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治三十年——刑诉篇_江平中国法治三十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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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治三十年——刑事诉讼法篇

阅读次数: 585 2009-6-17 11:44:00

作者:卞建林

改革开放至今的三十年,是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民主法治建设取得巨大进步的三十年,也是刑事诉讼法学逐渐复苏、迅速发展并走向繁荣的三十年。三十年来,随着刑事诉讼法典以及相关规定陆续颁布实施,一系列优秀的教材、专著和论文如雨后春笋般脱颖而出,刑事诉讼法学的研究不断深入和拓展。这些研究不仅立足于对刑事诉讼法典基本内容的详尽阐释,更是逐步冲破一些固有“禁区”的束缚,开始对刑事诉讼法学基本理论问题进行深度剖析,积极探索刑事诉讼法的独立品格与价值。本文将全面回顾三十年来刑事诉讼法治建设和刑事诉讼法学研究的发展历程,系统总结研究成果,努力揭示发展规律,并对未来刑事诉讼法治建设进行理性展望与构想,以期更好地推动本学科研究在新时期、新阶段能够不断与时俱进、开拓创新,繁荣发展。

一、历程之回顾:三十载硕果累累

1978年,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顺利召开,这一标志着我国民主政治生活进入崭新时代的重大历史事件,亦为我国法学研究的复兴和发展创造了珍贵的机遇和广阔的空间。全会提出,“为了保障人民民主,必须加强社会主义法制,使民主制度化、法律化,使这种制度和法律具有稳定性、连续性和极大的权威,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至此,我国法治建设终得以重新起步,刑事诉讼法治建设和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亦掀开新的篇章。

(一)刑事诉讼立法的发展成就

1.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颁布

鉴于文化大革命中公民基本权利遭受普遍践踏的惨痛教训,对关乎公民权利的刑事诉讼程序的规制成为改革开放后国家立法的重点之一。1979年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首先修订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逮捕拘留条例》,对直接关涉公民基本自由与权利的逮捕拘留措施予以了规制。1979年7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经五届人大二次会议审议通过,并于1980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这是建国以来的第一部刑事诉讼法典,其颁布与实施在相当程度上改变了过去在刑事诉讼活动中无法可依的状况,标志着我国刑事诉讼活动初步走上法治轨道。虽然全文只有164条,许多方面的规定尚不完善,但其于当时所具有的进步意义和实践价值显而易见,其对刑事诉讼的任务、基本原则、侦查、起诉、审判等具体程序以及主要证据规则等所做出的规定,为公安司法机关办理刑事案件提供了有效的法律依据。此后,1979年9月中共中央发布《关于坚决保证刑法、刑事诉讼法实施的指示》的第364号文件,明确要求各级党委坚决保证两法的实施并决定废止党委批案,这一决定进一步强化了新颁布的刑事诉讼法的权威与效力,对刑事诉讼法治的重建与发展具有重要作用。与此同时,全国人大相继修订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律师暂行条例》,为刑事诉讼法典的顺利实施创造了更为良好的条件。

2.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修改

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以及民主、法治的进步,1979年《刑事诉讼法》已难以适应我国社会发展的需要和国际刑事司法发展的潮流,滞后性日益凸显,实施过程中问题频出。因此,自80年代中后期起,学界有关修改完善刑事诉讼法的呼声逐渐强烈。进入90年代,随着基础理论研究的深入,关于人权保障、正当程序、诉讼构造等方面的研究成果迫切需要被反映到立法中去,从而最终促成了1996年对刑诉法的重大修改。

1996年3月5日,《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在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上顺利通过。该决定对1979年《刑事诉讼法》做出了重大修改,条文增至225条,其指导思想为促进刑事诉讼制度进一步民主化、科学化,实现惩罚犯罪与人权保障的有机结合。此次修改的主要内容有:在刑事诉讼的任务部分增加了对公民财产权利的保护;在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部分增加了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的原则、人民检察院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原则和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的原则;将被追诉者按其所处诉讼阶段的不同区分为“犯罪嫌疑人”与“被告人”,将公诉案件委托辩护人的时间提前到审查起诉阶段,赋予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的律师帮助权;对各种强制措施的适用条件、程序、期限等予以补充或修正;取消免予起诉而代之以酌定不起诉,增加证据不足不起诉和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改革审判方式,借鉴英美法系对抗制因素,将公诉案件的庭前审查由实体性审查改为程序性审查,取消审判阶段的退回补充侦查制度;死刑的执行方式在单一的枪决方式的基础上增加注射方式,以更好地体现人道精神等等。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于1998年1月联合公布《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6月通过《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检察院于1997年1月通过《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并于1998年12月予以修订,公安部于1998年5月发布施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这些司法解释和部门规定细化、补充了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对刑事诉讼法的顺利、有效、良性实施具有重要的推动作用。

