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转让定价税务管理存在的问题和对策_税务管理存在的问题

2020-02-27 其他范文 下载本文

我国转让定价税务管理存在的问题和对策由刀豆文库小编整理,希望给你工作、学习、生活带来方便,猜你可能喜欢“税务管理存在的问题”。

我国转让定价税务管理存在的问题和对策 通过转让定价来减轻税收负担,是一种比较隐蔽又复杂的避税方式,我国税务部门对通过转让定价避税的反制实践还是相当的贫乏。在加入WTO后,我国吸引外资的规模已超过美国,成为全球吸引外资最多的国家,而且众多世界知名跨国公司、集团企业也纷以各种形式进入中国的市场,这给税务部门的管理工作带来了严峻的挑战。

一、国际税收中国的转让定价

(一)转让定价的概念及表现形式。

在国际税收中,转让定价一般指公司集团成员间的内部交易定价和那些形式上不属于同一公司集团,但却有实际利益联系的关联方之间的交易定价。由此形成的价格则称为转让价格,通常来说这种价格可能不同于其在对外部经济往来中所适用的市场价格。跨国公司往往运用转让定价来协调其内部各单位之间的关系,来谋求整体利润的最大化,从而实现其全球战略目标。在这种利益的驱动下,转让价格就可能大大偏离在公开市场中的相同或类似条件下,从事相同或类似交易的无关联方之间应达成的价格。在实践中,转让定价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几乎涵盖了跨国公司集团的一切经营活动过程及成果。包括:

1、货物的采购及销售。目前我国的三资企业中转让定价问题也主要集中于此方面,货物内部交易定价的高低对购销双方有着相反的影响,一般采取“高进低出”或“低进高出”进入收入和利润的转出或转入,把收入和利润从高税国转移到低税国或避税地。

2、劳务的提供。设计、维修、广告、科研、咨询等劳务活动一般会涉及费用的收付,与商品交易相比,成本弹性大,效益不易确定,这种资金流给企业间的利润分配提供了便利。

3、固定资产的购置与租赁。购置费或租赁费的高低,直接影响到企业折旧费用提取的多少,最终也会影响到企业间利润的分配。

4、贷款往来。这种资金上的运转对利润的影响更为直接,更难把握。无论采取何种形式,跨国公司在转让定价的活动中最终要达到的目标是获取最大的利润。具体界定起来包括税务目的和非税务目的。税务目的主要出于减轻税负方面的考虑。跨国公司常常利用各国间税率和税收规则方面的差异,使其高税国一方的实体降低对税国一方关联实体的售价,压低收费和费用分配标准;反之,低税国一方的实体提高对高税国一方关联实体的售价,提高收费和费用分配标准,藉此手段把一部分应在高税国实现并纳税的利润转移到低税国。高税国因此减少的税收收入,一部分转化为低税国的税收收入,另一部分直接增加了整个公司集团的税后所得,达到了减轻税负的目的。非税务目的主要是如打入和控制某一市场、加速成本回收、从合资企业中谋取更多的利益、避免外汇风险等。

(二)转让定价导致国际税收利益失衡。跨国公司通过转让定价,可以使得设在有关国家的关联企业的收入与费用发生增减,最终这些变化必然引起所在国政府的税收收入发生增减。当转让价格被抬高时,国际收入转入国和国际费用转出国的税收收入增加,国际收入转出国和国际费用转入国的税收则发生减少;当转让价格被压低时,情况则刚好相反。具体表现在以下四方面的分配关系:一是跨国关联企业之间的分配关系;二是跨国关联企业交易一方企业与其所在国税务当局之间的分配关系;三是跨国关联企业交易另一方企业与其所在国税务当局之间的分配关系;四是跨国关联企业交易双方所在国税务当局之间的分配关系。这四方面的分配关系交织在一起并引发出不同利益之间的冲突,使跨国关联企业之间的收入与分配关系变得更为复杂。在跨国关联企业之间同一笔交易的转让定价上,转入国与转出国常常处在利害得失截然相反的地位上,但一国税务部门注重的往往只是本国企业的“收少付多”。

二、我国的防范转让定价措施急待加强

改革开放以来,越来越多的跨国公司来我国办企业,给我国带来先进技术、管理经验和建设资金的同时,也给税务部门提出了如何防范跨国公司利用转让定价进行避税的问题。从总体上来看,我国税务部门对避税的防范工作尚处于摸索的阶段,无论是理论还是实践都相对比较薄弱,各方面都存在很多的漏洞。

