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失物、赃物的善意取得_遗失物的善意取得

2020-02-27 其他范文 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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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失物、赃物的善意取得

——————浅谈《物权法》第106条的适用问题

摘要:世界多数国家目前都不承认遗失物和赃物的善意取得。但根据司法实践的经验,扩大

对《物权法》第106条的解释,类推适用遗失物和赃物是完全正确和必要的,尽管违背善良风俗。

关键词:遗失物赃物维护交易安全善意取得

一、善意取得制度

(一)、善意取得的概念

善意取得又称为即时取得,无权处分人在不法将其受托占有的他人的财物(动产或者不动产)转让给第三人的,如受让人在取得该动产时系出于善意,则受让人取得该物的所有权,原权利人丧失所有权。

善意取得原本只适用于合法流通的动产,后来为了保护不动产交易中善意第三人的利益,许多国家将不动产也纳入到善意取得的适用范围之内。

善意取得制度从根本上说是法律为了保护财产的动态安全而牺牲了原所有权人对自己财产的静态安全,目的在于保护占有的公信力,保护交易安全,有助于保护商品交易的正常秩序,从而稳定社会经济秩序。从善意取得的概念中我们可以看出,它是国家立法上基于保护交易安全,对原权利人和受让人之间的权利所作的一种强制性的物权配置,受让人取得财产所有权是基于物权法的直接规定而不是法律行为,具有确定性和终局性。因此,善意取得作为财产所有权取得的一种方式,在学理上属于原始取得。

(二)、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

1、出让人无权处分;

2、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3、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4、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三)、关于善意取得制度的价值基础

善意取得制度,是近代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民法中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它是均衡所有权人和善意受让人利益的一项制度,首先它在一定程度上维护所有权人的利益,保证所有权安全。其次它侧重维护善意受让人的利益,促进交易安全。当所有权人与善意受让人发生权利冲突时,应当侧重保护善意受让人。这样有利于维护交易的安全,还有利于鼓励交易。这种情况下,对所有权人利益的限制,我们可以认为是对所有权人在托付别人保管自己财产或管理自己财产时不尽注意义务,而使他承担相应不利后果的责任。

(四)、关于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论基础

关于善意取得存在的理论基础,多数学者提出了不同的看法,大致有以下几种观点:(1)取得时效说。时效制度,以时间及时间之经过为其构成要件,而善意取得制度则与时间及时间之经过没有联系,所以,时效制度与善意取得制度是两种各自独立的制度。(2)权利外形说。占有人应推定其为法律上的所有者,故受让人有信赖之基础。(3)法律赋权说。善意取得是由于法律赋予占有人处分他人所有权的权能。(4)占有效力说。善意取得系由于受让人受让占有后,占有之效力使然。大多数学者认为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论基础是法律上承认占有公信力的逻辑结果,即赞成权利外形说。①

二、我国法律关于善意取得的规定及适用问题

我国法律关于善意取得的规定主要是《物权法》第106条②,第106条对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做了详细的规定,奠定了我国善意取得制度的基础。第106条没有对遗失物、盗抢、诈骗所得之赃物是否适用该条款做出明确规定。但是,根据我国法律和司法实践,对于赃物、遗失物等不适用于善意取得。我国法律严格禁止销售和购买赃物,即使买受人购买赃物时出于善意,也不能取得对该物的所有权。根据《民法通则》第79条③的规定,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隐藏物、遗失物、漂流物或失散的饲养动物,应归国家所有或归还失主,也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所以如果所有人因为被盗、遗失等原因而丧失对其财产的占有以后,不问财产几经转手,所有人都有权请求最后占有人返还。如果最后占有人是善意的,也支付了一定的金额。所有人在取回该物时,应该偿还占有人的损失。因为占有人在保管该物时付出了一定的代价,而且最后占有人往往在占有该物时出于善意并非恶意。如果不对善意占有人的利益加以保护反而使其正当的利益受到损害,必然会造成不良后果。同时,根据我国司法实践,如果受让人是无偿取得某项财产的,则不论其取得财产时是善意还是恶意,所有人都有权要求受让人返还原物。

另外,我国《物权法》第107条④也排除了遗失物的善意取得,表明了我国物权法更倾向于对遗失物所有权人利益的保护,既体现出了拾得的遗失物不能成为动产所有权取得原因的立法思想,也体现出了中国传统文化所倡导的拾金不昧的美德,是法律与道德的完美结合。

综上,我国的法律和司法制度在原则上不承认遗失物和赃物的善意取得。

三、通过几个真实案例,解读遗失物、赃物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必要性。

在刑事犯罪中,因犯罪而产生的法律关系通常涉及到犯罪人和被害人以外的第三人。尤其是在盗窃、抢劫和诈骗等侵占财物型的刑事犯罪中,当犯罪人将赃物移转给第三人(受让人)占有时,受让人便成为利害关系人。赃物在移转给第三人占有后,其权利归属问题对被害人和第三人来说有着极其重要的利害关系,二者之间很容易产生权属争议。

