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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刑事讼诉的定罪证明标准
[摘要 ]刑事证明标准是指导和规范刑事证明活动的准则。就刑事证明的定罪标准而言,“排除合理怀疑”和“内心确信”是国外学术界的代表观点,“客观真实”和“法律真实”是国内的代表观点。上述观点各有其合理之处,我们应当立足现实,博采众长。
刑事诉讼证明标准是刑事证据制度中的一个基本问题,中外法学界对其中定罪标准的看法不尽一致,本文在立足国情、博采众长的基础上,提出了“合理真实”的新观点。
一、两大法系刑事诉讼定罪标准的评析
英美法系证据法刑事证明的定罪标准是“排除合理怀疑”。所谓“合理怀疑”是指理智正常且不带偏见的人在听取和了解了刑事证明的全部过程之后仍然持有的对证明效力的怀疑。“排除合理怀疑”有两项基本准则:一是要求陪审团和法官站在公正和诚实的立场上,基于自己的良心、道德来认识案件事实和证据;二是合理怀疑必须以事实为根据,各种妄想、猜测和怀疑,都属于不合理的怀疑。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的特点在于它否定了刑事证明达到绝对确定的可能性,而只承认它能达到“最大程度的盖然性”,并认为这是一个刑事证明范围内所能够达到的最高标准。排除合理怀疑标准是被控诉人得以有效参与事实发现和形成的重要法律机制和标准,它注重刑事诉讼正当程序的作用和价值,重视保护被控诉人的正当权益。
大陆法系国家的刑事定罪标准可以概括为“内心确信”,即案件事实是否得以证明的衡量标准是裁判者通过“自由心证”形成的对于待证事实真相的内心确信,是排除了任何疑问的内心确信。内心确信标准并不是由法官任意证明,而是要求法官在对证据的完全、充分、无相互矛盾认定的基础上,依法去确定证据。当法官调查证据结束后,如果法官未确认被告人有罪,就必须宣告他无罪。在大陆法系中,证据是否达到证明要求,证明活动是否已经证明完全取决于裁判者的主观认识。法律并不考虑法官通过何种途径达成内心确信;法律并不要求法官必须追求充分和足够的证据;法律只要求他们心平气和、精神集中,凭自己的诚实和良心,依靠自己的理智,根据有罪证据和辩护理由,形成印象,作出判断。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关于刑事证明标准的规定都属于主观标准,都体现了共同的价值追求。二者只是一个标准的两个方面,或者说,是一项标准的两种操作性表述。大陆法系国家的内心确信标准实际上是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正面界定,内心确信就意味着排除合理怀疑,两者相互依存,在实质上是一致的。排除合理怀疑实际上是对内心确信的另一种表述,是从反面说明证明标准就是陪审员内心已经确信待证事实成立,内心已经没有对该事实的“合理怀疑”。内心确信标准是双重肯定的评价方法,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是排除否定的评价方法。两者是同一判断的表里关系。但是,两大法系关于“真实”的理解也存在着以下差别:大陆法系更加强调事实裁判的“客观真实性”,要求法官依职权查明案件的事实真相,达到“最大限度的高度盖然性”,并且允许通过上诉程序对一审做出的事实判断加以审查,以便纠正误判。英美法系则更关注事实裁判的“法律真实性”,认为陪审团依据法定程序认定的[4][3][2][1]
事实即为真实,不允许对陪审团认定的事实进行重新审查;至于“有罪答辩”制度所依据的事实,就更加具有“形式真实”的意味。
“排除合理怀疑”标准和“内心确信”标准是人类认识活动的规律在刑事诉讼中的体现,是刑事证明活动经验的总结。不可否认,刑事诉讼中有主体的主观判断。任何诉讼活动都是人的认识活动,对于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需要法官的主观认识和评判。离开了人这一载体,诉讼是不存在的。但是,标准是衡量的基准,如果标准的主观性太强,就难以为人们普遍认同和运用,也难以保证标准的功能属性。判断刑事案件定罪事实是否已经被证明的标准应当具有必要的客观性,而且应当由法律加以明确规定。因为在刑事诉讼活动中,裁判者对案件事实的认识和对案件的处理都是运用国家权力去处理涉及公民、法人和国家的重大利益。如果这种证明和裁判活动没有客观的、合法的标准以资规范,就难以防止裁判人员滥用职权,铸成错案。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国家以“主观性”著称的刑事证明定罪标准依赖于法官个人内心活动和主观判断,使人们难以评价其认定是否正确,处理是否公正,诉讼中待证事实是否已经证明,难以为司法裁判提供实体公正的事实基础。
