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答辩状黎某案(整理)_被告民事答辩状怎么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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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答辩状
答辩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xxxxxxx。负责人:xxxxx,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煌毅 湖南人和人律师事务所 代理权限:一般授权,联系电话:*** 被答辩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
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答辩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被答辩人所提供的证据材料,就被答辩人提起的诉讼请求发表如下答辩意见:
一、被答辩人主张的医药费中含有非医保用药及不合理用药,应当予以剔除。
被答辩人主张医药费61850.36元中含有非医保及不合理用药部分。针对非医保用药及不合理用药,根据答辩人与被告杨华强签订的保险合同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七条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相关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并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核定人身伤亡赔偿金额”。答辩人依约剔除医药费中的非医保及不合理用药有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结合目前长沙地区司法实践,答辩人认为应按20%予以扣除;如被保险人不同意扣除,请求法院批准答辩人的非医保鉴定申请,待鉴定结论出来后扣除具体数额的非医保用药。
二、被答辩人主张按120日标准计算营养费,明显过长且不合理,应当予以核减。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损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营养费应按照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及参考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被答辩人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中虽有营养期120日,但明显超过了《GA/T1193-2014》10.2.3的规定,也与司法实践中认定营养费的标准不符,就目前长沙地区交通事故案件中伤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的,法院就营养费一般酌情1000元左右,因此答辩人认为应以1000元为宜。
三、被答辩人主张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护理期限过程,应当予以核减。
被答辩人主张护理费按116元/天计算,但未提供护理人员身份信息、收入状况,因护理而造成的误工损失证明等证据,也未提供正规的护理费发票,因此护理人员的工资应按照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5年度城镇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32933元/年进行计算;同时,被答辩人的司法鉴定意见中护理期限与《GA/T1193-2014》10.2.3的规定相悖,不能作为计算护理期限的依据,应待重新鉴定结论出来以后,参照新的鉴定意见中护理期限进行计算。
四、被答辩人主张误工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企业职工“法定退休年龄涵义的复函》的规定可以看出“男性年满60周岁,在法律上视为丧失劳动能力”,在本案中被答辩人出生于1954年,事故发生于2015年8月31日,此时的被答辩人已经年满60周岁,应视为法律上丧失劳动能力,故被答辩人主张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其次,被答辩人并未提供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表等证据,仅提供村委会的证明,以证明其从事帮忙打混泥土,但村委会并具有证明劳动关系或误工的法定证明主体资格且该份证明不符合民诉法关于证据形式的要求,被答辩人应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故被答辩人主张误工费没有事实依据,由此可以看出被答辩人主张误工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五、被答辩人系农村居民主张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依据不足,应当按照10993元/年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的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25号】中规定,农村居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有关损失需符合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符合以上两个条件才能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案中被答辩人未提供任何居住在城镇和收入来源于城镇,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户籍所在地为城镇,因此,被答辩人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六、被答辩人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过高。
被答辩人的父母均系农村居民,分别出生于1921年,1924年,依据人损司法解释的规定,分别计算5年,故被答辩人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691元/年×5年×10%÷2×2=4845.5元,对于超出部分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七、被答辩人主张财产损失没有依据,应当予以驳回。被答辩人并未提供车辆维修发票、维修清单,也未提供第三方鉴定机构,那么按照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举证不利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该项费用。
八、被答辩人主张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应当予以核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精神损害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在本案中被答辩人所提供宁乡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客观真实的记载事故发生时被答辩人因无证驾驶且未按规定打转向灯等违法行为,对于此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由此可以看出此次事故发生被答辩人存在相应的过错,因此,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主张精神抚慰金过高,故应按精神损害解释的规定,减轻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请求法院核减为3000元。
九、被答辩人主张的交通费过高,应当予以核减。
根据《人身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应为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付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交通费应以正式票据为准,交通费的有关票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等相符合。在本案中被答辩人并未提供任何正规的交通费发票,应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考虑被答辩人就医的实际情况,答辩人建议酌情认可1000元。
十、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答辩人与被保险人杨华强签订保险合同中《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第七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的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付和垫付.......(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因此答辩人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赔偿诉讼费和鉴定费,而上述两项费用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由直接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十一、被答辩人合理、合法的损失,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损失,答辩人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仅承担70%的赔偿责任。
根据宁乡县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杨华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答辩人黎正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部分属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答辩人所承保肇事车辆负主要责任,依据答辩人与被保险人杨华强签订的保险合同中《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第十二条的约定“.......保险车辆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70%,.......。”,故被答辩人在商业三者险范围最多承担70%赔偿责任。
以上答辩意见,恳请法庭予以采纳!、此致 宁乡县人民法院
答辩人:xxxxxxxxxxxxxxxxxxx
代理人:杜煌毅律师 2017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