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收货人的收货义务_拒绝履行收货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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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收货人的收货义务
在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收货人是否应该具有收货的义务,一直以来成为理论界争论的焦点问题之一。在此,我想根据自己对海商法和国际经济法的理解谈一谈我对于收货人收货义务这一问题的认识。我国《海商法》第42条第4项将收货人明确定义为“有权提取货物的人”。这一定义也是借鉴了《汉堡规则》里的相关规定,从文意理解来看,将收货人的收货理解为一种权利似乎更为妥当!那么争议是来自哪里呢?
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60条规定:“买方收取货物的义务如下:(a)采取一切理应采取的行动,以期卖方能交付货物,(b)接收货物。”由于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是国际货物销售合同的衍生品,所以很多人就将这一规定中收货人具有接收货物的义务转嫁给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由于国际海上运输合同不可能脱离于国际货物买卖合同而独立存在,因此,将国际买卖的相关规定直接运用到国际海上运输关系中,是有着一定的道理的。
其次,权利是可以无条件放弃的。而我国《海商法》第86条规定:“在卸货港无人提取货物或者收货人迟延、拒绝提取货物的,船长可以将货物卸在仓库或者其他适当场所,由此产生的费用和风险由收货人承担。”由于收货人没有及时提货引发的一系列法律后果由收货人自己承担,因此该条经常成为承运人主张收货人负有必须提货义务的最主要的法律根据。
此外,提单的出现,为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提供了很大的便捷,由于提单的可转让性,使得承运人往往根本不知道收货人到底是谁。但我国《海商法》第78第规定:“承运人同收货人、提单持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依据提单的规定确定。”也就是说“依据提单主张提货”是有法律明确规定的,而这一规定中也确实存在着在某种情况下收货人是具有收货义务的。
我们都知道,要想完全实现一项国际货物买卖,大多数而言,都会存在两种法律关系,即国际货物买卖关系和国际货物运输关系。国际货物买卖关系,毋庸置疑,是国际货物的买卖双方之间建立的。而国际货物运输关系呢?由于国际习惯和国际条约的规定,一般也存在两种情况,分别是由买方与承运人签订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由卖方与承运人签订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由于国际货物买卖很多情况下买方的角色不过只是中间人,因此不管是买方还是卖方与承运人签订的海上运输合同,都存在承运人不清楚最终收获人的情况。正是由于存在这些不确定性因素,因此,我们不可能一味的规定收货人具有收货义务或者收货人没有收货义务。
也就是说对于收货人是否具有收货义务的问题,依据一定的条件而存在,主要有一下几种情况:第一,提单分为记名提单和不记名提单,在记名提单项下,提单具有不转让性,其权利义务关系是一对一的,只能按照提单明文规定。因此我们认为记名提单项下收货人应当具有收货义务;第二,在提单中,已经明确规定收货人具有收货义务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合意,而提单一般具有类似合同的效力,因此如果提单中规定收货人的收货义务的,我们应当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第三,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由买方和承运人签订,在合同中明确规定买方或者收货人具有收货义务的,法律应当予以承认;第四,收货人依据提单向承运人主张权利,即推定收货人默示接受收货义务;最后,托运人与收货人之间的货物买卖或者货物转让合同中明确规定收货人具有收货义务的,尽管与承运人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但是应当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得到法律的承认与保护。
因此,我认为应当承认收货人具有有条件的收货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