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人出庭率低的原因及对策_证人出庭率低

2020-02-27 其他范文 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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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人出庭率低的原因及对策

证人出庭作证是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性质的科学证据体系和制度前沿性问题之一。在司法实践中很少有知情人愿意出庭作证,即使有证人证言,证人也基本不到庭。证人出庭作证率低的现象普遍存在,其主要有如下原因:

1、传统观念影响证人出庭作证。儒家要求“克已复礼”,崇尚“无讼,其为封建社会正统法律思想的核心,长期影响着封建社会的立法、司法活动。至今,还深刻影响着民众的思想、言行。因此证人缺乏出庭作证的主动性和积极性。

2、现代法治理念的缺乏导致证人不愿出庭作证。有些民众的法律意识还比较淡薄,缺乏崇尚法治、法律至上的思想,且有些民众存在着“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观念,既使亲眼目睹整个案情,也往往瞻前顾后,不愿当庭作证。

3、证人保障机制欠缺导致证人不愿出庭作证。目前,我国缺乏完善的证人权利保障机制,现行规定又侧重于事后救济,预防功能差,不能为证人提供有效的同步保护,因此证人不愿出庭作证。

4、经济补偿的欠缺影响证人出庭作证。证人出庭作证,不仅有精神压力,还需花费一定的时间和金钱,这就需要给予证人一定的经济补偿。我国缺乏证人经济补偿制度,导致证人出于对经济损失的顾忌而未出庭作证。

针对证人到庭率低的现象,为有利于促进审判工作,笔者结合司法实践,建议如下:

1、在庭前对证人进行法律释明,使证人充分了解自己的权利和义务,消除对出庭作证的错误和模糊认识,打消思想顾虑,如实出庭作证。

2、由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一方当事人预先支付证人的误工费、交通费等,待判决作出或调解达成时一并作出处理,有效保障证人的合法权益,提高证人出庭作证的积极性。

3、在一些敏感性强、矛盾容易激化、证人可能遭到打击报复的案件中,证人可以不出庭,由审判人员到证人处核实其身份,收集证人证言并制作调查笔录。庭审时,由当事人对证人证言进行质证,防止因当庭对质导致矛盾进一步激化,危及证人人身安全。

4、健全证人保护机制。建立专门的证人保护机构。将我国的公安机关作为保护证人的专门机构,以便能更有力地保护证人。实行庭前、庭中和庭后相结合的保护方式。庭前保护是在开庭审理前对证人采取的预防性保护措施。庭中保护是对证人出庭作证期间采取的预防性措施。

证人出庭率偏低的原因与对策措施

我国三大诉讼法均明确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但在审判实践中,证人出庭率明显偏低。证人不出庭,就无法使当事人对其书面证言进行质证,从而难辩证据的真伪。为此,徐州市泉山区法院对证人出庭率偏低问题进行了一次专题调研。

一、证人出庭作证率偏低的原因分析

证人出庭作证率偏低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既有来自公民的法律意识、社会风气、道德评价标准、周围环境的影响等社会方面原因,也有法律制度方面的缺陷。

(一)缺少证人出庭作证制约措施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70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作证”和最高人民法庭《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5条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质询”,但均未提及证人享有的权利,也没有规定证人不履行作证义务的法律后果,缺乏相应的制裁条款。这些义务与制裁的失衡造成了审判实践中的窘境,法庭在审理这些案件时,对一些必须到庭的证人只能进行说服教育,但最终是否出庭则由证人定夺,对拒不出庭作证的也无能为力,不能采取任何强制措施。一些证人在庭前明确表示出庭作证,但在庭审时却突然临时变卦,给查明案件事实带来不便。

事实上,在一些案件中,证据不足是当事人收集证据不主动、不及时,证据保存不力等,但在更多的情况下,并不是当事人的过错,而是因为证人不愿意出庭作证,不愿与当事人、司法机关配合,结果使当事人正当的诉讼请求得不到法律的支持,合法的权益得不到保护,使本来并不复杂的案件得不到公正审理。因此,法律对负有出庭作证义务的证人缺乏制约,是造成证人出庭作证难的首要原因。

