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庄辩护词_李庄按辩护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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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李庄辩护人伪造证据、妨害作证一案的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省××市××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人李庄之亲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李庄的一审辩护人。根据我们庭前的调查、认真听取李庄本人对全案真相的介绍和自我辩解,我仔细查阅了全部案件材料,经过认真的调查和严密的分析,再经过今天的公开开庭的庭审质证,我们认为本案被告不构成犯罪。现依法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控方所称的“诱导、唆使龚刚模编造公安机关对其刑讯逼供,并向龚刚模宣读同案人樊奇杭等人的供述,指使龚刚模推拖罪责。”不符合事实,同时也严重与指控的罪名不符。
控方称2009年11月24日、11月26日、12月4日,被告人李庄在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会见龚刚模时,为帮助龚刚模开脱罪责,诱导、唆使龚刚模编造公安机关对其刑讯逼供,并向龚刚模宣读同案人樊奇杭等人的供述,指使龚刚模推脱罪责。但事实上被告人是依法履行辩护人的职责,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控方没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诱导、唆使龚刚模编造公安机关对其刑讯逼供”。龚刚模案尚没有一个定论,到底存不存在刑讯逼供尚且没有确定,又如何能够认定被告人诱导、唆使龚刚模编造公安机关对其刑讯逼供呢?可见控方指控的被告人所谓的犯罪事实完全不符合事实和逻辑,完全达不到犯罪事实清楚的程度,无法认定被告人有罪。
控方在公诉书中指控的被告人的罪名是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伪造证据罪,但结合《刑法》第三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我们认为控方在公诉书中所述的所谓犯罪事实和被罪名的构成要件完全不符,控方是在没有任何支撑的情况之下指控被告人一个莫须有的罪名,严重不符合事实和法律。
二、认定被告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伪造证据罪”完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龚刚模案2009年11月20日提起公诉,被告人于11月24日第一次介入本案。侦查起诉阶段被告人没有任何介入。一直到李庄被抓的12月12日,法院都还没有开庭。而在这一整个时间段内,被告人没有向法院提交过任何一份证据,更谈不上毁灭、伪造证据,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由此可见,控方指控被告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伪造证据罪完全不符合事实,也不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本案事实不清,指控不当,认定被告人李庄有罪的证据严重不足。我请求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之规定,宣判被告人李庄无罪。
辩护人:
****年**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