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节约用水办法 (征求意见稿)_石家庄市节水灌溉

2020-02-27 其他范文 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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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第二章第三章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石家庄市节约用水办法

(征求意见稿)

目 录

总则 用水管理

城市再生水及雨水利用 保障措施 监督检查 法律责任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节约用水管理,科学合理利用水资源,建设节水型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石家庄市水资源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节约用水和节约用水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市坚持经济社会发展与水环境状况和水资源承载能力相适应的用水方针,统一调配地表水、地下水和再生水,实行计划用水、取水总量和用水效率控制原则,采取法律、行政、经济、工程、科技等措施,促进节约用水。

区域发展、重点区域规划的编制、重大建设项目的布局,应当进行水资源论证。

第四条 本市建立健全节约用水责任和考核制度。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节约用水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推广节水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培育和发展节水产业,组织开展节约用水宣传,提高全社会的节约用水意识。

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用水的义务。

第五条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节水管理部门,负责全市节约用水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负责拟订节约用水政策、编制规划并监督实施,指导节水型社会建设。

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未设臵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区人民政府指定的节约用水管理机构,是所辖行政区的节水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节约用水监督管理等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节约用水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辖区内的节约用水工作,组织开展节约用水宣传、教育,推进节水型村镇、节水型社区建设;发现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开展节约用水相关工作;发现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应当进行劝阻,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七条 对在节约用水和节约用水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具体办法由市节水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章 用水管理

第八条 本市实行行政区域用水总量控制。市节水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生活用新水适度增长、环境用新水控制增长、工业用新水零增长、农业用新水负增长的原则,根据区域功能定位和行业可持续发展的要求,科学配臵水资源,逐级分解用水总量指标;对已经超过用水总量指标的区域或者行业,不再增加该区域或者行业的取用新水指标。

市和区、县节水管理部门应当依据用水总量控制指标,制定年度用水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九条 本市实行产业用水效率准入制度。市发展与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节水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根据水资源状况,制定本市工业、农业、服务业的投资项目指导目录和限制发展项目名录,限制落后的、耗水量高的工业、农业和服务业项目发展。

本市建立健全高耗水项目和单位重点监控机制,强化用水监控管理;严格限制以水为原料的生产企业、人造滑雪场、高尔夫球场、洗浴场所等高耗水项目发展。

本办法所称洗浴场所,是指市商务主管部门公布的大众便民浴池以外的洗浴场所。

取用地热水的单位,应当对地热水进行梯级利用,其节约用水方案报节水管理部门审核备案。

第十条 节水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年度用水计划、相关行业用水定额和用水单位的生活、生产经营需要,核定用水单位的用水计划,在每年3月底前将年度用水计划下达到相关用水单位。公共供水单位依据节水管理部门核定的用水计划向其用水户下达供用水计划。

新增用水单位或者用水单位需要调整用水计划的,应当到节水管理部门申请核定或者调整用水计划。

工程施工、园林绿化、环境卫生等需要临时用水的,应当向节水管理部门申请临时用水计划。

供水单位不得向未取得用水计划的用水单位供水。

第十一条 公共供水单位应当与用水单位签订供水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约定用水单位拒不履行合同规定的,经节水管理部门通知后,供水单位停止供水;因采取停止供水措施而发生的管道改造损失等费用由违法用水单位承担。

第十二条 用水单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迁移的,应当及时到市或者相关区、县节水管理部门申请重新核定取水指标。

第十三条 取水应当计量、缴费。

供水单位和用水户应当安装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计量设施,并加强对计量设施的检查与日常维护,保证计量准确。供水单位应当按规定对计量设施定期进行校验,发现计量设施损坏的,应当及时修理或者更换。

用水单位无取水计量设施的,由节水管理部门责令限期安装,并自取水之日起,按照工程设计取水能力或者取水设备额定流量全时程运行计算取水量,直至安装水计量设施为止。

第十四条 用水单位有两类及以上用水性质类别,需要执行不同用水价格的,应当分别安装计量设施。

用水单位未分类安装计量设施的,按照该单位用水类别中水价最高的标准缴费。

第十五条 节水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直接从地表、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水计量设施的查验,按时收取水资源费。6

