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设立婚约立法的思考_婚约的法律性质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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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设立婚约立法的思考
作者:孙超
一、婚约的成立
1、婚约成立的实质要件
(1)婚约必须由订婚双方自主自愿订立
基于现代民法的自主自愿原则,订婚作为一种身份行为,应由双方当事人出于自愿,自行订立。男女双方有权自主决定是否订立婚约,有权决定订婚的对象,只有在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一致时,婚约才能成立;一方不得将意思强加于另一方,其他人也不得干涉。虽然婚姻自由,男女平等的观念已深入人心,但是一些偏远地区仍然存在封建包办婚姻,造成“童养媳”、“小女婿”等早婚现象。为杜绝这种现象,贯彻意思自治这一民法基本原则,婚姻法应规定:“婚约有男女当事人自行订立”。
(2)明确规定订婚的年龄
参考我国《民法通则》对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的规定,对于未满18周岁的公民,由于其知识和社会经验的欠缺,在社会交往中往往不能正确判断和预见其行为的法律后果,所以不宜赋予未满18周岁的公民订立婚约的能力。对此,我国于1991年通过的《未成年人保护法》做出了明确界定,其第11条规定:“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不得允许或者迫使未成年人结婚,不得为未成年人订立婚约”。据此,婚姻法可规定:“男女未满18周岁,不得订立婚约”。
2、婚约成立的形式要件
各国法律对婚约成立的形式要件规定不同,有的为要式行为,如墨西哥民法典第139条规定:“以书面形式制作的社会公认的婚约,构成订婚”。但大多数国家对婚约的成立没有特别形势要求,无论是口头还是书面形式婚约都告以成立,如德国、瑞士。在我国,由于各地风俗习惯各不相同,将婚约的形式无论确立为要式行为还是非要式行为都不足取,可采取的办法是根据各地的风俗习惯区别对待。因此,婚姻法可这样规定:“婚约的形式由订立婚约的习惯法调整”。
(二)婚约的效力
婚约与一般的契约不同,由于具有极强的人身性,往往影响甚至决定一个人的一生幸福,而且赋予婚约的法律强制力和约束力是古代法的陋习,不符合当今法律保障人民权利的本质,也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相违背。此外,从国外大多数国家和地区的立法来看,婚约的效力相对较弱,如德国民法典第1297条规定:“不得基于婚约诉求结婚”。因此,笔者认为,婚姻乃建立身份关系的契约,身份的性质决定了婚约不能强迫履行。我国婚姻法对此规定:“不得请求强迫履行婚约”。
(三)婚约的无效
民法是一切民事活动的基本准则,是我国民法通则所确立的民事活动的共性原则,对于所有民事活动具有统管性。婚约作为一项具体民事法律制度理应遵循民法通则所确立的民事活动共性原则。因此对于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违背公序良俗的婚约,即使婚姻法无相关规定,也可以引用民法通则的基本原则确定此类婚姻无效。所以我国婚姻法对婚约无效的具体规定应为:“待婚配偶之间在法定的结婚障碍的情况下订立的婚约无效”。根据现行《婚姻法》上述障碍应包括
1、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
2、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该结婚的疾病。
(4)婚约的解除
1、婚约解除的事由及方法
婚约可以因当事人双方或一方的意思表示而解除,也可以因一定的情形而解除。无论哪种情形,对于解除是否需要满足一定的条件,各国立法不一。有的采取概括主义,也有的实行列举主义。两种方式各有利弊,但笔者认为,根据宜细不易粗的原则,采取列举主义能够方便司法,更有利于婚约纠纷的处理。因此,我国婚姻法可这样规定婚约解除的事由及方法:“婚约当事人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他方有权解除婚约:
1、订立婚约后又与他人订立婚约或结婚的;
2、故意违反结婚时间约定的;
3、被宣告失踪已满一年的;
4、有重大不治之症的;
5、订立婚约后成为残疾或破相的;
6、订立婚约后与人通奸的;
7、订立婚约后被判刑的;
8、有其他重大事由的,依前款规定解除婚约时,如果解除人事实上不能向他方明确表明解除的意思,无需为此等意思表示,自可以从解除时起不受婚约约束。
2、婚约解除后的损害赔偿一方擅自解除婚约或因自身过错而使他方解除婚约的,应向对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损害赔偿责任应以行为人的主观过错为要件,由于一方的过错而使婚约解除的,过错方应向无过错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损害赔偿有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两部分构成。对于物质上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这一点各国和地区法律基本上都有相应规定。但对于婚约解除后造成他方精神的损害,过错方是否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则存在较大争议。一种意见是一律不予保护;一种意见认为一般未造成名誉上的重大损失的,不予保护;还有一种意见认为应予保护。