女职工特殊劳动保护规定_女职工特殊保护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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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职工特殊劳动保护规定
在劳动安全卫生方面,女职工享有国家给予的特殊保护权利,主要是指:第一,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第二,女职工在“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受到特殊的保护,“四期”保护的具体权利如下:
1、月经期间的劳动保护
(1)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A.《劳动体力分级》标准中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B.《高处作业》标准中第二级以上的作业。
(2)公司应考虑的其它事项:A.向其宣传经期的卫生知识;B.设置简易的温水箱、冲水器等卫生设施;C.患有重度痛经及月经过多的女职工,经医疗或妇女保健医院确认后,可给予1到2天的休假。
2、怀孕期间的特殊劳动保护
(1)、在已婚待孕期间禁忌从事《有毒作业分级》标准中第三、四级的作业。
(2)、不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和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禁忌从事的劳动:A.有毒物质浓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的作业;B.放射性物质超过《放射防护规定》剂量的作业;C.人力进行的土(石)方作业;D.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E.伴有全身强烈振动的作业;F.工作中需要频繁腰、攀高、下蹲的作业;G.《高处作业分级》规定的高处作业),不得延长劳动时间,对于难以完成原工作任务的要酌情减轻其劳动量或安排其他劳动。
(3)、对于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不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并在工作时间内安排一定的休息。当班期间进行产前检查的时间应计算在劳动时间内。
(4)、怀孕期间劳动合同期限届满的女职工,不能终止劳动关系,合同期限应顺延到哺乳期满。
3、女职工生育产假不得少于90天。
4、哺乳期的特殊劳动保护
(1)哺乳未满1周岁的婴儿期间,不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和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劳动(禁忌从事的劳动:A.有毒物质浓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的作业;B.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
(2)婴儿未满1周岁时,应根据实际情况,安排适当的哺乳时间。哺乳时间计算在工作时间内。
(3)哺乳期内劳动合同期限届满的女职工,不得终止劳动关系,合同期限应顺延到哺乳期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