供水单位应当完善用水计量和查表制度,准确记录用水量,按时收取水费。

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节水管理部门和供水单位工作人员的查表、收费工作。

第十六条 供水单位、再生水生产企业应当按规定向节水管理部门报送本单位供水情况及用水单位用水变化情况或者实际用水量。

第十七条 用水单位应当按照节水管理部门下达的取水指标用水,节水管理部门对用水单位进行定期考核。

公共管网供水的用水单位超出用水指标用水的,除据实缴纳水费外,并按下列标准缴纳加价水费:超计划用水百分之十以下(含百分之十)的,超用部分加价一倍;超计划用水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含百分之二十)的,超用部分加价二倍;超计划用水百分之二十以上的,超用部分加价三倍。

自备水源供水的用水单位超出取水指标用水的,除据实缴纳水资源费外,按照河北省人民政府[2010]第16号令公布的《河北省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执行。

第三章 城市再生水及雨水利用

第十八条 再生水(雨水)利用应当列入城市发展整体规划,与城市建设、生态建设统筹安排。

城市再生水是指城市污水和废水经处理净化后,水质达到国家城市污水再生利用分类标准,可以在一定范围内使用的非饮用水。

再生水利用设施是指再生水的集水、净化处理、供水、计量、检测设施及其他附属设施。

再生水主要用于厕所冲洗、园林绿化、道路清洁、车辆冲洗、基建施工、景观环境、设备冷却、工业生产等可以接受其水质标准的用水。

第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日可回收水量在45立方米以上,日再生水需水量在30立方米以上,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水量平衡计算的基础上,同期自建相应规模的再生水利用设施:

(一)建筑面积在2万平米以上的宾馆、饭店、商场、综合性服务楼及高层住宅;

(二)建筑面积在2万平米以上的机关、科研单位、学校和大型综合性文化体育设施;

(三)建筑面积在3万平米以上的住宅小区或者其他建筑区等。

第二十条 原已建成使用的工程项目,日可回收水量在75立方米以上,日再生水需水量在50立方米以上,且具备建设场地等条件的,产权单位或者物业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节水管理部门的要求建设相应规模的再生水利用设施。

第二十一条 符合第十九、第二十条规定,但可以使用其他再生水利用设施供水的,经节水管理部门核实后,可以不单独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但需要配套建设再生水用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和使用再生水。

第二十二条 再生水(雨水)利用设施的设计、施工由建设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建设单位组织专家对设计方案论证后,应当到节水管理部门办理建设备案。

第二十三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独资、合资、合作等方式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和从事再生水经营活动。

第二十四条 再生水的价格应当与自来水价格保持适当差价,按低于自来水价格的一定比例确定,具体价格标准由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五条 再生水运营管理单位在经营过程中,应当做到装表计量,按量收费,不得擅自间断供水或者停止供水。因设施检修等原因需要停止供水的,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水户。

第二十六条 再生水利用设施的产权单位或运营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再生水管理制度和工作规程,保证再生水利用设施正常运行,同时按规定对出水水质进行日常化验;节水管理部门委托具有水质检测资质的单位定期检测,确保再生水水质符合国家城市污水再生利用分类标准。

第二十七条 已建、新建、改建、扩建的污水处理厂,应当按照节水专业规划建设相应的城市污水处理再生利用设施。

第二十八条 园林、绿化、景观、洗车、环卫及建设施工用水,应当首先使用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再生水。

提供洗车服务的用水单位应当建设水循环利用设施,暂不具备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条件的,实行再生水配送制,禁止使用地下水、自来水冲洗车辆。

第二十九条 雨水收集利用是指针对因建筑屋顶、路面硬化导致区域内径流量增加,而采取的对雨水进行就地收集、入渗、储存、处理、利用等措施。

雨水收集利用设施是指雨水的收集设施、入渗设施、储存回用设施、处理设施、调蓄排放设施及相关附属设施等的总称。

第三十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节水“三同时”的要求,同期配套建设雨水收集利用设施;

(一)民用建筑、工业建筑的建(构)筑物占地与路面硬化面积之和在1500平方米以上的建设工程项目;

(二)总用地面积在2000平方米以上的公园、广场、绿地等市政工程项目;

(三)城市道路及高架桥等市政工程项目。

有特殊污染源的医院、化工、制药、金属冶炼和加工企业等,在建设雨水收集利用设施时,建设单位应当召开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参加的专题论证会。

