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案例_环境法学经典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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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哈图和父亲带着12岁的儿子巴特进山打猎不幸遇到雪崩,三人全部遇难,闻此讯,哈图的妻子依玛当即悲痛而死,哈图的母亲和岳父料理完丧事以后,为争夺哈图等人的遗产发生纷争。哈图的母亲以所有财产均是她家的为由要求继承所有的财产。而哈图的岳父要求继承依玛的遗产。双方争执不下,哈图的岳父带人将电视机、大衣以及其他一些家里财产抢走,哈图的母亲起诉到法院。法院受理开案件后经过调查发现:哈图的父亲有遗产价值1.2万元,哈图及妻子、儿子有遗产价值2万元,其中儿子生前接受其干爹赠与2000元。问此案法院该如何处理?
答:首先,法院应当认定哈图岳父带着儿子等人将电视机、大衣柜以及裘皮大衣抢走的行为是错误的。在没有对遗产进行分割之前,任何人都不能将其据为己有,否则就是对继承人共有权的侵犯。
其次,应把各被继承人的遗产数额、继承人范围确定下来。根据我国继承法的有关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本案应推定哈图父亲先死亡。然后是哈图,最后是巴特。
哈图父亲遗产1.2万元由哈图和母亲继承,每人6000元。
哈图有遗产1.2万元(9000元+3000元),由哈图母亲、妻子、儿子继承,每人4000元。第三,巴特有遗产6000元(2000元+4000元),应由依玛继承。
第四,依玛有遗产2.2万元(9000元+3000元+4000元+6000元),由其父亲继承。综上所述,法院应当判决:哈图母亲分得价值1万元遗产;哈图岳父分得价值
2.2万元遗产
分析:。先对哈图父亲的遗产进行分配,共12000元,哈图的母亲与哈图各分得6000元。哈图分得的6000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与18000元合计24000元与依玛平均分配,得12000元,可作为遗产进行分配,依玛、哈图的母亲、巴特三人各得4000元。巴特的遗产为2000元,加上4000元,由依玛继承。
由此,哈图母亲应该得的遗产为6000元加4000元,共10000元。依玛应得的遗产为4000元加6000元,共10000元。
2/王某的妻子和女儿早年死亡,2002年王某也死亡,留有房屋四间,遗产未经分割,王某的儿子也死了,为继承四间房屋王某的女婿、外孙女与王某的儿媳、孙子发生争执。一审法院判决由外孙女和孙子各继承2间,当事人均不服上述至二审法院,法院该怎么判?
答:法院该判4间房屋应先由王某的儿子和女儿各继承2间,然后,转由女婿、外孙女各继承1间;儿媳和孙子各继承1间。理由是(1)根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王某的女儿早于王某死亡,王某的外孙女因此获得代位继承权,代其母亲享有继承权;(2)儿子在王某死亡后、遗产未分割前死亡,根据我国继承法规定,发生转继承,王某儿子的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即王某的孙子;(3)根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所以如果女婿和儿媳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是享有继承权的。答这4间房应由外孙女继承2间,王某的儿媳继承1。5间,王某的孙子继承0。5间。王某死亡,其遗产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有王某的儿子及王某的女儿,因王某的女儿先于王某的死亡,其应继承的份额由其外外女代位继承,为此,王某的儿子与外孙女各继承2间.王某的儿子所继承的2间房为王某儿子与王某儿媳的共同财产.现王某的儿子也死亡,其遗产应为1间房,王某的儿媳通过共同财产分割取得1间房.王某儿子的1间房遗产,由王某儿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即王某的儿媳与王某的孙子继承,王某 1
儿媳继承0.5间,孙子继承0.5间.分析: 房子是王某与其妻子共有的财产,即两个各有两间房 1.当他的的妻子死的事候,即王某与王女及王儿为第一继承人,三个各得2/3房间,王女的则由王外孙女代位继承每人的财产为: 王某2+2/3间房子,王儿及王外孙女各3/2间房子; 2.王某死,其的2+2/间房子的遗产应分为: 第一继承人应为:王某的儿子 王某的外孙女 王某的儿子2/3+4/3间房子=2间房子 王某的外孙女2/3+4/3间房子=2间房子 3.王某的儿子死,他与王儿媳共有财产为2间房子,因此王的遗产为1间房子,此一间房,分给王儿媳与王孙子两位第一继承人,两个各得0.5间房子。即4王外孙女得2间房子,王儿媳得1.5间房子,王孙子得0.5间
3/吴红霞,女,1992年7月8日生,现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某区。
吴青霞,女,1998年6月23日生,住址同上。
吴红霞和吴青霞是亲姐妹,她们的母亲孙文华于2003年8月13日因病去世,她们的父亲在2002年11月7日的一场交通事故中死亡。吴红霞的父母去世后,暂时和70多岁的爷爷奶奶在黑龙江生活。除了爷爷奶奶外,吴红霞的外公孙某已经80多岁,和吴红霞的姨妈孙丽华在新疆生活。由于爷爷奶奶年纪大,没有能力照顾吴红霞姐妹俩,家住北京的吴红霞的舅舅孙强提出将吴红霞过继过来抚养。孙强已经有一个19岁的儿子。吴红霞的爷爷奶奶也同意将吴红霞过继给孙强抚养。吴红霞的舅舅孙强咨询:自己已经有一个孩子,过继吴红霞是否合法,应该办理哪些手续,如果过继了能否将吴红霞上为北京市户口。
答:
1、关于孙强收养吴红霞是否合法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六条规定: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无子女;(二)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三)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四)年满三十周岁。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可以不受本法第四条第三项、第五条第三项、第九条和被收养人不满十四周岁的限制。《收养法》第八条规定:收养人只能收养一名子女。收养孤儿、残疾儿童或者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和收养一名的限制。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有配偶者收养子女,须夫妻共同收养。第十一条规定:收养年满十周岁以上未成年人的,应当征得被收养人的同意。第十三条规定:监护人送养未成年孤儿的,须征得有抚养义务的人同意。有抚养义务的人不同意送养、监护人不愿意继续履行监护职责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变更监护人。
从上述条件来看,孙强有子女,不能再收养子女。但是孙强作为吴红霞的亲舅舅,收养的是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亲妹妹的子女,不受“无子女”条件的限制。如果孙强有抚养教育吴红霞人的能力,且孙强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则孙强可以收养吴红霞。吴红霞也可以被收养。除此之外,孙强收养吴红霞,在孙强同意收养、吴红霞的监护人即吴红霞的爷爷奶奶同意送养的情况下,还必须孙强爱人同意收养、吴红霞的外祖父同意送养、吴红霞本人同意被收养。上述条件缺一不可。符合上述条件,孙强对吴红霞的收养才是合法的。
2、关于收养手续问题
《收养法》第十五条规定: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
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的,办理登记的民政部门应当在登记前予以公告。收养关系当事人愿意订立收养协议的,可以订立收养协议。收养关系当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办理收养公证。
民政部于1999年5月25日颁布实施的《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第二条规定:中国公民在中国境内收养子女或者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登记。办理收养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第三条第四款规定: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以及继父或者继母收养继子女的,在被收养人生父或者生母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收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
第四条规定:收养关系当事人应当亲自到收养登记机关办理成立收养关系的登记手续。夫妻共同收养子女的,应当共同到收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一方因故不能亲自前往的,应当书面委托另一方办理登记手续,委托书应当经过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证明或者经过公证。第五条规定:收养人应当向收养登记机关提交收养申请书和下列证件、证明材料:(一)收养人的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二)由收养人所在单位或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本人婚姻状况、有无子女和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等情况的证明;(三)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的身体健康检查证明。第六条规定:送养人应当向收养登记机关提交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一)送养人的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组织作监护人的,提交其负责人的身份证件);(二)收养法规定送养时应当征得其他有抚养义务的人同意的,并提交其他有抚养义务的人同意送养的书面意见。监护人为送养人的,并应当提交实际承担监护责任的证明,孤儿的父母死亡或者宣告死亡的证明,或者被收养人生父母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并对被收养人有严重危害的证明。第七条规定:收养登记机关收到收养登记申请书及有关材料后,应当自次日起30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收养法规定条件的,为当事人办理收养登记,发给收养登记证,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对不符合收养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对当事人说明理由。
