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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2-26 其他范文 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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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宾市珙县工商行政管理局

案件调查终结报告

关于张**销售不合格化肥一案的调查终结报告

2009年4月2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农资服务站化肥库内存放的37袋标注为**市***复合肥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含量为:18-7-20(含硝态氮)的**牌复合肥进行了抽样,经***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所检验,该批次化肥不合格。2009年5月8日,执法人员对案件线索进行了登记,同日,经***副局长批准,此案立案调查。此案由经济检查大队高**、王**二人承办。从5月9日至5月15日,承办人深入到当事人的经营场所,对相关证人进行调查,取得了当事人经销不合格化肥的相关证据。此案事实已基本查清,现将案件调查情况报告如下: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张**,男,45岁,汉族,初中文化,现住******乡**村。系个体工商户,字号名称为********农资服务站,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场所为*******,经营范围及方式为农资零售,注册时间为****年**月**日,营业执照号为*******。

二、当事人的违法事实

当事人于2009年3月15日从*****供应站购进2吨**市***复合肥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含量为18-7-20(含硝态氮)的**牌硫酸钾复合肥进行销售,执法人员于4月2日对尚未售出的37袋**牌复合肥进行了抽样,样品经***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所检验为不合格,执法人员于5月9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质量检验报告,当事人于5月10日提出复检申请,经***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所于5月15日复检,结果仍为不合格。当事人在购进**牌复合肥前,向*****农资供应站负责人牛**(另案处理)询问此肥质量如何,牛**称,**牌复合肥质量绝对有保证,因当事人与牛**打交道多年,按习惯,未向牛**索要该肥的质量检验报告,并且也未向牛**支付货款,而是给牛**打了个4200元的欠条。

附页

当事人以2100元/吨的价格购进此肥,4月2日执法人员抽样前已售出3

袋,平均售价120元/袋,从4月2日至5月9日当事人共售出此肥31袋,全

部销售给附近的农民,平均售价120元/袋,仓库内还存有6袋**牌复合肥,经

***副局长批准,对6袋**牌复合肥进行了封存,由张**保管。因执法人员

无法证实抽样前售出的3袋与抽样时的基数化肥是否同一质量,故将抽样前的3

袋化肥排除在不合格以外,至封存时,当事人共销售此种不合格化肥31袋,销

售金额3720元,货值金额4440元,违法所得465元。

三、相关证据及其证明事项1、2009年4月2日执法人员抽样取证时制作的现场笔录,用以证明当事人

经营的化肥标称厂家,商标及抽样时此化肥的基数的事实。

2、2009年5月9日

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的检查的现场笔录用以证明**牌复合肥已售出31

袋,尚存6袋的事实。

3、2009年5月10日对当事人制作的询问笔录,用以证

明当事人经销**牌复合肥的进货来源、进货价格、进货数量、销售对象价格,数

量等事实。

4、2009年5月10日对牛**制作的询问笔录,用于证明张**所述进

货来源、价格、数量的真实性的事实。

5、抽样取证时化肥基数的照片,用以证

明当时抽样时化肥的存放情况。

6、化肥包装照片,用以证明当事人经销的该种

化肥的标称厂家,含量及国家标准,商标等事实。

7、张**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

证明张**的个人身份。

8、牛**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牛**的个人身份。

9、张**打的欠条复印件,用以证明张**进**牌复合肥的价格。

10、张**的营业执照

复印件,用以证明张**经营资格。

11、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用以证明牛**的经营资格。

12、2009年4月20日我局制发的委托鉴定书,用于证明我局委托

***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所检验**牌硫酸钾型复合肥。

13、2009年5月4日,***

质量监督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用于证明**牌硫酸钾型复合肥不合格。

14、2009

年5月10日我局制发的委托鉴定书,用于证明我局委托***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所

复检**牌硫酸钾型复合肥。

15、2009年5月15日,***质量监督检验所出具的复检检验报告,再次证明**牌硫酸钾型复合肥不合格。

16、***质量监督检验所

资质证明,用于证明***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资格。

17、***质量监督检验所鉴定

人员资格证明,用于证明鉴定人员的资质。

18、鉴定依据。

四、本案案件性质

张**经销不合格化肥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违反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规定,属于销

售不合格产品行为。

五、自由裁量理由

鉴于 张xx在事发后,能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对其违法行为有较深刻的认识,主动配合执法人员查处了牛**的违法行为,建议从轻处罚。

六、本案处罚依据

当事人经销不合格化肥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规定“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根据

上述规定,当事人应受到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销售的产品货值金

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的行政处罚。

七、对本案的处罚建议

当事人经销不合格化肥的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侵害了农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规定,建议责令当事人

1、没收违法所得465元;3、处以货值金额一倍的罚款,罚款4440元;

此报告

承办人:高** 王**

办案机构负责人:* * *

年 月日 停止销售该批次不合格化肥,并建议对当事人作以下行政处罚:2、没收不合格的**牌硫酸钾型复合肥6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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