当受让人明知是赃物而受让时,主观上是恶意的,具有违法性,当然不能取得赃物的所有权,司法机关应当从受让人处追回赃物并返还给被害人。而当受让人在主观上是善意时,如果受让人是无偿取得的或者没有支付合理对价,司法机关也可以将该赃物追回并退还给被害人,这样一方面有利于保护被害人的财物权利,维护社会秩序;另一方面对受害人来说也没什么损害。

值得注意的是,当受让人主观上是善意的并且支付了合理的对价时,学界通说及司法实践表明这种情况下,司法机关的追赃行动不得及于这类赃物。而对被害人和支付了合理对价的善意受让人来说,前者根本不愿意无辜丧失自己的财物权利,后者支付合理对价后当然希望取得对财物的所有权,二者之间于是产生了非此即彼的矛盾和冲突。犯罪人向善意受让人转让赃物的行为构成无权处分行为,受让人可能通过如下两种方式取得赃物的所有权:一是继受取得,即犯罪人向善意第三人处分赃物的行为得到被害人的同意或者追认,或者犯罪人后来通过适当方式取得赃物所有权;二是原始取得,即善意受让人根据善意取得制度取得对赃物的所有权。而刑事犯罪中,被害人通常希望追回其物,故善意受让人难以通过继受取得的方式取得对赃物的所有权。善意受让人能否取得赃物的所有权,关键在于赃物能否适用善意取得,这同时也决定了被害人能否向善意受让人主张回复其物。⑤

案例一:《陈培森合同诈骗案》

在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陈培森合同诈骗案》中,被告人陈培森利用上海矽钢有限公司委托厦门源益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包租厦门市湖里区和悦里房产的机会,以原房产证遗失为由,伪造手续向厦门市房地产管理局补办了矽钢公司所有的和悦里93号4D、7B、9C、9D、11A、11B的房产证,并伪造了身份证、公证书、授权委托书、董事会决议等

材料,捏造房屋所有权人委托其销售房产的事实,骗取购房人申春平等购房款共计438.2810万元,实际得款363.2810万元;以同样手段骗取悦里90号A1、A2、A3、A4、A5车位,湖里区和悦里93号2A、91号6D等多处房产的产权证,并将其转卖给诸多买受人,并办理了过户登记。

如果按照“盗赃排除善意取得”原则,以上案件中的诸多买受人虽然依法办理了过户登记,但无法取得房屋的所有权,因为这些房屋是由陈培森诈骗所得,属于赃物(《刑法》第64条规定可直接推理出“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均属赃物)。原则上,赃物在我国的法律和司法实践中都不能作为善意取得的对象。但根据法院的判决,“鉴于被害人申春平与肖殷平、游国岚、许书典、谢奕斌、陈朝滨属于善意取得有关房产且房屋产权已办理了过户手续,故陈培森应将向上述被害人骗得的款项退赔给原房屋所有权人上海矽钢公司。”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明显认定了被害人对房屋的善意取得。法院的判决已经超越了我国《物权法》106的规定,将赃物纳入到了善意取得制度的范围之内。

类似的案例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不在少数,这已经从一定程度上确认了赃物的善意取得制度。1996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行为人将财物已用于归还个人欠款、货款或其他经济活动的,如果对方明知是诈骗财物而收取属恶意取得,应当一律予以追缴;如确属善意取得,则不再追缴。”该规定表明,善意第三人取得犯罪人诈骗的财务,如果符合善意取得的基本要件,则可以取得被诈骗人财物的所有权,即承认了诈骗罪中部分赃物的善意取得制度。

案例二:《康XX与牛XX案》

在本案中,原告康XX(合同乙方)和被告牛XX(合同甲方)签订了一购车协议,协议约定:“甲方自愿将豫A82769绿色三星太空车壹辆卖给乙方,价格为叁万叁仟元整,自2007年4月15日以前车辆发生的一切经济纠纷、违章、事故、债务归甲方负责,以后归乙方负责。甲方保证提供车辆过户手续,且真实有效”。协议签订后被告将豫A82769三星太空车和相关手续交与原告,原告付给被告33000元车款。经查明,该三星太空车,原车牌号为豫A65789。犯罪嫌疑人(牛XX)盗走该车后,将车牌号改为豫A82769,卖给康XX。后该车被公安机关扣押并返还原所有权人。

开封市顺河区人民法院认为,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买卖盗窃的赃物,本案被告出卖的车辆是盗窃的赃物,原被告之间的购车协议因此无效。