第三十一条 已建成企业、单位、住宅小区和公园、广场、绿地、城市道路、高架桥等市政基础设施,具备建设场地条件的,产权单位、管理单位或者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按照要求逐步补建雨水收集利用设施;各县(市)区政府和各级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督促或组织各产权单位、管理单位或者物业管理企业补建雨水收集利用设施。

第三十二条 雨水收集利用工程的设计、施工,要结合再生水利用设施的建设,遵循建设工程地面硬化后不增加建

设区域内雨水径流量和外排水总量的原则,严格按照《建筑与小区雨水利用工程技术规范》(GB50400-2006)和国家及地方现行相关标准、规范的规定,建设雨水收集利用设施。

(一)地面硬化利用类型为建筑物屋顶,其雨水应当集中引入储水设施处理后利用,或者引入地面透水区域,如绿地、透水路面等进行蓄渗回补;

(二)地面硬化利用类型为庭院、广场、停车场、公园、人行道、步行街等建设工程,应当首先按照建设标准选用透水材料铺装,或者建设汇流设施将雨水引入透水区域入渗回补,或者引入储水设施处理利用;

(三)地面硬化利用类型为城市道路及高架桥等市政基础设施,其路面雨水应当结合沿线的绿化灌溉,设计建设雨水收集利用设施。

第三十三条 收集处理后的雨水主要用于绿化、道路清洁、冲厕、景观环境用水和回补地下水等。回用的雨水水质应当根据用途确定,除达到《建筑与小区雨水利用工程技术规范》(GB50400-2006)规定的水质指标外,其余指标应当符合国家现行相关标准的规定。

第三十四条 再生水与雨水的输配水管道、水箱等外部设施表面应涂成浅绿色,并严禁与自来水、地下水供水管道直接连接,出水口必须标有“非饮用水”字样和其他明显标志。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直接从地表、地下取水的,应当依法进行水资源论证;对取用公共管网水或者再生水的建设项目,节水管理部门逐步建立水资源评价制度。

第三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规划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节水标准和规范,进行节水设施设计,并单独成册;在审图阶段,各级行政服务中心应组织有节水管理部门参加的联合审查,并按规定严格审查节水相关内容。未配套设计节水设施方案的,项目主管部门不予审批。节水设计方案未经节水管理部门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该建设项目的立项文件不得作为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后续许可的依据。

节水设施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节水管理部门或市行政服务中心申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使用,节水管理部门不予核定取水计划,供水单位不得供水。

节水设施包括节水器具、工艺、设备、计量设施、水循环及重复利用系统、再生水回用系统和雨水收集利用系统。

第三十七条 各级政府应当设立专项资金,用于再生水、雨水利用等节水项目的资金补助以及城镇供水水质督查、检测等。具体办法由水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八条 房屋拆迁时拆迁人应当根据拆迁施工进度,与供水单位签订停止供水协议,明确拆迁施工现场的节水管理责任。

供水单位应当配合拆迁施工进度,采取措施及时关闭拆迁施工现场的供水管线。

第三十九条 工业用水单位应当采用先进技术、工艺和设备,增加循环用水次数,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水的重复利用率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行业标准。未达到规定标准的,由节水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进行技术改造。改造后仍未达到标准的,由节水管理部门核减用水指标。

工业用水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

间接冷却水应当循环使用,循环使用率不得低于97%。

第四十条 以水为原料的生产企业应当采用节水型生产工艺和技术,减少水资源的损耗。纯净水生产企业产水率不得低于原料水的70%。生产后的尾水应当回收利用,不得直接排放。

第四十一条 现场制、售饮用水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安装尾水回收设施,对尾水进行利用,不得直接排放,并依照本市有关规定向设备所在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对未安装尾水回收设施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提供水源;违反规定提供水源的,由节水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对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安装的现场制、售饮用水设备,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6个月内安装尾水回收设施。

第四十二条 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调整农业生产布局和林、牧、渔业用水结构。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水资源状况,指导农业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合理调整作物种植结构,发展高效益节水型农业,限制并压缩耗水量大、效益低的农作物种植面积。

