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工商发〔〕195号_京工商丰处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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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工商发〔2007〕195号

发布: 2008-12-05 13:

52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解决无证无证照经营照经营场所以及其他经营住所若干问题的意见

各区县分局、专业分局,市局机关各处室、执法大队:

为了遏止无证照生产经营行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消除安全生产特别是食品安全生产隐患,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务院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专项整治行动方案的要求、国家工商总局《关于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工商企字〔2007〕[2007]236号,以下简称《住所登记问题的通知》)以及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专项整治的若干意见》(京政办发〔2007〕[2007]79号)等相关规定,针对无证照经营的突出成因,现就解决无证照经营场地所以及其他住所经营场地(经营场所,下同住所)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关于将住宅楼内的房屋作为住所登记注册的规定

为加强企业、个体工商户住所(经营场所)的登记管理,根据国家工商总局《关于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工商企字[2007]236号)的规定,申请人在申请登记注册时,将住宅楼改变为经营性用房作为住所(经营场所,下同)的,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除按照国家工商总局《住所登记问题的通知》的规定提交相关材料外,住宅楼及住宅楼底层规划为商业用途的房屋不得从事餐饮服务、歌舞娱乐、提供互联网上网服务场所、生产加工和制造、经营危险化学品等涉及国家安全、存在严重安全生产隐患、影响人民身体健康、污染环境、影响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生产经营活动。并应当符合管理规约,依法提交住所使用证明、申请人签署的承诺书及住所所在地居委会业主委员会出具的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证明。其申请从事前款所列经营项目以外的经营活动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住所使用证明。

1、.已经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提交由产权人签字的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

2、.购买的商品房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提交由购房人签字或购房单位盖章的购房合同复印件及加盖房地产开发商公章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复印件。

3、.租赁商品房或开发商以所开发的商品房自用作为住所,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可提交开发商的房屋预售许可证及营业执照的复印件。

4、.取得《再就业优惠证》的下岗失业人员以其租赁的公有住房作为住所的,应当提交公有住房租赁合同复印件,并由本人在登记申请表“住所使用证明”页“产权人签字”处签字,但该签字不具有证明产权归签字人所有的效力。以其购买单位房改房作为经营住所的,应提交购买单位房改房合同及购房发票的复印件。

(二)《住所登记表》(见附件1)。

《住所登记表》作为申请人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而做作出的承诺,其承诺内容,应当是:知悉并遵守法律、法规及管理规约的规定;已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遇有拆迁服从配合,不索取拆迁补偿费用。企业(公司)设立登记时,《住所登记表》由股东(出资人)签字盖章。股东是法人的,由股东盖章,股东是自然人的,由自然人签字;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时,《住所登记表》由自然人签字。

企业(公司)变更登记时,《住所登记表》由企业(公司)盖章,个体工商户变更登记时,《住所登记表》由个体工商户盖章或签字。

(三)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证明文件。

申请人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其《关于同意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证明》(见附件2)应当是由住所所在地居民委员会或业主委员会出具的,并包含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证明文件。

使用立项为住宅,但实际建设为办公用房屋或者写字楼作为住所的,由其住所所在地居民委员会或业主委员会出具包含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证明文件。

二、关于使用临时住所证明登记注册的规定

为有效解决无证照经营问题,对因住所未取得房屋主管部门颁发的合法有效产权证明而申请从事经营活

动的,经区县政府批准,授权当地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或村民委员出具《临时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参考范本见附件3)的,申请人可持《临时住所使用证明》申请登记注册。

(一)临时经营场住所使用证明的基本要求。

1、.《临时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应当是由区县政府批准或授权乡、镇政府、其他政府部门或、街道办事处或村委会颁发的。

2、.《临时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的有效期不超过1年。

3、.《临时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可暂时用于作为生产经营的备案证明材料。但不作为对建筑物合法性的确认、房地产权属证明和房屋、土地拆迁补偿的依据。

4、.《临时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的主要内容。

(1)房屋的使用人、房屋地址、场住所证明的使用期限、编号等。

(2)临时经营场住所证明使用的用途、注意事项及失效事由等。

(3)由生产经营场住所的使用人与场所提供人签署不索取拆迁补偿费用的承诺书(参考范本见附件4)。《临时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有效期届满,该住所需继续作为生产经营场所使用的,应在有效期届满20日前,按规定办理《临时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和有关经营证照续期手续。续期后的经营证照有效期与《临时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有效期相同。

(二)临时住所使用证明的适用范围。

1、.城镇地区未取得规划、建设等政府部门批准建设的建筑物。

2、.已被区县政府或有关部门列入拆迁范围但并未实施拆迁的建筑物。

3、.农村地区的建筑物。

4、.房屋所有权证明文件上用途一栏空项,或商住用途位置无法识别的,且无规划批准未明确用途的建筑物。

5、.临时建设的商亭、摊点。但邮政报刊亭、社区便民菜站应当按照本通知第三条第十四项、十五项的规定办理。

(三)《临时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的登记注册。

以属于临时住所使用证明适用范围的建筑物为住所的,申请人办理登记注册时,可持《临时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申请登记注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临时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的有效期内核发营业执照,并在营业执照上予以注明。

申请人提交的住所证明文件包括:

