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诉法修改中那些“微言大义”_新刑诉法修改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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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诉法修改中那些“微言大义” 2012年03月29日06:50袁小刚
□法律人语
袁小刚
刑诉法第二次修改已落下帷幕。这次修改除了诸如人权入法等社会关注较多的内容外,还有一些看似细微,却意义重要的变化之处,值得关注。
首先是证明标准的具体化。这有助于减少刑事冤错案件的发生。长期以来,我国刑事案件证明标准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很多错案,明明存在不少疑问,但是在侦查环节没有被重视;在审判环节,法官虽然发现了疑问但列出那些可以证明犯罪事实存在的证据,仍然认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说明该标准主观性太强、不易把握。修改后的刑诉法把该证明标准分解为三个条件:一是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是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是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其中第三个条件具有非常本质的现实意义。它不仅对侦查机关转变取证意识非常重要,同时对于促进刑事法官从“有罪推定”的正向思维模式转变为“无罪推定”的逆向思维模式,对于真正落实“疑罪从无”原则,进而减少错案的发生具有决定性作用。这一规定并不单纯是吸收了西方英美法系的立法经验,更是中国刑事审判经验总结和审判教训的反思。
因此,刑事法官今后在办理疑难复杂案件时,一定要排除“合理怀疑”才能认定犯罪事实。合理怀疑并非一种想象的、不着边际的怀疑,也不是那种依靠日常生活经验就能够解释得通的所谓证据之间的“矛盾”,而是其他人作案的可能性不能被排除或者被告人不具备作案时间的证据不能被证伪或者据以定案的重要证据之间的重大矛盾无法得到合理的解释等情形。刑诉法关于证明标准表述上的重大变化,加大了控方责任,增加了将错案萌芽铲除在侦查阶段的可能性。公检法三机关能够以这样的思维方式来调查取证、审查证据,那么法院最终审判造成冤错案件的几率就会大大减少。
其次,卷宗移送制度的规定有利于提高庭审效率与实现实体公正。本次有一条不显眼的修改也值得重视,那就是新刑诉法第172条规定的提起公诉时的卷宗移送制度。1996年修改刑诉法时,为了防止法官在开庭前先入为主,保证庭审的裁判形成功能,将原来的“起诉时全卷移送”改为“移送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即所谓的“复印件主义”。由于上次刑诉法修改并不是主要从总结我国司法实践经验出发的,而是在一定程度上希冀通过法律移植来改造中国刑事诉讼模式,结果导致审判实践中出现一系列问题。一方面,大量的证据复印浪费了司法资源;另一方面,由于法官不能全面掌握证据,不能在开庭前发现案件疑点,不利于追求客观公正。本次修法将“复印件主义”改为“全卷移送主义”是符合实践需要的。我们不能说英美法系的“起诉书一本主义”不好,只是对我们这个具有大陆法传统国家的法官而言,在目前的司法职权配置状况和审判主体制度下,在庭前全面审阅卷宗材料确有必要。特别是对于那些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庭前审阅卷宗不仅有助于准确把握庭审重点,而且有助于提前发现证据中存在的疑点,以便及时建议公诉机关进行补充查证。这无疑有助于提高诉讼效率,有利于全面查清案件事实,最大限度地实现实体公正。
再次,庭前会议程序有利于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庭前会议程序是本次修改的新增内容。新刑诉法第182条第二款规定,“在开庭以前,审判人员可以召集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庭前会议程序的功能在于落实辩方申请回避的诉讼权利、听取双方要求排除非法证据的意见、确定出庭证人名单等。这一程序有助于厘清争点以实现庭审的高效率。本次修法既然已经确定了证人、鉴定人出庭制度,那么今后对于那些被告人辩解刑讯逼供的案件、证据存疑或者被告人与被害人矛盾冲突比较激烈需要证人出庭的案件,合议庭召集庭前会议就显得尤为必要。刑事法官不能再像以往那样对辩方关于证人证言不实的辩解视而不见,不能只在庭审时由公诉人将证人书面证言一念了之,而应当在庭前会议程序上确定需要出庭的证人名单。因此,庭前会议程序可以充分保障辩方诉讼权利的行使。
总的来说,这次刑诉法修改加大了控方责任,赋予了辩方更多的诉讼权利,进一步落实了控辩平等原则,彰显了审判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的中心地位,有利于进一步发挥刑事诉讼法在打击和惩治犯罪,维护和保障人权方面的积极作用。
(作者单位: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博士后工作站)
(来源:法制日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