第四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进农业节水工作,推广应用微滴灌、管灌、膜下沟灌、渠道防渗等节水灌溉技术,减少大水漫灌,提高灌溉水的有效利用率;推行平整土地、缩块改畦、少耕免耕、耙耱保墒、地膜覆盖、化学保水及种植抗旱作物等农艺措施,全面提高农业节水效益。

第四十四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农业灌溉建设项目和新建农业灌溉水井,在申请取水许可时,应当附有农业节水灌溉工程项目建议书或者其他节水措施。已建成的农业灌溉工程应当有计划地完成节水改造。

第四十五条 节水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开展农业节水灌溉试验,推行灌溉计量用水,安装计量设备,逐步完善计量措施。利用供水工程供水的用水必须安装计量设备。

要加强农业灌溉设施管理维护,减少水资源的流失和渗漏。逐步做到按定额配臵灌溉水量,并按水量收取水费。

深化小型农村水利管理体制改革,强化管护主体责任;推进农民用水者协会建设,实行用水的自主管理、自我服务;加强基层水利服务体系,建设建立职能明确、服务到位的基层水利服务体系。

推行“定额管理、用水收费、阶梯水价、节奖超罚”的农业节水新机制,各用水组织根据农作物需水情况向协会报告,并办理用水计划。

加强农业灌溉管理制度和农田节水灌溉智能监测控制系统建设,提高农业灌溉用水管理水平。

第四十六条 对农业节约用水项目、设计中含有节约用水措施的农业开发项目,有关部门应当优先立项。

第四十七条 农业用井改为非农业用途的,用水单位应当到节水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重新核定用水指标,并按照新的用水性质类别计价缴费。

第四十八条 本市支持农民用水者协会等基层管水组织依据章程开展节约用水工作;基层管水组织可以接受委托承办有关节约用水管理事项。

第四十九条 鼓励绿化使用雨水和再生水,逐步减少使用自来水。

城镇地区的绿地、树木、花卉应当采用喷灌、微灌、滴灌等节水灌溉方式,提高绿化用水效率。

住宅小区、单位内部的景观环境用水和其他市政杂用用水,应当使用雨水或者再生水,不得使用自来水或地下水。

第五十条 市水务局、市城管委、市园林局等相关部门负责管理的贮水塘坝、民心河、外环水系、湿地等,应作为拦蓄收集雨洪水工程设施利用,建设单位不得填埋。

第五十一条 提供洗车服务的用水单位,应当向节水管理部门报送已建成水循环利用设施的登记表和再生水供水合同,登记表的格式由市节水管理部门制定。

第五十二条 供水单位或者节水管理部门应当逐步为以水为原料的生产企业、高尔夫球场、游泳池、洗浴场所等高耗水单位安装用水数据远传设备。

按照前款规定安装用水数据远传设备的高耗水单位和用水户,应当保证设备正常使用,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拆除。

第五十三条 禁止生产、销售、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耗水量高的设备、产品以及不符合节水标准的用水器具。

市节水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及时向社会推荐国家公布的 “节水器具名录”和“明令淘汰用水器具名录”。

第五十四条 供水单位应当加强供水管网改造和日常巡查、维护管理,如实记录巡查和维护管理情况,提高供水管网监测和维护管理水平,降低供水管网的漏失率。

公共供水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布抢修电话,出现故障应当及时抢修。

第五十五条 节水管理部门和相关单位应当建立水资源实时监控、资源优化配臵和节水信息管理系统,完善用水信息统计、报告制度。

用水单位用水可能超出用水指标时,节水管理部门应当给予预警提示。

第五十六条 在发生特别重大、重大城市供水突发事件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停止对高耗水单位的生产经营供水。

第五十七条 用水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加强节约用水管理,做好下列工作:

(一)建立健全节约用水责任制,建设节水型单位;

(二)设立节水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具体负责节约用水工作;

(三)建立用水台帐,开展用水统计分析,明确用水计划、节水目标、节水措施,每4年进行一次合理用水分析或者水平衡测试。

(四)加强用水设施的日常维护管理;

(五)开展节约用水宣传。

公共机构应当厉行节约,加强节约用水的内部管理,杜绝浪费,带头使用节水产品、设备、工艺,提高节约用水水平。

第五十八条 公共供水设施、消防设施的管理责任人应当加强对供水设施和消防设施的日常维护管理,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单位和个人浪费用水或者擅自取水。

