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安乐死合法化_浅议安乐死的合法化

2020-02-27 其他范文 下载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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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安乐死合法化

内容摘要

安乐死问题涉及法学、社会学、医学等多个领域,安乐死非犯罪化以及合法化的争议一直困扰着学术界和司法界,至今仍没有统一结论。在国际范围,安乐死立法的进程早已开始,随着社会进步,人们对于自己的个人价值和权利自由的认知程度越来越深,安乐死合法化的呼声越来越高。而在我国,传统伦理道德观是安乐死立法的最大障碍,虽然目前我国安乐死立法的条件尚不成熟,但从国际上看,随着社会文明进步,安乐死立法的趋势是不可避免的。

文章阐释了安乐死及合法化的含义和特征,简要分析了目前国内外对于安乐死问题的看法和安乐死立法的进程,并提出了安乐死合法化的个人价值、道德价值及社会价值。

关键词:安乐死;非犯罪化;合法化;国外趋势;国内现状;价值

今年4月,新华社报道,“因涉嫌7起谋杀案而被媒体称为‘死亡天使’的荷兰女护士露西·德贝克,在度过6年半的监狱生涯后近日重获自由。荷兰最高法院判决说,因相关证据不足,德贝克得以无罪释放。”[1]

8月《中国青年报》报道了重庆一个助人自杀的案件:重庆开县的曾婆婆,年近八旬,长期瘫痪在床,她不想拖累家人只求一死了之。隔壁一位七旬老翁宋某深表同情,在曾婆婆的多次请求下助其购买了毒药,曾婆婆服毒后被家人送医院但抢救无效身亡。随后,帮助他人自杀的宋某被控故意杀人罪,一审被重庆市开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4年。一审宣判后,宋某没有上诉,目前,该

[2]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以上两个案件均涉及的一个重要话题,正在引起越来越多的关注,那就是“安乐死”。安乐死非犯罪化甚至合法化的争议一直困扰着学术界和司法界,至今仍没有统一结论,随着社会的进步,人们对于自己的个人价值和权利自由的认知程度越来越深,对于生命质量的追求逐渐超过了生命的存续时间,从世界范围来看,安乐死非犯罪化和合法化的趋势是不容忽视的。

一、安乐死的概念和特征

“安乐死”一词源于希腊文euthanasia,原意指“幸福的死亡”,它包括两层含义,一是安乐的无痛苦死亡;二是无痛致死术;现代意义上的安乐死通常指身患不治之症的病人在垂危濒死的状态下,由于精神和躯体的极端痛苦,在病人及其亲友的要求下,经医生同意认可,采取人为、人道的方法使病人在无痛苦状态中结束生命过程。广义上的安乐死还包括其他为缓解痛苦而提前结束生命的情形[3],例如,“在事故中身受重伤的人请路人致其死亡以消除痛苦”,现代医学仍使用狭义的概念。

对于安乐死的定义存在不同的意见,目前,依据不同的标准可以将安乐死作以下分类[4]: 根据实施方式,可以分为积极安乐死和消极安乐死。积极安乐死是指“使用医术干预手段,提早结束处于终极状态的患者之生命”;消极安乐死是指“对处于终极状态而饱受痛苦的患者,终止毫无意义的维生医疗,以免遭受抢救措施的无谓痛苦,使其具有‘人性尊严’的自然死去,也有人称之为‘尊严死’。”虽然安乐死在中国尚未合法化,但实际上,消极安乐死的情况较为常见。

根据病人是否有主观意思表示,分为自愿安乐死和非自愿安乐死。自愿安乐死是指“病人自己提出安乐死的要求和愿望,或者他人提出而本人同意”;非自愿安乐死是指“病人无行为能力,无法正确表示自己的要求、愿望,为了使他们免受痛苦而实施安乐死”。

根据行为目的是否直接导致病患死亡,分为直接安乐死和间接安乐死,直接安乐死是指“医生的行为以直接致人死亡为目的”;间接安乐死是指“医生的行为能够减轻痛苦,但具有终结人生命的风险与可能”。

