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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诉讼中证人出庭作证制度
[摘要]证人出庭作证制度是我国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制度。民事诉讼法和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对此作了严格规定,但在审判实践中,证人出庭作证率很低。我国民事诉讼中证人出庭作证的现状为:作证率低,书面证言适用普遍,证人拒证、伪证相当普遍。现行有关证人作证立法上的缺陷,是证人不出庭作证的根本原因。本文以民事诉讼中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为研究基础,提出完善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几点设想。[关键词]证人出庭作证民事诉讼完善
[正文]证人作为最主要的提供证据的主体之一,其能否在法庭上直接面对法官与双方当事人进行陈述,有时候能够直接决定案件的走向。证人当庭作证与不出庭作证仅提供书面证人证言,两者之间的效力不言而喻。而目前我国面临的证人出庭率低的状况愈发严重,并且一直未得到有效的改善,在一些法院,证人出庭率甚至不到10%,会导致当事人可能得不到公正的判决。
一、我国民事诉讼中证人出庭作证现状
(一)证人出庭作证率低,书面证言适用普遍。综观近几年来法院开庭审判的各类案件,出庭作证的证人越来越少,法院传唤证人出庭越来越困难。其原因从立法上看是因为对不出庭作证的例外情形规定过于灵活,民事诉讼法
第70条规定:“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提交书面证言”;其次传唤证人到庭的形式单一,对证人不出庭作证的法律责任没有规定,民事诉讼法第70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据此,证人出庭作证是一项法定义务,但是,如果证人拒不履行这一法定义务,法院能否依据什么规定对其进行处罚呢?通观
民事诉讼法和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均没有对不出庭作证的证人进行法律制裁的明文规定。
从司法上看是因为法庭接纳证人的书面证言为证人不出庭作证开了方便之门,法官之所以接纳包括无正当理由不出庭的证人书面证言,是因为按《证据规定》的规定传唤证人出庭作证的手续繁锁,且担心该证人是否出庭,若证人不出庭案件难处理。相比而言,提交证人的书面证言简便快捷,加上不少当事人对以证人的书面证言作证的方式不否认。因此,法官对当事人提交的书面证言一一接收,庭审上虽然对方当事人对证人的书面证言所证明案件事实的内容提出了异议,但因没有提出足以反驳该书面证言的相反证据,法庭对该书面证言一般予以采纳,这就为证人不出庭作证大开方便之门。
(二)证人拒证、伪证相当普遍。实践中,多数证人拒绝作证,一些证人虽不拒绝作证,但却拒绝出庭作证。当事人为了使自己的主张成立,想方设法对那些拒绝出庭的证人进行调查取证。而证人的书面证言是否真实难以判断,有些案件有数份证人书面证言或对证人作的调查笔录,数份证言或调查笔录中证人所陈述事实的语言和内容竟然一模一样,很难确定证人证言的准确性和可靠性,甚至不排除有捏造证人证言的可能,甚至有一些当事人或律师缺乏良心和道德,为了己方或己方当事人的利益,不择手段串通、指示、教唆证人作伪证,这就导致法庭上的书面证言伪证现象无法避免。
二、完善我国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基本构想
法庭审理中除物证、书证外,绝大部分是言词证据,而证人证言属于言词证据,在现代法治国家,多数都采取直接言词原则,我国也不例外,直接言词原则要求证人出庭作证。如何构建和完善我国民事证人出庭作证制度,提高证人出庭作证率,众多专家、学者及司法实务者都提出了富有建设性和可行性的建议。
(一)建立证人适格制度。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知道案件情况”的含义是不明确的,“怎么知道”也没有明确规定。为保证证言的可靠性,在立法上应明确规定证人需对待证事具有亲身体验并且只能就亲身感知的事实做出陈述,以排除传闻证据。众所周知,传闻类信息可能被人歪曲,从而具有误导性。此外,应删除单位作为证人的主体资格。
(二)建立证人拒证制度。拒证权体现的是这样一种价值冲突而引起的有关利弊大小权衡和取舍:在保护知情人的私人利益与提供事实真相的冲突中,从现实的要求出发,保护知情人的现实利益在一定程度上比查明案件事实真相更有价值。因为作为民事纠纷终究属于私权上的纠纷,两种利益在法律上都应得到同等程度的保护,以维护社会间的公序良俗,从价值选择上不能以损害一种民事利益为代价来换取另一种民事利益的得失。另外,确保证言的真实可靠性也是拒证权存在的一个理由。赋予拒证权虽然可能减少收集证言的渠道,但另一方面又获得了对职业秘密、宗教信仰的尊重以及对婚姻家庭的保护,还可以防止有些不愿意作证的人因强迫其作证而不如实提供证言的危险。借鉴各国的做法,我国法律应当在下列情形下规定证人的拒证权:①因职业秘密应赋予律师和宗教职业者享有拒证权。②因公务秘密应赋予有关人员享有相应的拒证权,这里的秘密是指国家秘密,如果证人提供的证言,存在泄露国家秘密的危险,则应赋予其拒证权。③因亲属关系应赋予当事人的配偶和近亲属享有一定的拒证权。
