刍议赃物善意取得的实践需求_论盗赃物的善意取得
刍议赃物善意取得的实践需求由刀豆文库小编整理,希望给你工作、学习、生活带来方便,猜你可能喜欢“论盗赃物的善意取得”。
刍议赃物善意取得之规范的必要性
叶茂林
(西南政法大学 经济法学院,重庆 401120)
【摘要】善意取得制度是民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但是我国现行立法却规定不充分。尤其是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刑事追赃的民事强制履行措施属性,中国尚无民事基本法作系统规定,而且现有法律规范之间存在着诸多矛盾。司法机关的追赃活动因此面临重重困惑,亟需建立统一的赃物善意取得制度。
关键词:赃物 善意取得 必要性
一、善意取得制度的渊源
一般认为,善意取得制度,渊源于日耳曼法的“以手护手”原则。在日耳曼法中,因为物权观念与物权制度不发达,有关物之归属与利用的关系委之占有法体系调整。①“以手护手”原则是一项物追及制度,但它也是对绝对的物追及制度的一项限制。依据该原则,占有是权利的外衣,占有动产者,即推定其为动产的所有人,而对动产有权利者,也须通过占有标的物而加以表现。如果占有人将财产转让给第三人时,权利人不得向第三人请求返还,而只能请求转让人赔偿损失。后世的法国民法、德国民法等皆借助“以手护手”原则形式上的便宜,而发展出善意取得制度。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在时效中规定,善意占有符合一定的条件可以取得所有权,其判例法确认了“公共市场”原则。《美国商法典》第2403条后段的规定也体现了这一原则:“„„具有可撤销的所有权的人有权向按价购货的善意第三人转让所有权。当货物是以买卖交易的形式交付时,购货人有权取得其所有权。”②1979年《英国货物买卖法》规定:如果货物是在公开市场上购买的,根据市场惯例,只要买方是善意的,没有注意到卖方的权利瑕疵,就可以获得货物完全的权利,也体现了对善意购买人权利的确认。
二、赃物善意取得制度的相关学说及其评价
赃物指通过盗窃、抢夺、诈骗、贪污等手段所获得的财物, 赃物就民事法律而言, 强调其获取手段的非法性。③我国《物权法》确立了统一的善意取得制度,同时规定了不适用善意取得的例外情形,即《物权法》第107条中的遗失物。《物
①
②
③梁慧星,陈华彬.物权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徐炳.买卖法[M].北京:经济日报出版社,1991.王利明,王轶.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研究[J].现代法学,1997(5):4-6.权法》“之所以不规定赃物的善意取得,立法考虑是,对被盗、被抢的财物,所有权人主要通过司法机关依照《刑法》、《刑事诉讼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追缴后退回。”④《物权法》颁布不久,这一作法和解释便受到了不少质疑甚至批评。笔者在查阅大量的文献资料后发现:很多人认为在赃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上,我们应当参照《物权法》中遗失物的规定,允许所有权人在一定期限内有权请求回复,超过该期限则第三人即确定地取得赃物的所有权,并且在拍卖、公共市场或经营同类物品的商人处购得三种情形下,原所有人必须支付第三人付出的代价才能向第三人要求回复财产。但该理论存在以下缺点:第一,关于特定情形下的有偿回复这种特定情形,一般为拍卖、公共市场、经营同类物品的商人。但是任何交易,只要民事主体的交易行为是诚实守信和有偿的,就应受法律保护。如果只保护信赖公共市场的盗赃物买受人利益,而不保护其他情形之下盗赃物买受人的利益,显然是不符合公平和普遍原则的;第二, 不利于保护原所有权人。人们取得盗赃物后,为了实现其价值,很多情况下是将其转让给公共市场或经营同种类商品的商人,而公共市场或经营同类商品的商人取得该物后,由于其合法的身份及有利的条件,往往对商品的权利瑕疵进行了修补或掩盖,使盗赃物容易转让给第三人,或者在转手后投入生产经营之中,或者添附于他物之上,或与他物结合、混合。原物主即使认出其物,也没有回复其所有权的可能性。若不得适用善意取得,其中将产生共有等一系列复杂的法律关系,不利于对原所有权人的保护。
三、民法规定赃物问题的必要性
(一)刑事法律的公法属性
通过司法机关依照《刑法》、《刑事诉讼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追缴后退回这种解释过于牵强。刑事法律的根本任务决定其难以有效调整民事法律关系。刑法是规定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法律, 其根本任务在于
