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死者人格利益的民法保护_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
论死者人格利益的民法保护由刀豆文库小编整理,希望给你工作、学习、生活带来方便,猜你可能喜欢“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
论死者人格利益的民法保护
作者:金锐 指导老师:王敏
(山东农业大学 文法学院 泰安 271018)
【摘 要】随着近年来对于尸体进行侮辱的事件越发变多,关于尸体维权事件的频发,人们对于如何保护死者权益的问题考虑也更加认真,对死者权益的保护的重要性不言而喻。本文以资料分析、案例解析、文献借鉴等方法对于如何界定死者的性质(包括社会属性,自然属性),死者人格权益保护的渊源,死者人格权益保护的现状,社会必要性等方面进行了简单地探究。试图通过这几个方面的探究,能够归纳出些许关于死者人格权益保护的方法及经验,对于以后处理死者人格权益案件发挥其借鉴意义。
【关键词】死者
人格权益
社会影响
民法保护
性质
民法通说认为,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自然人享有的各种人身权在其出生时即享有,这是法律赋予人们最基本的权利,也是法律对人的人身权益予以保护的重要体现,这些权益伴随人的一生,在人生各个阶段予以人必要的保护和限制,但是在其死亡以后这些最基本的人身权利是否一定随着死亡消失不见,是值得我们思考的。毕竟人作为社会的一份子,其社会属性的重要性必定是不能忽略的,究其某些人身权益在其死亡后我们是否应当予以必要的保护,值得我们考虑。我们不可否认一个人的某些权利随着其死亡进而消失,但并不是其有所的权利都消失不见。随着近些年在关于死亡的问题上出现的纠纷的增多以及某些个别侮辱尸体案件的发生。关于死者人格权益的保护问题就显得尤为突出,找到合适的方法去解决这些争端也就变得十分必要了。保护死者人格权益的历史渊源
1.1社会对于法律的影响
人格不仅仅只具有法律学上的含义,而且在伦理学、哲学、心理学上都有着不可替代的价值。
人格权是指主体依法固有的,以人格权益为客体的、为维护主体独立人格所必备的权利。[1]这是王利明教授在《人格权法新论》中关于人格权的定义。人格权是法律赋予 1
人们的权利,每个人依法享有并受到法律的保护,而且是一种必备的权利。自然人理所应当的享有人格权益,那么死者是否享有与自然人同等的人格权利呢?本人认为死者在某些方面应当享有与死者同等的人格权益。例如,姓名权。二零零一年《江南时报》曾报道了在二零零零年某公司使用鲁迅姓名用于申请“鲁迅”商标。报道称,鲁迅先生的故乡浙江绍兴的古越龙山绍兴酒股份有限公司,经鲁迅先生之子周海婴先生授权同意,讲在先生一百二十周年诞辰之际推出“鲁迅酒”。然而,国家工商总局正式告知媒体,周海婴向其申请注册“鲁迅酒”商标一案,经初审予以驳回,正式文案将随后送达相关人士。据国家工商总局审查处的具体经办“鲁迅酒”一案的人士表示,“鲁迅酒”商标注册申请目前已被驳回。据称,名人商标是一种特殊的商标,要考虑社会影响。根据我国《商标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项的规定,商标容易引起社会不良影响的不予以核准通过。就本案来说,鲁迅先生是名人,是一代大家,把他的名字作为商标用在商业活动中是不太合适的。遗嘱的效力是指遗嘱人设立的遗嘱所产生的法律后果。遗嘱作为一种法律行为,只要遗嘱人单独的意思表示就可以成立。[2]这也是对死者的民法保护的体现。此次事件明显地显示出了人格权运动社会性在法律中的影响。也 揭示了死者的姓名权在法律应用中应与自然人的姓名权等同对待,侵犯死者姓名权所受到的法律制裁同等于侵犯自然人的姓名权。但是心的问题又出现了,著名人物的姓名权在其死亡后是否可理解为其转化成财富,由其后代继承?这些死者人格权益的商业化问题都值得考虑。1.2儒家文化渗透于我国法律体制之中
