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护词——孙×奇涉嫌抢劫杀人案_过失致人死亡案辩护词

2020-02-27 其他范文 下载本文

辩护词——孙×奇涉嫌抢劫杀人案由刀豆文库小编整理,希望给你工作、学习、生活带来方便,猜你可能喜欢“过失致人死亡案辩护词”。

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尊敬的审判员:

河南开物律师事务所接受孙幸奇的父亲吴电勋的委托,指派我作为孙幸奇的辩护人参加本案的诉讼活动,现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公诉人的发言意见、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刑事案件中律师出庭的任务和建设社会主义法治社会

中国共产党第十八次全国代表大会报告指出要“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法治是治国理政的基本方式。要推进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全民守法,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保证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要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建设美丽家园,实现中国梦的目标。为了实现这个目标,就必须坚持依法治国的原则。依法治国的原则要求每个人都应当对自己的行为承担社会责任和法律责任,这对任何人均不例外,因此对孙幸奇涉嫌犯罪的行为,也应当依法惩处。

站在被害人亲属的立场,对于实施犯罪行为者,即使千刀万剐、剥皮抽筋、食肉寝皮也觉得难消心头之恨,这种情绪可以理解。但是,我们的社会毕竟不是原始社会或者奴隶社会的同态复仇阶段,大家都是有社会主义道德,有现代社会素质的人,当然不会同意采取这种同态复仇的方式惩罚犯罪,解决社会矛盾。这就为辩护人能够平心静气地提出辩护观点,发表辩护意见,完成法律赋予辩护人的法定职责“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提供了可能的客观条件,我对这种现代公民和司法官员的素质十分赞赏并表示由衷的佩服和感谢,相信在这种严格依法、公正司法、人人守法的原则下,本案会得到

妥当的处理。

二、案发时孙幸奇的刑事责任能力——应依法推定案发时孙幸奇未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

(一)公诉人向救提交证据证明:孙幸奇的年龄登封市公安局调查“经查河南省人口信息系统显示:孙幸奇,男,汉族,生于1982年4月18日是,身份证号410***983X,家住登封市大冶镇后柿杭村150号。该户口信息是2001年户口实行微机管理后录入河南省人口信息系统的,系统显示该户口没有任何变动轨迹„„”,公安机关同时提交了与上述登记资料一致的户口本复印件,显示无变更、迁移。在调查后“登封市公安局建议将上述人口信息系统中显示的孙幸奇出生年龄1982年4月18日变更为1981年11月8日。经郑州市公安局治安支队审核批准7月23日已将孙幸奇出生日期由1982年4月18日更正为1981年11月8日。”这种作法是违法和无效的。

1、这种作法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的规定。条例第七条规定“婴儿出生后一个月以内,由户主、亲属、抚养人或者邻居向婴儿常住地户口登记机关申报出生登记。”第十七条规定“户口登记的内容需要变更或者更正的时候,由户主或者本人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户口登记机关审查属实后予以变更或者更正。”登封市公安局既非户主、亦非本人,无权直接建议变更、其上级公安机关更无权批准变更孙幸奇的户口登记资料。

2、对孙幸奇的年龄调查,并没有查清其户籍登记资料登记是否有错误,也没有查找到录入户口微机系统时依据的原始资料,在没有查清原来的登记确有错误的情况下,只是根据证人证言中证人的所谓记忆这一传来证据就直接变更公民户籍登记资料显然是不妥的,此先例一开,户口登记

资料的严谨性、可信性和所有公民的人身安全性将不复存在。

3、年龄调查时并未查清原来的登记是错误的,更未查到其中涉嫌职务犯罪或者工作马虎,亦或是依据的原始资料错误。如果这个工作没有完成,就没有任何理由认为孙幸奇的年龄登记资料有错误。

4、登封市公安局是经上级核准后直接变更了当事人的户籍登记内容,户籍管理是一种直接关系到公民人身权利的行政行为,必须依法行政,不得随意实施。公诉人提供证据证明的这种变更,既未经当事人同意,也没有给当事人任何救济途径和方法,这显然不符合现代法律精神,违反了201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条的规定,明显侵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也将行政执法者置于违法地位。

(二)从证据效力上来分析,孙幸奇的户口登记资料是政府档案,而登封市公安局调查的所有证据均仅限于证人证言,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户口登记时有弄虚作假或者职务犯罪的情况下,只能采信政府档案记载是正确的这一观点,肯定政府档案的公示效力,不能随意变更被告年龄。