⑤通过用刑罚来打击犯罪,保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刑事法律重点关注如何确定违
法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如何正确定罪量刑、如何保证刑罚的有效执行等问题。而我国刑法中有几十种犯罪中都可能涉及到赃物权属争议问题,这些问题从根本上
④
⑤全国人大法工委.物权法条纹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95.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说还是民事法律纠纷, 刑法不可能对这类问题作出系统规定。司法机关的追赃活动一般不及于善意受让人通过支付合理对价取得的赃物, 被害人与善意第三人之间的财物权属争议难以通过追赃活动得到有效解决。对于某些被害人来说,被侵占的财物很可能具有特殊的意义和价值,让犯罪分子承担赔偿责任通常是次优选择,赋予其追回其物的权利才是弥补损失的最佳方案。
因此,鉴于刑事法律的公法属性,也就难以在纷繁复杂的情况下解决涉及到赃物,且本质上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范畴内的赃物善意取得情形。而这类案件在实践中的不可避免,也正强烈呼吁相关民事法律的出台,《物权法》作为明确物的归属,发挥物的效用,保护权利人物权的民事专门法律,对赃物善意取得进行规制显得刻不容缓。
(二)民事法律规定之必要性
在刑事犯罪中,尤其是在盗窃、抢劫和诈骗等侵占财物型的刑事犯罪中, 当犯罪人将赃物移转给第三人(受让人)占有时,受让人便成为利害关系人。赃物在移转给第三人占有后,其权利归属问题对被害人和第三人来说有着极其重要的利害关系,二者之间很容易产生权属争议,而这种争议实际上属于民事争议。当受让人明知是赃物而受让时,主观上是恶意的,具有违法性, 当然不能取得赃物的所有权,而当受让人在主观上是善意时,如果受让人是无偿取得的或者没有支付合理对价,则司法机关可以将该赃物追回并退还给被害人,这也无可厚非。但是,值得注意的是,当受让人主观上是善意的并且支付了合理的对价时,学界通说及司法实践表明这种情况下,司法机关的追赃行动不得及于这类赃物。而对被害人和支付了合理对价的善意受让人来说,前者根本不愿意无辜丧失自己的财物权利,后者支付合理对价后当然希望取得对财物的所有权,二者之间于是产生了非此即彼的矛盾和冲突。善意受让人能否取得赃物的所有权,关键在于赃物能否适用善意取得,这同时也决定了被害人能否向善意受让人主张回复其物。在很多复杂的情况下, 刑法的力量是苍白的, 民事法律, 尤其是物权法对赃物对善意第三人通过支付合理对价取得对赃物的占有后, 能否取得该物的所有权作出规定显得十分必要。
四、完善我国物权法中善意取得制度构成的若干思考
(一)赃物中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
作为善意取得制度的最初态势,动产的善意取得自不待言,赃物的动产应该有条件的适用善意取得制度,除满足善意取得的一般构成要件外,还应具备其他的特殊条件:
1.依公开途径取得。(1)经拍卖取得,以委托寄售为业的商行当众出卖寄售的货物,由许多顾客出价争购,到没有人再出更高一些的价时,即拍板成交。我国拍卖法中已确认公开、公平、公正及诚实信用为拍卖活动必须遵守的基本原则。拍卖具有非常高的可信性,同时也是法律权威的体现。(2)公共市场上买得。公共市场指公开之场所,买方卖方集合而为商品交易之场所。如果受让人善意受让财产后,因其所取得是赃物而使交易无效,则不仅要推翻已经形成的财产关系,不利于商品交换秩序的稳定和交易的顺利进行,而且使当事人在从事交易活动中,随时担心自己买到的商品有可能被退还,这样会造成当事人在交易中的不安全感,因此,在公共场所买的赃物应适用善意取得。⑥
2.动产已交付。根据《物权法》公示公信的原则, 善意取得制度也必须遵循物权公示公信这一基本原则。善意取得的成立须交易双方之外的所有其他人均感受到受让人占有该赃物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反之, 则无法要求其他人尊重受让人善意取得的所有权, 也无法产生该财产所有权有对世的效力。
(二)赃物中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
我国《物权法》规定不动产善意取得必须在完成登记后才能实现,可见对权利人的保护还是很周到的。首先,关于不动产善意取得的适用范围应区别对待。就我国登记制度不够完善的现状而言,不能过于宽泛地将所有不动产均包括在善意取得的范围之内,而应视不同情况严格限定不动产善意取得的适用范围。其中对于土地所有权和违章建筑不适用不动产物权善意取得。因为我国是社会主义公有制国家, 土地属于国家和集体所有, 不存在个人对土地的所有权, 没有善意取得制度适用的必要。同时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 违章建筑的建造违反了强行法的规定, 因此不能成为交易的标的物, 所以不存在善意取得制度适用的问题。⑦其次, 要加大不动产登记机构的改革步伐, 尽早设立统一的不动产登记机构。现行体制中的不动产登记机关分散, 而且纷纷试图脱离土地登记制度而