(一)转让定价税制不够完善

首先是条款规定过于抽象、简单、零散,影响可操作性。在《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中规定了对转让定价的四种调整方法,并严格规定了各种方法的使用顺序,限制了操作的灵活性;1998年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税务管理规程》中第二条规定:税务部门对“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应税收入或应纳税所得额的,依法进行调查、审计并实施税收调整。”这些规定条款则太过笼统、宽泛;在调整所得额同时会涉及到的流转税问题,也没有相应的调整措施。另外转让定价税制中对以劳务、无形资产转让进行避税的规定也不够详细。上述的这些缺陷都影响了其操作性。其次是适用范围小。所有的反避税条款对于境内外商投资企业间或关联企业间的避税问题涉及不够或基本不涉及。最后是对已成事实的转让定价避税行为,只规定要重新调整利润,没有相应的处罚条款,无疑给了企业钻空子的机会,没有在法律上构成必要的威慑及制止机制。

(二)迅速掌握国际市场价格难度较大

税务部门对关联企业的收入及其费用分配进行监控一方面需要企业提供相关的材料,另一方面就要掌握灵通的国际市场价格信息。从目前我国的情况 来看,在国际商品与劳务市场价格等税务情报地搜集、整理、储存与传递方面尚未建立起一个专门的信息机构,缺少一个完整、高效的反避税信息资料系统,也就无法有效地对关联企业的收入和费用进行管理。

(三)缺少高素质的涉外税务队伍

目前我国从事涉外税收工作的人员大部分缺乏对国际税收知识的了解,处理避税的经验不足,而且计算机和外语水平普遍较低,限制了检查工作的有效开展。同时,我国缺少专门的人员和机构对转让定价问题进行处理,不利于积累经验和队伍的锻炼。

三、国际上防范转让定价的一些成功措施

(一)强化国际税务申报制度。有的国家要求跨国纳税人对转让定价情况填写特定表格向税务局申报。如美国、加拿大和澳大利亚等,除按一般规定进行申报外,还要另写专项报表,说明与转让定价有关的业务概况。有的国家还要求跨国纳税人对税收案件有关的国外事实负举证的责任。

(二)强化会计审查制度。首先,提高对账证资料的管理要求。目前许多国家规定公司企业,尤其是股份有限企业的税务报表,必须经过相关注册会计师的审核。而且有些国家除了要求跨国纳税人提供调查定价所需的一般账证资料外,还要求对有关转让定价业务另行提供特定的账证资料。其次,实行评估所得税制度。许多国家对由于不能提供准确成本费用凭证或每年所得数额较小的纳税人,采取了评估所得征税的制度。

四、加强对转让定价的防范

(一)进一步完善转让定价税制

1、扩大转让定价税制的适用范围,即将转让定价调整范围扩大至外商投资企业与境内的关联企业之间,而不仅仅局限于境内外资企业与其境外关联企业间。

2、增强对转让定价调整的操作性。目前我国规定的调整方法具有多样性和难确定性,又对调整方法的使用顺序加以机械的规定。因此应摒弃对各种方法机械地规定优先使用顺序,采用灵活实用的原则来决定调整方法,对无形资产和集团内部劳务等方面也要分别作明确的规定。

3、明确纳税人的报告义务和举证责任。我国应通过制定各种税务申报表格,来使纳税人报告义务系统化和规范化。在税务部门初步确认纳税人有转让定价行为时,纳税人应承担收集材料,向税务部门证明自己清白的责任。同时,也应明确提出转让定价调整是符合正常交易原则的。

4、对利用转让定价逃避税行为轻税重罚。

(二)建立畅通的国际市场价格信息渠道

一要充分利用计算机网络,建立涉外信息中心,并与一些相关部门建立信息共享,拓宽信息交流渠道。二要设立专门的人员和机构负责涉外税收情报的搜集、整理和交换工作。三要建立和加强与外国税务征管等有关部门、机构的协作,继续积极与各国签订双边或多边税收协定,签订带有交换税收情报条款的反避税措施,搞好国际间的合作与交流。

(三)推行预约定价制

预约定价制其实质是把事后审计调整为事前协商,即在受控交易发生之间,就一定期间内的交易的转让定价问题而确定一套适当的标准、调整和重要假设的安排。包括跨国纳税人和至少一国政府的税务管理部门。推行预约定价有利于消除征纳双方的争议和大量烦琐的事务,同时可以免除事后调整带来的调账和调回资金的麻烦。美国、加拿大等国已先后开始实行预约定价制,并具有了一定的经验。经合组织(OECD)在总结有关国家实践基础上制定了具有较强的操作性的《预先定价安排指南》,我国也应在已有的基础上,博采众长,制定确实可行的预约定价制。

摘要:转让定价不仅导致国际收入、费用分配的变化,引起国际资本的不正常流动,而且会对税收产生重大影响。我国正在不断加快转让定价税制的立法进程,出台了一系列重要的法律法规。论文针对最新颁布的《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国税发[2009]2号),介绍我国转让定价税制的最新发展进程,并就存在的一些问题进行探讨。

