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调取证据的质证_法院调取证据的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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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调取证据的质证
证据以当事人向法院提出为原则,法院调取为例外。法院调取证据可分为两种情形:一是当事人申请法院调取;二是法院依职权主动调取。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限于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则限于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因为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并不存在本应由当事人负举证责任变为由人民法院负举证责任的情形,人民法院并不因其依职权查证而变成代当事人举证,所以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不能必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也必须当庭出示,并由人民法院就调取该证据的情况进行说明,由当事人进行质证。
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因举证不能,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仍应属于提出申请的一方当事人提出的支持其诉讼主张的证据。因为人民法院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对证据进行必要的调查,是弥补当事人调查能力不足的重要手段,因此,应当作为提出申请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交由相关当事人出示,并进行质证。对于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在性质上同于法院依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法官也应当在庭审时出示,同时法官可就证据调查收集的过程、证据的内容等情况进行说明,由当事人相互间进行质疑和辩驳。根据任何证据未经法庭质证不得作为定案根据的原则,法官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也必须在法庭上宣读、出示,不能作任何的解释更不能先行确认,当事人亦不得与法官就证据的合法性等问题询问和辩驳,法官也无需进行答辩。
依据指引:
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2002年7月24日)第三十八条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调取的证据,由申请调取证据的当事人在庭审中出示,并由当事人质证。
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由法庭出示,并可就调取该证据的情况进行说明,听取当事人意见。
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3月8日)
第三十一条未经法庭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人民法院裁判的根据。
复议机关在复议过程中收集和补充的证据,不能作为人民法院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根据。
被告在二审过程中向法庭提交在一审过程中没有提交的证据。不能作为二审法院撤销或者变更一审裁判的根据。
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同样需要质证。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四十七条 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第五十一条 质证按下列顺序进行:
(一)原告出示证据,被告、第三人与原告进行质证;
(二)被告出示证据,原告、第三人与被告进行质证;
(三)第三人出示证据,原告、被告与第三人进行质证。
人民法院依照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作为提出申请的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
人民法院依照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应当在庭审时出示,听取当事人意见,并可就调查收集该证据的情况予以说明。
法院调取的证据亦需质证
民事审判实践中,有人认为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可信度大于当事人所举的证据,因此无需加以质证便可用作定案证据。其实,这种观点与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相悖。民事诉讼质证,是在审判人员的主持下,由当事人就其举证和法院职权取证而获得的证据通过出示、辩论、询问等质证方式证明证据效力的一种诉讼制度。因此,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也需加以质证,其理由是:
证据质证是民事诉讼的法定程序。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六十六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可见,法庭对证据的辩论和质证,是审查证据的法定程序,是证据真实性的重要保证,任何没有经过质证的证据都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使用,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也不例外。
质证的目的是审查判断证据证明效力。因此,只要是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7类证据(即物证、书证、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无论是当事人提供的,还是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均应视为质证对象。任何证据只有符合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才具有证明力。不能排除一部分证据由于其本身的复杂性,审判人员工作不细致,办案水平不高等原因,造成取证有误或不实,进而被当事人所举证据加以否定的现象。司法实践中,这种现象时有发生。
只有将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交当事人互相质证,在当事人提出异议时,法官作出必要说明,消除当事人疑惑误解,这样才有利于实现程序合法和实体真实的民事诉讼目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