由此可见,安乐死的目的在于减轻生理和心理的痛苦,尊重人的自主选择和人格尊严,并提高个人生活的质量。首先,安乐死的实施对象是特定的,只有垂危的、承受极端痛苦的人才能实施安乐死;其次,只能由本人或其相关人才能提出申请;再次,实施安乐死的人必须是为患者治病的医生;最后,医生所选择的方式必须符合人道和伦理,并在实际中能够减轻患者的痛苦。

二、非犯罪化与合法化

非犯罪化是指“将迄今为止作为犯罪处理的行为,不再以犯罪论处”[5];合法化,是指通过正常的立法程序把过去认为是违法犯罪的行为给予正式的法律认可或法律保障,合法性的客观基础被质疑的时候达成关于合法性的某种共识的努

[6]力,也指使某些事物符合法律规范。欧洲委员会出台的《非犯罪化报告》认为,非犯罪化可以通过立法活动进行,也可以经由司法机关解释立法的途径来实现,因此,非犯罪化可以被区分为“法律上的非犯罪化”和“事实上的非犯罪化”。法律上的非犯罪化是指“刑罚制度拥有的作为对特定行为的正式反应的制裁范围收缩的过程,亦即改变现行法律的规定,将特定行为从刑法干预范围中排除出去的立法过程”;事实上的非犯罪化是指“尽管刑罚制度的正式能力没有发生任何变化,但刑事司法制度对特定情况下特定行为(逐渐)减少其反应活动的现[7]象”。

张明楷教授在《外国刑法纲要》中提出了“违法性阻却事由”的概念,“意

[8]指排除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的违法性的事由。”即在一般情况下,某种行为符合违法行为的构成要件,侵害或危及了实质法益,那么该行为具有违法性;但由于某种特殊的理由或根据,否定了这一行为的违法性,这种特殊的理由或根据就是违法性阻却事由,或称“正当化事由”。对于安乐死行为而言,如果安乐死立法通过,与其说医生剥夺他人生命权利的行为合法,不如说是一种阻却违法更合理。

因此,安乐死的合法化或者非犯罪化,一方面并不是指安乐死这一行为完全被法律鼓励或者合乎情理,只是并不具有恶性的违法性和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从而不构成犯罪;另一方面,只有严格满足非违法性的构成要件才能够作为非犯罪化处理,否则,仍然构成故意杀人罪。

三、关于安乐死问题的争议

(一)国际趋势

目前国际上允许安乐死的国家有十二个,荷兰和比利时认定安乐死全面合法,而奥利奇、丹麦、法国、德国、匈牙利、挪威、瑞典、瑞士、斯洛伐克和西班牙允许消极安乐死。从安乐死立法的角度上来看,最早提出立法的是1906年美国俄亥俄州的安乐死法案;1936年,英国成立自愿安乐死协会,并向英国国会提交了一份安乐死法案,同年,美国也成立了自愿安乐死协会,但遭到了民众的反对。然而,1938年希特勒建立安乐死中心,以“安乐死”为借口肆意屠杀,使安乐死蒙上了纳粹恐怖的阴影,阻碍了安乐死的蓬勃发展。[9]之后几十年,西方学者频频提出安乐死的相关法案,但都未获得通过,支持和反对安乐死合法化的争议愈演愈烈,直到1993年2月9日荷兰参议院通过了关于“没有希望治愈的病人有权要求结束自己生命”的法案,成为世界上第一个通过安乐死立法的国家,安乐死立法的进程在荷兰首先正式起步,这一法案的通过极大地推动了安乐死合法化运动的发展,越来越多的人接触并认可安乐死。2000年10月26日,瑞士苏黎世政府通过了决定:自2001年1月1日起允许为养老院中选择以“安乐死”方式自行结束生命的老人提供协助。2001年荷兰上下两院以绝对优势通过了安乐死合法化的法案,2002年比利时议会众议院通过法案,允许医生在特殊情况下,严格按照规定对病人实行安乐死,比利时成为继荷兰之后,世界上第二个以法律形式准许实行安乐死的国家。