根据上述规定,孙强夫妇应当到被收养人吴红霞生父或者生母常住户口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的收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办理登记时应提交收养申请书;孙强夫妇的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孙强夫妇所在单位或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本人婚姻状况、有无子女和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等情况的证明;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孙强夫妇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的身体健康检查证明。吴红霞的爷爷奶奶应提交本人的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以及对吴红霞实际承担监护责任的证明;吴红霞父母已经死亡的证明;吴红霞的外祖父同意将吴红霞送养的书面意见。
提交上述文件和材料后,收养登记机关会在次日起30天内进行审查并发给《收养登记证》,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
3、关于吴红霞被收养后能否在北京市办理户口登记问题
《收养法》第十六条规定:收养关系成立后,公安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为被收养人办理户口登记。
《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第八条规定:收养关系成立后,需要为被收养人办理户口登记或者迁移手续的,由收养人持收养登记证到户口登记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公安部、商业部于1992年5月16日颁布实施的《公安部 商业部关于被收养子女户口和粮食供应关系迁移问题的通知》规定:符合《收养法》有关规定,跨市、县范围收养一名同类户粮关系子女的,收养人凭其住所地公证机关出具的收养公证书和有关证明材料(或其复印件),向迁入地户口登记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查无误,报市、县公安机关批准后,准予办理入户手续;符合《收养法》有关规定,城镇居民从农村收养一名不满十四周岁子女的,收养人凭其住所地公证机关出具收养公证书和有关证明材料(或其复印件),向迁入地户口登记机关提出申请,经市、县公安机关审核,报地、市公安机关按照“农转非”有关规定办理。
4、王某为其上大学的儿子王南(20岁)投保一份人身保险,与某保险公司订立了保险合同,合同中包含有在保险期间被保险人意外伤害和死亡的赔付条件。指定王某为受益人,根据以上条件,下列表述哪些正确?(BC)
A此保单属于父母替子女投保,所以该份合同无需王南的书面同意即可成立和生效
B设王南暑假回家途中被一汽车撞伤,保险公司向王某支付保险金后,无权向该车主行使追偿权
C设3年后王南因为失恋自杀,保险公司需支付保险金
d设王某2001年10月7日交纳了当年的保险费后,直至2003年10月7日王某未再交纳保险费,此时公司有权解除合同
510、甲、乙、丙、丁、戊拟组建一有限责任公司,以商品批发为主,其中甲乙打算以货币出资,分别为和20万60万,丙以实物出资,经评估机构评估为20万元,丁、戊拟以劳务出资。公司不设董事会、监事会,并拟由乙担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丙担任公司的监事,丁、戊分别担任副总经理。回答下列问题:(B)
1)在本案中,丁、戊是否可以用劳务出资?
A可以
B不可以
C经其他股东同意后可以
D经公司登记机关认可后可以
2)本案中,甲乙丙丁分别为未来的公司命名,其中可采用的是
A北京大地贸易公司(D)
B北京666商品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C中国北京商品贸易国际发展有限公司
D北京汇通商品贸易有限公司
3)、本案中,什么人不宜担任公司董事的资格?(BD)
A乙原为国家干部,现已分流下岗
B丙原为某厂厂长,两年以前因为对该厂破产负有个人责任被免职,现赋闲在家 C丁为商业管理博士,但是因为父亲住院而负债15万元
D戊为个体户,曾偷税被判刑,1年以前已经刑满释放。
5、甲、乙为国有企业,2000年两公司见过多次协商,达成设立国有独资公司协议。该协议规定,(1)甲公司出资200万,其中货币100万,注册商标100万,乙出资250万,其中货币100万,专利权100万,劳务50万。(2)公司分别在a、b两市设立具有法人资格的分公司,独立进行经营活动,(3)公司设立5年
以后,双方各抽回出资的50%。
问题:该协议在内容上有哪些不妥之处?
答:(1)设立公司的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公司法》规定,只有国家授权的投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投资的部门可以投资设立国有独资公司,而甲、乙两企业不属于该范围。因此,甲、乙两企业不能设立国有独资公司,但可以设立其他形式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2)甲、乙两企业的出资方式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规定,股东可以货币、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和土地使用权出资,不能以劳务出资。并且以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20%。而甲、乙两企业的注册商标、非专利技术作价金额达注册资本的30%,超过法定比例,是不正确的。
(3)根据公司法的规定,0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因此,设立具有法人资格的分公司是不正确的。
(4)公司设立后,股东是不能抽回其出资的。因此,规定甲、乙两企业5年后抽回1/3的出不正确的设立的公司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甲乙两企业不能设立国有独资公司。(2)甲乙两企业的出资方式不符合法律规定。(3)根据法律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4)公司设立后,股东不能抽回其出资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