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制造抵扣税款发票辩护词_发票罪辩护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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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洪某某涉嫌非法制造抵扣税款发票、非法制造发票案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员:
受被告人洪某某委托,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依法指派本律师担任被告人洪某某涉嫌非法制造抵扣税款发票、非法制造发票案的一审辩护人出席今天的庭审。通过庭前的阅卷和刚才的法庭调查,本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洪某某犯有非法制造抵扣税款发票和非法制造发票罪,本辩护人不持异议。公诉机关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基本清楚,对被告人行为的定性准确。但被告人洪某某在本案中有以下几方面法定和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
一、被告人的行为属于犯罪未遂,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在刚才的法庭调查中,从公诉人向法庭出示公安机关缴获被告人所印刷的各种发票我们可以看到,所有的这些发票与各被告人在法庭上所供述的状态是一致的:都不是一份完整的发票,有些没有发票号码、有些发票的刮奖区没有印,所有的发票都没有进行裁切和装订。换句话说,被告人非法制造发票所必经的全部工序,并没有完成,侦查机关所出缴获的还不能称之为“发票”。被告人所实施的犯罪行为并没有完成,其没有完犯罪是因为被公安机关的行动所制止,是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属于犯罪未遂。
根据刑法第23条的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二、被告人洪某某并非本案主犯,而是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公诉机关认定本案为共同犯罪是正确的,但同时,本案也是典型的单位犯罪。公诉机关在法庭调查阶段出示的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申请书等材料可以证明,金海洋纸品加工厂是经合法登记开业的个体企业。从侦查机关的讯问笔录和刚才的法庭调查可以认定,本案三被告人与金海洋纸品加工厂之间均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被告人洪某某和其他两个被告人的行为都是职务行为。他们行为触犯刑法的同时,作为单位的金海洋纸品加工厂也同样是在进行着犯罪。根据刑法第211条的规定,非法制造可抵扣税款发票、非法制造发票罪的犯罪主体可以是单位,那么在本案中金海洋纸品加工厂无疑就是一个犯罪主体。被告人洪某某负责工厂的日常管理,那么他就是刑法第211条规定的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而非主犯。
三、本案各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没有导致现实社会危害后果的发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我们都知道,非法制造发票、非法制造抵扣税款发票罪所侵犯的客体,都是国家的发票管理秩序和税收秩序,这也就是刑法设定这一罪名所要保护的对象。在本案中,被告人非法制造发票的行为构成了犯罪是毫无疑问的,但是,由于公安机关行动的及时,被告人所制造的发票并没有得以在社会上流通,也就没有进一步危害到国家的发票管理秩序和税收秩序。没有现实地侵害到本罪的犯罪客体,也就是没有发生现实的社会危害后果。所以,依法可以对各被告人从轻处罚。
也许,公诉人会认为,在案发前已经有部分非法制造的发票流入社会,但是公诉人并没有举证证明,也没有在今天的法庭上就此提起公诉,不能将此与被告人行为混为一谈。
四、被告人认罪态度良好,悔罪表现明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洪某某在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审问时就如实交代了自己和同案犯参与非法制造发票的犯罪事实,今天在法庭调查时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也供认不讳,认罪态度很好。
被告人洪某某系初犯,以前从未受过任何处分,是典型老实巴交的农民。洪某某之所以走上犯罪道路,与他没有接受过教育、法律意识不强和一时心存侥幸有很大关系。
综合上述,被告人洪某某认罪态度良好,悔罪表现明显,且有法定可以从轻处罚的情节,为体现刑法教育为主的精神,请求合意庭对被告人洪某某从轻处罚。
以上意见,敬请采纳。
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 谭伟红 律师 2007年1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