对于死者的人格权益保护体现于法律法规等文本之中。儒家思想包含内容丰富的以“礼治”和“德治”为核心的法律思想,随着古代礼法关系分立,对立想合一的演变,中国法律在礼法融合的基础上形成了鲜明的特色。西汉武帝“罢黜百家,独尊儒术”之后,儒家思想确立了其在封建正统思想中的权威。春秋决狱是中国法律发展史上的一个重要环节,以之为开端,儒家思想在官方的认同和儒学大师的推动下全面灌注到法律中。中国法律儒家化从两汉发端,经过魏晋南北朝时期的深入发展至隋唐时期最终完成,对中国法律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尊重生命,敬畏生命是儒家学说的基本思想,儒家文化就是围绕着人而展开的,儒学即入学。生命是宝贵的,必须予以重视。孔子曾旗帜鲜明地指出:“天地之性,人为贵”(《孝经·圣治章》)。《孝经》第一章还明确规定:“身体发肤受之父母,不可毁也。”充分体现了儒学文化对身体完整的尊重。孔子把“祭祀”作为治理国家的四件大事之一,祭祀的核心是要“敬”,“祭思敬”,要“慎终”,谨慎地对待父母的死亡,2
即装殓。保护尸体的完整性,尊重尸体,敬畏死者。作为当时法律准绳的儒家文化对于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的思想已经十分鲜明,儒家文化在法律中的渗透式民法上对于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的一个重要的历史渊源。
1.3世界各国对于死者的人格利益保护的法律不尽相同
世界上当代存在的法律可大致分为三大法系,分别是:大陆法系、英美法系、伊斯兰法系。虽然法系各不相同,但是三大法系在关于死者的人格利益保护方法却是贯通的。《匈牙利民法典》第八十六条规定:死者名誉受到侵犯时,可由死者的亲属和死者遗嘱受益人提起诉讼。德国法第一条,仅规定公民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的完成,却没有规定公民权利能力的终期,这对于民事主体死亡之后的人格权的维护提供了余地。德国十八世纪末注明的思想家康德在其晚年的代表作《法的形而上学原理》一书中指出“一位好名声的人死后继续存在的权利”的学说,此学说淋漓尽致地表现了他在对于死者的名誉权应当予以保护的思想。对死者人格权益在民法上予以保护的社会必要性
2.1对死者近亲属的心理安慰
人一旦死亡便不再能够感受到痛苦,对其人格精神利益的侵害,对死者而言并不能发生损害结果。侵害死者人格精神利益,真正遭受损害的是与死者生前有密切关系的人,尤其是与其有密切生活联系的近亲属,一般情况下,其配偶、父母、子女是直接受害人。此外,在某些情况下,其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也是受害人。加害人对死者人格精神利益的侵害,首先侵害了近亲属对死者的感情,这是一种典型的基于一定身份关系而产生的法律上的利益,即使该利益还不能上升为法律上的权利,但是也有值得法律保护的价值。
此外,虽然死者并无精神痛苦可言,但是侵害死者的人格精神利益也是对社会整体利益的侵害,违反社会良好的道德情感和善良风俗。因此,可以这样概括:侵害死者人格精神利益的行为侵害了近亲属对死者美好情感的法律上利益,因此,对该类案件的保护首先是保护近亲属。
值得注意的是,死亡的人享不享有名誉权的问题。对死者名誉侵害,侵害的是死者
[3]近亲属的精神利益,其近亲属有权提起诉。每个人在社会中生活并不是孤立的,人的社会属性也正是各种社会关系的总和,因此人更不能脱离家庭这个社会的基本组织单位,个人的名誉好坏对于所在家庭的其他人员的影响无疑是巨大的。家庭名誉实质上是所有成员名誉的集合,是一个抽象概念,其具体是指除被侵害的个人名誉之外的所有家庭成 3
员的名誉。因某一成员的名誉受到侵害而使其他每个成员的所有名誉受到影响,也就是整个家庭的名誉都受到了侵害,这种逻辑是部分对整体的关系,个人名誉是家庭名誉的充分但不必要条件,逻辑并不复杂。对死者人格权益的保护对于维护近亲属的名誉有着极大的影响,对死者的人格权益在民法上予以保护是对死者近亲属心理上一种极大的安慰。
2.2对死者人格权益的保护也是对社会道德的保护