二、对我国刑事诉讼定罪标准观点的评析
我国关于刑事诉讼证明定罪标准的代表性学说分为客观真实说和法律真实说两大学说。
1.客观真实说
该说认为,刑事诉讼中对定罪事实的证明,应当达到客观真实的程度。即“司法机关所确定的事实,必须与客观上实际发生的事实完全符合,确定无疑”。并认为这不仅是必要的,而且是完全可能的。只要证明对象仍需要证据予以证明,只要证据之间出现矛盾,只要案件证据出现变化,办案机关就有责任再去收集、固定、保全证据,直至达到案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为止。
客观真实说一直以来在我国法学界占据着主导地位,对该学说的批评主要集中在以下方面。
第一,客观真实说以马克思主义认识论为指导,但却对认识论的理解存在片面性,忽视了认识论的辩证法,曲解了绝对真理与相对其理的辩证关系,片面夸大了人的认识能力。
第二,从刑事诉讼司法资源配置的角度看,一味追求客观真实,将有限的司法资源耗费在单个的刑事案件中,是不经济的,违背了刑事司法资源的优化配置。另外,刑事诉讼活动必须在一定期限内终结,以保障人权,避免刑事被告人处于长期的刑事措施的恐惧之中。
2.法律真实说
法律真实说认为刑事诉讼据以定罪的事实只能是接近客观真实的法律真实,而不能是客观真实本身[8]。所谓法律真实是指公、检、法机关在诉讼证明过程中,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应当符合实体法和程序法的有关规定,应当达到从法律的角度认为是真实的程度。由于证据本身的偶然性、可变性和主观性,使从证据中发掘出的从而用于判决的事实可能是残缺不全的和带有主观色彩的。所以,刑事诉讼中所呈现的并最终为法院作为定罪依据的事实其实是经过证据法、程序法和实体法调整过的、重塑了的新事实,是在诉讼过程中形成并成立于[8][7][6][5]
诉讼法上的,仅具有诉讼意义的事实。这种新事实因为不可避免地渗透了人的主观意志,因此属于“法律真实”。法律真实说要求司法机关在发现和认定案件定罪事实的刑事诉讼证明过程中,必须以现有的证据事实为基础,必须尊重蕴含程序正义价值的刑事程序的要求,在对证据的采用或对案件事实的认定达到刑事实体法和刑事程序法所要求的标准时,就应当采用证据或认定案件事实,否则,就应当排除该证据或不认定案件事实。
法律真实说批评者认为它没有能够明确回答“在法律上被视为真实的事实”究竟是什么事实,没有对排除违法收集的证据提供明确的指导。此外,法律真实是作为客观真实的对立面出现的,它容易被理解为“主观真实”或者“形式真实” [9]。
总体来看,客观真实说与法律真实说在本质上是一致的,二者的共性如下:(1)刑事诉讼必须以事实为根据,查明案件事实的手段是证据;(2)公安司法人员能够在一定的限度内认识案件的事实真相,定案所依据的证据至少必须排他性地证明被告人就是犯罪行为人;(3)在刑事诉讼中并不需要查明一切客观事实,而只要查明法律所要求的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即可;(4)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必须反映证明目的的要求,具有可操作性。二者的主要分歧在于:(1)对辩证唯物主义可知论、反映论和真理观的理解不同;(2)有罪判决所依据的事实是否必须百分之百真实?是绝对真实还是相对真实?(3)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是客观标准还是主观标准?能否采用“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4)哪一种理论可能在司法实践中导致不良影响?另外,如果不是从理论上进行推理,而是从司法实践着眼,我们就会发现,国外和国内关于刑事证明的定罪标准在本质上也是一致的,其一致性表现在:
(1)有罪认定必须达到最大限度的真实可靠性;(2)是否真实可靠取决于事实的裁判者按照法定程序对全部证据进行的综合判断;(3)相信事实裁判者能够本着理性和良知做出与客观事实相符的准确判断。
三、合理真实是我国刑事诉讼定罪标准的目标模式
我国刑事诉讼证明应当建构一种能够兼容主观因素和客观因素,均衡实体真实和程序正义,既有概括性又有可掌握性和可操作性的证明标准。综合本文上述的分析与评价,我认为“合理真实”应当是我国刑事证明定罪标准重构的目标模式。
刑事定罪标准不是一个点,而是一个层次,是一个有着上限和下限的层次。我把合理真实界定为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的综合,是介于两者之间的真实。其上限是刑事裁判认定的犯罪事实应当立足于客观实际,排除合理怀疑。其下限是对证据的采用或对案件事实的认定要达到刑事实体法和刑事程序法所要求的标准。合理真实同时具有客观性、主观性和法律性三种性质。说它有客观性,是指这种事实必须通过客观的证据来证明,有坚实的客观依据。它的主观性是指对于案件事实的认识是通过法官的主观思维、判断实现的。在刑事诉讼中,法官发现的事实并不是诉讼之前在特定时间、地点发生的“客观事实”,而是事后主观认识的事实。合理真实的法律性是指这种事实是在遵循刑事程序法的前提下由刑事实体法加以认定的。
具体而言,合理真实证明标准应当达到以下要求。
1.单个证据查证属实
首先,单个证据要符合客观性。即单个证据是客观存在的事实,而不是人的主观猜测和虚假的东西。无论是言词证据还是实物证据都应该是实实在在的客观存在,臆测、想象和无中生有的伪造都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其次,单个证据要符合关联性。即公诉证据与案件的待证事实有客观上的联系。凡是与刑事实体法定罪量刑相联系的事实,与刑事诉讼法程序活动相关的事实,都具有可采性。再次,单个证据要符合合法性。即刑事证据必须是按照法律要求的形式和法定的程序而取得的事实材料。
2.证据之间相互印证
证据相互印证有三个表现形式,第一个形式是直接证据与直接证据相互印证。第二个形式是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之间相互印证。第三个形式是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相互印证,在没有直接证据的情况下,间接证据之间的印证亦能证实案件的犯罪事实,并达到确实充分的标准。
3.证据矛盾合理排除
严格地讲,任何证据与证据之间,甚至是一个证据本身都存在着一定的矛盾性。这是因为案件中各种发生过的事实和情况是错综复杂的,同时人们对证据的收集和使用又受时间、空间等客观条件和技术手段的限制。此外,人们对案件事实的认识也不可避免地带有一定的不确定性、模糊性和矛盾性,言词证据在这方面的表示尤为明显。所以,对证据之间的矛盾只能要求达到合理排除。
4.证据组合形成体系
这要求各种证据组合在一起,必须能够完整地、成体系地证实犯罪的基本构成要件,也就是指证据之间、证据与事实之间,各事实要素之间环环相扣,形成闭合的、无断裂的证据锁链。以保证各个事实环节均有足够的证明,实现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组合形成体系是评价证据在数量上是否达到充分的重要标志。证据体系是否形成取决于它能否证明案件的犯罪构成要件事实。各种证据的收集、调查和审查判断,最终结果必须达到刑法各个罪名构成要件的要求和标准。
5.证据指向具有唯一性
这要求对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的综合认定的结论应当是唯一的,合理地排除了其它可能。排他性要求是“合理真实”证明标准的最集中体现。刑事诉讼的全部过程都是对案件事实的认识由表及里、逐步深化、去粗取精,去伪存真,最后形成科学、唯一的结论并经得起实践和历史的检验;而且排它性的概念作为证明标准,简单、明确、具体,便于操作和掌握。
总而言之,刑事证明标准的功能不是为了促进在更多的案件中实现惩罚,而在于将国家刑罚权抑制在国家有充分根据适用惩罚权的案件之中。正是基于此种原因,在刑事证明定罪标准的选择上,我们必须力争做到既有科学性,又有可行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