第五十九条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节约用水宣传,播放和刊登节约用水公益广告。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节约用水知识列入学校教育内容。

旅行社接待游客时,应当进行节约用水宣传,提高游客的节约用水意识。

饭店、影剧院、体育场馆、医院、学校、展览馆、博物馆、图书馆、候车室、候机厅等公共场所应当设臵节约用水宣传标语,宣传节约用水知识。

第六十条 本市加快建立节水技术开发推广体系和节水设备、节水器具研制生产体系。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节水科学技术研究,整合节水科技资源,鼓励单位和个人开发研制节水型生活用水器具以及节水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六十一条 节水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切实加强对供水单位、用水单位和用水户节约用水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六十二条 节约用水监督检查人员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现场开展检查,调查了解节水管理、内部管网及设施运行等有关情况;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就节约用水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并有权复制;

(四)责令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法行为,履行法定义务。

监督检查人员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对监督检查工作应当给予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第六十三条 节水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取水量较大单位用水的日常监督管理,增加对高耗水单位的检查频次,对 21

发现的浪费用水行为及时处理;需要有关部门配合的,应当实行联合检查。

第六十四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向节水管理部门或者节水执法部门举报浪费用水行为,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接到举报的有关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并对举报属实、为查处重大浪费用水行为提供主要线索和证据的举报人给予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市节水管理部门会同市发改、财政等有关部门制定。

节水管理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举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节水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视情节轻重,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用水单位未取得用水指标擅自用水的,要补缴水费,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供水单位、再生水生产企业和其他直接从地表水体、地下水体取用水资源的单位,未按照规定报送供水情况、22

实际用水量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用水单位不按时缴纳累进加价费用的,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四)老旧建筑拆迁人未与供水单位签订停止供水协议或者未按照协议要求擅自施工造成水资源严重浪费的,除补缴相应费用外,并处应缴水费3倍以上15倍以下罚款。

供水单位没有正当理由故意拖延、不与拆迁人签订停止供水协议或者未及时采取措施停止供水造成水资源浪费的,由节水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五)建设单位未办理再生水、雨水利用设施建设备案的,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六)非居民用水单位或者物业管理单位擅自停止使用再生水利用等节水设施,或未按规定进行水平衡测试的,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七)再生水利用设施产权单位或者再生水运营管理单位的再生水水质未达到国家城市污水再生水利用分类标准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八)从事洗车、洗浴、游泳等业务的高耗水单位和用水户单位或者个人未安装装计量设施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九)再生水利用设施的产权单位或运营管理单位擅自停止运行或者供水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十)工业用水单位有条件使用再生水但拒不使用的,由节水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工业间接冷却水直接排放或者循环使用率低于97%的,由节水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十一)纯净水生产企业产水率低于70%的,由节水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能达标的,核减用水指标,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现场制、售饮用水单位或者个人未备案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以水为原料的生产企业直接排放尾水、拒不安装尾水回收设施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十二)擅自改变农业用井用途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十三)住宅小区和单位内部的景观环境用水直接使用自来水或者地下水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十四)提供洗车服务的用水单位未建设、使用循环用水设施,或者未按规定使用再生水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未按规定报送已建成循环用水设施的登记表或者再生水供水合同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

(十五)高耗水单位和用水户未保证用水远传设备正常使用,或者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拆除设备的,由节水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十六)生产或者销售不符合本市节水标准用水器具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按每套(件、台)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十七)用水单位不落实节约用水管理责任的,由节水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或者造成浪费用水等不良后果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十八)用水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浪费用水的,节水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用水总量控制的要求,核减下一年度取水指标。

第六十六条 由节水管理部门做出的处罚决定,对处罚决定有异议的,被处罚单位或个人可以依法向同级人民政府或其上级节水管理部门提出行政复议,也可直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对拒不接受节水管理部门做出的处罚决定,同时又不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由节水管理部门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七条 节水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履行职责,行政不作为的;

(二)在国家、省及本办法规定之外乱收费、乱罚款的;

(三)在核定或者调整用水单位用水指标时,故意压低或者增加计划用水指标的;

(四)未依法收取累进费用的;

(五)其他不履行或者不依法履行职责的。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八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第六十九条 本办法由石家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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