我国作为一个文化大国,五千年的文明早就了今天的社会道德准则,对死者的人格权益的保护也就是对人的权益保护。公民生前人格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等)死后仍受保护,保护的目的在于维护与死者有关的人和社会的利益。[4]例如曾经轰动一时的“荷花女”一案。在《民法通则》确定了对自然人的人格权进行民法保护原则之后,对人格权民法的一系列问题就在实践中不断产生,对死者名誉利益的保护问题,就是在其实施后遇到的重大问题之一。经过天津市“荷花女”一案后,最高人民法院在集中了学术界和司法界的意见之后,做出了规定对侵害死者名誉权的,受害人的近亲属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民法保护的司法解释,这对于维护社会公平,维护社会秩序起到了重要的作用。从对个别死者保护的案例到制定司法解释,对于保护死者利益有着重大影响。有了相关保护死者人格权益的各项法律制定对于维护社会道德的稳定有着决定性的作用。贬损死者人格会损害生者对死者的敬爱追慕之情,因为死者本来余存的良好形象被破坏了,此种敬爱追慕之情亦属生者之人格利益,法律应予保护。[5] 2.3对处理侵犯死者人格权益案件的现实意义
二零零八年十二月十七日晚,在尉氏县,将前妻母亲的坟墓挖开,并将汽油泼在棺材上,点燃后离开。造成棺材及尸体部分被焚烧。经查明,开封市尉氏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吴成在挖掘他人坟墓,并焚烧棺材尸体,有损社会风化,其行为已构成侮辱尸体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成系初犯,当庭认罪态度良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判处被告人犯侮辱尸体罪,判有期徒刑一年。
法律明确了有关侮辱尸体的具体行为,有利于法律的实践,有利于促进社会对于死者的权益保护,对于处理由于报复行为的杀人行为后的对尸体侮辱的行为。以及对某些个别在处理自然灾害,社会暴力事件所导致人员伤亡后尸体的搬运行为的规范有积极的影响。明确死者人格权益的各项规定对于惩治盗卖尸体器官,盗墓等行为有着深远的意义。
2.4对于完善我国民法体系的意义
我国于一九九九年进入法治社会,法制的发展仍有不完善的地方,各项规定已能基本处理现实生活中发生的案件。民事主体在出生前和死亡后,仍存在着人格权利,只是这种权益与自然人的人格利益不尽相同,将这种利益写入法律之中,对于我国已经基本成熟、完备的对死者人格利益保护问题将有着进一步深化的作用。
《捷克民法典》第十五条规定:“公民死亡后,请求保护她的人格权益属于配偶和子女。没有配偶和子女的属于父母。《法国民法典》中关于死者即尸体的规定为:“人体所生之物”或者“出自人体之物”,诸多大陆法系的学者们对于死者人格权益的保护持支持态度,认为死者在某种意义上将仍具有相应的人格。《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152条第1款规定:“公民有权通过法院要求对损害其名誉、尊严或商业信誉的信息进行辟谣,除非传播这种信息的人能证明它们属实。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要求,也允许在公民死后保护其名誉和尊严。”[6] 《埃塞俄比亚民法典》第30条规定:当其肖像被展览或售卖的人已死亡或处于不能表达意志的状态时,如果该展览或售卖行为在性质上会导致对死者荣誉与名声的损害,则其权利将授予死者亲属。[7] 《匈牙利民法典》第86条规定:死者名誉受到侵犯时,可以由死者的亲属和死者遗嘱受益人起诉。如果损害死者声誉的行为同时也损害社会利益,则检察长也有权起诉。[8] 《葡萄牙民法典》第71条规定:人格权在权利人死亡后也受到保护。属上款所指之情况,死者之生存配偶或死者之任一直系血亲卑亲属、直系血亲尊亲属,兄弟姐妹、侄甥或继承人,均有请求采取上条第2款所指措施之正当性。[9]这些法律文献以及思想家的理论对我国民法体系的发展有着积极地借鉴作用。世界各国对于死者人格权益的保护现状
3.1对于死者的存在性质定论尚不一致
人在死亡以后的存在,即以尸体的形式存在时其性质上是以物质的形态存在还是以其他以物质的衍生物或者被赋予某种情感的物质形态存在予以看待的观点尚不统一;杨立新教授曾提出“人体变异物”理论,认为“人体变异物”属于物的特别类型,不能将其与一般的物一概而论。《法国民法典》对此将其称为“出资人体之物”。其第十六之一条第三款规定:“人体、人体各组成部分及人体所生之物,不得作为财产权利之标的。”当然,此处“人体”包括自然人与尸体,而黑格尔称“人格权本质上就是物权”,这与《法国民法典》不谋而合,也进一步印证了人体变异物不能以一般物的存在。目前来看,德国通说采用死者“人格残存说”来确定对于尸体的权利规则,德国基本法第一条确定的人格尊严和第二条确定的人格发展自由在法律上保留了死者的人格,其可作为通说的 5
