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社会保险登记管理办法(试行)_北京市社会保险规定

2020-02-27 其他范文 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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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社会保险登记管理办法

北京市社会保险登记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社会保险登记管理,根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根据北京市政府有关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的单位,须按照本办法办理社会保险登记,领取《社会保险登记证》(以下简称“《登记证》”)。

第三条 北京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社保中心”)、区(县)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和市社保中心委托的代办机构(以下统称“社保经(代)办机构”)负责社会保险登记工作。

第四条 社保经(代)办机构应当与有关部门相互配合,加强对社会保险登记的管理。

第二章登记

第五条 参保单位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或成立之日起30日内,向所属社保经(代)办机构申请社会保险登记。

第六条 参保单位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时,应当填写《北京市社会保险单位信息登记表》(表一),并出示以下证件和资料:

(一)企业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二)事业单位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副本);

(三)社会团体持《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副本);

(四)国家机关持单位行政介绍信;

(五)国家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颁布的组织机构统一代码证书;

(六)其他核准执业的有关证件、资料。

外商投资企业还须持有关部门签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外国、港澳台和外商机构在北京设立的办事处(机构),须出示市工商行政部门签发的《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证》或《外商投资企业办事机构注册证》。

国内驻京非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还须提供上级法人单位开具的办理参加北京市社会保险统筹全权委托授权书。

第七条对参保单位填报的《北京市社会保险单位信息登记表》(表一)、提供的证件和资料,社保经(代)办机构应当即时受理,并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并为参保单位开具《北京市社会保险缴费专户开户通知》,参保单位凭此通知到指定银行开设缴费专户;社保经(代)办机构依据银行开户回执对参保单位予以登记并核发《登记证》。

第三章变更

第八条参保单位发生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变更时,应当自登记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以下证件和资料向所属社保经(代)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手续。

(一)《北京市社会保险单位信息登记变更表》(表一—1);

(二)《社会保险登记证》;

(三)工商执照或有关机关批准变更证明;

(四)社保经(代)办机构规定的其他相关资料。

第九条 参保单位社会保险登记变更材料齐全的,社保经(代)办机构审核后给予变更。

第十条 因单位信息变更事项涉及《登记证》内容的需要重新打印《登记证》,但社会保险登记证号不予变动,原《登记证》收回。

第四章注销

第十一条 参保单位发生解散、破产、撤销、合并、被吊销营业执照以及其他情形,依法终止社会保险缴费义务时,应当及时向所属社保经(代)办机构申请注销登记。

第十二条 参保单位应当自发生注销登记事项之日起30日内,向所属社保经(代)办机构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单位申请注销登记时,应当填写《北京市社会保险单位信息登记变更表》(表一—1)并提供相关文件和材料,经社保经(代)办机构审核后,为其办理注销社会保险登记手续,并收回《登记证》。

第十三条 参保单位在办理注销社会保险登记前,应当结清应缴的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罚款。

第五章社会保险登记证

第十四条 《社会保险登记证》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统一印制。

第十五条 社会保险登记证号由12位编码组成且唯一,第一位至第六位为北京市行政区划代码,第七位至第十二位为参保单位顺序码。

第十六条 《社会保险登记证》由参保单位保管。

第十七条 《社会保险登记证》不得伪造、变造、转让、涂改、买卖和损毁。遗失社会保险登记证件的,应当及时向所属社保经(代)办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补办。

第六章年检

第十八条 每年参保单位应按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登记年检。年检时,参保单位须填写《北京市社会保险登记证年检表》并携带以下相关资料到所属社保经(代)办机构进行社会保险登记年检。未经年检,证件自行失效。

1.《社会保险登记证》

2.营业执照、批准成立证件或其他核准执业证件

3.组织机构统一代码证书

4.职工工资名册

5.社保经(代)办机构规定的其他有关证件和资料

第十九条 社保经(代)办机构审核参保单位填写的《北京市社会保险登记证年检表》内容是否正确,核对其证件和资料是否真实齐全。审核的主要内容包括:

1.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以前年检等情况

2.参加险种、参保人数及变更情况

3.申报缴费工资、缴纳社会保险费情况

4.参加社会保险各险种情况

5.社保经(代)办机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条 审核通过的,在《社会保险登记证》上加注核验印章。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4年12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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