(二)缺乏证人出庭作证保障机制

目前,我国证人出庭作证率偏低,一个极为重要的原因是证人的权利保障机制不够健全所造成的。证人的权利保障机制主要表现为两个方面,一是经济补偿权,二是证人及其亲属的人身安全保障权。最高人民法庭在《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中对证人的经济补偿作出了规定,但缺乏具体的可操作措施。目前,《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向人民法庭交纳的诉讼费用包括“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理算人员在人民法庭指定日期出庭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第十一条规定“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理算人员在人民法庭指定日期出庭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由人民法庭按照国家规定标准代为收取”,但以上两条规定过于原则,在审判实践中很难落实。

与此同时,证人及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方面缺乏相关保障机制。我国目前对证人的保护不完善,且基本上都是事后保护,缺乏预防性保护措施。证人不愿出庭往往是害怕遭受报复、打击,或受到当事人及亲友的威胁产生畏惧心理。在现实生活中,确实存在有许多证人因作证而受到威胁或恫吓,受到人身伤害或财产侵害,有的证人因作证而使其亲属受到牵连。如果侵害者不能得到及时的惩处,就会造成相当恶劣的社会影响,从而导致证人出庭作证时瞻前顾后,步履艰难。

(三)采纳证人书面证言过于宽泛

目前,我国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一方面规定以“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询问”,另一方面对证人不出庭采取宽容态度,规定了证人可以不出庭作证的例外情形,允许证人提交书面证言,最高人民法庭制订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规定了证人可以不出庭作证的几种情形,但这些规定过于宽松,缺乏限制性,实践中往往可以利用这些情形随便编造理由搪塞不出庭作证,而法庭对此又不做细致审查,造成在审判实践中大量证人不出庭,而只提交书面证言。

书面证言的滥用,就势必导致证人出庭作证率的下降。在审判实践中,还存在地有一种情况不容易忽视,那就是以申请法庭调查取证的方式代替证人出庭作证,一些证人心存疑虑等种种原因不愿出庭,因法庭缺乏强制力,而这些证人又掌握着案件的事实真相,不向其询问又无法查明案件事实,在这种情况下,法官想把案件办成铁案又受证据规则的束缚,这时往往就会采取一种妥协的办法,即由当事人写出申请,申请法庭对证人进行调查,而后将调查笔录在庭审中质证,这实际上是一种变相的书面证人证言,亦同样剥夺了当事人对证人进行质证的权利,同样也为证人不出庭作证开启了方便之门。

二、完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对策措施

证人出庭作证率偏低,已是目前围绕法庭审判工作的一个主要难题,必须采取相应的对策,完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及时加以解决。

(一)出台证人拒绝出庭的制裁性条款

证人出庭接受质询是一项义务,是义务就应当是强制性法律规范,拒不出庭作证就应有相应的法律制裁,现行立法对义务与制裁的失衡亟需修改,明确规定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必须承担的法律责任,确立起证人必须向法庭作证的义务观念和作证以法庭为中心的观念,用国家强制力强制证人出庭作证。

强制性措施应视具体情况而定,证人负有作证义务而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的,实质上是属于妨碍诉讼活动的行为,对于经法庭通知拒不到庭情节轻微,可采取拘传措施,强制将其拘传到庭,对于拒不出庭情节严重的,可予以拘留或罚款,并责令他们承担相关的诉讼费用,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完善证人经济补偿和人身保障机制

出庭作证虽然是证人的法定义务,但却没有任何理由要求证人承担出庭作证所造成的误工损失以及交通、食宿费。经济补偿制度应包括工资或因误工而减少的收入,生活费、住宿费、交通费。上述合理费用及支付方式均要有明确规定和实施细则,以利于审判实践操作,在刑事诉讼中,应由国家设立证人出庭作证的专项补偿基金,纳入国家财政预算,统一管理,专款专用。证人证言被法庭全部采用的,相关费用由败诉方承担,部分被采用的,由当事人分担,未被采信的,则由申请人承担。

