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票、收据管理规定_发票收据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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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票、收据管理制度范围
本制度规定了公司发票和收据的领取、签发、保管的程序,适用于分公司财务部职责
2.1 财务部门或财务岗位是公司及所属单位发票、收据的归口管理部门,对单位发票及收据负责。
3管理要求
3.1 发票、收据的领购。
3.1.1公司作为独立法人单位在依法办理了税务登记并领取了税务登记证件后,凭发票领购簿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领购发票和收据。
3.1.2 领购的发票种类、数量应符合营业执照经营范围的规定。
3.1.3 任何个人均不得私自或以公司的名义为其他单位向税务机关申领发票和收据。
3.2 发票、收据的保管。
3.2.1 发票、收据领购后存放在保险柜中,由财务部门的出纳人员负责保管。
3.2.2 建立发票、收据使用领购、使用登记台帐,并定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发票使用情况。
3.2.3 公司政策变更时财务部应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税务
登记的同时,办理发票和发票领购簿的变更、缴销手续。
3.2.4 财务部门不得擅自损毁发票、收据。已开具的发票存根联和发票登记簿,应及
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清缴。
3.2.5 发票、收据的保管人员不得保管财务专用章或发票专用章。
3.2.6 禁止倒买倒卖发票、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
3.2.7 对丢失、损毁的发票、收据,财务部门应立即与主管税务机关报案,以尽量避
免损失。由于丢失而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过失人负连带责任。
3.3 发票、收据的签发与审核。
3.3.1 公司及所属单位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取得收入时,应向
付款方开具发票;公司及所属单位对内外部的单位或个人发生经营业务而临时收取的款项、业务往来款项、暂收暂付款项,应向付款方开具收据;公司和项目部之间的资金划拨可以不开收据。
3.3.2 发票、收据有出纳员开具。开具发票、收据应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逐栏、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单位财务印章或者发票专用章。
3.3.3 使用电子计算机开具发票,须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并使用税务机关统一监制的机外发票,开具后的存根联应当
按照顺序号装订成册。
3.3.4 发票、收据的签发必须注明付款人、金额、日期。付款人名称不得更改,更改的票据无效。票据金额以中文大写和数码同时记载,二者必须一致,二者不一致的无效。
3.3.5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借、转让、代开发票;未经税务机关批准,不得拆本使用发票、收据;不得自行扩大专业发票使用范围,任何情况下都不得签发空白发票或收据。
3.3.6禁止携带、邮寄或者运输空白发票出入境。
3.4 票据的接收与审核。
3.4.1 公司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支付款项时,应当向收款方取得发票,不得以收据替代发票。
3.4.2 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收。
3.4.3 购买批次商品时、修理更换大量配件时、其他必须列清劳务或商品明细时,可以用一张发票,但是必须附有明细单,明细单上必须加盖与发票相同的印鉴。
3.4.4 财务报销时不得变更发票商的品名和金额,财务对收取的发票、收据应及时进行业务处理。
3.4.5 财务在收取发票、收据时需进行下列检查:
3.4.5.1 发票的印制质量有无可疑、有无防伪标志;
3.4.5.2 向当事各方询问与发票有关的问题和情况;
3.4.5.3 核对金额、检查印鉴、审查单位名称、业务内容、时间、复写情况等;
3.4.5.4 从境外取得的与纳税有关的发票或者凭证,财务有疑义的,可以要求其提供境外公证机构或者注册会计师的确认证明,经税务机关审核认可后,方可作为计账核算的凭证;
3.4.5.5 对可疑的发票可以通过税务局网站、注册会计师、公安机关审验真伪。
3.4.6 财务已经发现利用诈骗、造假、暴力等手段而签发、接收的发票、收据时,应立即向有关机关报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