(三)登封市公安局的正确作法应当是将其调查的证据材料和意见提交人民法院,由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被告孙幸奇的年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对于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已经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且确实无法查明的,应当推定其没有达到相应法定刑事责任年龄。”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法庭应当依法推定孙幸奇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没有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

(四)本辩护人在发言中指出:公诉人的意思是将上述各种关于被告孙幸奇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的年龄证据提交法庭,由法庭来认定其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的年龄。但是公诉人在辩论中否定了这种意见,自认是其认

为孙幸奇在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年龄已经满14周岁。这是其自认对行政管理法规的无知,是自愿承认其对行政违法行为的默许,也是承认其对审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原则的茫然。在这种情况下追求本案的公平和公正,更需要高尚的道德、负责的精神、精深的法律造诣和广泛的教育学、心理学知识,更需要一种慈母胸襟,否则就可能出现葫芦僧之判。如果法庭采纳了本辩护人本条辩护意见,则以下发言即不必要赘述。

三、本辩护人同意公诉人对孙幸奇“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和本案在法律适用上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规定,遵循“从旧兼从轻原则”的意见。

(一)根据1997刑法第十二条规定,本案应适用1980年1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款罪,情节严重的或者致人重伤、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的规定定罪量刑。

(二)本案审理时应当坚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对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严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规定,考虑以下因素:

1、被告在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的认识能力。

无论法庭是否认定其实施指控的犯罪时不满14周岁,根据本案被告的供述和案发时的认识能力,孙幸奇之所以会卷入指控的犯罪,主要是想要第一被告承诺给其购买的手机,而不是为了直接实施犯罪,其故意的内容并不是抢劫杀人,其客观上也没有实施任何侵害被害人身体的行为。也

就是说其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并不是抢劫,而是贪图第一被告的“买手机诱惑”,在1996年,一部手机要一万多元钱,少的也比农用四轮车的价格高。对于这一点,被告根本就不可能有正确的认识。所以其主要是因为被诱惑而卷入指控的犯罪。这种观点与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被告的年龄特点和认知能力是相符的。同时,侦查机关在侦查时并未充分考虑未成年人犯罪的特点,对其认知能力、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初次犯罪、犯罪后的悔罪表现、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因素并未注意侦查和讯问,这反映出其对专业法律规定的掌握存在欠缺,其教育学、心理学知识的严重不足,严重影响本案的办案质量和法律的公正实施。在讯问中,有意无意地将持续数日之久的对未成年人的诱惑行为穿越式地按排在案发当天,忽视了直到郜城孙幸奇也并未完全了解殷大龙的全部想法的案件事实。

2、起诉书指控的孙幸奇“捡了一块小石头朝肖德柱头部先砸了一下”的事实不成立,即孙幸奇客观上并没有实施直接侵害被害人的行为。

(1)孙幸奇在其多次供述中均未承认并且在被讯问时是否认这一行为的,本辩护人在多次会见孙幸奇时核实这一情节时其也是完全否认的。

(2)上述指控只是引用了审理本案第一、第二被告时起诉书的指控的原句,但是由于当时孙幸奇并未到庭,是没有经过质证和法庭认证的指控陈述,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3)这一指控的原始来源是孙俊辉1996年7月13日的供述。孙俊辉共接受六次讯问,这一次之前、之后的供述均是说“孙幸奇未砸”。说明他在这次讯问之前、之后均是否认这一供述的,在没有更为有力的证据的情况下法庭当然不应当采信。如同原起诉书中还有“孙幸奇借故让司机停车”的指控,但综观本案全部证据,法庭可以认定孙当时确实是要小解,并不是整个犯罪行为的组成部分,法庭对此未予以认定,这次的起诉也不再提及这一行为,这才是实事求是的态度。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就应当认定孙幸奇并未对被害人实施伤人任何加害行为。

(4)公诉人向法庭提交了作案时加害被害人两块石头的图片。根据图片可以看出两块石头皆是足以造成被害人严重伤害的比较大的石块,决不是孙俊辉供述、孙幸奇供述所称的卵石蛋。同时,孙俊辉、殷大龙均承认自己用石块砸被害人的情节,这也就排除了孙幸奇砸的可能。因为直接接触被害人的石头只有两块,并没有第一、第二被告向孙幸奇递交石头的情节,也没有孙幸奇自己直接捡拾大石块的情节。公诉人对于孙幸奇使用这两块石头之一,也没有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即目前没有任何孙幸奇直接伤害被害人的证据。