⑥
⑦刘福侠.论赃物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要件[J].河北广播电视大学学报,2007(1):48.何建华.善意取得制度适用范围几点存疑的探讨[J].重庆科技学院学报,2008(3).独立的情况, 既不合法理, 也严重妨害了不动产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 推进以土地为基础和核心的、统一的不动产登记机关改革势在必行。
(三)界定善意的标准
如何确定受让人是否为“善意”? 我国《物权法》并没有对此进行明确规定。笔者主张对受让人作善意推定,主要在于两个方面:一是已经占有动产或不动产已经登记的受让人,可以根据占有的权利推定效力或登记的公信力推定为善意;二是“推定善意”原则免除了第三的举证之苦,符合善意取得制度建立的目的。
其实,“善意”只是受让人取得财产时的一种心理状况,这种状况很难为局外人得知,法律上更不好正面求证和界定,纯粹的主观性的善意是不能作为判断标准的,客观性的善意是人的心理的外在表现,它与某些外在的事实或情形相联系,如受让财产的性质、价格的高低、有偿或无偿、让与人的状况及交易经验等。在司法实践中,无恶意则其为善意。有下列情况一般可认为受让人有重大过失, 应推定为“恶意”⑧:第一,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购买而无正当理由的, 即“以不当之低廉价格买受其物”⑨定为恶意;第二,让与人属明显可疑身份者,如从平时有盗窃嫌疑之人处购买财物;第三,依受让人对转让人的熟悉和了解程度,能轻易识破其为非法转让而仍为民事行为的;第四,受让人能够提供但拒不提供让与人及交易情况者。
五、结语
人类的交易活动日益频繁地突破了血缘和地域的限制,使民事主体可能在信息不对称的情况下进行各种交易活动,赃物善意取得制度在法律上给予这些交易以合法性支持,从而有效化解了因信息不充分可能引致的对交易安全的威胁。而在我国,赃物能否适用善意取得,《物权法》对此采取回避的态度,这就使盗赃物处于一种没有法律依据的不确定状态。给当事人带来了风险, 也给法官在法律适用上带来了困难。
对赃物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很有必要,同时该规定也有举足轻重的意义。现代社会是市场经济的社会,市场经济客观上要求建立和完善市场交易秩序。而我国是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就必然需要通过善意取得制度来维护交易安全。善意
⑧
⑨史尚宽.物权法论[M].台北:著者发行,1987:506.孟勤国.占有概念的历史发展与中国占有制度[J].中国社会科学,1993(4):69.取得制度的主要价值就在于维护交易的安全,鼓励交易,促进物的流转,维持正常的交易秩序,否则在每次交易之前,由于受让人往往不知道对方是否具有处分权,转让物是否为赃物,所以受让人都需要进行大量的调查工作,花费大量的成本,这对于市场经济的发展是极为不利的,将会打击受让人进行交易的欲望,受让人对交易也会产生不安全感,市场经济也将变得不稳定,所以从这个角度来说,对赃物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是必要的。因此,笔者认为,在我国未来的立法实践中,宜将赃物的善意取得考虑进去,在立法层面将这一制度加以规范。这样就可以对实践中遇到的刑事法律无法作为的情况起到立竿见影的作用。
参考文献:
1.全国人大法工委.物权法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2.郁志晨.浅析盗赃善意取得制度[J].法制与社会(法制经纬),2008,(8).3.熊丙万.论赃物的善意取得及其回复请求权[J].法律科学,2008,(2).4.孙鹏,吴丹.直言公安机关“追赃”问题[J].中国刑事警察,2007,(6).5.杨立新.论不动产善意取得及适用条件[J].判解研究,2009,(2).6.王利明.不动产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研究[J].政治与法律,2008,(10).7.陈灿平.与物权法占有制度有关的几个刑法问题[J].人民司法,2008,(11).8.杨敏.善意取得制度中的特殊问题研究——赃物、遗失物的善意取得问题[J].攀枝花学院学报,200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