法律基础。基于此,对尸体的权利是源自活着的人对自己身体享有的消极的不受侵害和积极地进行处分的权利,对于死者而言,其积极的进行处分的权利已经不能行使,单并不能说其消极地不受侵害的权利也随之消失,即其仍保留部分的人格权利。德国亦有认为死者为无的观点,但仍不能准确地规定尸体为何种意义上的物。梅迪库斯教授认为,由于现代社会中输血和器官移植的行为的增多,必须承认捐献的血液及取出的、可用于移植的器官为物,而且其被移植到新的生命体上之后即不存在物的性质,从而与新的生命体合为一体,成为一个新的生命体。我国器官移植事业的发展已必须要考虑移植器官的法律问题。近期著名歌手姚贝娜的去世以及死后捐献眼角膜的事件,让人们更加重视移植器官的法律问题,法律规定自二零一五年一月一日起,死者捐献成为器官移植的唯一来源,这也充分保障了死者的人格权益。脑死亡是否在一定意义上可以认为该生命体已经失去生命,算作死亡人呢?世界各国学者有着不用的看法,我国仍采用以呼吸停止等生理特征来认定人体死亡。
日本学说多将“非人格性”作为法律上物的要件,因此很多学者否定了脱离人体的器官组织等具有人格权属性,但也有很多学者强调,脱离人体器官组织等得以为物,应以不违反公序良俗为限制条件。对于尸体的性质,日本学者多数意见认为主体死亡后丧失人格性。人的身体只是转化为物,成为所有权的客体,而像德国一样采用死者人格权残存说的属于少数。而日本学者大谷实在其《医疗行为与法》一文中称:“脑死亡患者已经失去了人所具有的人格,是处于‘生于死之间’状态的人,在具备本人生前遗嘱等条件时,摘取其器官移植给患有严重心脏病或者肝脏病的患者,这作为一种医疗措施被认为具有社会相当性”。其文中也透露出对于死者的人格权益即人格尊严的一种保护。
法国学说对尸体的性质确认上并不十分果断。其表现在其民法第十六之五条规定:“任何赋予人体之各部分以及人体所生之物以财产价值的协议,均无效。”第一三八六之十二条规定:“如果损害是由于人体之部分或出自人体之物所造成,生产者不得主张第一三八六之十一条第四项的免除责任之规定”,既不能以“在其产品投入流通是,现有的科学与技术知识并不能够发现缺陷的存在”,条款作为免责事由。显然对其物的属性又有所怀疑。此外,法国与英美国家一样,不承认尸体是所有权的对象,认为人死后对其尸体享有的是本人生前权利的残存。
以加拿大、英国、美国为代表的英美法系同受基督教教义的影响基于固有普通法传统移植坚持人体组织的非财产化,不承认尸体成立所有权。对于尸体的处理受宗教法和教会规则的约束。这与中国法律受儒家文化影响有相似之处,宗教或者传统文化对于法 6
律的影响,特别是对于人在死亡之后的权利问题的影响是十分深远的,没有信仰的国家是可怕的。
王泽鉴教授认为:“人的身体,虽不是物,但人体的一部分如已分离,不问其分离原因如何,均成为物(动产),由其人当然取得其所有权,而适用物权法的一般规定(得为抛弃或让与)。”史尚宽教授认为,人身之一部分,自然地由身体分离之时,其部分已非人身,成为外界之物,当然为法律上之物,而得为权利的标的。虽然社会各界对死者的物的性质定论不一,但有一点是可以肯定的,死者之物仍具有一般物不同的权益需要民法保护。3.2法律实践存在困难
刚才我们讲过,在死者的物的性质定论尚不统一,这就给制定法律带来了不便,无法准确地对死者的性质进行定位,就无法准确滴在事件发生时适用相对应的法律。例如在美国俄亥俄州发生的奸淫尸体案件,十六年间奸淫女尸上百具,在判刑时只判了监禁18个月,这与强奸罪的刑罚相差甚远。前面我们讲过,死者在死亡后仍拥有消极地不受侵害的权利,对待死者的权益保护应加大力度。这虽然是在刑法上的惩罚,但在民法上对于死者的权益保护仍应正确、准确的定位,为保护死者人格权益提供相应的法律文书,能够更加具体化,更加法制化。理论的研究是为了推进实务的进步。当我们在理论上明确了保护死者人格权益的依据之后,就必须在法律上建立和完善一套保护机制,针对我国目前法律规定的不足,仅用司法解释的形式进行补救,既不具有法律上的权威,又不够全面。具体的讲,死者人格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请求刑事保护、行政保护和民事保护,现在司法实践中以民事保护为主体,因而死者人格权益保护的机制也应当以民法为主。
