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嘉文涉嫌制造毒品案辩护词 2_制造毒品罪辩护词

2020-02-27 其他范文 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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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嘉文涉嫌制造、贩卖毒品案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四川月城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徐嘉文亲属的委托,并经徐嘉文同意,指派我们作为其涉嫌制造、贩卖毒品一案的辩护人,参加本案的诉讼活动,依法履行辩护职责。辩护人在开庭前,认真研读了起诉书、详细地查看、仔细分析了有关证据材料,现结合法庭调查查明的情况及应适用的法律,对本案被告人涉嫌的罪名及量刑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本案被告人徐嘉文仅构成制造毒品罪,不构成贩卖毒品罪。本案中被告人徐嘉文仅有利用同案被告人购来的部分冰毒(大部分毒品,几被告自己吸食了)采用物理的方法调配毒品的行为,调配的毒品主要为自己吸食或送人尝试;没有贩卖毒品的行为(本案中没有贩卖的时间、地点、价格、购买人等等必要因素和行为),所以,不构成贩卖毒品罪。

二、本案定性、定量鉴定时,存在事实不清,程序不当。

《关于执行的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对查获的毒品必须作定性和定量鉴定。但本案在做定性和定量鉴定时,存在程序不当,事实不清。公诉机关出示的缴获毒品称量报告及上交毒品收据载明:搜出的毒品可疑物的地点在三个地方,分别是

1、卧室西北墙角纸箱内;

2、卧床头压片机旁;

3、租住屋南侧房间。搜出毒品可疑物的性状除一包为粉末状外,其余为颗粒状。搜出的毒品可疑物的数量为8大包,10小包,总数18包。

但在作定性鉴定时,存在以下事实不清,程序不当。首先,仅选取了两个检材,1号检材为红色颗粒物12颗(庭审查明为粉红色),2号检材为红色粉末1克(称重报告及庭审查明均为粉红色)。一方面被告人徐嘉文明确陈述没有见到选取检材时18包可疑物的包装状态是否和当场查获时一致,被告人没有确认检材是从查获的可疑物中提取,退一步而言,即便选取的两个检材是从查获的包装完好的可疑物中提取,也仅能证明两包可疑物中含有毒品成分,鉴定书的特别说明也明确说道检验鉴定结果仅对所送检材和样本有效。

显然定性鉴定的两个检材没有在来自三个地方的性状不同的18包可疑物中分别选材;显然不能完全依据1、2号检材的鉴定结论即认定来自三个地方的性状不同的18包包装完好的可疑物中均含有毒品成分,显然可以合理推论16包毒品可疑物中不含有毒品,显然公诉机关的控诉资料没有排除所有疑点,显然不能满足案件控诉资料反映结果唯一性的要求。

在作定量鉴定时,仅选取了四个检材,两个检材为红色片剂(在缴获毒品称量报告及上交毒品收据的性状描述中没有片剂,且称重报告及庭审查明均为粉红色),两个检材为红色粉末(在缴获毒品称量报告及上交毒品收据的性状描述中粉末仅一包,且称重报告及庭审查明均为粉红色),需要的是四个检材没有出现颗粒状检材,但出现了两个粉末状检材,依据上交毒品收据载明上交的毒品性状为一包粉末状,其余颗粒状。一方面4号、6号检材均为粉末,但粉末状的毒品可疑物只有一包,两个粉末状检材毒品成分含量差异较大;18包毒品可疑物性状中均没有出现片剂,显然定量鉴定时的四个检材不能体现18包毒品可疑物均含有毒品成分及毒品含量状况,同时被告人陈述没有见到选取检材时18包可疑物的包装状态是否和当场查获时一致,被告人也没有确认检材是从查获的可疑物中提取,即便是从查获的包装完好的可疑物中提取,也仅能反映一包毒品可疑物或3包(假定片剂和颗粒状含义相同)毒品可疑物的毒品含量,显然可以合理推论17包毒品可疑物或15包可疑物中不含有毒品成分,显然公诉机关的控诉资料没有排除所有疑点,显然公诉机关的控诉资料不能满足案件控诉资料反映结果唯一性的要求。

