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起国企人员受贿案的成功辩护_受贿案辩护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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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国企人员受贿案的成功辩护
这是一起涉及国企工作人员受贿罪的案子,检察院决定以受贿罪起诉时,律师应聘介入辩护。经过律师的辩护,检察院改变罪名以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起诉,法院以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判决。这本来是一件普通的刑事辩护业务,只所以被大家关注是因为这个案子中有三个亮点。
这个案件的法律依据是《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及其引申的条款,这里先复习一下这些条款。《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国有公司、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两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三百八十五条是受贿罪的定义,三百八十六条规定受贿罪按三百八十三条对贪污罪的处罚,三百八十三条是关于对贪污罪刑罚,其中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归纳上述法律条款,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中收受贿赂,触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构成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俗称商业受贿罪),但如果当事人供职的公司是国有公司或当事人由国有公司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则构成受贿罪。商业受贿罪的最重处罚是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受贿罪的最重处罚是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也就是说,在同样受贿金额巨大的情况下,商业受贿罪的刑期基本相当于受贿罪的一半。从这个角度看,本案罪名辩护意义重大。
一、案情简介
本案当事人是大型上市公司的海外采购部副经理,在履行采购职责中收受某国际著名供应商10万欧元回扣没有上缴。后来这家国际著名的供应家的一些商业贿赂行为被海外媒体曝光,该上市公司内部监查机构根据媒体的曝光展开调查,得出初步调查结论后将案件移交检察机关,检察机关经审查后对当事人以受贿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二、案件两个关键点
分析《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商业受贿罪在两种情况下可以转化为受贿罪,其一是当事人供职的企业为国有企业,其二是
当事人是由国有企业委派到非国有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本案当事人受贿事实已经确定的情况下,上述两点就成决定其构成受贿罪还是商业受贿罪的两个关键点。本案的辩护工作就是从这两个关键点而展开的。
律师接待当事人家属咨询听到当事人供职的名称时,就想到这个公司是上市公司不应是国有企业;本案的罪名辩护还有大有机会的,律师是这个意见得到当事人家属的认可,形成委托关系。
三、关于企业性质
关于本案涉及上市公司的企业性质,检察机关以取得了权威国有资产监管机构的证明,这份证明几乎击退了所有人对涉案企业性质的异议。
承办律师凭着多年资本市场法律服务的积累的知识和职业敏感,认为作为一家在境内外上市的股份公司,其注册资本不完全由国家出资,而是由国家和其他经济主体混合出资的。这种由各种经济主体混合出资的公司,尽管其中包含国有出资也不应称为国有公司。从经济法意义看,这类公司应称为国有参股公司;如果其中国有出资占控股地位,可以称为国有控股公司。但国有控股公司,也不是国有公司。承办律师查阅该上市公司的资料中发现,该公司是由某大型国有集团公司出资发起设立的,先后在海内外证券市场发行上市,其中国有股占80%,包括外资流通股在内的非国有股占20%,可以认定该公司是国有控股公司,而非国有公司。
根据上述分析,承办律师认为国有资产监管机构也不应将该公司认定为国有公司。律师认真研究了国有资产监管机构对公司性质认定的函,其中果然写着:对该公司按国有公司监管。
所谓按国有公司监管,是根据国有资产监管法规,当国有参股企业中国有股权达到绝对控股(持股比例超过50%)或相对控股(持股比例超过30%且持股比例最高)的情况下,国有资产监管机构就对该企业按国有企业监管。这种监管概念,通常被公众认为是国有企业的认定标准。本案的检察机关,就是使用这种标准认定的涉案企业性质。