我国《民法通则》第九条规定:“公民从出生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依据法律规定和法理,公民出生前和死亡以后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不享有民事权利,当然也无法承担民事义务。民事权利能力即民事主体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仅就《民法通则》第九条规定来看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问题,实为公民作为民事主体的资格或身份问题。《继承法》第二十八条对胎儿的集成的问题作出了特别的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障胎儿的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公民死亡,民事权利能力终止不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不能继续享有民事权利。因此依照民法学理论,胎儿和死者不是民事主体,但是上述法律条文,司法解释却对人们的传统观念也认为应当予以保护,于是,7
权利主体的确定成了理论上的难题,某种程度上是立法实务反而对理论研究造成了严重的干扰,一九九三年、二零零一年司法解释有意删去了“权”字,只剩下“保护死者姓名,名誉,荣誉”。只规定死者“名誉”、“肖像”等的法律问题,致使关于死亡后能否继续享有人身权的问题,成为学术争论的对象。但是对于如何就侵犯死者人格权益的民事赔偿问题并未能做出明确规定。考虑到民事权益多种多样,立法难以穷尽,而且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还会不断有新的民事权益纳入到《侵权责任法》的保护范围,因此《侵权责任法》没有将所有的民事权益都明确列举,但这并不代表这些民事权益就不属于《侵权责任法》的保护对象。[10] 3.3人格权益的延伸保护
民事主体人格权延伸保护,是指法律在依法保护民事主体人格权的同时,对于其在诞生前或者消灭后所依法享有的人格权益,所给予的延伸至其诞生前和消灭后的民法保护。上文曾说到,康德的“一位好名声的人死后继续存在的权利”的学说。他认为:“一个人死了,即使他不存在于世上的时候如果从法律的角度上看,认为他还能够去占有东西是荒谬的,这里讲到东西都是有形的,以物质形式存在于世上的。但是,好的名声却是能够在精神上是天生的和外在的占有,它不可分离地依附在这个人的身上”,“我们看待人仅仅是根据他们的人性以及把他们看做有理性的生命。因此,任何企图他一个人的声誉或好名声在他死后加以诽谤或污蔑,始终是可以追究的”。其支撑着它的原因是“抽享就是撇开一切存在于空间和时间的那些有形的具体条件,于是,考虑人时,就逻辑地把他和附属于人体的那些物质因素分开”,“这种情况下,他们有可能确实受到中伤者对他们的伤害。”关于人格权延伸保护主要有权利保护说、近亲属利益保护说、家庭利益保护说、近亲属利益保护说主要、利益保护说。权利保护说主要认为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的观念已被突破,死者有可能成为名誉权等权利的主体,进而应当予以法律的保护。近亲属利益保护说主张人格权延伸保护的实质是保护死者近亲属的利益,在我国的现实环境下,保护死者的名誉等人格,其作用主要是维护近亲属的名誉。认为侵害死者名誉就是侵害近亲属的名誉。家庭利益保护说跟近亲属利益保护说大体相同,主要是保护的客体由近亲属变为了家庭。利益保护说认为法律保护的不仅仅是自然人所享有的权利,而且对于正当的合法利益也应当予以保护,对于死者人格权益的保护更是对社会利益的保护。因此,死者的人权益作为一种合法正当的利益存在,并受到法律的切实保护。延续人格利益保护范围远比先期人格利益延伸保护范围宽,主要包括延续姓名利益和延续名称利益,公民死亡后,其姓名权转变为延续姓名利益,得为延伸保 8
护;延续肖像利益;延续名誉利益;死者名誉的延伸保护,已成为民法上的通说;延伸荣誉保护,荣誉一经取得,终身享有;延续隐私利益;延续身体利益,关于死者遗体的法律保护,近年来学者提出肯定的主张,根据宪法“公序良俗”的原则,也应当予以保护。
保护期限—不宜规定统一时限。此问题其实与行使主体这一问题紧密相连。有学者提出,以死亡人近亲属提起诉讼,限定人身权延伸保护期限,是国外立法通例,并认为