(5)根据案发时孙的年龄,他也用不动那么大的石块。

3、孙幸奇在本案中是从犯甚至是胁从犯。

(1)主观上没有直接实施抢劫和伤害被害人的故意,是被利诱而被动卷入本案。

(2)在被胁迫的情况下客观上只实施了捡拾一个小鹅卵石扔在殷大龙旁边的行为(殷嫌小没有用)和帮助抬被害人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即使成年人,也可以认为不构成犯罪。

(3)根据其案发时的年龄,在殷大龙实施犯罪时,只要稍有威胁的行为,一个凶狠的动作、一个凶狠的眼神、一声恐吓,就可以迫使其参加犯罪行动。更何况在孙红敏不同意去的时候,殷明确对其讲“他不去,回来弄死他”。这一点据他自己讲在侦查时曾经多次提及,但是讯问笔录中均未显示。考虑到登封市公安局将其自首称为“被我局抓获”,直接更改公民户口登记信息的行为,孙幸奇的供述更为可信。

4、公诉人向法庭提交尤社枝、叶社侠、高松婵等的证言证明被害人当时并未死亡,只是昏迷状态,其死亡的原因除了受伤外,还有在野外环境中的寒冷天气下停留五、六个小时和失血过多。本辩护人同意公诉人的这一观点,认为本案事实应认定为抢劫致人重伤。

5、被告孙幸奇自动投案,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应当视为自首。(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一款规定:“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该款第(一)项后半段明确“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第(二)项“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2)孙幸奇的供述、公诉人向法庭提交的案卷材料中登封市公安局大冶派出所2011年12月27日的证明均可明确孙幸奇的行为应当“视为自首”。

6、孙幸奇有当庭自愿认罪情节。即使在法庭向其提出复杂讯问时也是直接了当地表明其认罪的态度。只是在继续进行的法庭调查中,才能明白其供述的具体事实。

7、孙幸奇有主动赔偿被害人亲属的悔罪表现且已经穷尽赔偿能力。在庭审中,孙幸奇主动表示,虽然自己没有赔偿能力,在外流浪十几年连身份证也没有,没有积蓄,家庭中母亲已经去世,父亲是男到女家落户,倍受歧视,自顾不暇,但仍愿意尽最大努力,努力筹措资金,赔偿被害人亲属近一万元。根据本案发生时的法律规定,这已经是很高额的赔偿了。在庭审中,孙幸奇也主动向被害人家属赔礼道歉,表示悔罪,愿意接受法律判决。

对于孙幸奇减轻、从轻或者免除处罚的上述情节,本辩护人认为法庭在定罪量刑时应当并且必然会予以充分考虑。

四、对被告孙幸奇的量刑意见。

如果法庭采纳本辩护人第二条辩护意见,则以下发言可以不予考虑。以下发言依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简称“刑法”,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简称“意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试行)简称“细则”。

(一)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1、根据1979“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二款关于抢劫罪的规定,本案对孙幸奇的起点刑应当为十年。

2、根据“意见”第四条第(五)项,“细则”第四条第(五)项第2目关于对抢劫罪量刑的规定,对被告的量刑基准刑以十二年为宜。

(二)量刑情节和对基准刑的调节比例。

1、根据97“刑法”第十七条、“意见”第三条第一款第1项第(1)目、“细则”第三条第一款第1项第(1)、(5)目对未成年人犯罪量刑的规定,应当减少基准刑60%。

2、根据97“刑法”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意见”第三条第一款第3项,“细则”第三条第一款第9项第(1)、(3)目关于对从犯、胁从犯量刑的规定,应当至少减少基准刑至少40%,如果认定胁迫、诱惑,应减少基准刑60%以上甚至免除处罚。

3、根据97“刑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二)项,“意见”第三条一款第4项,“细则”第三条第一款第13项关于自首的规定,应当减少基准刑20%。

4、根据“意见”第三条一款第7项,“细则”第三条第一款第16项关于当庭认罪的规定,应当减少基准刑10%(认定自首、坦白的除外)。

5、根据“意见”第三条一款第9项,“细则”第三条第一款第1项关于赔偿被害人损失的规定,应当减少基准刑20%。

根据上述各项,应当减少基准刑的比例在150%—170%之间。考虑到孙幸奇已经被羁押将近一年的事实,为了保证案件处理不致造成不良后果,本辩护人认为对孙幸奇的宣告刑应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中确定。

综上所述,本案在定罪量刑时应当依法推定孙幸奇实施指控的犯罪时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如果不采纳这一意见,则应考虑其是刚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且没有直接实施对被害人的加害行为,是被引诱、胁迫卷入犯罪、有自首行为、当庭表示认罪、努力赔偿被害人损失且已经穷尽赔偿手段等情节,采纳本辩护人的宣告刑意见。

谢谢审判长!谢谢审判员!

