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法8月修改稿_美国侵权法重述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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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草案)

(2009年8月20日修改稿)

目录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二章 责任构成和责任方式

第三章 不承担责任和减轻责任的情形

第四章 关于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

第五章 产品责任

第六章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第七章 医疗损害责任

第八章 环境污染责任

第九章 高度危险责任

第十章 动物致人损害责任

第十一章 物件致人损害责任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为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明确侵权责任,预防并制裁侵权行为,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指定本法。

第二条 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三条 受害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受害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条 受害人死亡或者残疾的,被扶养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生活费,但侵权人已支付死亡赔偿金或者残疾的除外。

受害人死亡,支付受害人医疗费、丧葬费等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相关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相关费用的除外。

第五条 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条 其他法律对侵权责任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章 责任构成和责任方式

第七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八条 行为人侵害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法律规定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都要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条 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条 教唆、帮助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一条 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加害人的,由加害人承担侵权责任;不能确定具体加害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二条 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三条 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 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受害人有权要求其中一人或者数人承担全部责任。

第十五条 连带责任人承担连带责任后,根据各自过错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 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害;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七条 侵害他人人身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指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自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八条 死亡赔偿金一般按照国家上年度城镇职工年平均工资乘以十五年计算。具体数额根据受害人年龄、收入状况等因素可以适当增加或者减少。

残疾赔偿金主要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确定,最高不超过国家上年度城镇职工年平均工资乘以十五年。

赔偿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的,不再计算精神损害赔偿。

第十九条 因交通事故、矿山事故等侵权行为造成死亡人数较多的,可以不考虑年龄、收入状况等因素,以同一标准确定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条 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计算。

第二十一条 侵害他人姓名权、名誉权、肖像权、隐私权等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受害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受害人的损失难以确定的,按照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赔偿。

第二十二条 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受害人可以请求侵权人承担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

第二十三条 侵害他人人格权、身份权,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受害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四条 精神损害赔偿应当根据精神损害程度、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后果等因素确定。

第二十五条 因防止、制止他人人身、财产遭受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受益人也可以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六条 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

第二十七条 损害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协商损害赔偿金的数额及其支付方式。协商不一致的,损害赔偿金的数额可以通过调节、诉讼等方法确定;损害赔偿金的支付方式应当一次性支付。一次性支付确有困难的,可以分期支付,但应当提供适当担保。

第三章 不承担责任和减轻责任的情形

第二十八条 损害是由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二十九条 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损害是因受害人的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因不可抗力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 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应当承担适当的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承担适当的赔偿责任。因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赔偿责任。

第四章 关于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

第三十四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

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

第三十五条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造成他人损害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的,根据行为人的经济状况对受害人适当补偿。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因醉酒、滥用麻醉品等对自己的行为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在工作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第三十七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名誉权、肖像权、隐私权、著作权等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受害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得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失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八条 旅馆、饭店、商店、银行、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灯会、展销会等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第三十九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除外。

第四十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履行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第五章 产品责任

第四十二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法律规定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依照其规定。第四十三条 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十四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

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

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

第四十五条 因运输者、仓储者等第三人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第四十六条 因产品缺陷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生产者、销售者承担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

第四十七条 产品投入流通后发现存在缺陷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及时采取警示、召回等补救措施。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补救措施不力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十八条 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生命、健康损害的,受害人有权依法请求惩罚性赔偿。

第四十九条 销售者、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明智产品有缺陷,仍然宣传、推荐该产品误导消费者造成损害的,与生产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六章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第五十条 机动车肇事造成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一条 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机动车所有人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第五十二条 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和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机动车肇事后,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买受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四条 以买卖等方式转让拼装的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十五条 盗窃、抢劫或者抢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的,有权向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追偿。

第五十六条 免费搭乘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搭乘人损害,属于搭乘一方机动车责任,可以适当减轻对搭乘人的赔偿责任。

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支付受害人人身伤亡的抢救费用、丧葬费用的,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应当垫付:

(一)超过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二)未参加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三)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后,其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第七章 医疗损害责任第五十八条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九条 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在一般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简要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医务人员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

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条 因抢救危急患者等紧急情况,难以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批准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

第六十一条 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注意义务。医务人员未尽到该项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判断义务人员注意义务时,应当适当考虑地区、医疗机构资质、医务人员资质等因素。

第六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对患者损害有过错:

(一)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诊疗规范的;

(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的;

(三)伪造或者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的。

第六十三条 患者的损害可能是由医务人员的诊疗行为造成的,除医务人员提供相反证据外,推定该诊疗行为与患者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第六十四条 因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造成患者损害的,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

患者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的,医疗机构可以要求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与患者共同协商赔偿。医疗机构赔偿后,属于生产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责任的,有权向其追偿。

第六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患者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必要的检查和治疗,造成误诊等损害的;

(二)医务人员在抢救危及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出现轻微过失造成损害的;

(三)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损害是难以避免的;

(四)不可抗力造成损害的。

第六十六条 医务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填写并妥善住院志、医嘱单、检验报告、手术及麻醉记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医疗费用等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患者要求查阅、复制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的,医务人员应当提供。

第六十七条 医疗机构应当对患者的隐私保密。未经患者同意,公开患者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十八条 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干扰医疗机构,妨害医务人员工作生活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八章 环境污染责任

第六十九条 因环境污染造成他人损害的,排污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法律规定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第七十条 排污符合规定标准,但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排污者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另一方案:删除本条)

第七十一条 因环境污染发生纠纷,排污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第七十二条 两个以上排污者污染环境,除能够证明与损害不存在因果关系的外,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排污者承担责任的大小,根据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等情形确定。

第七十三条 因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排污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排污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第九章 高度危险责任

第七十四条 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作业人应当承担无过错责任。法律规定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第七十五条 民用核设施发生核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该民用核设施的经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战争等破坏行为或者受害人故意造成的除外。

第七十六条 民用航空器造成他人损害的,适用民用航空器发的有关规定。

第七十七条 占有、使用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高度危险物,从事高空、高压作业,使用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作业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自身原因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责任。

第七十八条 遗失、抛弃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所有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将高度危险物交由他人管理的,由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有过错的,与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七十九条 非法占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由非法占有人承担侵权责任。该物的所有人、管理人不能证明对防止他人非法占有尽到高度注意义务的,与非法占有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八十条 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受到损害,高度危险的作业人已经采取安全措施并且尽到警示义务的,可以减轻其赔偿责任。

第十章 动物致人损害责任

第八十一条 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的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责任。

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八十二条 禁止饲养烈性犬等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八十三条 动物园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园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除外。

第八十四条 因第三人的过错致使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受害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第八十五条 饲养动物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妨害他人生活。

第十一章 物件致人损害责任

第八十六条 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责任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第八十七条 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加害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加害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八条 堆放倒塌物造成他人损害,堆放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八十九条 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九十条 因林木折断造成他人损害,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九十一条 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义务的,应当承当侵权责任。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九十二条 本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侵权法全文

第一章 一般规定第二章 责任构成和责任方式第三章 不承担责任和减轻责任的情形第四章 关于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第五章 产品责任第六章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第七章 医疗损害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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