(三)确立直接言词原则。现行《民事诉讼法》第70条规定:“凡是知道案
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有关单位的负责人应当支持证人作证。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提交书面证言。”这样一个规定,为证人不出庭“开了一个口子”,提供了一个法律理由。笔者认为,应取消这一条款,因为在民事诉讼中,如果证人不出庭,由各方当事人宣读证言,有时会出现同一证人证言自相矛盾的现象,法官无法判断真伪,也无法形成确信。由于证人不出庭,当事人无法直接对证人进行质证,仅对书面证言提出疑问,这样的询问很难达到发现问题分清真伪的目的。因此,有必要建立直接言词原则,要求证人在法庭上提供证言,并且只能陈述其亲身感受的事实。
(四)建立证人宣誓制度。无论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大部分都规定了证人宣誓程序。不可否认,证人宣誓之后,照样可以作伪证,但这不能否认宣誓制度的价值。笔者认为,我国建立证人宣誓制度基于以下理由:①宣誓在我国具有深厚的人文基础,具有现实可能性。②证人宣誓制度既体现了程序价值,又能够取得实体法效果。证人宣誓是对法律的一种承诺,通过宣誓的形式对证人产生一种精神震摄,从而提高其责任心。③宣誓制度具有双面说明功能。一方面,可以让证人意识到做伪证的危害,从而令其讲真话;另一方面,也可以说服对方当事人接受这种严肃的法律仪式的证词,缓解对方当事人的敌对心理,通过郑重庄严的誓词,可以唤醒证人的良知,加深对当庭作证义务的认识。
(五)建立证人出庭作证的变通制度。证人出庭作证的关键是用语言来表述他所知道的案件事实。只要证人的声音出现在法庭,那么,他的躯体不出现在法庭也无关紧要。这样,一种证人的躯体与声音相分离的出庭方式也随之产生,即利用现代通信手段让证人通过可视电话出庭作证。对于当事人双方
所需要通知出庭作证的证人,法院可以通知他在开庭时间,守候在规定的电话机旁,需要他出庭作证时,拨通电话,按下免提键,证人的声音便来到了法庭。随着科技的不断进步,可视电话的出现,这种变通方式更具有可行性,当然这有可能造成诉讼成本的直接增加。因此,有必要做严格限制。笔者认为应当只适用以下情形:①证人被限制人身自由的;②证人是未成年人的;③证人在庭审期间患有严重疾病或因年老体弱、残疾而行动不便的;④证人由于自然灾害、意外事件等不可抗力而无法出庭的;⑤证人的住所或工作场所远离开庭地点,其证言对案件事实认定不起决定作用的;⑥证人证言内容的真实性已为对方所认可的;⑦就同一案件事实,有数名证人作了同样的证明,某一证人不出庭,不会减弱对案件事实的证明力的;⑧证人证言所证明案件事实已为其他种类的证据所取代和印证,缺少该证言,不会减弱对案件事实的证明力的;⑨由于其他特殊原因而无法出庭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6条对于这些变通办法做了肯定,并明确指出,经人民法院许可,证人可以提交书面证言或者视听资料或者通过双向视听传输手段作证。
(六)完善证人出庭作证的经济补偿制度。各国法律都规定证人有获得经济补偿的权利。然而,我国《民事诉讼法》却未对证人出庭作证的经济补偿问题做出明确规定,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54条规定了由败诉一方负担相关费用,但因没有具体可行的操作程序。因此,在实践中不易执行。笔者认为,对证人出庭作证所支出费用的项目及标准,国家应通过立法做出统一规定,并明确保底条款,即对败诉方无力支付其费用的应由国家予以补偿。
(七)建立完整的证人权益保障制度。我国目前对证人保护方面立法还很薄
弱,因此,首先应当建立证人作证前的保护机制,如庭前对证人的身份、住址保密等,司法机关加强对证人的保护等。其次,在证人出庭作证过程中,应加强对证人及其近亲属的保护。再者,证人作证后也要采取措施消除其受到威胁、恐吓、打击报复可能的保护措施,对于证人由于出庭作证而遭受的损失,如侵害人的财产不足以赔偿,应由国家予以补偿。
综上所述,民事诉讼中证人出庭作证制度是一个亟待解决的现实问题,在当前背景下,我们不仅仅要从立法和司法解决民事诉讼中证人出庭的根本问题,同时,也要从法官身上找突破口,提高各级法官的业务素质和辨析能力,同样是一个解决民事诉讼中证人证言的一个关键点。只有既从根源抓,又从实际抓,才能真正构建和完善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证人出庭制度。
姓名:刘凯强
学号:111563010122
班级:法学院11级法一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