辩护人:

河南开物律师事务所 执业律师王从智 2013年04月17日

附:本辩护意见涉及的法律规定

1979《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五十条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款罪,情节严重的或者致人重伤、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1997《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 【抢劫罪】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第十二条 【溯及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第十七条 【刑事责任年龄】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第二十八条 【胁从犯】对于被胁迫参加犯罪的,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最高人民法院》

第四条 对于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已经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且确实无法查明的,应当推定其没有达到相应法定刑事责任年龄。

第十一条 对未成年罪犯适用刑罚,应当充分考虑是否有利于未成年罪犯的教育和矫正。

对未成年罪犯量刑应当依照刑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并充分考虑未成年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初次犯罪、犯罪后的悔罪表现、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因素。对符合管制、缓刑、单处罚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适用条件的未成年罪犯,应当依法适用管制、缓刑、单处罚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第十四条 除刑法规定“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外,对未成年罪犯一般不判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如果对未成年罪犯判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应当依法从轻判处。对实施被指控犯罪时未成年、审判时已成年的罪犯判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适用前款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

第五十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以及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在司法活动中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十四条 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应当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

三、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

1、对于未成年人犯罪,应当综合考虑未成年人对犯罪的认识能力、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初犯、悔罪表现、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情况,予以从宽处罚。

(1)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60%;

3、对于从犯,应当综合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以及是否实施犯罪实行行为等情况,予以从宽处罚,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50%;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4、对于自首情节,综合考虑投案的动机、时间、方式、罪行轻重、如实供述罪行的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6、对于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根据坦白罪行的轻重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7、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依法认定自首、坦白的除外。

9、对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偿能力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五)抢劫罪

1、构成抢劫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抢劫一次的,可以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入户抢劫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抢劫三次或者抢劫数额达到数额巨大起点的;抢劫致一人重伤,没有造成残疾的;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持枪抢劫的;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抢劫致人伤亡的后果、次数、数额、手段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试

行)

三、常用量刑情节的适用

1、对于未成年人犯,应当综合考虑未成年人对犯罪的认识能力、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初犯、悔罪表现、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情况,予以从宽处罚。对符合管制、缓刑、单处罚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适用条件的未成年罪犯,应当依法适用管制、缓刑、单处罚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1)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五周岁的未成年人犯,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 0%-6 0%;(5)未成年人犯多次实施违法行为的,或酗酒、赌博屡教不改的,或曾因淫乱、色情、吸毒等违法行为被处罚或教育过的,一般适用从宽幅度的下限。未成年人犯一贯表现良好,无不良习惯的,或被教唆、利用、诱骗犯罪的,一般适用从宽幅度的上限。

(6)有确切证据证实未成年人犯的成长曾受严重家庭暴力等其他客观因素影响的,可以在本条规定从宽幅度的基础上再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但减少基准刑的最终幅度不得高于6 0%。

9、对于从犯,应当综合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以及是否实施犯罪实行行为等情节确定从宽幅度。

(1)对于一般共同犯罪中的从犯,作用相对较小,未实施犯罪实行行为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5 0%;参与实施少量或部分犯罪实行行为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 0%-4 0%;怍用相对较大的,未实施犯罪实行行为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 0%-30%;参与实施全部犯罪实行行为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 0%以下;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 0%以上或者免除处罚;

(3)对于胁从犯,可以根据犯罪性质、被胁迫的程度、实行犯罪中的作用等情况,减少基准刑的6 0%以上;作用较小,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3、对于自首情节,综合考虑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自动投案的动机、阶段、客观环境,交代犯罪事实的完整性、稳定性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确定从宽的比例。

(4)并非出于被告入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或亲友送去投案等情形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 0%以下;

(7)其他类型的自首,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 0%以下;

(8)犯罪较轻的自首,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 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16、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依法认定为自首、坦白的除外。

19、对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偿能力等情况,确定从宽的比例。

(1)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2)积极赔偿被害人大部分经济损失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 0%以下;

(3)虽然未能赔偿被害人全部或大部分经济损失,但已穷尽赔偿手段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友情提醒:以上法律规定,仅供参考,在适用时请以核对后的法律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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