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损害赔偿原告代理词(儿童溺水身亡)_欠款纠纷原告代理词

2020-02-27 其他范文 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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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词

尊敬的审判员:

我们受太仓市法律援助中心的指派,担任原告刘xx、张xx的代理人,围绕本案争议的焦点,代理人依据事实和法律,发表三点代理意见,望法庭予以考虑。

一、通过刚才的庭审,本案的以下基本事实可以认定。

1、太仓市公安局浏河派出所出具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关于刘x的死亡情况》的书证及原告的陈述,可以确认原告儿子刘x系在浏南村葡萄园边的水塘溺水身亡。

2、从拍摄的现场照片来看,可以推断水塘的面积、水深是对周围生活的人群产生人身损害的重要的危险源,且可以确认在案发时,两被告在水塘周围并没有采取设置警示标志等安全防护措施。

3、证人xxx和xxx的证言,可以确认水塘形成时间大约是2011年6月中下旬,因被告二太仓市xxx加工厂撤离时留下的高低不平的坑洼积水所致。去年没有这个水塘,现水塘已被填平。

二、本案中两被告对原告儿子溺水身亡的结果应承担50%以上的赔偿责任,理由如下:

1、两被告对水塘的不作为,违反了法定义务,有明显的违法性。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违反了土地复垦义务。当两被告违反使用农用地的土地租赁行为被上级有关部门督察制止后,按照《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二条“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土地破坏,用地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复垦”之规定,应对利用土地过程中产生的高低不平坑洼至少进行填平,而两被告并没有履行法定的土地复垦义务。二是违反了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作为经营管理者的两被告,应负有防止、控制或消除该危险的义务,即负有积极地排除水塘可能给人造成危险的作为义务,应采取在水塘周围设置警示标志或将其填平等措施。但两被告不作为,放任水塘的现状及潜在的危险,违反了法定义务。

2、两被告有能力采取适当安全防护措施以避免损害的发生,却放任危险不管,主观上对损害发生有重大过错。义务人承担义务,以其承担能力为限。本案中,水塘或者水塘形成之前的坑洼可能给他人造成人身伤害,应当是在其认知能力范围之内的;将水塘填平是轻而易举的事情,举手之劳就可以避免危险事故之办公地点:江苏省太仓市人民南路公证律师楼四楼 联系电话:*** 奚振清律师原创xzq373@126.com(仅限业务交流,不得挪作他用,否则后果自负!)

发生,应该说没超过其义务能力,但两被告并未为上述之积极作为,其主观上有较大过错,应对该损害负有赔偿责任。

3、原告儿子溺水身亡的结果与两被告的怠于行使其法定义务的不作为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告因其生活居住处紧邻河道,经常告诫孩子:不要到河里去玩水。而且原告儿子刘x为xx小学的一年级学生,显然受害人是具备有一定认知和识别能力的。设想两被告在事发前已对水塘填平,或者两被告在水塘显著位置设置“禁止游泳”的警示标志,受害人注意到后,就很可能不会下去游泳玩耍,本案的惨剧就可以避免。但遗憾的是,由于两被告怠于行使其义务的行为,致使水塘这个重要危险源未消失且事发时周围不见一块警示标志,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综上,两被告明知水塘或在水塘形成之前的坑洼是对周围生活的人群产生人身损害的重要危险源,且有能力、有义务采取适当的措施,以避免损害的发生,但怠于行使其法定义务,在主观上有重大过错,在行为上具有明显违法性,且与原告儿子溺水身亡的结果具有极大的因果关系,根据法律相关规定,两被告应对原告儿子溺水身亡的结果承担50%以上的赔偿责任。

三、原告诉请50000元精神抚慰金合情合理合法,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本案中,作为原告的刘xx、张xx夫妻中年丧独子,其精神上承受的伤痛与打击是无法用金钱衡量的,尤其是受害人的母亲仍沉浸在对爱子的深深怀念中,无法释怀,整日以泪洗面。如今死者已矣,不可复生,生者犹在,创伤难复。这一悲惨事件的发生,不能不说与两被告怠于行使法定义务有着直接的关系。因此,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综合考虑本案原告所遭受的严重精神损害后果,无论从公平正义原则而言,还是从人道主义角度出发,代理人认为,原告主张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合情、合理也合法,该请求依法应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

鉴于本起人身损害的特殊性,且社会比较关注,恳请法庭予以调解处理。若调处不成,请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请。

代理人:

2011年 月 日

办公地点:江苏省太仓市人民南路公证律师楼四楼 联系电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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