总体而言,1996年对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在民主性与科学性方面都取得了巨大成功,但囿于当时历史条件,亦存在一些不周密、不协调之处,如未能充分体现国际刑事司法准则特别是有关人权保障方面的基本准则。其后十年,我国的政治、经济、社会形势发生了深刻变化,“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基本方略得以确立,“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宪法,“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出台实施,所有这些,都对刑事诉讼程序的民主性与人权保障功能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促使着刑事诉讼法治建设的进一步发展。

值得注意的是,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进行了较为全面的修订,修订后的《律师法》已于2008年6月1日起施行。这次修订,将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确定为律师的使命,改善了律师与委托人的会见环境(如明确规定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监听),扩大了律师对委托人保密义务的范围;同时,确立了律师在法庭上的言论豁免,强化了律师的调查取证权,并将律师的阅卷权提前到审查起诉阶段,在改善和解决律师执业过程中长期存在的“阅卷难”、“调查取证难”等困境方面迈出了可喜的步伐。

(二)刑事诉讼法学理论体系的发展成就

三十年来,我国刑事诉讼法学理论体系的发展大体经历了三个阶段。第一阶段为以部分刑事诉讼原则和制度为主要研究对象的“拨乱反正”阶段。在这一阶段,学者们的研究主要围绕一些过去因政治原因而遭受非理性批判的刑事诉讼原则和制度展开,例如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律师辩护制度、公开审判制度等,尚未涉及到刑事诉讼法学理论体系的整体构建。但是,这一时期的拨乱反正使得刑事诉讼法学的研究重新回到了正确的起点,为日后刑事诉讼法学理论体系的科学构建奠定了坚实的基础。第二阶段为以法典体例为模式的“注释法学”理论体系的构建阶段。在这一阶段,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颁布实施,我国学者编写了一系列有关刑事诉讼法学的教材和专著,逐渐形成了一定的理论体系并不断地予以发展和完善。需要指出,这一阶段的教材和专著基本上都以保障对刑事诉讼法的正确理解与实施为目的,因而其基本内容是对刑事诉讼法的注释,其基本体例是以刑事诉讼法的体例为模式,由此所形成的刑事诉讼法学理论体系是一种“注释法学”的理论体系,这种理论体系具有很大的局限性,后来愈发为学者们所诟病。

第三阶段为走出“注释法学”藩篱进而致力于构建更为成熟的刑事诉讼法学理论体系的探索阶段。随着研究的深入,学者们逐渐认识到,刑事诉讼法学理论体系,无论从深度还是从广度来讲,都要比刑事诉讼法典体系具有更大的容量和更多的内容。陈光中先生在其《市场经济与刑事诉讼法学的展望》一文中明确指出:“刑事诉讼法学的理论体系与法典的体系具有重大的区别,前者的构建要服从于理论本身的内在规律,后者在编排上则应着眼于对刑事司法活动进行指导。刑事诉讼法学研究应当超越刑事诉讼教科书的水平,走出„注释法学‟的藩篱;刑事诉讼法学的理论体系也应超越法典的体系,而服从于理论研究的内在规律。为此就必须确立一系列基础理论范畴,发展刑事诉讼法学的基本理论。这是繁荣我国刑事诉讼法学的必由之路。” 然而,关于科学、成熟的刑事诉讼法学理论体系究竟应当如何构建,理论界仍处于探索阶段,有待今后进一步深入研究。

二、未来之展望:新征程任重道远

回首过去,改革开放三十年来,在理论界与实务界通力合作之下,在几代刑诉人研习探究之下,我国刑事诉讼法治建设和刑事诉讼法学研究取得了令人瞩目的非凡成就:刑事诉讼的立法水平得到显著提高,刑事诉讼法学理论体系已具科学雏形,改革开放之初蹒跚起步的刑事诉讼法学如今终于阔步迈向成熟。但同时应该清醒地看到,当前社会政治、经济、文化以及国际环境已经发生较大变化,社会主义法治建设正处于关键阶段,在这样一个机遇与挑战并存的时期,刑事诉讼法学的发展与飞跃需要依靠观念的更新和维度的转换,需要不断注入生机与活力,唯有此方能稳步前进、接续繁荣。