为了即纠正检察机关的误解,又不与权威国有资产监管机关对抗,承办律师提出国有企业的双重标准,即国有资产监管标准和刑法标准的概念。本案中的国有公司是按国有资产监管标准认定的国有公司,而非刑法意义上的国有公司。这是本案的第一个辩护亮点。
这种观点虽然有学理上的意义,但对于已经按受贿罪立案的检察机关而言,还是难以接受的。要想以此纠正检察机关对案件的定性,还得依赖其他辩护措施。
四、关于是否委派
根据对案件两个关键点的分析,即使否定了当事人供职公司的国有性质,如果当事人是国有企业委派到该公司的,也可以构成受贿罪的主体,所以分析当事人是否为国有公司委派,对案件的罪名确定也有同样重要的意义。
在这个问题上,检察机关收集到一份该上市公司母公司出具的证明,该证明称“该公司管理人员是由本公司集体委派”。事实上,该上市公司设立之初包括本案当事人在内的大部分管理人员确实是母公司调入的,但调入的员工都与该上市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
根据劳动法学原理,劳动合同是决定劳动关系的法定证明。本案当事人与供职的上市公司签署了劳动合同,证明其是该上市公司员工。根据劳动关系的唯一性原理,既然劳动合同已经证明当事人是该上市公司员工,其就不可能是上市公司母公司的员工;如果不是母公司的员工,就不可能是母公司委派到该公司的。所以本案的劳动合同,与该公司监查部门出具证明构成矛盾。这一矛盾的成立,在是否委派方面与公诉方的证据打了个平手。平手不是胜利,为了取得辩护的胜利,承办律师依据对上市公司管理规则的了解,引用了该上市公司的《招股说明书》。
该公司的《招股说明书》中有如下陈述:本公司的重组过程是“人随资产走、工资总额随人走、社保费用交纳随工资总额走,进行业务、资产、债权债务、机构、人员等五方面的重组”,根据上市公司的资产权属原理,该上市公司设立后资产重组已经完成,母公司投入到该公司资产的权属已经转移成功;资产转移成功当然也意味着人员劳动关系也转移成功。根据《招股说明书》中陈述的“五分开”原则,当事人的劳动关系已经随资产转移到该上市公司,就是上市公司的员工,就否定了母公司关于委派的说法。
对《招股说明书》的引用、论述,使本案辩护在是否委派问题上与公诉方形成了二比一的有利对阵。这是本案的第二个辩护亮点。
五、辩护技巧
虽然在上述论证中,本案辩护已经在企业性质和是否委派两个关键点上取得了决定性的胜利。但鉴于我国重官轻民的刑事司法惯例,上述辩护观点很可能不被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采纳。为了促进检法机关接受律师的辩护观点,承办律师在辩护词中
陈述了如下逻辑关系:
1、如果公诉机关以受贿罪起诉,法院可能判处当事人犯受贿罪。
2、如果法院判处当事人犯受贿罪,则可以理解为法院或是认定当事人供职公司为国有企业,否定了其股份制企业性质;或是否定该公司《招股说明书》中“五分开”的陈述。
3、因为该公司是在美国上市的中国公司,涉及该公司的信息可能被国际媒体和资本市场关注。根据中国法律,人民法院的任何判决都是公开的。如果有人将该判决粘贴到公开上市公司信息的国际资本市场网站,再加上适当说明,则可能产生如下后果。中国法院以判决书的方式或是认定该公司为国有企业,否定了该公司《招股说明书》中关于自己是股份制企业的陈述;或是认定了当事人不是其供职公司的管理人员,而是母公司委派到该公司任职的,否定了该公司《招股说明书》中“通过与母公司签定一系列重组协议,本公司实行了与母公司在业务、资产、机构、人员、财务上的《五分开》,使本公司的独立经营具有法律约束与保障”的陈述。
也就是说,如果公诉方坚持以受贿罪起诉,就等于对该上市公司《招股说明书》的否定,并可能引起法院对该《招股说明书》的否定。
4、根据证券监管国际惯例,如果上市公司的《招股说明书》被合法证据予以否定,就可以认定该上市公司为虚假陈述,即本案的起诉书、判决书就成了该上市公司虚假陈述的有力证据。
5、如果本案判决成为该上市公司虚假陈述的证据,美国的证券监管机构会以此处罚该公司的虚假陈述行为;监管机构的处罚是对该公司股价行情的重大利空(是指引起股价下跌的信息),可能会引起该公司股价的暴跌。由于该公司是美国股市中的中国企业龙头股,其股价的暴跌可能会引起整个中国板块的下跌。
6、如果该公司的股价下跌,相关投资人一定会以美国证券监管机构的处罚决定为证据,以该公司的控股股东国有集团公司为被告,提起“上市公司虚假陈述民事欺诈案”的集团诉讼,这种诉讼很容易造成这个集团公司甚至整个在美国上市的中国公司败诉。这种败诉,很可能导致中国国有企业数以亿计美元的损失。
7、如果因为本案的起诉、判决最终导致了中国国有企业的巨额损失,国家一定会追究具体办案机关的责任。虽然法院是判决的制作者,但检察院也无法摆脱干系。
这个逻辑关系,调动了检察机关接受辩护意见的内在动力,是本案辩护的第三个亮点。
六、辩护成功
承办律师的辩护意见被检察机关采纳,检察机关改变案件性质以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提起公诉,法院以当事人犯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判决了适当的处罚,辩护获得成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