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司法技术证据调查实施细则_申请法院调查收集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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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司法技术证据调查
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及高唐法院《技术性证据调查的管理规定》(试行),为规范我院技术性证据调查工作,针对我院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技术性证据调查适用于现场勘察、测量、实验、检验、验证等,主要是利用一定的技术手段或技术设备对某些证据的客观特征进行查明,可采用拍照、摄像等方式进行证据固定,或封存、提取有关书证、物证、检材等。
第三条本院技术室负责本院技术性证据调查工作,并对本院司法技术工作开展情况向上级法院司法技术部门报告。
司法技术人员依据所掌握专业技术知识开展调查取证工作,必要时可聘请有关技术方面的专家参与调查。
第二章 收案
第四条技术性证据一般是指当事人无法提供、不便提供或不适合由一方当事人提供的有关专门性证据。
第五条当事人来法院起诉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而向我院递交证据保全申请书,经审查该证据涉及有关专业技术方面内容并且符合证据保全条件的,由立案庭移交本院技术室。
第六条在刑事、民商和行政诉讼及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对技术性证据申请调查或审判人员依职权决定调查某项技术性证据时,由审判人员移交技术室办理。
法院工作中遇到其他有关技术证据内容的,司法技术人员应利用所掌握的技术设备的专业知识积极配合。
第七条司法技术证据中心的内勤人员负责技术性证据调查案件的收案登记,并按以下程序办理登记工作:
(一)、移交单位的委托要求是否明确,转交手续和材料是否齐全;
(二)、符合技术性证据调查要求的,签字接收,并报司法技术证据中心负责人审查确认受理案件;
(三)、受案当天将案件编制卷宗,并将案卷宗材料交主办人。
第八条主办人负责接收卷宗、保管卷宗资料,按照审判、执行人员移交技术性证据调查的要求,制订办案计划。
第三章 调查取证
第九条对于司法技术人员掌握该方面知识和技能的案件以及技术含量不高的案件,由主办人及协办人2日内决定对相关证据进行调查,有必要通知当事人到场或需要当事人配合的,应及时通知当事人。
第十条较为复杂的技术性证据,司法技术人员根据证据的性质和特点,2日内联系确定相关专家,有必要通知当事人到场或
需要当事人配合的,应提前通知当事人,告知其配合并监督技术性证据的调查工作。
专家可以是一人或多名,两名以上专家参与调查的,可以为不同专业机构的组成人员。
第十一条调查有关证据是法院依职权采取的调查活动,有关单位或个人应积极配合,对单位或个人拒不配合的可依法采取强制调查措施。
已通知到场的当事人拒不按时到场的,不影响调查工作的进行,由调查人员将该情况记入笔录。
第十二条聘请有关专家参与调查的,调查人员应听从专家的指导意见,并在其协助下完成调查工作。
第十二条当事人可以就该证据的客观情况进行现场询问,司法技术人员或聘请的专家应予解答。
第十三条证据调查应制作调查笔录,聘请专家参与的,应由专家签字认可,到场的当事人均应签字确认。
第四章 结案
第十四条技术性证据调查完成后,均应制作书面工作报告。第十五条工作报告内容应如实记载调查时间、地点、调查人、参加人、在场人和工作进展情况,并由专业技术人员签名,一并附上调查取得的证据。
第十六条工作报告应由主办人署名,经技术室负责人签发后加盖司法技术印章,报告完成后即将工作报告及有关资料交内勤,由内勤移送业务庭。
第十七条主办人结案后即应按要求整理卷宗内容并装订成册,交内勤按档案规定统一办理归档。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八条审判、执行人员移交技术室调查的其他证据,按本实施细则办理。
第十九条办理技术性证据调查案件遵守诉讼法律中有关回避、时限、期间、送达等各项规定。
第二十条本实施细则自下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