特别是庭审查明:被告人王方勇和被告人彭妍购买了用于调配毒品的冰毒,不仅毒品含量不是很高,而且大部分也被几被告人吸食,少部分用来调配,并且是边调边试边尝,制一些,尝试一些,并没有将所有的材料用来完整的大规模的配制,这就必然存在一些可疑物不含毒品成分或含量很低很低,也就存在合理推论15包、16包、17包毒品可疑物中不含有毒品合理性和可能性,显然公诉机关的控诉资料没有排除所有疑点,显然不能满足案件控诉资料反映结果唯一性的要求。

所以,本案不仅毒品定性、定量鉴定不当,而且事实不清。

二、即便本案定性和定量鉴定是真实、合法有效的,本案毒品的含量也很低,应从轻处罚。《关于执行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海洛因含量在25%以上的,可视为《决定》和本解释中所指的毒品。含量不够25%的,应当折算成含量为25%海洛因计算数量。

法【2000】42号全国法院审理毒品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明确对大量掺假、毒品含量少的,在处刑时酌情考虑,本案中毒品含量最高的7.26%,最低的1.92%,特别是占公诉机关指控毒品总数88.9%的粉末状毒品的毒品含量很低,仅为1.92%或更低(两个粉末状检材均出自一包可疑物,一个检材为7.25%,一个检材为1.92%)。

所以,对本案被告人应从轻处罚。

三、依据本案被告人制造的基本事实,对本案被告人可从轻处罚。

一方面,本案被告人制作毒品的行为是购买少量毒品(约30多克冰毒,并且其中大部分也被被告人吸食),采取物理方法掺杂掺假进行尝试性的少量的制造,在小范围内由经常吸食人员的试吸试尝,其中也包括本案几个犯罪嫌疑人的自己吸食。另一方面,制造的毒品含量极低等。

以上是本案制造毒品的基本事实,根据以上事实,本案可以从轻判处。

四、徐嘉文不应承担5479.4克的粉末状毒品的刑事责任。一方面5479.4克的粉末状毒品可疑物系赵佳华的物品,所以虽赵佳华将其处于丢弃状态,在没有得到赵佳华明确指示的情况下,徐嘉文也不敢将其抛弃,而是将其继续留置于租住屋南侧房间。

另一方面,5479.4克可疑物,布满灰尘,被告人徐嘉文没有对其进行提炼、加工,也没有对其进行物理调配,加入冰毒,更没有对其进行贩卖或自己吸食。

而是购买大量书籍自学,另行外购新康泰克等药品及麻黄草、咖啡因等原料及被告人王方勇、被告人彭妍购买来的冰毒进行掺杂掺假尝试性少量配制。本案被告人对这一制造行为及过程和数量才具有主观上的故意和客观上的控制,对少量的尝试性的配制物才具有主观上的占有,所以,依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本案被告人不应对5479.4克的粉末状毒品承担刑责。

况且,本案被告人徐嘉文对此包粉末状可疑物在选取检材进行定性和定量鉴定中没有看到包装完整性,没有看到检材是从中查获的包装完好的可疑物中提起等等。存在可以合理推论此粉末状可疑物中本身不含有毒品成分的疑点,显然公诉机关的控诉资料不能满足案件控诉资料反映结果唯一性的要求。依据有疑从无的规则,徐嘉文不应承担5479.4克的粉末状毒品的刑事责任。

五、本案被告人事后的认罪态度好,能够如实地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认罪、认真悔罪。

被告人徐嘉文到案后能详细交待所犯的罪行,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有多达七次以上的讯问,从第一次起至最后一次,包括庭审,均对整个作案过程从做主动的详细的供述,坦白交代自己的犯罪罪行,在侦查阶段和控诉阶段均努力检举他人的犯罪行为,争取立功,同时当庭认罪、积极悔罪。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本案被告人仅构成制造毒品罪;依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本案被告人不应对5479.4克的粉末状毒品承担刑责。本案所制造的毒品,含量很少,及本案在定性、定量鉴定上存在的可合理推论15包、16包或17包毒品可疑物中不含有毒品的情况及公诉机关的控诉资料没有排除所有疑点,不能满足刑事案件控诉资料反映结果唯一性的要求和本案被告人徐嘉文事后的认罪态度好,积极认罪、真诚悔罪等情节,请合议庭对本案被告人给予从轻处罚!

四川月城律师事务所 杨继平、刘运朝 律师 2013 年3月 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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