幼儿园判决案例_幼儿园判决

2020-02-27 其他范文 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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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定律师承办幼儿园学生人身损害赔偿案

幼儿园学生人身损害赔偿案

案情简介:

6岁的小笑系光华幼儿园的学生,就在老师带领学生回教室时,小笑走路时不小心摔倒,导致右上肢受伤。家长与校方因双方的责任承担问题发生争议。律师感悟:

这是一起典型的幼儿在幼儿园遭受人身伤害而幼儿园又没有任何过错的意外事件。本律师在代理此案件有着十足的信心相信幼儿园不应该承担任何的责任,因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和《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幼儿园在没有任何过错的情况下不承担任何责任。但最终法院的判决还是让幼儿园承担了赔偿责任,并且没有说出任何的让人信服的理由和法律依据。就在律师百思不得其解的时候全国人大通过了《侵权责任法》,在该法第38条中规定了:第三十八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而此条规定完全修改了原来的幼儿园承担的过错原则,虽然该法律在2010年7月1日才生效,但法律的前瞻性使本律师一直坚守的幼儿园过错才承担责任的信念被动摇了。通过这个案件使我意识到对于同一事件,法官与律师虽然同为法律人,但思考问题的角度和思维方式有时是差别很大的。这个案子使我意识到一点,有时仅从自己的思维角度出发考虑问题往往会陷入误区,因此发散思维、多角度考虑问题是一名律师应当具有的思维方式。

该案相关法律文书:

民事起诉状

原告:小笑,女,6岁,汉族,住...............法定代理人:副某,男,汉族,住...............,系原告父亲。

法定代理人:副妻,女,汉族,37岁,住...............,系原告母亲。被告:保定市光华幼儿园。住所地:保定市南市区光华家属院。法定代表人:洪某。诉讼请求:

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109元,法医鉴定费460元,误工费5796元,营养费2000元。

二、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46762元。

三、精神抚慰金10000元。

四、退还2007年7月份的保育费23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65356元。

五、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

2007年原告到被告幼儿园上学,每月抚育费230元,2007年7月10日8时许,由于被告看护不利,致使原告在被告幼儿园摔伤右上肢,经诊断为右上肢尺、桡骨骨折。

2008年7月14日

民事反诉状

反诉人:保定市光华幼儿园。住所地:保定市烟厂路。法定代表人:洪某。园长。

被反诉人:小笑,女,6岁,汉族,住..............。法定代理人:副某、副妻,系被反诉人父母。

诉讼请求:

1、判令被反诉人返还反诉人垫付医药费、交通费等共计5197.8元。

2、反诉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

反诉人是由保定市南市区教委批准设立的合法幼儿园。被反诉人在反诉人处上学。2007年7月10日上午8时许,在老师带领幼儿回教室时,被反诉人走路时不小心摔倒,右上肢受伤。为此,反诉人立即将被反诉人送到医院救治,后又转到北京积水潭医院治疗。反诉人为被反诉人先后垫付医药费、交通费等共计5197.8 元。

针对以上事实,反诉人认为被反诉人的伤害,是被反诉人自己走路时摔倒,是反诉人不可预见的,纯属于意外事件。反诉人不存在看护不利的事实。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0条的规定,反诉人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同时,根据教育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反诉人不是被反诉人的监护人,也不应当然承担被反诉人任何的伤害的赔偿责任。所以,反诉人为其垫付的所有费用被反诉人理应返还。

综上所述,希望人民法院能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公判,依法支持反诉人的诉讼请求。

此致

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法院

反诉人:保定市光华幼儿园

2008年7月14日

代 理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依照法律规定,受被告保定市光华幼儿园的委托和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我担任保定市光华幼儿园的诉讼代理人,参与本案诉讼活动。通过今天的法庭调查和质证,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被告是由保定市南市区教委批准设立的合法幼儿园。原告在被告处上学。2007年7月10日上午8时许,在老师带领幼儿回教室时,原告走路时不小心摔倒,学。2007年7月10日上午8时许,在老师带领幼儿回教室时,被申请人走路时不小心摔倒,右上肢受伤。为此,申请人立即将被申请人送到医院救治,后又转到北京积水潭医院治疗。根据病例记载,被申请人在治疗完毕后,右上肢已经达到活动正常的程度。但被申请人却提供了法医学鉴定书(保法医鉴字[2008]第1654号),鉴定被申请人为九级伤残。申请人认为该鉴定为虚假的,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申请对被申请人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

此致

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法院

申请人:保定市光华幼儿园

2008年7月14日

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南民初字第335号 原告(反诉被告):小笑,女,6岁,汉族,住......。法定代理人(系原告之父):副某,男,汉族,住......。

法定代理人(系原告之母):副妻,女,汉族,37岁,住.........。被告(反诉原告):保定市光华幼儿园。住保定市南市区光华家属院内。负责人:洪某。

委托代理人要鸿志,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小笑与保定市光华幼儿园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小笑及法定代理人副某、副妻与被告(反诉原告)保定市光华幼儿园负责人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要鸿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小笑诉称,我是光华幼儿园学生,2007年7月10日由于被告看护不利摔倒受伤,经诊断左上肢尺桡骨骨折,治疗期间的医药交通费109元,鉴定费460元,误工费5795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4676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应由被告赔偿,另外,被告还应退还我7月份保育费230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65356元,本爱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反诉原告)保定市光华幼儿园辩称,2007年7月10日上午8时许,由老师带领幼儿回教室时,原告(反诉被告)走路时不小心摔倒将右上肢尺桡骨摔伤,被告(反诉原告)立即将原告(反诉被告)送往医院救治,先后垫付医药费用共计5197.8元,我们认为原告(反诉被告)的伤害是自己走路时不小心摔倒造成的,是被告(反诉原告)人不可预见的,属于意外时间,被告(反诉原告)不存在看护不利,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我们认为垫付的医药费、交通费应予返还,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反诉被告)小笑系被告(反诉原告)保定市光华幼儿园学生,2007年7月10日上午8时许,在老师带领回教室时摔伤右上肢,被告即将原告送往医院救治,并通知其父母到医院,后又转到北京积水潭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上肢尺桡骨骨折,期间被告支付医药费、交通费共计5197.8元。原告支付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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