在赋予证人经济补偿权的同时,应完善证人及其近亲属的人身保障制度。为证人自愿出庭作证提供良好的法制环境,消除证人担心遭受打击报复的心理障碍。对证人的保护应扩展到事前保护,防患于未然,明确规定法庭在审理前负有责任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以防范各种对证人不利情况的发生。

与此同时,应强化对证人的保护措施:一是证人的身份保密制度,主要是指较大争议和矛盾冲突较大的案件;二是证人的安全保护制度;三是证人出庭作证的妨碍排除制度,要免除证人出庭作证的后顾之忧,这是保证证人能够心无旁骘提供证言的关键。对于发生任何打击报复证人的行为必须及时予以制止并给予严厉打击,对于证人申请保护时,应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且对证人的保护不应仅限于其本人,还应扩展到其近亲属,从立法上完善起安全保障制度。

(三)严格限制证人书面证言的采用

证人出庭作证是树立现代司法理念的基本原则,强调证人出庭作证严格限制其排除条件,否则就会造成书面证言的滥用,影响庭审功能的发挥。基于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由于各方面的限制和制约,要求一切证人出庭作证不切实际,但应设定一个严格的限度标准,除不得已采用书面证言外,应一律排除书面证人证言的使用,即除存在有无法对提供原始证言进行了反询问的客观情况外,同样也无法找到具有同等证明价值的其他证据资料代替,不得不使用书面证言,如临终遗言、已故者在执行职务时所作的陈述、证人出国或下落不明等,其余书面证言应视为非法证据,不得进行质证。另外,证人如确有客观情况无法出庭作证,可由当事人申请法庭予以证据保全,但应对此提供相关证据,并允许对方当事人质疑,否则该书面证言则不予采用。

证人出庭作证率偏低除上诉多方面原因外,还应加强法制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法制意识,健全证人出庭作证的舆论环境,形成一种全社会保证证人作证、支持证人作证的良好氛围,从而从根本上彻底转变证人出庭作证率偏低的现状,最终达到实现社会公平、正义与和谐的目的。

证人出庭率低的原因分析

我国司法实践中证人出庭率低的现象普遍存在,不论是民事诉讼还是刑事诉讼都是一样,相较而言刑事诉讼中证人的出庭率可能就低上加低了。以下从立法、司法、社会三个方面分析其原因。

(一)立法上的原因

首先,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从根本上确立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制度,而且各种规定存在矛盾,致使证人对是否出庭作证问题具有“法定的选择性”。

其次,法律没有确立“传闻证据排除规则”,对书面证言的使用未作任何限制,致使根据传闻证据定案的做法大行其道。刑诉法第157条规定:“公诉人、辩护人??对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应当当庭宣读。”也就是说,不到庭证人的证言笔录经过当庭宣读,可以成为定案依据。这种不加限制地使用书面证言的情况,违背了现代诉讼制度最基本要求。现代各国审判制度的通例是,在法庭审判中必须最大限度地实行直接言词原则,排除不能经过

法庭质证的“传闻证据”,包括庭前获取的书面证言。排除传闻证据,是英美证据法中最重要的规则。

第三,证人的权利、义务、责任在法律规定上不平衡,证人权利保护制度、不出庭作证的责任追究制度均没有真正确立,致使证人出庭制度的推行困难重重。权利义务相一致是我国宪法的原则,公民不能只享有权利而不尽义务,也不应只尽义务而不享有权利,违反义务必须承担一定的责任。刑事诉讼中证人履行法律规定的作证义务,承担因作伪证或隐匿罪证所应负的责任,他们当然应享有一定权利。但1996刑诉法和98《解释》中,证人的权利、义务、责任均严重失衡。