有赞成就有反对,英国、意大利和葡萄牙三国对安乐死问题存在激辩,而希腊和波兰两国则明令禁止安乐死,美国也对此持保守态度。然而,国际上对于实施安乐死的条件要求十分严苛,从提出申请到整个操作程序到相应的保障措施,法案都进行了细致严格的规定:“首先,病人必须是成人,申请安乐死的病人必须自愿,而且必须是病人深思熟虑之后所作出的坚定不移的决定;其次,病人必须在无法忍受病痛的情况下才能申请安乐死;再次,病人所患疾病必须要经过两名医生的诊断,慎重的确定安乐死的方式。”[10]“实施安乐死的前提是病人的病情已经无法挽回,他们遭受着‘持续的和难以忍受的生理和心理痛苦’;实施安乐死的要求必须是由‘成年和意识正常’的病人在没有外界压力的情况下经过深思熟虑后自己提出来的。”法案同时规定,“病人有权选择使用止痛药进行治疗,以免贫困或无依无靠的病人因为无力负担治疗费用而寻死。”[11]谨慎立法、严格执法,从而保证实现安乐死合法化的初衷,避免安乐死成为恶意杀人的借口。

(二)国内现状 安乐死涉及医学、社会伦理学与法学等多个学科领域,在中国的刑事立法中,从未提及过安乐死,真正广泛关注安乐死,是从1987年陕西省汉中市发生的我国首例安乐死案件开始。汉中市传染病医院住院部肝炎科医生蒲某在重症患者夏某的儿子王某的多次要求下,为其开了两次复方冬眠灵,夏某在第二次用药后14小时死亡,冬眠灵加深了患者的昏迷程度,减轻了患者的痛苦,但对其死亡起到了促进作用。1987年9月,检察机关以故意杀人罪将蒲某、王某逮捕,1990年3月,汉中市人民法院公开审理此案。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其母夏某病危濒死的情况下,再三要求医生蒲某为夏某注射药物,让夏某无痛苦死去,虽属故意剥夺夏某的生命权利行为,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而蒲某“在王某多次请求下,亲自开处方并指示他人给垂危病人注射促进死亡的药物,行为亦属故意剥夺公民的生命权利,但用药量属于正常范围,不是造成夏某死亡的直接原因,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亦不构成犯罪。”经被告人上诉和检察院抗诉,汉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维持汉中市人民法院的判决,蒲某、王某无罪。[12]

我国首例安乐死案件在社会上引起了广泛关注,此后对于这一案件的讨论也日趋深刻并形成了较为统一的意见。蒲某和王某的行为确实存在剥夺生命权利的故意,但是其目的是为了减轻患者的痛苦,“主观上既非出于恶意,也不是为了摆脱经济、精神负担或出于其他个人目的而追求夏某死亡结果的发生”,因此蒲某、王某的行为与故意杀人有本质区别,“不可说没有社会危害性,但不具有刑法规定的构成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然而,并非所有“安乐死”的实施人都和蒲某、王某一样规避了刑法处罚,除了上述重庆“曾婆婆案”之外,2001年上海的一起“安乐死”“杀母”案中,被告人梁某最终被人民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多数涉及“安乐死”或协助杀人的案件,最终都以刑法处罚结束。

在现实中,我国涉及“安乐死”的案件已经不在少数,而在医疗系统,为了减轻重症患者的痛苦,经患者及其家属同意签字,医生为病人注射镇定剂使之陷入昏迷,最终由家属签字决定“拔管”来停止无谓延续生命的治疗这一现象也已非常普遍,严格意义上来说,这就是一种变相的、消极的安乐死。而司法机关对于这类案件并没有进行主动干预,基本上处于不告不理的状态;对于诉诸法院的案件,要么认定“情节显著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不以犯罪论处”,要么以故意杀人罪定罪量刑,但“考虑安乐死的特殊情形给予从轻处罚。”无论结果如何,在中国的司法实践中,始终没有一个明确彻底完整的结论,每个案件都是结合其特殊情况而作出判决,但是可以明确感受到,安乐死的合法化在以儒家文化为传统,注重伦理道德的中国仍然“路漫漫其修远兮”。尽管安乐死合法化具有科学性、合理性和应然性,并且是大势所趋,但其与人伦道德显著违背的部分将会严重阻碍安乐死立法在中国的步伐。

