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国雄贩卖毒品一案的辩护词_贩卖运输毒品案辩护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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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国雄涉嫌贩卖毒品一案的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受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指定,并受山西业盛律师事务所的委派我担任陈国雄涉嫌贩卖毒品罪一案的辩护人,通过仔细研究本案案卷相关证据材料,会见犯罪嫌疑人了解案件基本事实,本辩护人提出如下辩论意见,望合议庭予以采纳:
一、关于本案的定罪问题
(一)对于2014年6月11日下午,公安机关当场抓获被告人陈国雄,并从其身上缴获甲基苯丙胺19.5克的行为,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理由如下:
公诉机关指控的本起犯罪行为,被告人陈国雄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在本起犯罪行为中,侦查机关并没有现场抓获陈国雄向李华或者是其他人贩卖毒品,而且也没有证据证明陈国雄将该毒品用于贩卖,只有在2014年6月11日19陈国雄的第一次讯问笔录中供述“说是帮人送货”,并无其他证据证明陈国雄贩卖毒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之规定及 “疑罪从无”的刑事原则,被告人陈国雄依法不构成贩卖毒品罪,而且陈国雄本人就是吸毒人员,并不能排除合理怀疑被告人吸毒、非法持有毒品的行为。故而,根据《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对同一宗毒品可能实施了两种以上犯罪行为,但相应证据只能认定其中一种或者几种行为,认定其他行为的证据不够确实充分的,则只按照依法能够认定的行为的性质定罪”。因此,陈国雄2014年6月11日下午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从身上缴获甲基苯丙胺19.5克的行为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
(二)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国雄2014年2月,先后向被告人李华以200元的价格出卖甲基苯丙胺15克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公诉机关指控的本起犯罪事实,并无被告人陈国雄的供述予以证明,没有查获毒品、毒资等证据,证明陈国雄上述行为的证据只有被告人李华的供述,而李华的几次供述并不一致,前后矛盾。如在2014年6月11日21时50分到22时20分的讯问笔录中供述:“第一次是今年过完春节,内蒙一个叫‘欣欣’的女子想我购买毒品,我便从姓陈的男子那里购买了五个包的冰毒,每包1克,价钱是210元/克,卖给‘欣欣’,姓陈的男子给了我不到1克冰毒,第二次是今年过完春节后,我一个叫“亮亮”的朋友受他朋友托付想我购买10包冰毒,我便向姓陈的男子购买了10包冰毒,每包1克,每克200元”;而在2014年6月23日10时40分到11时20分的讯问笔录中又供述:“在今年除夕后一天,我向陈国雄以二百元一克的价格向陈国雄购买了十克冰毒,后以二百元的价格出售给了“欣欣”,第二次是今年卖给“欣欣”冰毒后的十几天,我又以同样的方法向陈国雄以二百元的价格购买了冰毒五克,后又以同样的价格卖给了亮亮”,两次供述明显矛盾,李华在2014年6月11日供述中说是以210元/克的价格从姓陈的买了5克,自己再卖给了一个叫“欣欣”的女人,而李华在2014年6月23日的供述中却说是以200元/克的价格向陈国雄购买了10克冰毒,再卖给了“欣欣”;同样矛盾的供述是购买了10克冰毒卖给了一个叫亮亮的人,一次供述说是购买了5克冰毒卖给了一个叫亮亮的人,因此,李华的上述供述自相矛盾,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被告人贩卖毒品的行为明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不能予以认定。
(三)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被告人陈国雄以每克甲基苯丙胺150元/价格出售给吸毒人员李昊10克亦同样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首先,在公诉机关指控的本起事实中,并无被告人陈国雄相关供述证明上述事实;其次,在案证据中,只有2014年6月12日李昊的询问笔录中陈述:“从今年过年后至今买过十次左右,每次是
一、两小包,每包1克冰毒,共计花销了2000所元吧”,李昊的陈述也是一个推定的数字,比如每次是
一、两小包,每包1克冰毒,那么推定的就是10克到20克,而公诉机关指控的是10克就是李昊推定的一个数字,况且在辨认笔录中,被告人陈国雄并不认识李昊,并无其他证据证明出售的毒品数,仅凭李昊主观推断,认定被告人陈国雄贩出卖其毒品,不但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规定:“有些毒品犯罪案件,往往由于毒品、毒资等证据已不存在,导致审查证据和认定事实困难。在处理这类案件时,只有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其他被告人供述吻合,并且完全排除诱供、逼供、串供等情形,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被告人的供述才可以作为定案的证据”的要求,也明显不利于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向李昊出售毒品10克明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四)公诉机关指控的2014年6月10日上午,被告人陈国雄向被告人李华出售甲基苯丙胺15克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首先,在公诉机关指控的本起行为中,并无被告人陈国雄相关供述印证上述事实,也无缴获毒资、毒品等证据;其次,被告人几次供述相互矛盾,在2014年6月11日18时40分到19时40分被告人李华的第一次询问笔录中陈述向被告人陈国雄购买毒品,陈国雄给其一克毒品吸食,而在其向冯五平出售过程中,冯五平给其一克毒品好处,而在2014年6月11日21时50分至22时20分的讯问笔录中却说,冯五平在向其购买中并未给其毒品,前后自相矛盾,对于李华的上述供述不能采信,因此,对于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10日上午被告人陈国雄向李华出售毒品15克明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不能予以认定。
综上,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对被告人陈国雄定罪量刑。
二、关于陈国雄量刑的问题首先,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对陈国雄定罪。
其次,关于缴获的毒品并未经有资质的机构进行称重记录,并由陈国雄签字。
再次,对本案的涉案毒品并未进行含量鉴定,并出具检测报告书。
请人民法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上述情节。
辩护人:凌兴旺
山西业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0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