第四,证人证言效力具有不确定性。1996 刑诉法规定,证人证言的固定,在不同的诉讼阶段可采取“书面证言、询问笔录、法庭笔录”三种形式,但是对哪一个阶段的证言效力优先却没有明确规定。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当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出现反复时,司法人员由于不清楚哪一种证言的效力应优先,在审查判断证据时往往无所适从,从而增加了审理的难度。

第五,证人出庭作证的程序性规则不完善。(1)由谁传唤证人,如何传唤,法律无明确规定。《刑事诉讼法》第151条第4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决定开庭后,应在开庭3日前将出庭通知书送达有关证人。可是,如果证人无法定理由拒不出庭,那么,应由哪个部门、以何种方式将其传唤到庭,法律却无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法院认为自己已将传票发出去了,证人到不到庭是检察院的事;而检察院则认为,传票是法院发出的,证人是否能按时到庭作证当然是法院的事,法院有义务以合适的方式将证人传唤到庭。因此,在证人出庭作证问题上,法院和检察院之间存在互相推诿的现象。(2)对特殊证人的出庭缺乏可操作的法律依据。特殊证人主要是指未成年人、有生理缺陷者及其他特殊情形之证人。这些证人由于其某一方面的特殊性,在被要求必须出庭作证的情况下,法律理应给予不同于一般证人的特殊关照。但在目前我国的诉讼制度中,有关这方面的规定可以说少之又少,很不利于调动证人出庭作证的积极性,只好用书面证言来代替。

(二)司法上的原因

第一,控诉方原因。抗辩式审判方式的引入,对公诉人出庭支持公诉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与其他证据相比,言词证据具有可变性、易失真等特点,对言词证据的认定难度相对较大,需要有较高的综合分析判断能力。有些公诉人担心证人出庭作证会改变以前的证言,打乱支持公诉的计划,且难以及时应变,易处于被动境地,甚至会由此改变案件的性质。而当庭宣读证言笔录则较为稳妥,可以避免出现翻证的复杂局面。因此对证人出庭作证持消极态度,不提出申请甚至不希望关键证人出庭,更不会采取积极措施保证证人到庭。

第二,辩护方原因。一方面辩护人与公诉人一样,对证人出庭作证存有顾虑,另一方面辩护人由于业务水平等多种原因对应当出庭作证的证人所做的工作不到位或力不从心,有时由于疏忽大意甚至未向法院提供出庭作证的证人名单。同时也有部分辩护人职业道德低下,受经济利益驱动而唆使证人不出庭作证,也是导致证人不出庭的原因之一。

第三,审判方原因。虽然法律规定出庭通知书至迟在开庭三日前送达证人,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法官对证人出庭作证的认识不够充分,经常是在控方或辩方提出申请证人到庭作证时,论刑事证人出庭作证被动地传唤证人到庭,加之由于证人公出、搬迁或系流动人员,致使短时间内难以查找。即使人民法院已向证人送达了出庭通知书,但据此人民法院往往认为自身已履行了法律规定的职责,至于证人是否出庭,则应该是人民检察院或律师的事情,因为证人所担当的是控方或辩方的证人,由此造成了在保证证人出庭问题上两个机关相互推诿的现象。对虽已通知,但无正当理由明确表示不出庭的证人,人民法院则显得束手无策。此外,由于结案指标的压力过大,证人出庭会提高诉讼成本,且程序复杂、工作难做,一些证人甚至还要求提供人身保护等等,因此法官往往容易采取直接采用书面证言的简化做法,而对敦促证人出庭作证的积极性不高。