传统伦理道德观是我国安乐死立法的最大障碍,首先,对于“由病人或其亲友提出要求”这一点,显著违背我国的“孝道”,从传统道德观的角度来看,没有晚辈“可以”或者“能够”同意长辈放弃自己的生命,更不用说主动“要求”,若实施这一行为,该亲友必然受到自己和他人的谴责;其次,救死扶伤才是医生的职责,医疗行为的目的是尽其所能使病人病情好转,无论何时,医生都不应该提早结束病人的生命,实施安乐死违背了现有的医务工作者的职业道德和操守;再次,在中国的传统道德理念中,勇敢地向病魔挑战才是正确的做法,而主动放弃生命,则是一种与自杀类似的逃避行为,并不是主流思想道德的主张;最后,由亲友提出申请的作法运作十分复杂,安乐死涉及继承问题,在现实生活中对于申请人的主观目的很难确认界定。除此之外,就我国法律体系的建设情况、人们的整体素质和认知水平而言,安乐死立法的条件尚未成熟。

四、安乐死合法化的价值

虽然目前我国安乐死立法的条件尚不成熟,但从国际上看,安乐死合法化的呼声越来越高,随着社会文明进步,安乐死立法的趋势是不可避免的。

(一)安乐死合法化的个人价值

个人意识觉醒,人们越来越强调自主选择和自由权利,在现代社会,个人价值的构成包括作为人的尊严、自主、隐私以及自我发展;从法理的角度看,人的尊严是人格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一项基本人权。人们主张的生命权利范围扩大,生的自由和死的权利都成为确认和追求的价值目标,法律在承认生的权利同时,也应当承认在特定情况下选择死的权利。人之所以为人,因为生活和生命是完全不同的概念,人类是有意识有思想的高等生物,人类不仅关注生命时间的延续,更注重生活质量的提高,更注重生存的价值,法的精神并不包括强制人类毫无意义而痛苦的生存。

“优死权”随着科学技术水平的提高和生活质量的提升而提出,人抉择的呼声日益强烈,但优死权并未完全摆脱群的生存规则的痕迹。目前生命权并不完全归个人所有,只有国家可以依法处分,“限制个体通过法律禁止的方式处分其自身的生命权,或在追究和处罚犯罪人时可以依法适用剥夺其生命的死刑”,因此,安乐死必须通过国家的认可才得以合法化。

(二)安乐死的道德价值

安乐死是一种人道的行为,病痛的折磨来自于自然生理,与一般情况下人道主义所对抗的残忍待遇来源显著不同,这并不意味着避免自然生理带来的身体和精神痛苦并不属于人道主义所对抗的范围。人道主义的行为方式所规避的痛苦应该是广义的,既包括人为的也包括非人为的,“人道主义是一种以人为中心和目的,关于人性、人的价值和尊严、人的现实生活和幸福、人的解放的学说。”

培根在《新大西洋》一文中说:“医生的职责是不但要治愈病人,而且还要减轻他的痛苦和悲伤。这样做,不但有利于他健康的恢复,而且也可能当他需要

[13]时使他安逸的死去。”使患者减轻痛苦,得以“善终”,符合现代伦理道德观。

(三)安乐死的社会价值

随着社会的发展,人口老龄化情况越来越严重,社会资源是有限的,推动安乐死合法化有利于实现资源公平分配和社会效益最大化。救治绝症病人,病情越严重,所需要耗费的人力、财力、物力越大,消耗的社会资源越多,结果确实可以相对延长生命,但不能改变其死亡的结果亦不能改善其生命质量。[14]然而,将这一部分资源用于救治可能康复的患者,更能有效利用医疗资源,实现社会整体效益的最大化。

因此,安乐死合法化具有合理性和应然性,明确实施要件、对象和整体程序,并对其适用和操作进行严格监督,从而在真正意义上减轻患者的痛苦,对于维护病人的人格尊严、保障适用患者的基本人权,维护整个社会的利益都具有积极的意义。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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