法院正是适用了“盗赃排除善意取得”原则,认定买卖合同无效,从而排除了康XX对三星太空车所有权的保有力。同样是赃物,在不同的法院判决中却有决然相反的判法。这充分说明了,我国各地区法院对赃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持有不同的意见。所以《物权法》有必要对赃物、遗失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做出明确规定,以规范各地法院的司法活动。对于是否赃物和遗失物应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我个人持肯定意见。就以该案例来说,牛XX在盗得该车后更换了车牌号,康XX根本无法辨别该车是否为赃物,他是在不知情是情况下取得该车,并交付了合理对价和办理了相关手续,其行为完全是出于善意。法律应该保护善意第三人(康XX)的合法利益,保护交易安全。

案例三:《张龔勤与洛阳中飞特商贸有限公司案》

在该案中,大中商贸有限公司经理高国强携带一张由中飞特商贸有限公司开据的汇票到海尔洛阳办事处结算,经销商何帅玺将该汇票盗走,后转让给张龔勤。高国强当天通过商业银行把汇票挂失,并于2006年10月10日向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程序,将该张汇票冻结。张龔勤与2006年10月12日将该汇票转让给崔玉敏。该汇票后背书给了河南省三门峡市农业生产资料总公司第二批发部、湖北洋丰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分公司、绥芬河市龙生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后手发现该汇票被冻结,便将其退还给崔玉敏,崔玉敏向后手河南省三门峡市农业生产资料总公司第二批发部退款后,即以张龔勤涉嫌诈骗为由向渑池县公安局

报案。渑池县公安局经调查取证后,未予立案。崔玉敏向渑池县人民法院起诉,经调解张龔勤退还给崔玉敏154500元。2007年1月8日,中飞特公司提供担保,吉利区人民法院做出(2007)吉民保字第01号民事裁定,将张龔勤持有的汇票予以扣押。张龔勤于2007年1月11日起诉至涧西区人民法院。张龔勤张龔勤不服一审判决,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又申请再审。失票人中飞特公司申请公示催告后,持票人张龔勤申报权利,双方即产生票据权利之争。

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案涉汇票是记名式汇票,汇票上记载的收款人中飞特公司已在汇票上背书,且从形式上看,此后的背书是连续的。故该汇票是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是主张票据权利和承担票据义务的依据。何帅玺将汇票转让给张龔勤,张龔勤又转让给崔玉敏,三人均未按《票据法》的规定在汇票上背书,从汇票的记载不能反映出该三人参与汇票流转的过程,故其转让行为不是票据行为。张龔勤两次取得票据均是基于民事行为而非票据行为,民事行为不发生票据法上的效力。故其虽持有票据,但不是合法的票据持有人,不享有票据权利。河南省高院在再审中维持了一、二审判决。

如果按照“盗赃排除善意取得”原则,该票据是何帅玺盗窃所得之物,是赃物,后手将无法取得该汇票的所有权,因为不可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虽然法院最终判定该票据的所有权归中飞特公司所有,但根据法院在判决书中的推理过程,我们可以推断出,如果该汇票的后手按照《票据法》规定的流程进行交易的话,是可以取得该汇票的所有权的。这从侧面反映了,法院是承认赃物的善意取得的。因为如果法院不承认赃物的善意取得,就不用审查汇票被偷盗之后的交易流程是否符合《票据法》规定的程序,而可直接以该汇票系赃物为由而否定张龔勤对该汇票的所有权。

票据市场是一个非常活跃的市场,交易频繁,流通速度快。保护持票人的利益,保护交易安全至关重要。中国得票据市场将来必然会发行真正的“商业汇票”,而商业汇票的流通性更强,风险更大。为了更有效的保护持票人的利益,保护交易安全,以维护市场信心,促进票据流通,非常有必要确定遗失物、赃物在善意取得制度中的适用。

四、结论和建议

我国虽然一直坚持遗失物和赃物不得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但在我国的司法实践,特别是刑事案件的审理中已经或多或少的承认了遗失物、赃物的善意取得。实践证明,遗失物和赃物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是完全正确和符和社会发展需要的,虽然违背善良风俗。

因此,我国立法机构应当扩大对《物权法》第106条的解释,承认遗失物和赃物的善意取得。或增加另外的条文,直接规定遗失物和赃物对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正所谓“天下大势,浩浩汤汤,顺之者昌,逆之者亡。”

①百度百科http://baike.baidu.com/view/26820.htm

②《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③《民法通则》第七十九条: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隐藏物,归国家所有。接收单位应当对上缴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表扬或者物质奖励。

拾得遗失物、漂流物或者失散的饲养动物,应当归还失主,因此而支出的费用由失主偿还。

④《物权法》第一百零七条: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追回遗失物。该遗失物通过转让被他人占有的,权利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或者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二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但受让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遗失物的,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权利人向受让人支付所付费用后,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追偿。

⑤中国民商法律网http://.cn/wqf/weizhang.asp?id=383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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