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误工时间的确定_实际误工时间
关于误工时间的确定由刀豆文库小编整理,希望给你工作、学习、生活带来方便,猜你可能喜欢“实际误工时间”。
关于误工期限的确定
误工费是指受害人因身体受到伤害不能参加正常劳动(工作)而减少的合法劳动报酬收入,包括受害人因此而未获得的工资、奖金等。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用处理包括三个方面:
1、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即误工费的计算应当以其收入状况乘以误工时间。
2、误工时间的确定,即应当根据受害人自接受治疗到康复所需时间确定,其标准应以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为准关于误工费的标准;受害人因伤致残或者死亡的,误工时间应当计算至定残之日的前一日或者实际误工时间计算。
3、受害人收入状况的确定,即根据受害人有无固定收入的不同情况来分别确定。
误工费用中的误工时间确定问题是在审理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经常碰到的问题,虽然在《司法解释》第二十条作了规定,但在审判实践中执行上有时还存在障碍,对受害人的权利保护不够全面、不够衡平。
就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而言,受害人遭受的损害一般可分为三种情形:
1、受害人遭受的为一般损伤尚不构成伤残等级;
2、受害人遭受的伤害构成伤残等级;
3、受害人因伤致死。在受害人遭受的伤害不构成伤残等级或受害人因伤致死的情形下,按《司法解释》的规定来确定误工时间时很少存在障碍,但在受害人的伤情经鉴定构成伤残等级的情形下,此条规定就显得较为粗糙,对误工时间的确定有一刀切的嫌疑,并且存在弊端,不利于有效地保护受害人的权益。其弊端为:
1、未能充分考量受害人的劳动能力丧失程度。按照目前执行的伤残鉴定制度,视受害人的伤情轻重可确定其伤残等级在十级
至一级之间。而十级至一级之间各伤残等级的劳动能力丧失程度显然是不同的,尤其是对三级伤残以上的伤残等级的受害人还可能须为其考虑终身护理费用,其余伤残等级情形下的残疾一般来说仅仅是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或是基本不丧失劳动能力,这两种情形下的误工时间明显存在巨大差异。
2、对被鉴定为较轻的伤残等级的受害人保护不够。实践中,该类伤残等级的受害人持续误工的情形有可能持续至定残之日后,而按《司法解释》的规定,对构成残疾的受害人的误工时间确定的截止日期为定残之日的前一日,因而对该类当事人定残之日之后遭受的误工损失及定残之后行二次手术而实际发生的误工损失的保护就无法可依。
因此,《司法解释》规定的误工时间的确定方式存在不合理性,而应当在统一伤残等级鉴定制度的基础上,即将一般人身损害的伤残等级鉴定、工伤伤残等级鉴定等涉及到人身损害的伤残鉴定的标准统一起来,也就是在确定受害人的伤残等级的同时确定受害人的劳动能力丧失程度,在此基础上作进一步的合理规定:
按伤残等级来确定以定残之日为分水岭,对于被定残且丧失全部劳动能力的受害人,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之日的前一日;对于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或未丧失劳动能力的受害人的,可以按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或法医鉴定来确定误工时间,前述证明确定的误工时间持续至定残之日之后或定残之后尚须接受治疗并休养的,应当按照实际情况结合相关证明内容来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