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院自侦案件证人保护工作规定_检察院新自侦案件

2020-02-27 其他范文 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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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县人民检察院

证人保护工作规定(试行)

第一章保护范围和内容

第一条

本规定中所需保护的证人是指:

(一)在本院办理自侦案件过程中被要求提供证据的人员;

(二)在本院办理自侦案件过程中将被要求提供证据的人员;

(三)在本院办理自侦案件过程中已经提供了证据的人员;

(四)与(一)至(三)项所述证人有近亲属关系而需要提供保护的人员;

(五)基于其他必要理由而需要提供保护的其他人员。

第二条

本院保护证人如下权利:

(一)防范和消除证人的人身安全因作证而已经受到或可能受到暴力伤害或威胁;

(二)防范和消除证人的财产利益因作证而受到或可能受到损害或破坏;

(三)防范和消除证人的其他合法权益因作证而受到或可能受到侵害。

第二章保护方式和措施

第三条

本院在符合法律规定的前提下,采取下列方式开展证人保护 1

工作:

(一)本院在法定权限内采取相应措施进行保护;

(二)与公安机关协调,由公安机关采取相应措施实施保护;

(三)与法院协调,由法院采取相应措施实施保护;

(四)与证人的生活、工作相关的有关机构或单位协调,要求给予配合保护。

第四条

本院保障证人的诉讼权利不受妨害。

(一)保障证人享有接受合法调查的权利。办案人员向证人收集证据必须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

(二)办案人员向证人调查取证时,应当充分告知证人如实地提供证据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有意作伪证或隐匿罪证所要负的法律责任;

(三)保障证人对其所提供的证言记录材料享有阅读权、补充权和改正权;

(四)办案人员询问不满18周岁的证人时,可以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

(五)证人在作证中所作的不利于本人的陈述而需追究刑事责任时,依法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第五条

本院保障证人享有客观充分地作证的条件。

(一)证人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选择作证的时间和地点;

(二)证人作证完毕后,办案人员应当为证人安全返回住所或居所提供条件;

(三)办案人员不得对证人采取威胁、引诱、欺骗或其他非法手段收集证据;

(四)不得以任何形式羁押或变相羁押证人;

(五)本院保障证人不受犯罪嫌疑人的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和其他案件关系人对其依法作证行为进行干扰;

(六)本院保障证人依法作证行为不受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其他案件关系人以任何形式进行的干扰。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干扰证人作证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六条

本院对证人的作证内容和身份予以保密。

(一)除法律规定的条件外,办案人员不得披露有关信息资料;

(二)证人不愿公开自己的姓名和作证行为的,可以依法隐匿证人的身份、住址等真实情况,并以适当的方式移送法庭备查;

(三)基于保护需要,可以允许证人以视听资料等方式提供证言;

(四)受委托的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查阅案件材料时,本院可以根据需要隐匿证人的姓名和住址等身份资料;

(五)本院在进行案件宣传报道时,不在媒体披露可能损害证

人声誉或不利于其人身安全的内容或事项。

第七条

本院保障证人人身的安全。

(一)对于因作证而人身安全已经受到或即将受到重大暴力伤害或威胁的证人,可以实行临时性人身保护;

(二)对于因作证而生命已经受到或即将受到严重暴力伤害或威胁的证人,可以实行24小时保护;

(三)本院鼓励证人亲临法庭作证,并防范出庭的证人免受不当干扰和侵害;

(四)对证人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以及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作伪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建议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五)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作伪证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八条

本院保障证人的财产权益不因作证而受到损害。

(一)证人的财产利益因作证而受到损害或破坏时,本院在证人依法追究当事人的民事赔偿责任时提供法律帮助;

(二)对于严重损害或破坏证人重大财产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建议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三)证人因作证而支付的必要的交通、食宿等费用的,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补偿。

第九条

本院防范证人的其他合法权益不因作证而受到侵害。

(一)防范证人的名誉和荣誉权不因作证而受到侵害;

(二)防范证人的就业、劳动报酬、社会保障和救济等权利不因作证而受到不应有的损害;

(三)防范证人不因配合检察机关调查取证而受到有关单位或个人的歧视。

第三章保护程序的启动与终止

第十条

在办理案件过程中,案件承办人认为证人因作证已经或可能导致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依照职权启动保护程序。第十一条

证人因作证已经或可能导致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提出保护申请。经本院审查认为申请理由成立的,也可以启动保护程序。

第十二条

经本院审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专门设立证人保护小组直接承担证人保护工作:

(一)证人的人身安全因作证而已经受到或即将受到重大暴力伤害或威胁的;

(二)证人的重大财产利益因作证而受到或即将受到严重损害或破坏的;

(三)证人的其他重大合法权益因作证而受到或即将受到严重侵害的;

(四)根据案件需要由证人保护小组采取保护的其他情形。第十三条

证人保护小组由案件承办人和司法警察共同组成。案件承办人指挥司法警察开展证人保护的具体工作。

第十四条

证人保护小组启动保护证人工作程序前,可以与该证人签订《证人保护计划书》,明确双方所应承担的权利义务,保护的范围、内容和措施以及保护程序的启动与终止条件等。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证人保护工作程序可以终止:

(一)自侦案件诉讼程序终结的;

(二)证人主动提出终止保护工作的;

(三)完成《证人保护计划书》所列内容的;

(四)对证人合法权益侵害的危险性确已排除的;

(五)证人未能履行作证义务的;

(六)其他可以终止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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