(1).《临时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2).生产经营场住所的使用人与产权人签署的不索取拆迁补偿费用的承诺书。

经营范围涉及许可事项的,申请人提交行政许可部门的批准文件,或许可部门在申请人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交的材料上明确同意意见的,即予以办理登记注册。

三、关于其他住所(经营场所)的登记注册问题

为解决因其他住所作为经营性场所,且房屋所有权证的出具单位不同的问题,现就申请人将下列房产作为住所作为经营场所的,应当提交下列相应的住所证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办理登记注册。

(一)使用自建房作为住所但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可提交建设单位出具的施工许可证、建设许可证复印件作为住所使用证明。

(二)使用原属区县原属房屋管理局直管公房作为住所,但因房屋管理局机构调整无法再由其出具权属证明的,可根据由区县政府明确的部门出具的产权证明。

(三)使用国有企业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房产作为住所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可由主管该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其上级单位出具产权证明。

(四)使用位于科技园区(开发区)内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产作为住所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由所在区县政府或其授权的部门出具房屋权属证明文件。

(五)房屋提供者系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的具有出租房屋经营项目的,即经营范围含有“出租商业用房”、“出租办公用房”、“出租商业设施”等项目的,由该企业提交加盖公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房屋产权证明复印件作为住所使用证明。

(六)利用宾馆、饭店(酒店)作为住所的,提交加盖公章的宾馆、饭店(酒店)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作为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七)利用人防工程作为住所的,提交人防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使用人防工程申报表》以及消防部门同意使用的证明文件的复印件。

(八)(八)利用中央各直属机构的房屋作为住所办理登记注册的,由中央各直属机构的房屋管理部门出具房屋使用证明。

(九)(九)利用国务院各部委的房屋作为住所办理登记注册的,由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的房屋管理部门出具房屋使用证明。

(十)利用中央所属企业的房屋作为住所办理登记注册的,由该企业的房屋管理部门出具房屋使用证明。

(十一)利用铁路系统的房屋作为住所的,由北京铁路局的房屋管理部门出具其房屋权属证明。

(十二)使用军队房产作为住所的,提交加盖中国人民解放军房地产管理局专用章的“军队房地产租赁许可证”复印件。

(十三)使用中、小学校的非教学用房作为住所的,由所在区县教委出具同意经营的意见。

(十四)对经市商务局确认申请登记为社区便民菜店的,按照《关于社区便民菜店登记注册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商规字〔2004〕33号)的规定,由所在街道办事处或社区综合服务中心出具同意使用该场所作为住所从事经营的证明。

(十五)申请从事报刊零售亭经营的,按照《关于加强全市报刊零售亭建设的意见》(京邮联〔2001〕[2001]16号)的规定,由市政管委出具住所证明。

(十六)在已经登记注册的商品交易市场作为住所设立企业或个体工商户的,其住所证明由市场服务管理机构出具,并提交加盖该市场服务管理机构公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十七)其他依法出具的有关住所证明。

四、抓住机遇,采取积极措施,建立协调机制,协调相关委办局研究解决疏导无证照经营的相关问题

根据市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专项整治的若干意见》第三条的规定,各分局要紧抓机遇,积极协调争取区县政府支持,协调和相关委办局,针对辖区内无证照经营的特点,研究解决本辖区内的无证照经营疏导问题。

(一)对由于无法按照环保审批条件进行审批的民俗旅游户餐饮经营、小餐饮店的经营以及现场加工制售食品等食品经营者,以及不愿缴纳环境评价费用而不能办理证照审批的,要会同环保局、质量技术监督局、卫生局等部门根据经营户的规模大小和对环境的影响程度,对环境评价标准的前置审批手续提出解决的意见和措施,妥善解决环境评价以及许可问题。对区县政府以及有关部门规定不再要求提交许可意见的,可直接予以办理登记注册。

(二)认真研究无证照食品等生产小作坊的登记注册条件,积极协调卫生、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在落实国家相关标准,保障食品安全的前提下,适当调整对生产经营设施、面积等硬件条件的限制,对带有地域特征的食品加工作坊进行统一规范。对于未纳入监控范围或者在认定上存在分歧的小加工作坊,可以借鉴外省市以及本市有关区县的相关经验,按照“一地一策”的模式,研究和制定相关办法。

(三)研究解决早市和农村集期市场存在的无证照经营问题。各分局对本地区存在的无证照经营聚集区,应当采取疏堵结合的方法。一是对于解决社区就业、方便居民生活消费的经营行为,提出经营标准和规范进行统一管理,引导其在规定的经营时间、地点从事经营活动,力争规范使一批确属社会需求大的无证照经营的聚集区依法办理营业执照,引导其合法经营。二是要在区县政府的牵头领导下,与城管、公安交通、商务等相关部门建立协调工作机制,明确分工、强化责任。坚决取缔控制一批扰民、占路,严重影响首都经济发展及社会环境的无证照经营聚集区。对难点问题以及责任主体不清等个案结合实际情况分析研究,协调解决。

(四)深入研究解决个人无证照经营问题,引导其办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针对目前出现的无证照经营中多以个人经营形式为主的情况,各分局应在积极引导其完善产权证明,督促其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以合法的形式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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