[11]我国保护期限大约在50年左右应属适当。德国法律对死者人格保护在时间上并非无限制,保护的时间跨度依具体案情确定。在这一问题上,起主要作用的是损害的强度以及死者人格形象的知名度和重要性。[12]请求权人自己不能直接去的作为权利内容的利益,二无比通过他人的特定行为间接取得。[13]死者的人格权益应当得到民法的保护,这个结论在今天已经是不正的结论,这个结论的得出,却经历了长期的实践和理论探索的过程。死者人格权益的保护方法及范围
个人性基本权利在西方宪法文本中的具体内容主要包括:(1)人身完整的权利,主要指出生命权;(2)人身自由 与人身安全,这其中包括人身及人身自由不受侵犯,免受奴役,迁徙自由,通讯自由,保有私生活秘密,住宅不受侵犯的权利;(3)人格 尊严的保护;(4)宗教信仰的自由。我们主要讨论人格尊严和人格利益的保护。在一九九三年八月七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五条规定:死者名誉受到损害的,其近亲属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著作权法》、《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费的若干问题的解释》都对于死者的人格权益进行了保护。个人认为,应从以下几点考虑:
4.1在关于民事权利能力的立法上
应当坚持《民法通则》第9 条“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规定,在所有立法和司法解释中不出现诸如“死者名誉权” 等容易产生误解的用语,将理论的研究成果落实到实务中。4.2在著作权保护的立法上
《著作权法》第20 条与《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0 条的用语应作修改,建议修改为如下条文:“作者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在作者生存期间受法律保护。作者死亡后,其近亲属有保护其作品之署名和作品完整性并排除他人非法侵害的权利。”“自然人和法人有侵害死者作品署名和作品完整性行为的,应当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并 9
向死者近亲属赔礼道歉。”在最终判决做出前,法官还可以做出预先裁判,责令行为人停止出版、禁止发行流通,或责令将出版物全部或部分予以查禁。4.3完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
采取财产方式和非财产方式并重“双轨制”。在保护死者人格利益的责任方式下,也应适用民法上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因为对死者人格利益的侵害,往往也侵害了死者近亲属的精神利益,所以此时适用精神损害赔偿,不仅是对死者人格利益损害的补偿,也是对其近亲属精神利益损害的一种抚慰。但我国民法通则在精神损害的责任方式上虽也采用了“双轨制”,但非财产方式和财产方式是一种“主次适用型”的关系,而是不并重关系,这不符合人格利益保护的发展趋势。实践中主要是名誉、隐私、姓名、肖像,《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公布的几起案件均为对死者名誉的侵害。有学者提出,保护范围仅限于姓名、名誉和肖像。披露死者隐私并不因此损害死者名誉,则不应使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15]本人认为,是否承担侵权责任还需具体分析。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社会文明的进步,对人的评价,不仅注重道德的评价,而且注重经济价值的评价。从世界各国的立法来看,大都采用财产方式和非财产方式并重的责任方式,值得我国借鉴。4.4关于保护死者人格利益的期限问题
请求保护死者人格利益的期限不能是毫无限制的,具体情况应当具体分析。笔者认为这需要从两方面来考虑:
1、当侵害死者人格利益损害死者近亲属利益时,应该有期限限制。比如设定为正常的三代人的时间距离。2、当侵害死者人格利益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时,比如侵害毛泽东、邓小平、周恩来、朱德的肖像时,提请侵权损害赔偿请求诉讼可以不受时间限制;如果侮辱死者将构成对历史的玷污、伤害全体国民的感情, 即使是死者年代久远,也应当允许有关国家机关或者个人提出诉讼。
