证人非公务行为使用执法证,尚未造成严重后果;

(五)持证人故意损坏、涂改、复制、转借执法证,尚未造成严重后果;

(六)其他应当暂扣的情形。

发生上述情形

(一),调查表明持证人没有违法违纪问题,所在单位应当将暂扣的执法证返还持证人。发生上述情形

(二),所在单位应当暂扣持证人执法证,待处分期满解除处分后,将暂扣的执法证返还持

证人。

发生上述情形

(三),持证人被恢复履行价格行政执法职责,所在单位应当将暂扣的执法证返还持证人。发生上述情形

(四)、(五),所在单位可暂扣持证人执法证6个月。6个月期满,持证人改正错误、符

合条件的,所在单位应当将暂扣的执法证返还持证人。执法证暂扣期间,持证人不得从事价格行政执法工作。

第十五条持证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收回其执法证,逐级上交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予以注

销:

(一)持证人退休;

(二)持证人调离;

(三)持证人辞职;

(四)执法证5年有效期届满;

(五)其他应当收回注销的情形。

第十六条持证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收回执法证后,逐级上交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予以吊

销,同时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网站公布:

(一)持证人超越法定权限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执行,造成严重后果;

(二)持证人非公务行为使用执法证,造成严重后果;

(三)持证人将执法证复制、转借、抵押、赠送、售卖给他人,造成严重后果;

(四)持证人以证谋私,利用执法证进行违法违纪活动;

(五)持证人有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等渎职行为;

(六)持证人受到行政拘留、劳动教养、刑事拘留或者判处刑罚;

(七)持证人被辞退、被开除的;

(八)其他应当收回吊销的情形。

第十七条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不定期对执法证管理使用情况进行抽查,发现问题将严肃追究有关人员

和单位的责任。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不切实履行管理职责、不认真审核把关、发现不符合条件持有证件

和以证谋私等问题不及时上报的,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予以通报批评。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国家计委关于价格监督检查证颁发使用管理的通知》(国家发展

计划委员会计价检〔1998〕1801号文)同时废止。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行政执法持证资格审查表》

填写说明:

1、所在单位和职务填写目前或拟从事的岗位、职务。

2、申请持证原因填写新录用、新调入或者遗失、被盗、损坏补证。遗失、被盗者需附加在本地大众传媒上

公开申明作废的原始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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