国外和地区立法多持肯定态度,如瑞士民法典第93条第一款即规定了原告可以请求支付抚慰金,台湾地区民法典第979条也对违反婚约的非财产损害赔偿做出了规定。笔者认为,从我国婚约订立的实际情况来看,对解除婚约的精神损害赔偿进行规定是有必要的。在订婚已形成传统的广大农村地区,男女双方通过一系列活动如见面、看家已达公示公信程度,订婚后的男女虽为未婚夫妻,但在农民眼中却相当于已婚。如果一方要求解除婚约,则会对另一方声誉造成很坏影响。更有甚者将订婚作为玩弄异性的手段,存在故意侵害对方当事人的名誉权、隐私权、贞操权等人格权为目的的行为。因此,法律应该允许受害方为维护自己的利益而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要求。但对精神损害赔偿应严格控制把握好度,以免被恶意者滥用。[8]因为婚约成立后,男女双方通过进一步了解,认为对方不适合做自己的终身伴侣而解除婚约,是很正常的事,也不违反我国婚姻自由原则。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允许精神损害赔偿,则会为婚约当事人任意提出无理要求打开方便之门,不利于维护当事人婚姻自由,并且为法院徒增麻烦。
因此,我国婚姻法对婚约解除后的损害赔偿应规定为:“婚约解除时,无过错的一方有权向有过错的他方请求赔偿所受的损害。对于无过错方因此遭受的精神损害,过错方应酌情给予一定补偿”。
3、婚约解除后的彩礼返还
彩礼,又称聘礼、纳彩,专指“订婚时男家送给女家的财物”,是中国几千年来的一种婚嫁风俗。目前在我国广大农村,订婚给付彩礼现象仍然比较普遍,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生活水平的提高,彩礼的数量也在不断提高。近年来不少农村家庭离婚时,对彩礼是否应当返还存在很大争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根据目前中国的实际情况,规定按习俗给付彩礼的,有三种情形可以请求返还:一是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是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是婚前给付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解释中规定的第二和第三两项,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之所以要作出如此规定,是因为目前我国很多地方给付彩礼的情况还较为普遍,如果对彩礼问题完全不管,可能会使一些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受到严重损害。目前随着司法解释的出台,理论上关于彩礼的性质、应否返还大致有如下几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婚约期间的财物赠与是一种民事赠与关系,一旦所赠与的财物交付对方,所有权就发生了转移,即使婚约解除,受赠人也无需返还财产。
第二种观点认为,赠送彩礼是附有条件的赠与行为。所谓附解除条件的赠与行为,是指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赠与行为,在当事人所约定的条件不成就时仍保持其原有效力,当条件成就是,其效力便消灭,解除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赠送彩礼行为,实际上是预想将来婚约得到履行,而以婚约的解除为解除条件的赠与行为,其中,婚约的解除是所附的条件。如果条件不成就,那么赠与行为继续有效,彩礼归受赠人所有。如果条件成就,赠与行为则失去法律效力,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当然解除,赠与财产应当恢复到订立婚约前的状态,财力应当返还给赠与人。
第三种观点认为,可以把婚约或者双方在恋爱中互赠财物的行为视为一种附条件的合同行为,即附义务的赠与。赠与人馈赠财物具有与对方结成夫妻的目的,受赠人接受订婚彩礼,或者在恋爱中接受贵重礼品,可以认为是接受附条件的赠与,当不能结婚时,赠与人坚持要对方返还的,接受彩礼的一方应当返还。
第四种观点认为,订婚是一种双方的民事法律行为,婚约是一个民事合同彩礼是婚约双方为保证婚约履行而约定的一种担保方式。男方将一定的财物或金钱交与女方,双方都应以彩礼的价值为限承担违约责任,即男方毁约无权要回彩礼。而女方毁约应双倍返还彩礼,应适用定金规则解决彩礼纠纷。
第五种观点认为,彩礼给付是一种赠与契约,它是婚姻的从契约。如果婚约解除,婚姻不能实现,则从契约便失去了存在的根据,受赠人应当依不当得利或显失公平规则返还。
笔者比较赞同第二种观点。现代婚姻已非买卖婚姻,彩礼当然不能视为价金,而在送彩礼和接受彩礼的过程当中男方给付彩礼是无偿的,女方的接受行为亦如此,不需要支付对价,因此可以认为此种给付行为实际上达成了赠与合同。我国婚姻法对婚约解除后的赠与物返还问题应规定:“因订婚而为的赠与,婚约解除时,当事人一方有权要求他方返还”。
(五)时效
解约当事人享有的损害赔偿及赠与物返还请求权有时效的限制,各国立法不一,德国民法规定为二年,自婚约解除之日起计算。瑞士、墨西哥、秘鲁等国民法规定为一年。笔者认为为了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对怠于行使权力者进行制裁,在较短时间内将双方权利义务确定化,尽快恢复订立婚约前的原始状态。对解除婚约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与赠与物返还请求权,应当在解除婚约之日起一年内行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