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有企业主辅分离_国有企业主辅分离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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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企主辅分离
相关法规
《关于中央企业报送主辅分离改制分流总体方案基本内容和有关要求的通知》国经贸厅企改
[2003]27号
《国资委、财政部、劳动保障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有关问题的通知》国资分配[2003]21号
《关于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的劳动关系处理办法》劳社部发
《关于贯彻落实全国再就业工作座谈会精神进一步做好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工作的通知》国资分配[2003]46号
《关于中央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资产处置有关问题的通知》国资发产权
《关于做好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有关工作的通知》劳社部发〔2004〕20号
《财政部关于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有关财务问题的通知》财企[2005]7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深圳市太科检验有限公司主辅分离辅业改制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595号
《关于进一步规范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的通知》国资发分配[2005]250号《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加强再就业工作精神进一步加快推进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工作的通知》
《河南省经济贸易委员会、河南省财政厅、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河南省国土资源厅、中国人民银行济南分行、河南省地方税务局、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河南省总工会关于贯彻落实国家经贸委等8部门《关于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的实施办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豫经贸企改[2003]210号)
归纳:
一、关于改制分流的形式
(1)改制企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通过合资、合作、出售等方山,逐步实现产权主体多元化。具备一定市场生存能力的改制企业,可直接改制为非国有法人控股的法人实体;暂时不具备上述条件的改制企业,可保持国有法人的控股地位,但必须产权明晰、独立核算、面向市场、自负盈亏。
改制企业与原主体企业除产权关系外,不再具有行政隶属关系,原主体企业仅以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并依法享有股东权利。
(2)改制企业要建立以产权关系为基础的法人治理结构,建立健全相应的组织机构,制定各项管理制度,完善监督约束机制。原主体企业在改制企业设立过程中,有责任帮助推荐考核经营者人选并监督其产生程序的合法性。防止恶意侵犯投资者和职工合法权益的行为。
(《关于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的实施办法》国经贸企改
[2002]859号)
二、关于申报审批
(一)中央企业所属企业
中央企业所属企业改制分流的总体方案,在与当地政府协调衔接的同时,报国家经贸委、财政部、劳动保障部联合批复;各部门在接到企业的改制分流方案后20个工作日内出具批复意见。
中央企业依据批复的意见,对所属企业改制分流中利用“三类资产”和实现产权主体多元化的情况,逐个进行审核认定,并出具相关认定证明,分别报财政部和国家经贸委备案;其中规范劳动关系、吸纳富余人员的比例以及接续各项社会保险的情况,由改制企业所在地省级劳动保障部门审核认定,并出具相关认定证明,报劳动保障部备案。
(《关于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的实施办法》国经贸企改)
(二)地方企业
地方企业改制分流方案的申报程序,由省级人民政府规定。
附:河南省地方企业改制分流方案的申报程序
省属企业所属单位改制分流方案(改制单位较多的企业可制定总体方案),在与地方政府协调衔接的同时,报省经贸委、财政厅、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联合批复。其中,企业产权界定和利用“三类资产”情况,由财政厅审核;企业改制实现产权主体多元化的情况,由省经贸委审核;企业规范劳动关系、吸纳富余人员的比例以及接续各项社会保险等情况,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审核。各有关部门在接到企业改制分流方案后20个工作日内出具批复意见。省属企业依据批复的意见,对所属单位改制分流中利用“三类资产”和实现产权多元化等情况,进行审核认定,并出具相关认定证明,分别报省财政厅和省经贸委备案;其中规范劳动关系、吸纳富余人员比例及接续各项社保的情况,由改制企业所在地市及劳动保障部门审核认定,并出具相关认定证明,报省劳动保障厅备案。
(《河南省经济贸易委员会、河南省财政厅、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河南省国土资源厅、中国人民银行济南分行、河南省地方税务局、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河南省总工会关于贯彻落实国家经贸委等8部门《关于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的实施办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豫经贸企改[2003]210号))
(三)企业内部决策之——职工代表大会
企业的改制分流方案须经过改制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充分听取职工意见。其中涉及职工分流安置和用于安置职工的资产处置等有关事项,要经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未经审议通过,不得实施企业改制分流工作。
(《关于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的实施办法》国经贸企改
[2002]859号)
三、职工安置
(一)国有大中型企业实行主辅分离、辅业改制的企业(以下简称“改制企业”)应当在工商登记后30日内,与原主体企业分流到本单位的职工签订劳动合同。
(二)对分流到国有法人绝对控股改制企业的职工,应当采取原主体企业解除劳动合同,改制企业签订新劳动合同的方式变更劳动合同,由改制企业继续与职工履行原劳动合同约定的权利与义务。
改制企业与职工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就劳动合同期限不能协商一致的,应当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中尚未履行的期限;原劳动合同未履行期限短于3年的,应延长至3年。
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条件的,职工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三)对分流到非国有法人控股改制企业的职工,原主体企业应当与其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并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改制企业应当与职工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的期限由改制企业与职工协商确定,重新签订劳动合同的期限应不短于3年。
(四)对分流到国有法人绝对控股改制企业的职工,改制企业解除劳动合同时,对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条件的,计发经济补偿金的年限应当将职工在原主体企业的工作年限与到改制企业后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时,支付生活补助费的办法按照《劳动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废止后有关终止劳动合同支付生活补助费问题的复函》(劳社厅函[2001]280号)执行。
(五)企业解除劳动合同计发经济补偿金,按照《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的规定,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的标准发给经济补偿金。对从其他国有单位(包括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调入本单位的职工,其在国有单位的工龄可计入本单位工作年限。
经济补偿金的工资计算标准是指企业正常生产情况下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其中,职工月平均工资低于企业月平均工资的,按企业月平均工资计发;职工月平均工资超过企业月平均工资3倍以上的,按不高于企业月平均工资的3倍标准计发。企业经营管理人员也应按照上述办法执行。
(六)企业改制分流时,对距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内、符合内部退养条件的职工,原主体企业或国有法人控股的改制企业经与职工协商一致,可以实行内部退养。
职工在改制前已经办理内部退养手续的,一般由原主体企业继续履行与职工的内部退养协议。由改制企业履行原内部退养协议的,应当在改制分流总体方案中明确。
(七)企业改制分流时,已经与原主体企业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不能再回原主体企业参加改制。
(八)企业改制分流时,原主体企业要妥善处理好拖欠职工的工资和欠缴的社会保险费等债务。具体办法按照《财政部关于印发<企业公司制改建有关国有资本管理与财务处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财企[2002]313号)执行。
(九)国有法人控股的改制企业再改制为非国有法人控股时,符合《关于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富余人员的实施办法》(国经贸企改[2002]859号)适用范围的,有关职工劳动关系的处理,按照本办法执行。
(《关于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的劳动关系处理办法》劳社部发[2003]2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