(三)社会上的原因

首先,中国人情社会千年积淀下来的巨大世俗力量阻碍证人出庭作证的积极性。费孝通先生在《乡土中国》一书中曾论述过,生活在中国社会里的每一个人都不是孤立存在的,他的关系网就像是往平静的水面上扔了一颗石子后激起的一圈圈涟漪,最中心的位置是自己,离自己最近的一圈是父母兄弟,再往后是亲戚朋友,„„人们更多的是依靠人际关系而非法律制度的保障生活着。若为出庭作证而破坏了这种美妙的和谐,后果往往是证人与原有的生活关系决裂。传统文化中的封建意识、中庸之道、隐忍退让等因素造成的“厌诉”心理,像一只无形的手,在阻碍证人出庭作证的行为。

其次,法律意识淡薄是证人不愿出庭作证的另一原因。我国民主和法治的启蒙阶段过短,公民没有亲历百年法治环境的生活积累,没有先天形成对法律的虔信,造成整个社会法律意识淡薄,公民法治观念普遍不强,对我国的法治建设产生重大冲击,欲消弭这一负面影响并非一朝一夕的事,而是需要几代人几十年的努力。

再次,特殊职业的证人不出庭作证给了普通大众强烈的心理暗示效应。实践中,在遇到重大案件时,部分领导干部更有义务、有责任出庭作证,给普通大众做示范、表率作用。但在渎职等腐败案件中,却鲜有领导出庭作证。这些行为对普通大众具有强烈的心理暗示效应。连受保护相对较好、素有人民公仆之称的党员干部都会有所顾忌而没有出庭作证,更何况普通大众呢?因此在法律不能提供给社会大众一致有效的法律保障时,个人最好的对策是明哲保身,少染是非。同时,侦查人员作为执行职务过程中知悉案件事实的特殊证人,其不出庭作证也给一般证人以仿效。

最后,也是最为直接的是害怕打击报复、不愿承担责任促成证人拒绝出庭作证。证人出庭作证与书面形式的作证不同,他要直面被告人证实或揭露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在表达方式上更显直接,感觉更像是自己在庭上作证“加害”于被告人,加重了被告人的刑罚,因此担心事后会遭到被告人及其亲属的打击报复。特别是一些带有暴力、团伙性质的犯罪,有的人甚至到公安机关报案的勇气都没有,更何况面对面出庭作证。此外,一些证人有轻微违法行为,介乎一般证人和犯罪嫌疑人之间,随着案情的深入,他的身份可能发生变化,因此这类证人通常拒绝出庭作证,害怕自己的污点被公之于众。还有,个别证人在侦查阶段作证时说了谎话或者假话,害怕对质公堂被揭穿后要承担法律责任而逃避出庭作证。

纵观上述总结的司法实践中证人出庭率低的三大方面原因,笔者认为其中有货真价实的,也有滥竽充数的。应该被归为滥竽充数者首当其冲的是上述第三个方面的原因即社会上的四点原因,它们根本不能称其为原因,在司法改革的历史长河中,诸如控辩审三方关系、证据制度的引进等问题在改革之初无不遇到了思想文化传统等所谓社会上的原因,但最终这些社会上的原因并没有成为改革的多大阻力。笔者认为,能够影响一项制度存废的根本原因在于该项制度所涉及的利益各方的力量对比,而该项制度最终是存是废也只不过是利益各方相互妥协的产物。同样,关于证人是否应该出庭的制度设置问题也应该是相关利益主体之间相互妥协的产物。在证人是否应该出庭的制度设置这一问题中所涉及的利益方包括:证人、控方(检察院)、辩方、审方(法院),如何处理好这四方的权利义务分配才是设计好证人出庭制度的关键所在。上述的第二方面原因即司法上的原因也不能称为证人出庭率低的原因,其充其量只能算是证人出庭制度设计缺陷在司法实践中的具体表现。因此,存在证人出庭率低现象应归咎于立法上的原因,要想真正的解决司法实践中证人出庭率低的问题也只能从立法上制定的建立着手。当然,应当特别注意的是在证人出庭制度的设置问题上立法者不仅要考虑实体方面的权利义务的设置,也不能忽视其程序方面的权利义务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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