关键词:转让定价 特别纳税调整

一、我国转让定价税制的现状

中国的转让定价税制起步较晚,但经过多年的探索和实践,我国的转让定价税制己获得了很大突破。新《企业所得税法》第六章“特别纳税调整”为中国税务机关在转让定价、资本弱化、一般反避税和受控外国公司等领域进行特别纳税调整构建了法规基础。国家税务总局于2009 年1月8日正式印发了《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国税发[2009]2号),对如何进行特别纳税调整,尤其是在转让定价调查与调整方面做出了具体的规定。

二、关联企业的界定

中国对关联企业的认定标准过去在立法上一直不够明晰。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对关联企业的界定作出了具体的解释,明确规定关联企业的认定以控股比例为主要标准,同时兼顾企业间实际控制程度,特别注意运用“实质重于形式原则”来对关联关系进行判断。只要企业之间是为了某一共同的利益而违背了独立交易原则,不论是否构成关联关系,税务机关均有权对

其收入和费用进行适当的调整。同时,对关联关系的主体范围由仅限于企业与企业之间,拓展到包括自然人或个体。

三、同期资料准备制度

转让定价的调查审计需要获得纳税人提供相当详尽的文件资料才能对转让定价作出合理而有说服力的调整。而作为纳税人能否提供完善、详尽的文件资料,对证明自身的转让定价政策是否符合正常交易原则,也是相当重要的。

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正式确立了我国转让定价同期资料准备制度,其第三章“同期资料管理”尽管只有8条,但这8条内容的重要性却非比寻常。同期资料准备意味着企业必须按照年度,对发生的关联交易资料进行准备,以及对关联交易是否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进行说明。这一制度将税务机关的工作定位于对这些资料和表格的检查,节省了转让定价调查审计的时间和成本,另外能够保证纳税人在需要时能够向税务当局提供完整的文件资料,保证了转让定价调整有比较充足的依据。

四、转让定价调整方法

《企业所得税法》和修订后的《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税务管理规程》中对各种转让定价调整方法的规定过于简单,仅是把这些方法列举出来,并没有对各种方法的实际内容和如何运用做出详细规定,尤其是对国际上认为最重要的可比性问题很少提及。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明确指出,转让定价方法包括可比非受控价格法、再销售价格法、成本加成法、交易净利润法、利润分割法和其他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方法,并对各种方法的具体内容和适用范围作出了界定。根据特别纳税调整办法,上述几种转让定价方法在适用上并不存在先后顺序,进行转让定价分析应使用对被分析企业最合适的方法。

五、资本弱化

我国原有的内资企业所得税制度(《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对内资企业有资本弱化的限制,当时规定的债务/股本比例为0.5∶1,超标借款的利息不能在税前扣除,但对外资企业则没有资本弱化的限制。新《企业所得税法》一视同仁,对内、外资企业都规定了资本弱化的限制。《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受限制的关联方债权性投资,不仅包括直接融资,还包括间接融资,主要是为了防止企业通过各种间接借款绕过资本弱化的限制(《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的资本弱化条款对这种间接借款并不加限制)。至于限制资本弱化的债务/股本比例,根据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财税[2008]121号文的规定仍然适用,金融企业为5∶1,其他企业为2∶1。

六、我国转让定价税制存在的问题

从上述介绍中我们不难发现,我国现行转让定价税制已逐步与国际惯例接轨,但在操作层面上还存在一些问题。

1.转让定价税务管理方面的法规仍显粗略,有些法规不好操作。例如,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转让定价的重点调查对象包括“与避税港关联方发生业务往来的企业”,但我国税法却一直没有明确哪些国家或者地区属于避税港,这就使得这条法规在实践中很难执行。

2.转让定价管理法规缺乏对无形资产和劳务收费调整的具体标准。因为有很多无形资产转让和劳务提供是关联企业之间的独特交易,在价格和费用方面缺乏可比参数,所以这两个

领域的转让定价问题最为复杂,也是最难直接采用公平交易原则。我国目前一些地区80%的转让定价审计调查是针对劳务提供进行的,特别是针对合理收费价格很难确定的反向劳务(即国外公司向国内公司提供劳务)。在实际工作中,税务部门也多采用成本加成法审核和调整劳务的转让定价,但由于在加成比例方面没有明确的规定,所以经常与被审查的纳税人发生争议,有时调整很难进行。

3.处罚规定过轻。我国过去一直没有规定转让定价的罚则,新企业所得税法弥补了这一制度缺陷。《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税务机关依照本章规定作出纳税调整,需要补征税款的,应当补征税款,并按国务院规定加收利息”。补税的利息“应当按照税款所属纳税年度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与补税期间同期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加5 个百分点计算”。但是,与国外动辄 40%甚至 100%的处罚相比,我国转让定价的所有处罚规定都过于宽松,这样使纳税人进行转让定价避税没有太大的负担和压力,在一定程度上纵容了外商投资企业利用转让定价进行避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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