(一)更新刑事诉讼观念,接轨国际司法准则

观念是行动的先导和指南,刑事法治的有效推进、刑事程序的合理建构都依赖于科学、文明的诉讼观念的形成。当前,刑事诉讼法学的发展进入一个关键期,是实现飞跃、巩固繁荣还是固步自封、彷徨不前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诉讼观念能否得到及时、有效更新。在观念革新的过程中,必须解放思想,敢于突破,以人权保障意识为指引,实现诉讼观念与国际刑事司法准则的顺利、全面接轨。国际刑事司法准则是世界各国在刑事司法和犯罪预防领域共同追求的价值目标、共同努力的重大成果,是全人类法律文化的宝贵财产。是否符合国际刑事司法准则亦成为衡量一国刑事司法文明、民主、进步与否的国际标准。国际刑事司法准则从其产生伊始就受到国际社会不同形式、不同程度的承认和支持,对世界各国国内刑事司法和犯罪预防制度的改革具有十分重要的指导意义和参考价值。

长期以来,我国对国际刑事司法准则给予了一定的关注和重视,相继批准或加入了一些旨在保护公民政治权利、经济社会文化权利的重要国际人权条约。但总体看来,这种关注始终显得有限和局促,远未达到全面接轨的程度。在当前大力推进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背景下,如何在刑事司法体制改革中更新刑事诉讼观念、贯彻国际刑事司法准则并发扬该准则所确立的基本精神自然成为我们所面临的一项紧要任务。

(二)确立程序法治原则,完善程序制裁措施

程序法在现代法治国家无可争议地具有重要地位。程序的作用在于将公权力的运作纳入到既定轨道,使其保持理性与适度,进而使得公民对于权力运作能够进行合理预期与有效监督。程序的目的在于防止公权力的任意与膨胀,保障公民合法权利不受非法和过度侵犯。对此,美国最高法院道格拉斯大法官曾做出如下表述:“权利法案的大多数规定都是程序性条款,这一事实绝不是无意义的,正是程序决定了法治与恣意的人治之间的基本区别。”三十年来,特别是近十年来,由于刑事诉讼法学界的大力弘扬,程序正义理念已经获得广泛接受和认同,程序的价值已由过去单一的工具性价值转变为包括独立价值在内的多元化价值。程序正义与法治原则紧密结合,相得益彰,最终形成程序法治原则。

确立程序法治原则,是科学构建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基本指导方针,其要求刑事诉讼的参与各方牢固树立法律至上、程序至上的意识,严格遵守刑事诉讼法和其他相关法律关于程序的基本要求。同时,为了体现程序法的权威性和强制性,阻却片面追求实体、无视程序的违法行为,实现对国家权力的有效规制和对公民权利的有力保障,必须在未来法律的修改中明确程序违法的后果,规定程序性制裁的措施,扩大程序性制裁的范围,丰富程序性制裁的手段,逐步建立起符合我国现实国情,能够适用于侦查、起诉、审判等不同诉讼阶段,轻重有别、手段多样的程序性制裁体系。

(三)贯彻宽严相济政策,探索新型诉讼程序

为最大限度地缓解社会冲突、促进社会和谐,十六届六中全会提出要实施“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其要求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做到当严则严、该宽则宽、罚当其罪,最大限度地遏制、预防和减少犯罪,努力提高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服务的水平,确保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促进和谐的有机统一。这一政策是长期以来预防和控制犯罪经验的有效总结,是发展社会民主政治、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的必然选择,是实现立法宗旨与司法功能的有力保障。可以预期,在今后相当长的一段时期内,这一政策将成为我国刑事司法领域的主导性政策并对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构建与完善产生深远影响。

如何在刑事司法中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是摆在刑事理论界与实务界面前的重大课题。当前有些部门已经开展了一些具体制度的改革探索与试点并取得初步成效,将来改革的重点可以围绕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其一,努力探索刑事和解、调解等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处理犯罪事实清楚、社会危害性不大的案件时更加注重发挥当事人的能动性,有效引导当事人积极参与,尽量寻求案件处理结果的广泛接受性,避免矛盾的再次产生与激化,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其二,充分认识检察机关作为刑事政策主要实现机关的重要地位,探索附条件不起诉、暂缓起诉等程序分流措施,强化检察机关的起诉裁量权,在法律条件具备的情况下就个案而言考虑通过“公诉个别化”来追究刑事责任,注意公诉权行使的合目的性与谦抑性。其三,继续推行“轻简、重繁”的审判程序设计,对轻微刑事案件尽可能适用简易化程序,以提高诉讼效率,节省司法资源,使当事人尽快摆脱讼累,减轻负担;对重罪案件尤其是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则应适用严格程序,最大限度发挥缜密程序所具有的查明事实与保障权利功能,确保案件的审判质量,维护司法的公正性与权威性。

作者简介:

卞建林: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研究院院长,中国法学会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会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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