我国对于死者人格利益的法律保护,还处于探索之中,虽然取得了一些进步,但总的来说,我国死者人格保护立法还不完善。无论学术界还是司法实务界都在为完善我国法律体系而不懈努力,相信死者人格利益在不久的将来会得到完善的保护。
【参考文献】
[1] 王利明,《人格权法新论》,法律出版社,2013年6月,第109~111页。[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配套解读与案例注释》,2013年5月第一版,139页。[3] 王利明,《家事法》,法律出版社,2013年6月第一版,449页。
[4] 佟柔主编,《中国民法学•民法总则》,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98~99页。
[5] 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32页。
[6] 黄道秀等译,《俄罗斯联邦民法典》,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9年版,第77~78页。
[7] 薛军译,《埃塞俄比亚民法典》,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20页。[8] 马晓龙,《我国死者人格法律保护的理论研究》,重庆大学2008年硕士学位论文,第25页。
[9] 唐晓晴等译,《葡萄牙民法典》,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8页。[10] 王胜明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解释与立法背景》,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20页。
[11] [奥]考次欧等,于佳楠等译,《针对大众媒体侵害人格权的保护:各种制度与实践》,中国法制出版社2013年版,第170页。
[12] [德]马克西米利安·福克斯,齐晓琨译,《侵权行为法》,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68页。
[13]王利明,《家事法》,法律出版社,2013年6月第一版,147页。[14] 赵中孚主编,《商法总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2页。[15] 梁慧星主编,《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附理由》(侵权行为编、继承编),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25页
致谢词
我的毕业论文是在王敏老师的精心指导和大力支持下完成的,老师渊博的知识开阔的视野给了我深深的启迪,论文凝聚着老师的汗水,王老师以严谨的治学态度和敬业精神深深的感染了我对我的工作学习产生了深渊的影响,在此向王敏老师表示衷心的谢意。
这三年来感谢山东农业法学文法学院法学专业的老师对我专业思维及专业技能的培养,你们在学业上的心细指导为我工作和继续学习打下了良好的基础,在这里我要像诸位老师深深的鞠上一躬!特别是我的指导老师王敏老师,这三年来,在思想以及生活上给予我鼓舞与关怀让我走出了很多失落的时候,“明师之恩,诚为过于天地,重于父母”,对王敏老师的感激之情我无法用语言来表达,在此向王敏老师致以最崇高的敬意和最真诚的谢意!
感谢这三年来我的朋友以及法学(双)7班的四十多位同学对我的学习,生活和工作的支持和关心。三年来我们真心相待,和睦共处,不是兄弟姐妹胜是兄弟姐妹!正是一路上有你们我的求学生涯才不会感到孤独,马上就要各奔前程了,希望你们有好的前途,失败不要灰心,你的背后还有法学(双)7班这个大家庭!
最后我要感谢我的父母,你们生我养我,纵有三世也无法回报你们,要离开你们出去工作了,我在心里默默的祝福你们平安健康,我不会让你们失望的,会好好工作回报社会,为祖国的伟大复兴贡献自己的一份力量!
金锐 2015年3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